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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訴人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並未簽署任何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合作開發契約: ⒈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所謂「合作開發契約」。至於卷內之《投 資意願書》,性質為意向書,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更何況 《投資意願書》上明白記載「關於土地之開發,另行協商之 。」愈發證明該《投資意願書》只是無法律效力之意向書, 絕非契約。 ⒉所謂合作開發契約,必有具體之權利義務,甚至如何解約及 罰則等。且兩造為公司法人,各在花蓮鯉魚潭附近擁有多筆 土地,苟雙方間簽署任何合作開發契約,其金額龐大,必須 經由董事會之決議;惟兩造之董事會從未決議,更未授權董 事長簽署此類契約。 ⒊至於兩造雖為「OOOO觀光飯店」土地變更案之共同提案 人,但其法律上之意義僅係約定共同開發,至於如何開發、 彼此之間土地如何買賣移轉,以及開發時程與相關具體之權 利義務等等,兩造並未約定,更未訂定任何契約,足徵所謂 共同開發僅是君子協定,並非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 ㈡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兩造之間並未訂立具體之書面買賣契約,既無 「約定解除權」,且被上訴人亦早出具書面而放棄契約解除 權,惟竟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返還土地云云,依法無據,應 予駁回: ⒈按出賣不動產者,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價金及其 他各項條件後,再訂立書面物權契約,以證明雙方有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方屬符合程式。若雙方並未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則其買賣條件應以民法債編中有關「買賣」一節( 第345條以下)之規定作為補充。若雙方之間並無書面買賣 契約,則自不發生所謂「約定解除權」之問題,其理至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9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被證1),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 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 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 復原狀」,而主張行使該約定解除權云云。然而,關於坐落 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之買賣,兩造之間並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並 無所謂「約定解除權」足資行使。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8條固有提到所謂約定解除云云,但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訂立於89年7月29日,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半,則於89年9月1日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準此,兩造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當時 並無所謂「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則該契約書第8條所謂「 雙方同意解除…相關國有地之買賣」之約定,無所附麗,不 發生契約條款之拘束力。 ⒊再者,對於本案所涉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 早已出具《授權書》,明白表示該國有土地「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永育股份有限公司,此授權書不得撤銷 、終止、解除」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已拋棄對 於國有土地買賣之契約解除權,不惟寧是,被上訴人對本案 之國有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故為配合其對國有土地移轉二分 之一所有權不得撤銷或解除之本旨,嗣後更於89年7月29日 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清楚記載「優 先承購權放棄」等語,足徵關於本案之國有土地買賣,被上 訴人早已放棄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欠缺法令根據,且違反其原先之 承諾,應予駁回。何況契約之解除權為形成權,一旦拋棄, 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已拋棄之解除權,自非法之可 許,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誤為准許,顯屬違法。 ㈢兩造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解除條件並 未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契約文義並未限定變更旅館用地之時間 前揭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所 有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 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 」依其文字用語及契約安定性之要求,應指主管機關確定駁 回變更旅館用地變更申請案而言。其中所謂「通盤檢討」, 並未限定時間。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尚未終局確定該土地 禁止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前,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條 件並未成就。 ⒉花蓮縣政府之函件證明尚未禁止變更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件(原審原證13) 所示,前述變更旅館用地案將由花蓮縣政府「詳予評估後, 研提意見送請專案小組繼續審查」,而「納入…第二次通盤 檢討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並無被上訴人所 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結論。再者,依據花 蓮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 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22次會議亦建議原則同意變更(見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由此可見 本案土地乃尚未變更為旅館用地,並非「通盤檢討未能變更 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除事由並不存在,渠主張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云云,顯屬無據。 ⒊花蓮縣政府於本案審理中猶確認將再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 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曾去函詢問花蓮縣政府,據該 府於100年5月23日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變 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歷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略以:改納入目前辦理中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此 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公函影本在卷可稽。由此愈證本案迄 至目前為止,本案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於通盤檢討未能 變更為旅館用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背離事實。 ⒋主管機關之公函文義並未禁止變更 被上訴人主張:未於第一次通盤檢討通過,即屬解除條件成 就云云,此項主張顯與事實及證據不合。蓋本案於主管機關 召開會議討論「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時,業已明白表示:本計 畫有3種處理方式,即: ⑴本計畫應依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全部範圍土地,均予納入整體 規畫開發; ⑵本計畫改納入花蓮縣政府目前辦理中之本特定區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草案範圍;或 ⑶另案由交通部(觀光局)認定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3款或第4款要件後,再另案辦理個案變更。 結果主管機關採取第2種方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6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後附城鄉發展簽呈影本)。上述三項 方式之中,僅第三項方式寓有駁回之意。但由上述主管機關 之簽函可知,本案並未遭主管機關駁回,否則主管機關當採 第3種方式,而非第2種。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未能 於通盤檢討通過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謂之解除條件 並未成就。其行使解除權,自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將相關土地之一半出售予第三人時,已喪失作為「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人之資格,以致造成000 地號土地無法變更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不正當行 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不許主張解除契約: ⒈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又 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 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中所謂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646號判決所 示,應以「對該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者」為限(原審被證2 )。 ⒉被上訴人已喪失本案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自行 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第45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 判決(原審原證12)足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99年 6 月間起,被上訴人已喪失為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 格,無從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向主管機申請變更發 展計畫之細部計畫。由此充分證明,因被上訴人故意出售相 關土地,喪失「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以致本案000地 號等土地約8.3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已無從變更為旅館用地 。因被上訴人之自身行為所生之法令上不利益,自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始屬公平。因此,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14 8 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權行使所謂契約解除權。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双聯投資公司與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灣公司)之董事長相同,故有控制權云云。經查双聯 投資公司與海灣公司雖均以王桂霜為董事長,但兩公司之董 事會成員及股東均並不相同,何能謂有控制權?(原審被證 8)又根據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双聯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但王桂霜僅持有2股,而海灣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700萬元,但王桂霜並無任何持股。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謂兩公司董事長相同,故有控制力,仍 屬「土地權利關係人」云云,顯非可採。反面言之,假設被 上訴人對海灣公司確有控制權,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全部 移轉予海灣公司,適恰證明被上訴人想利用變更土地所有人 作為手段,達到喪失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資格之目的, 進而造成000地號土地無從變更為旅館用地之事實,以遂其 據以解除契約之意圖。被上訴人以此種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 造成條件成就,自應視為不成就。 ⒋我國土地及不動產價值在最近數年之間大幅飛漲,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假設被上訴人能以解除條件為理由,按雙方當初 向國有財產局價購之價格,向上訴人支付價金而取得上述土 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乃屬鉅大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之前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海灣公司,再於 99年9月間以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上述事件之時間 順序,讓人不禁懷疑被上訴人是否冀取鉅大之土地漲價利益 ,而先將土地出售第三人,使自己喪失「土地權利關係人」 之資格,確保本案因申請人之一因喪失資格,故不可能再變 更為旅館用地,再以解除條件成就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設若上述推論屬實,則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解 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 ㈤被上訴人為變更案之共同申請人,且為花蓮之「在地公司」 ,竟怠惰拒絕整合土地,卻又出售相關土地予第三人,應負 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自身怠惰及 違反誠信之行為,反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所謂「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係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為共同申請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98年5月4日《花蓮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126次大會會議紀錄》第2頁標題九第1案之記載: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 92年3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其中由永育股份有限公司及双 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案陳情之變更公園用地、停 車場用地文教區污水油水站用地河川區…。」(原審被證3 )足證所謂「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乃以兩造為共 同申請人。 ⒉不惟寧是,有關上開計畫嗣後之延展申請,亦由兩造共同為 之。關於兩造為共同申請人之事實,花蓮縣政府於97年12月 12日府城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指出:「有關旨揭申請展延 案,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展延至98年2月底前相關資料報送到 府,惟查原提案係由貴公司(指永育公司)與双聯投資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陳情變更,而前提送之資料,皆由双聯投 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名,故為免混淆,爾後所送之相關資 料仍請共同具名為宜」(原審被證4)。由此愈證關於「變 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延展,亦由兩造共同為之。 ⒊該案件嗣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5月19日以府城字第000000000 0號函寄送兩造(均為正本)而准予延展。花蓮縣政府於函 中指出:「旨揭案提經本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26次會研議 ,獲致結論為:同意展延6個月,如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 部土地整合完成,則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3種建議 處理方案中第2種方案-即改納入本府目前辦理中之『變更鯉 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草案範圍中 ,併案整體規劃檢討辦理」(原審被證5)。由此公函足證 於准予展延之期間,兩造負有「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 整合完成」之義務,若未能完成,則該案將「改納入…『變 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併案整 體規劃檢討辦理」。 ⒋然而,由於兩造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完成 」,遂於98年11月間,申請展延6個月再補充資料。惟該項 申請展延案遽遭花蓮縣政府駁回,該府於98年12月1日以府 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達兩造(均為正本)而指示: 「…旨案前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5月4日第126次大會 研議決議略以:同意貴公司所請展延6個月,如未能於6個月 內將本案土地整合完成,則…按第2種方式辦理。…副本抄 送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有關旨案請惠予改納入目前 辦理中之本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範圍中,併案整 體規劃檢討之。」(原審被證6號)花蓮縣政府另行制作要 旨相同之公函(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 ,以正本寄送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副本則同時抄送兩造 (原審被證7)。 ⒌上述申請案及花蓮縣政府之公函,清楚證明所謂「變更鯉魚 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係由兩造共同申請,亦共同申請延展 。主管機關為澄清申請人身份之疑義,更寄發公函確認兩造 為共同申請人,亦指示兩造應於展延期間完成土地整合,否 則本案將併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範圍一併檢討之。按兩造既 為共同申請人,若有任何義務或責任必須履行,自應由兩造 協力為之。倘有任何因未履行義務或責任而發生不利益,亦 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乃共同申請人「權利義務共同」之必 然結果。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申請人,自負有整合土地之義務 。茲因土地未能如期整合完成,若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亦 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被上訴人自身故意怠惰不履行整合土地 之義務,俟主管機關據以將本案改納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 被上訴人再憑此為理由,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此種 作法,顯係以自己之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 第101條第2項規定,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被上訴人主張 契約已經解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因為原審原證13之公函記載「永育公司 截至98年11月30日止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故本案改 納第二次通盤檢討,乃上訴人所致云云,此純屬故意誤導法 院之說法。蓋被上訴人所謂原審原證13之公函,實乃前述花 蓮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審審 被證7)。花蓮縣政府寄發該函件予內政部,目的在通知內 政部本案已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但改納之真正原因,則在 於該府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記載(原 審被證6),已如前述。兩件公函之要旨相同,文號相同( 僅因受文者不同而編為A、B函),且A函以兩造為正本收受 者,清楚證明土地未能整合完成,乃兩造之共同責任。被上 訴人收受A函之正本,同時收受B函之副本。但被上訴人竟故 意隱匿A函不提,而提出B函,意在引用函內「永育公司截至 98年11月30日止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之文句,冀圖誤 導法院,殊不知花蓮縣政府歷年公函早已指出:兩造為共同 申請人,且為展延之共同申請人,更指明兩造負有整合土地 之義務。花蓮縣政府在B函內文雖僅提及「永育公司」,實 乃花蓮縣政府早已明白指示兩造應屬共同申請人,故在報告 內政部之B函上,僅列永育公司為代表即可。足徵本案土地 若未能整合,亦屬兩造之共同責任,並非可歸責於永育公司 一方之事由。上述事實真相,在在均有花蓮縣政府之公函可 證,絕非被上訴人故意隱匿A函而可蒙蔽! ⒎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 用及方法。此乃「誠實信用原則」,其中包含各項具體而微 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 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欲主張權利之人,自己不得 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永育公司所有之土地,若因欠缺 整合而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身為共同申請人,亦 同負其責。不惟寧是,永育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而双聯 公司則設於花蓮市,乃本案之「在地公司」,掌握花蓮之人 脈及資源。因此,就「整合其他地主」而言,被上訴人具有 地緣之便,又集資源於一身,自應盡力配合進行整合。孰知 被上訴人完全不進行任何整合工作,並將相關土地出售予第 三人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土地因為欠缺整合、不 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故欲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故意怠惰 於先,違反誠信而出售土地於後,已非「潔淨之手」,自不 容再基於自己之怠惰及違反誠信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審疏未 注意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違反「潔淨手原則」,進而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遽准其聲請,原審判決 當然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㈥依據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文義,以及 當事人間之真意,該項約定解除權乃保護上訴人之規定,被 上訴人無權援用:依據該條文規定,所謂解除契約之要件為 「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 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該條件顯係因 雙方具有共同合作開發鯉魚潭觀光產業之意願,上訴人才會 向被上訴人購買公有土地。但雙方若不能完成該共同意願, 則為保護上訴人之權益,爰約定上訴人可解除契約,將國有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該條文之規定係專以保護上 訴人為目的,解釋上亦僅上訴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並無解約之權。 ㈦依據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該項 「約定解除」應屬雙方合意解除,非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可以 解除: 依據該條文規定,假設解除之要件具備,則「雙方同意解除 本約」。就文義言,既云「同意」,自應得雙方之同意,方 能解除。詳細言之,該條文規定「甲方所有土地…未能變更 為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之 意義,應指若解除之要件具備,則雙方得另以合意解除之方 式,共同解除該契約,並非謂被上訴人可單方片面解除。設 非如此,則其契約用語應為「甲方所有土地…未能變更為旅 館用地時,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即行解除」即可,無須 特別加入「雙方同意」之文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8條既特別使用「雙方同意」之文字,足徵雙方當事人於 締約時,有意將此項「解除約款」設計為以雙方同意作為基 礎之解除,而非單方片面解除。被上訴人單方主張解除權, 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其請求乃 事實上客觀不能,應予駁回: ⒈双聯公司出售予永育公司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將其殘 餘之應有部分再出售予訴外人海灣公司,而使双聯公司自己 喪失該土地之共有權,而由海灣公司與永育公司變為土地之 共有人。嗣後海灣公司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5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證。双聯公司當時出售予永 育公司之標的,乃10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但該標的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執行而不存在。双 聯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但該回復原狀之標的 物已經消滅,根本無從移轉。 ⒉因為分割共有物之結果,永育公司當時取得標的(即10筆土 地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中之5筆,已因分割共有物而 喪失,歸由訴外人海灣公司取得。現在永育公司既為擁有該 5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無從返還予双聯公司。双聯 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證人李欽財有關所謂兩造約定購買私有地1,000坪及2,000萬 元補償款之證言,核與卷內書證不合,不可採信: ⒈證人李欽財於102年7月17日到院證稱:「當時約定每坪15萬 元購買1,000坪的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 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上證6之【收據 】記載516.32坪就是沒有買足1,000坪部分」云云。 ⒉然而,李欽財之上述證言核與卷宗內之各項書證不符,顯有 矛盾而不可採信: ⑴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以每坪15萬元購買 1,000坪之私有地」,係以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據。惟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乃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而該土地乃双聯公司向主管機關承購而來之公有 地,並非私有地。此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在原審提出 《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中,關於000地號土地明白記載,該土地係於89年6月17日 才由中華民國出售予双聯公司,即可明白該地本屬公有地, 絕非私有地。 ⑵根據登記簿謄本之記載,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03.88平方 公尺,約合1180.66坪,其中一半已先於89年7月間移轉予永 育公司,双聯公司當時名下僅餘二分之一,亦即590.33坪, 並不足所謂1,000坪(參本院卷第172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因此,所謂「永育公司未買足1,000坪,故應金錢補償」 云云,實係双聯公司並無1,000坪之土地可賣,絕非永育公 司不願購買。準此以言,李欽財所謂:永育公司未買足土地 ,故以金錢補償云云,顯與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00 0地號土地之謄本記載不合,自非事實。 ⑶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證6)記載,當時永育公 司給付双聯公司之2,000萬元,乃「週轉金」,並非李欽財 所證稱之補償金。復據該【收據】記載,該「永育公司可於 購買双聯公司私有地需支付…中扣除」該項週轉金。果爾, 該項「週轉金」之性質自屬兩造約定將來買賣其他土地之預 付部分土地款,並非補償或賠償,否則既用以補償,焉可能 再與將來之土地價款相互抵銷?由是可證李欽財所謂永育公 司同意購買双聯公司之私有地作為享有買受其他公有地之對 價云云,與卷內書證不合,其證詞自非可信。 ㈩證人李欽財雖證稱卷內影本文件為形式真正,但該文件並非 永育公司之意思表示,無法律效力: ⒈原審原證2號即所謂89年7月5日《永育公司鯉魚潭土地變更 為觀光旅館用地報告》 ⑴該文件並非永育公司之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⑵該文件既無永育公司相關主管簽核,更無董事長之批示,其 內容並非永育公司之意思表示。 ⑶永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該文件既無董事長簽名,且非以第 三人為對象,故非永育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對永育公司並 無拘束力。 ⑷證人李欽財雖到庭證稱,該文件為伊所製作云云,但亦承認 該文件上並無永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之簽字核准,足徵該文 件純屬李欽財個人之私見,不能代表永育公司之意思。 ⑸該文件內容提到所謂「調整策略,不擬投資」云云,應屬公 司經營上之重大事項。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 司締結關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類重大經營事項應經股東會重度決 議,絕非任何個人簽呈所能決定。 ⑹退萬步言,假設依該文件所示,雙方亦已將購買1,000坪土 地之約定,變更為購買483坪。双聯公司據該《用地報告》 主張永育公司應負購買1,000坪土地之義務云云,更與其所 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⑺該文件記載双聯公司「希望永育公司先購買其所有土地之部 分約483坪(原約定約1,000坪)」,而其結論欄所列「前提 A」及「前提B」之分析,內容並不確定,其結論僅為「擬請 斟酌双聯公司所提先購其所有土地案並過戶之」,不具契約 格式,更欠缺法律上效力。 ⑻依據双聯公司提出許勝發先生於00年0月00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之調查筆錄(原審原證13), 調查局人員提示所謂《投資意願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 請許勝發先生辨識。許先生明白表示:「我僅有簽訂…合作 意向書(按:為投資意願書之口誤)」。可見許先生並不知 原審原證2之文件,更未批准。 ⒉原審原證5第3頁即《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 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 ⑴該文件僅有一頁,並無任何人簽名蓋印,乃殘缺不全之文件 ,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該文件不得作為證據。 ⑵若比較該文件與原審原證2,兩者之內容亦不相同,愈徵該 文件乃內容變動、並不完整之文件,絕不能認作永育公司之 意思表示,尤不得認作永育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假設兩造間之全部契約已經解除,則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即所謂2,000 萬元之週轉金,並分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 ⒈本件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其法律效果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 ⑴關於民法第25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 民事判例】明白指示:「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 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 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8條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則一再否認其 有權解除。由此足證:上訴人係於本案主張伊依法行使解除 權,並非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被上訴人所謂解除 契約,乃單獨行為,無待上訴人之承諾,更不因上訴人之反 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契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意旨,本案被 上訴人係主張行使單獨、片面之契約解除權,假設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自應有民法第259條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之民事判例 】。然而,該民事判例之真意與前揭判例相同,均在嚴格區 辨解除契約究係單方片面解除,抑或雙方合意解除。其實, 該事件乃雙方合意解除,故法院認定不適用第259條。此觀 判例內文自明:「按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契約 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換言之,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判決除認兩造所立契約具有解除原因外 ,復反復說明解除契約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件契約之解 除,究竟由於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結果,抑出於雙方 當事人之同意,原法院不為明確之審認,遽謂第一審法院引 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已領款 項並加付利息,並無不合,亦欠允當。」如前所述,本案乃 被上訴人主張單方片面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一再否認, 絕非雙方合意解除。依據前述判例,假設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已約定 「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 乙方還款。」應屬合意解除云云。此種論點完全錯誤 ⑴所謂「合意解除」,如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判例所闡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本案 雙方從未有「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情形,自非合 意解除。矧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解除權,而被上訴人 則一再指稱伊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而解除契約 云云,愈證本案之爭議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行使解除權是 否合法,絕非所謂合意解除。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 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只是有關雙 方討論合意解除時,應以「回復原狀」為基礎,而達到「甲 方還地,乙方還款」的目的,絕非表示被上訴人只應返還價 金而已。蓋如眾所週知,買受土地成為所有人後,必須繳納 地價稅,而賣方取得價金後,若未投資獲得鉅額利益,至少 亦可獲得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果爾,若謂解除土地 買賣契約後,買方只須返還價金,則賣方將遭受:(1)繳納 地價稅之損失,以及(2)價金在契約存續期間不能獲得法定 孳息之損害。此種契約解釋完全背離「回復原狀」之原則, 非但不可能為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更非任何具有普通常識之 人所願接受。因此,本案實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行使所謂契 約解除權,絕非合意解除至明。 ⒊根據證人李欽財102年7月17日於鈞院之證述,伊當時撰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時,關於「上述土地變更為觀光 旅館用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而如果土地漲價, 但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含利息的話,是否不 公平,他明白證稱:「當時沒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 快就會結束。」由此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89 年7月29日簽訂迄今已達13年之久,其間土地價值飛漲,實 非立約當時所能預料。假設法院於13年後判准被上訴人解除 該契約,則上訴人必須返還土地,但被上訴人卻僅須返還當 時價金,既非當事人當時所能逆料,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應請鈞院變更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效果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價 款外,更應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符公平。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2,000萬元補償金,姑暫不論其真正性 質為書證【收據】上所載之週轉金,亦即土地之預付款,雙 方共同開發旅館之合作方案既已解消,被上訴人亦於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之前,已先將相關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清楚 表明伊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因本合作案 而受領之全部土地價款,包括前述週轉金2,000萬元,加計 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關於此點,證人李欽財於鈞院作證時 ,亦證稱假如雙方合作不成的話,包含私有地及該2,000萬 元均應返還。此有證人筆錄足徵。因此,關於被上訴人受領 之2,000萬元,亦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而一併給付上訴人。 原判決准同時履行抗辯,僅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當初售地之價 金,卻漏未計入其他週轉金及法定利息,其判決顯然違反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假設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理由,則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下列金額加計法 定利息予上訴人: ⑴000地號土地之價金72,551,499元,並加計自89年7月29日起 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總價金30,975,49 0元,並加計自89年5月26日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双聯公司以所謂進行鯉魚潭土地開發案為目的,先 後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2月2日向永育公司借貸各1,000萬元 作為週轉金,雙方間之契約若已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同時 返還此項週轉金共2,000萬元,並先後自91年7月2日及91年 12月2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若屬金錢,則應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 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此不惟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明文規 定,實務上亦早有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33號 民事判決參照)。惟原審疏未慮及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實乃 全部土地開發合作方案之解消,原審更漏未考量上訴人在土 地開發方案中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價金及款項,竟僅判 命以土地之價金103,526,989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漏 未計入週轉金等款項,更遺漏自給付時起至實際返還日止之 法定利息,其判決當然違反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違 背法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原 審誤為准許,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假設被上訴 人有權解除契約,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先後給付之各筆土地價金及2, 000萬元之週轉金,加計各筆款項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迄 實際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 對此亦疏漏未判。原審判決之錯誤疏漏及違反法令之處甚夥 ,應請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鄉○○ 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双聯公司89年5月26日授權 書影本各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補稱以: ㈠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存在? ⒈依據《投資意願書》(原審原證1)、《鯉魚潭潭北申請國 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見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 狀㈠附件二)、《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 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原審原證5)、 《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 原審原證2)、上訴人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見被上訴人10 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二)、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 簽呈(原審原證6)、永育公司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見被 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二)等證據資料,足證 兩造間共同投資開發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且上訴人確與被 上訴人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 ⑴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要式契 約,不以簽立一定之書面形式為其要件,兩造間即或並未簽 訂契約,亦不妨契約之成立。 ⑵被上訴人前已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中舉出諸多上 訴人之相關文件,以佐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 約定之存在,惟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內部資料,非對外之 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無拘束力為由予以否認。然查,縱前開 文件係屬供上訴人內部使用而非對外之文件,仍不得否認其 為上訴人內部決策、形成內在意思之過程及紀錄,並作為對 外為客觀表示行為之證據,是以,縱認系爭文件之效力並非 對外產生拘束力,仍不妨礙作為上訴人公司確有與被上訴人 公司締結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並實際履行之內在意思之證明。 ⒉自兩造間所進行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審原證17 、原證20)及共同具名申請旅館用地變更案(原審原證22) 等客觀行為,益證兩造間確實依照雙方協議及約定內容履行 各自所負之義務: ⑴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約定以每坪約2.31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有土地二分之一約1,338坪。是 以,被上訴人即依此約定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於88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以專案 讓售之方式申購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潭北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專案讓售088ED0000000,見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 狀㈠附件一)。 ⑵前揭購地申請經核准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於89年5月26 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又於同日由上訴人製作轉讓傳票,科目 上記載「代付双聯投資公司購地款30,975,490元(二分之一 持分)」及「暫付購國有地8850.14㎡持分二分之一價款30, 975,490元」,並為劃撥撥款,於劃撥存款收據上載寫「承 購潭北段000等10筆地號」、「國有土地價款6,950,980元」 及專案讓售「088ED0000000其他使用8850.14㎡」等說明( 見被上訴人100.01.21準備書狀㈠附件二),用以支付前開 申購國有土地所需之款項。 ⑶從而上訴人上開轉讓傳票之記載及其付款之行為,即足證明 兩造間確有前開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存在,並且經上訴人內 部決策之呈核程序後獲准,始有會計記帳及撥付款項等履行 行為存在。 ⑷倘如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謂合作投 資開發之約定存在而無須負擔相關權利義務,則為何上訴人 後續有上開表現於外之付款行為,又其記載「恰巧」與其所 否認之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一致? ⑸再兩造間存在之合作投資開發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將上訴 人所有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3公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 已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向花蓮縣政府、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等相關單位辦理是項變更之申請,並有其往來函文等書 件(原審原證14)可證,是系爭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變更案 確有被上訴人之參與,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⑹倘如上訴人所辯稱,兩造間並未存有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 故並無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云云,則兩造為何共同具名申請 土地變更案?(原審原證22)揆諸常理,不相干之第三人即 無出現於相關書件資料內容之可能,甚且上訴人就該申請案 更曾有請求延展期限之申請等情事,足徵上訴人前揭辯詞, 難以採信。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兩造於89年7月29日所 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署及履行即係雙方當事 人為履行「合作投資」約定之部分義務所為,倘無上開合作 投資開發約定,即無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 ⑴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內容(即變更土地使用為觀光旅館 用地一事)可推知,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關係 ,且各項約定間亦存在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否則單純土地 買賣豈有作此種約定之可能? ⑵再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僅須移轉系 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575%予上訴人,惟按原證20所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權利範圍之 過戶方式與原證2所示內容中「二分之一」一語精神相符。 嗣上訴人違反約定,不願購足約1,000坪土地,兩造遂進行 協調,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差價損害( 原審原證6、原證10),凡此諸情可證兩造確曾約定如被上 訴人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合作開發契約。 ⒋復依證人李欽財於準備程序閱覽原審原證二及原審原證五第 三頁後證稱,上開文件為其所打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59頁 反面),且當時合約及其簽呈之機密文件均有請示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並經其簽准後才給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 面),可知兩造確曾約定原審原證2所示之內容合作開發契 約。 ⒌綜上所陳,依《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 、《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 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 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之內容,皆可明確表示兩造已有 共同合作投資系爭OO觀光飯店之約定存在,況兩造公司負 責人早已於87年12月1日簽立《投資意願書》,約定願開發 潭北土地並參與双聯公司規劃之OOOO觀光旅館之開發, 是以此項約定之真實存在,自不待言,在在可見兩造為履行 共同投資開發契約之具體行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合作 投資開發」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究竟包括那些內容? ⒈兩造間確有約定: ⑴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 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 ⑵上訴人應以每坪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 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二分之一,價金共計 3,090萬元。 ⑶被上訴人應負責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變更使 用為觀光旅館用地,待變更完竣後,上訴人須將變更後之土 地27%移轉予被上訴人。 ⑷倘上開土地使用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則雙方同意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並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就前揭⑴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位於鯉魚潭潭 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及⑵以 每坪約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有土地 二分之一約1,338坪,價金共計3,090萬元,有前揭《鯉魚潭 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 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 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 告》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可佐,亦有「永育股份有限 公司轉帳傳票」資料可證。是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合作投資開 發案,約定買受前揭國有地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之部分並履行 該契約義務,且代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開 發案存有密切合作之事實,也有前⒈⑴至⑷之約定內容。 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揭合作投資契約是否依法有據?上訴人 是否應將系爭潭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依前開合作投資契約關係,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所有約1,000坪私有土地,惟上訴人僅購買其中483.68 坪,顯未確實履行契約義務。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已依法催告並解除契約,詳後述。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購買剩餘516.32坪土地而受有 每坪20,555元,共計37,430,655元差價損害,有上訴人於97 年10月8日所製作之永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原證5) 。 ⒊上揭被上訴人所受之差價損害,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29,196,208元,其約定給付方式為: ⑴證人李欽財證稱:「…上證六第一張「李欽財」三個字是我 簽的,第二張應該也有收到,目的就是新台幣2,900多萬元 補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1,000坪 的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為沒有購 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上訴 人確實同意補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以每坪15萬元購足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土地其中1,00 0坪所受損害2,900多萬元,並應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又上開款 項之性質為補償金,並非借款。 ⑵剩餘9,196,208元部分,上訴人應於其所有鯉魚潭潭北段土 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後支付。 ⑶上訴人給付之29,196,208元款項,被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 投資契約約定,購足被上訴人私有土地1,000坪中剩餘之516 .32坪時,再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有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 之內部簽呈(原審原證6)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條(原審原 證7)可稽。 ⒋詎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 用地後,竟仍遲未支付差價尾款9,196,208元,此有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原證8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投資契約完成給付,而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且有給付可能,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能依約 給付,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 ,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購足前開被上訴人所有1,000坪剩餘之 516.68坪土地,期間已近10年之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 難以估計。嗣被上訴人為此亦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但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 函予上訴人可證(原審原證9)。 ⒌按上訴人未依兩造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約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 之1,000坪私有地,僅購買其中483.32坪,另補償被上訴人 29,196,208元乙節,其僅為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原契約內容之 一部變更,與一般買賣契約一部解約而約定給付賠償金之情 形亦屬有別,亦即該部分契約變更不影響合作契約其他部分 ,上訴人仍應履行前開合作投資契約。 ⒍上訴人遲延給付9,196,208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 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責任,上訴人自應返還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予被 上訴人。 ⒎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目的而於89 年9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潭北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依裁判分割方式取得系爭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系 爭合作開發契約不論係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解除、或 係因原審被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具備或解除條 件成就而生「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之 效果或鈞院認為系爭契約自始並不存在,則上訴人取得潭北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二分之一均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至於上訴人因上開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另增加取得之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為所有 權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屬民法第181條所 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情形,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潭北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㈣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目的為 何?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有無關係? ⒈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 履行前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個別義務,兩契約間彼此存在 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功與否,攸關共 同合作投資契約之成敗,不能單獨視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間存有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已如前述,又本開發案因 規模龐大,非以兩造雙方共同合作開發憑各自一己之資力難 以達成,是以方才協議兩造共同合作開發,並整合彼此間所 有之相關土地,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 等10筆土地,始足以達到投資開發之經濟規模及可行性,此 見李欽財於96年6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接受詢問時之陳稱:「(問:你前述王桂霜等人,因為鯉魚 潭土地開發案至OO銀行總行10樓會客室與OOO許勝發洽 談合作開發鯉魚潭土地相關事宜的詳細經過為何?)因為在 70幾年間…後來林永樑與許勝發便合資成立永育公司,而將 OO投資及林永樑名下的鯉魚潭土地,全數過戶給永育公司 ,而永育公司在84年3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置『鯉魚潭 工商綜合區』,但遭花蓮縣政府以『申請地點位置公園預定 地不宜變更使用因保持公共設施完整性』為由駁回,該申請 案便暫時停頓,直到87年12月1日,王桂霜與前述陳幸進等 人前往OO銀行總行,拜訪許勝發OOO,表示他也持有鯉 魚潭風景區的一部份土地,希望由他擔任負責人的双聯投資 公司能與永育公司就OOOO觀光旅館及鯉魚潭附近的土地 來進行合作與開發,洽談之後,許勝發及王桂霜2人,分別 以永育公司與双聯投資公司代表人的身分簽訂由我草擬的『 投資意願書』,決定共同合作及開發鯉魚潭的土地。」及「 (問:前述永育公司在84年3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置『 鯉魚潭工商綜合區』,但遭花蓮縣政府以『申請地點位置公 園預定地不宜變更使用因保持公共設施完整性』為由駁回, 其意思是否指永育公司所有之土地,多為公園綠地,因此不 同意其變更開發事宜?)我不確定是否為公園綠地,但是露 營用地沒有錯,所以花蓮縣政府不同意我們開發興建工商大 樓。」(見被上訴人所呈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五) 。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於87年12月前所持有之土地,因該地號地 目用途之緣由,已遭花蓮縣政府駁回其投資開發之申請,而 因被上訴人願意以其在當地所持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持有之 部分進行整合,該開發案始再次出現生機。換言之,兩造在 鯉魚潭潭北段所有之土地間,就本開發案而言,彼此間係有 整體性及不可或缺性。又兩造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鯉魚潭潭北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部分,亦有前揭承購申請書、國有 財產局繳款通知書、上訴人內部簽呈、轉帳傳票及劃撥存款 收據等物證相關資料可稽。 ⑶復查,就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案中之相關土地整合部 分之約定條件亦可推知,彼此間存在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 ①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公司所位 於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 元,及以每坪約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 國有土地二分之一約1,338坪,價金共計3,090萬元。」已如 前述。惟細究其約定條件,被上訴人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得 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10筆約8850.14㎡之國有土地後,以 每坪約2.31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其之二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幾以毫無賺取利差之原價售予上訴人。 ②又系爭鯉魚潭潭北區域之土地市價約為每坪16、17萬元(參 照李欽財於96年6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中所提呈 之附件五第4頁下方),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以每坪15萬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位於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 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每坪價格雖提升至15萬元,惟仍 低於上述當地市價,則被上訴人以每坪15萬價格出售之交易 條件,若無其他交易條件平衡此利潤之損失,殊難想像係為 合乎一般經驗常理之交易。 ③綜上之情,被上訴人以上開交易條件賤價出售,難謂無蒙受 利潤上之損失,非自其他交易條件中獲得補償之利益,不足 以彌補前開損失(亦即「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所有鯉魚潭 潭北段土地約8.33公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被上訴人於變 更完竣後,上訴人須移轉前開土地27%予被上訴人公司」之 約定)。在在顯示,兩造間存在具整體性考量之合作投資開 發約定,且各該約定條件彼此間存在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 否則單就各該交易來看,實有違一般經驗及常理。 ⒉復參上訴人之相關內部文件,亦可佐證上訴人內部已有「本 合作投資開發案相關之土地買賣,彼此間存在相互依存之條 件關係,並非個別買賣」之認知,詳列如下: ⑴《鯉魚潭潭北申購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記載:該價款 由上訴人先為支付,待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其中二分之一再 過戶給上訴人(另一半價款待其他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後 ,作為購買其他私有地之價款之一部分)。 ⑵《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 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記載:永育公司計畫與双聯公司共 同投資經建會列管產業東移案件「OO觀光大飯店」用地, 並取得双聯原旅館區私有地約1,000坪每坪15萬計約1億5千 萬元。同時取得原旅館區以双聯公司名義申購之國有地二分 之一約1338坪約2.3萬元計30,975,490元之購買權。 ⑶《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中 「一、1.」記載:本公司計畫與双聯公司共同投資經建會列 管產業東移案件「OO觀光大飯店」各二分之一,並取得双 聯公司原旅館區私有地二分之一約1,000坪每坪15萬計約1億 5千萬元。同時取得原旅館區以双聯公司名義申購之國有地 二分之一約1,518坪(分二期)每坪約2.3萬元計約3,512 萬 元之購買權;另「一、3.」記載:如本公司上述土地變更為 觀光旅館用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金錢返還,土地 過戶與原有人)。 ⑷「上訴人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記載:為配合上訴人變更 鯉魚潭潭北土地約8.3公頃為觀光旅館用地,擬向被上訴人 購買○○段000地號1,598.93㎡價款72,551,499元扣除前代 被上訴人支付國有地價款30,975,490元,尚有41,575,959 元。 ⑸「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記載:與許顧問、林新一 先生共同討論,為使本案能順利進行,擬支付被上訴人29,1 96,208元。支付方法:在91年6月底前支付10,000,000元; 俟双聯取得本案所需地主同意依政府所定條件參與變更為旅 館用地之同意書,並配合許顧問製作之開發計畫書送到花蓮 縣政府收件時付10,000,000元;花蓮縣政府核准本案變更時 支付尾款9,196,208元。基上,兩造對於合作投資開發案相 關之土地買賣,實存有彼此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並非個別 買賣之認知。 ㈤兩造間於89年7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是否有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買賣 恢復原狀,上訴人負有還地,被上訴人負有還款之義務? ⒈依原審被證1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兩造其他特 約事項,即明白約定以當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 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即生「解除本 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 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觀其約定文義甚明。 ⒉承前該約定明確載明,雙方於締約之當時已同意,以上訴人 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 事實存在時,生上揭解除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效果, 自不待於任何一方再於日後為同意之表示,方生約定所載之 效果。又縱依上訴人答辯主張本條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則依民法第99條第2、3項規定,亦不影響本件係以「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 ,乙方還款」為其法律效果。 ⒊且本件應已具備該條所約定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 。詳言之,上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係指「變更鯉魚 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而言 ,系爭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主要計劃未能通過係因上訴人所致 ,而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 。據此,民眾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提出之建議事項,若於 當次通盤檢討未能獲擬定都市計劃機關通過採納,該民眾於 往後之每次通盤檢討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覆提出 ,因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而依都市計劃之精神,法理上亦無禁 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若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 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並非限定於第一次 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則因民眾可就同一建議事項內容 重覆提出變更申請,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 變更」一語之認定將遙遙無期,豈不形同具文而不符合兩造 締約時之真意。故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上開「通盤檢討未 能變更」一語顯係指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情形而 言。 ⑵本案申請變更都市計劃主要計劃之「公園用地」為「旅館用 地」乙案,因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止仍未將全部土地整合 完成,而未能通過變更為「旅館用地」。就系爭土地建議將 主要計劃內原規劃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既已 確定未能通過變更程序,因此原有細部計劃當然未發生變更 ,更無從於主要計劃未變更之情況下,僅憑藉申請變更細部 計劃將「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 ⑶是以上訴人民事答辯㈤狀中謂:「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 號土地於99年6月之前已由被上訴人轉讓與海灣公司,此觀 該判決自明。是自99年6月間起、被上訴人已喪失為本案『 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無從再依都市計劃法第24 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展計劃之細部計劃。」云云等語 ,顯不足採信。實則提案人提出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劃之提 議後,縱有土地權利發生移轉情形,並不影響提案後進行之 審議程序,因都市計劃是否變更其考量者為都市整體發展之 利益,並非提案人個人利益,提案人所受者至多為因都市計 劃整體發展致全體獲益而得到之反射利益。 ⑷依前所述,本案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請求變更都市 計劃主要計劃將系爭土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 」乙節,若有通過變更(其實不然),其細部當然亦隨之完 成變更,於此情形任何人只要履行完成細部計劃要求之條件 均可在變更後之「旅館用地」上興建旅館;縱非系爭「旅館 用地」之土地權利人,只要能取得土地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仍得合法興建旅館。而被上訴人與海灣公司為關係企 業,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王桂霜,是若本案都市計劃主要計 劃有將系爭「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其實不然) ,被上訴人履行兩造之合作投資契約,於變更後之「旅館用 地」上興建飯店,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惟前提要件仍為「通 過土地使用變更」。 ⑸從而,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屬解除條件之 約定,然而該條件成就(即未通過土地使用變更)並非因被 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而系爭契約書 所訂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上 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⒋再說縱認前開「通盤檢討未能通過」之約定(或解除條件) 須第二次通盤檢討亦未能通過時始屬構成(或為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否認),然該都市計劃變更案第二次通盤檢討亦 已確定未能通過本案之變更,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 行為,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⑴依花蓮縣政府99年2月變更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 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記載:「原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之 暫予保留案位於公四-1用地北側,因未能…期限內完成土地 整合…故建議宜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等語(原審原證23) 。可證系爭變更案已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整體規劃檢討,亦 已確定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故縱認「須第二次通盤檢 討仍未能變更時,始具備系爭契約之約定特約情形或解除條 件始成就」,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已因第二次通盤 檢討仍未能變更,致具備特約情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該條 約定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之效果。 ⑵再依花蓮縣政府92年1月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 次通盤檢討)書記載「9、申請變更都市計劃除…外,並應 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作為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 審議之參考。」(原審原證24)核以兩造共同於91年11月向 花蓮縣政府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 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劃書之 記載及其附件二公私土地是否參與變更計劃之協商過程相關 文件(原審原證22)。可證系爭變更案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 通過變更,係因未能取得提案變更範圍內全部公私土地地主 之土地變更同意書所致,其與被上訴人提出通盤檢討都市計 劃之提議後,有無將土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海灣 公司根本無涉。 ⒌基此,「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已因 上訴人截至98年11月30日止仍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而未能 通過,是故縱認兩造合作開發投資契約不存在,或並未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系爭9,196,208元差價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而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系爭契約亦已於「變更鯉魚潭風景 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第二次通盤檢討亦 未能變更)時,即因系爭契約第8條之特約情形具備或解除 契約條件成就,而生同條所約定之「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 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效力 ,是以上訴人自應負有恢復原狀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載之責任。 ⒍至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 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其回復原狀範圍,依前 開所述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密切相連、 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二者實屬「同一合作投資開發契約」 ,從而該條約定所指「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當係指兩造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中約定所及之土地而言,其 理甚明。 ㈥上訴人於二審時,主張應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本件兩造基於共同開發鯉魚潭北段土地及「OOOO觀光飯 店」之事業目的,而成立共同投資經營契約,但嗣因上述諸 多因素無法達成共同投資經營之目的。對於無法達成目的時 ,雙方如何處理,已事先約定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8條(見原審原證1及被證2所示契約)即上訴人所有鯉魚 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 時,「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 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 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兩造上揭契約第8條之約 定,是屬合意於條件成就後之解除,且解除只是還地、還款 ,並沒有任何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自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根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加計利息返還 價金,其利息起算亦應自系爭契約解除後特定時點起算,計 算至本件被上訴人亦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時止而非上訴人 所主張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⒊另經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問(你簽呈上寫還地還錢, 及契約書還地還錢,是否公平?)證人李欽財答「當時沒有 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本院卷第16 1頁正、反面參照)等語。就上開「覺得很快會結束」一語 亦可證本件返還價金無須加計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補提000、000、 000地號異動索引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欽財到 庭作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立之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於第8條其他特 約事項載「甲方(上訴人即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 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 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 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本件系爭土地已無 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是條件已成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已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於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固約明鯉魚潭潭北土地未能變更 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但該條件係因雙方具有 共同合作開發鯉魚潭觀光產業之意願,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 人購買公有土地。但雙方若不能完成該共同意願,則為保護 上訴人之權益,故約定上訴人可主張解除契約,將國有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該條文之規定以保護上訴人為目 的,解釋上亦僅上訴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解 約之權。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故同地段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純屬誤會,因上開土地非向被上訴人購得,均非上訴人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證1所示契約即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訂之契約及原證1所 示投資意願書為真正。 ⒉原證20即89年7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 ⒊兩造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變更案之共同提 案人。 ⒋花蓮縣政府曾就兩造共同提案陳情之變更用地案報請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 ⒌原審原證1、原證5之函件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曾約定合作開發契約? ⒉双聯公司有無解除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 ? ⒊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⒋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時,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前支付之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如應予返還,從何時 起算?計算至何時止? ⒌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時,被上訴人能否如訴之 聲明第1項之主張請求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⒍上訴人可否就其於91年7月2日及91月11月27日分二次,每次 各一千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加計 利息返還?此部分可否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⒎永育公司有無違約拒絕購買1,000坪之私有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合 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要式契約,原 即不以簽立一定之書面形式為其要件。兩造間就該合作投資 開發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依據投資意願書、鯉魚潭潭北申 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 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 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89年 7月27日內部簽呈、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永育公司 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合 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存在,且兩造曾共同具名申請土地變更, 上訴人更曾有就該申請案請求展延期限之申請等情事,亦證 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從而 依上開規定,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既無必須要式之明文, 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須為一定要式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既已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縱兩造間並未簽 訂書面契約,亦不妨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以所謂共同開發 僅是君子協定,並非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而否認該契約 之成立,即屬無據。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 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 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契約之文字己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 ,不得捨契約而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即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 即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 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 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有兩造不爭執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為憑,惟就「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 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恢復原狀」之約定係指於何種情況下得解除契約及其法律效 果有所爭執: ⒈双聯公司有解除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兩造 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業已解除: ⑴比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 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悛悔或不履行情事,否 則以違約論。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甲 方所支付之款項;若乙方違約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請 求…」及第8條兩造其他特約事項之文字,核其第8條約定應 屬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明白約定以 當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 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即生「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 ,觀其約定文義甚明,且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時 條件即已成就。蓋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 劃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 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 地,變更其使用。據此,民眾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提出之 建議事項,若於當次通盤檢討未能獲擬定都市計劃機關通過 採納,該民眾於往後之每次通盤檢討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 項一再重覆提出,因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而依都市計劃之精 神,法理上亦無禁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若認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 並非限定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則因民眾可就 同一建議事項內容重覆提出變更申請,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之認定將遙遙無期而形同具文 ,顯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上 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應係指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 過變更之情形而言,並於該條件(事實)發生時契約即向後 失其效力。 ⑵退步言之,縱認「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 語非解除條件而僅係約定兩造取得解約權,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亦應已於99年9月1日解除。按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 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 容(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既已於99年9月1日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則其解除契約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⒉契約解除之效果: ⑴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至條件成 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於法律行為成立之 時,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民法第99條第3項)。又契約 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 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 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 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 即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 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 ,乙方還款。」之文字,顯示兩造間就解除契約之效果並無 記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類似字樣,僅約明契約解除 時雙方互負恢復原狀,即「甲方(上訴人)還地」、「乙方 (被上訴人)還款」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契 約之解除係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而致,其 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均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非民法第259條 之相關規定。 ⑶查兩造間係基於共同開發鯉魚潭北段及「OOOO觀光飯店 」之事業目的而成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具有 類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若事業目的不達則自負盈虧之精神 存在,故當投資目的不達時,探求上開契約真意應即指被上 訴人除請求「還地」外,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反之,上訴人除請求返還原支付價金外,亦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按原支付價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且依證人李欽 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簽呈上寫還地還錢,及契 約書還地還錢是否公平?你在寫原證二的簽呈時,那段話及 你讀到契約書第8條的約定,在你的理解,是否合作不成, 所以就還地還錢?)是。」、「(問:隨著時間經過,土地 會漲價,如果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含利息的話 ,不是不公平了嗎?)當時沒有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 很快就會結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1頁),亦可證該 特別約定之「還錢」應毋須加計利息返還。蓋若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兩造皆蒙受巨大損失,倘若僅一方需加計利息 返還金錢,另一方卻毋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形 同給付金錢之一方於回復原狀後將不需負擔任何損失,難謂 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土地 之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自不足採而無從准許。 ⑷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 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所受利益雖原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 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分別著有判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 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 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 ,以資公允(85年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本即負有將其自被上訴人處 所受領之10筆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各二分 之一之「應有部分」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雖然嗣後被上 訴人因共有物分割裁判而喪失其中5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惟該喪失之部分實則已移轉至上訴人因裁判分割所取得 之5筆土地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倘原物已毀損或滅 失皆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須依不當得利返還,則舉 重明輕,今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僅係其性質因裁 判分割而從上開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轉換為上開5筆土地所 有權之全部,仍應屬於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是上訴人辯以 系爭標的物已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及執行而不存在,無從回 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據卷內所附之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 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 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 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等證據資料 顯示,兩造間確曾有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坪私 有地之約定,再參諸證人李欽財於審判中之證詞:「上證6 第一張『李欽財』三個字是我簽的,第二張應該也有收到, 目的就是2,900多萬元補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 坪15萬元購買1,000坪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 之優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足徵上訴人 有違約拒絕購買1,000坪私有地之事實,且因其違約行為同 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為補償,並分別於91年7 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共計2, 000萬元。上開2,000萬元為賠償金,為兩造間原契約目的不 達之損害賠償,與購地之價金有別,不生返還或自價金中扣 除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該2,000萬元之性質為上訴人所 主張之「週轉金」,因其為兩造間另行簽訂之借貸契約,縱 使其背後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系爭契約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亦不因本案契約遭解除而生返還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開2,000萬元,甚至應加計利息返還云 云,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5筆土地,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 行抗辯亦應予准許,其數額業如前述(72,551,499元+30,9 75,490元=103,526,989元,見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526,989元之同 時,將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允准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並非全 然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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