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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岳懿芳 被上訴人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 「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 )」,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被上訴人承 攬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所發包之路面整修工程,其僱用人於99 年9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疏未注意,而毀損伊已施 工完成之寬頻管線,造成伊無從向台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伊 不得不申請停工,至100年5月25日始申報復工及竣工。台東 縣政府為順利辦理驗收及結算,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 池上鄉公所應全力協助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且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15,521元為限。被上訴人之僱 用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毀損伊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 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515,521元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 102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 效抗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竟如何計 算得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 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 )」,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因 承○○○鄉○○○○○路面整修工程,其僱用人於99年9 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 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毀損事件於99年9月13日後,池上鄉公所先後於99 年9月15日、99年9月21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且會同兩造到 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記錄兩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起 ,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上訴人之 僱用人。 (四)上訴人雖主張池上鄉公所召集之上開現場會勘,僅係在釐 清池上鄉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責任,因被上訴人當時主張 其係依照池上鄉公所之指示施作,故侵權行為人,是伊 無從認定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上訴人於前揭現場會 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於施○○○鄉○○○路 面整修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亦即已知 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被上訴人,亦可確知。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即主張伊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無從行使權利,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台東縣政府曾於100年6月8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議,被上訴人於是次會議中,同○○○鄉○○於路面整 修工程驗收後,由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作為日後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為侵權行為 人之意思,是時效應於此時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 。惟從原審依職權向台東縣政府及池上鄉公所,調取系爭 毀損事件所召集之歷次工程協調會議及相關公文觀之: 1、台東縣政府於100年6月8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為: 「一、本案已爭議多時…究其原因○○○鄉○○○○○道 路工程損壞本府已完成之寬頻管道以致無法驗收結案,查 池上鄉公所日前亦已備妥維修經費,敬請池上鄉公所儘速 修復損壞設施俾利本府結案,以免造成上級收回補助經費 。二、…因該損毀部分於完成之初本府已估驗計價予承包 廠商,依規定該筆款項承包商須繳回本府,敬請池上鄉公 所亦全力協助本府及鄉公所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惟為維 公平原則,本府承包商之求償金額不得逾原估驗計價金額 515,121元整。」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 頁背面),可知此次會議係因台東縣政府就上訴人所施作 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 關單位及廠商進行協商。從該會議結論,無從推論出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 2、再池上鄉公所100年6月22日池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 台東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池上鄉公所就其是否該為系爭毀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及賠償 金額分攤比例等事項,向台東縣政府函詢;而台東縣政府 之回函,亦僅解釋何以認定池上鄉公所之承包廠商就系爭 毀損事件有所疏失之原因,及賠償金額分攤比例如何處理 (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鄉公所之 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 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復無法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上 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當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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