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岳懿芳
被
上訴人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
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
「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
)」,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被上訴人承
攬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所發包之路面整修工程,其僱用人於99
年9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疏未注意,而毀損伊已施
工完成之寬頻管線,造成伊無從向台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伊
不得不申請停工,至100年5月25日始申報復工及竣工。台東
縣政府為順利辦理驗收及結算,
乃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
池上鄉公所應全力協助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且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15,521元為限。被上訴人之僱
用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毀損伊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
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515,521元之損害,自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自
斯時起即可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
102年6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
效
抗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竟如何計
算得出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
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
)」,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因
承○○○鄉○○○○○路面整修工程,其僱用人於99年9
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
線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
系爭毀損事件於99年9月13日後,池上鄉公所先後於99
年9月15日、99年9月21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且會同
兩造到
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
記錄兩
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起
,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上訴人之
僱用人。
(四)上訴人雖主張池上鄉公所召集之
上開現場會勘,僅係在釐
清池上鄉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責任,因被上訴人當時主張
其係依照池上鄉公所之指示施作,故
非侵權行為人,是伊
無從認定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
惟上訴人於
前揭現場會
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於施○○○鄉○○○路
面整修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亦即已知
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則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被上訴人,亦可確知。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即主張伊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無從行使權利,時效亦無從起算
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台東縣政府曾於100年6月8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議,被上訴人於是次會議中,同○○○鄉○○於路面整
修工程驗收後,由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作為日後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為侵權行為
人之意思,是時效應於此時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
。惟從原審
依職權向台東縣政府及池上鄉公所,調取系爭
毀損事件所召集之歷次工程協調會議及相關公文觀之:
1、台東縣政府於100年6月8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為:
「一、
本案已爭議多時…究其原因○○○鄉○○○○○道
路工程損壞本府已完成之寬頻管道以致無法驗收結案,查
池上鄉公所日前亦已備妥維修經費,敬請池上鄉公所儘速
修復損壞設施俾利本府結案,以免造成上級收回補助經費
。二、…因該損毀部分於完成之初本府已估驗計價予承包
廠商,依規定該筆款項承包商須繳回本府,敬請池上鄉公
所亦全力協助本府及鄉公所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惟為維
公平原則,本府承包商之
求償金額不得逾原估驗計價金額
515,121元整。」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2
頁背面),可知此次會議係因台東縣政府就上訴人所施作
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
關單位及廠商進行協商。從該會議結論,無從推論出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負有
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
2、再池上鄉公所100年6月22日池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
台東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池上鄉公所就其是否該為系爭毀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及賠償
金額分攤比例等事項,向台東縣政府函詢;而台東縣政府
之回函,亦僅解釋何以認定池上鄉公所之承包廠商就系爭
毀損事件有所疏失之原因,及賠償金額分攤比例如何處理
(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鄉公所之
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
上訴人承認而中斷,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復無法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上
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當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