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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被上訴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張嘉智       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貳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㈠「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移動污 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合約書」(下稱移污計畫契約)約定,主 張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扣(罰)款項目(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⑷ )新台幣(下同)共計39萬4,570 元,及㈡「臺東縣環境保 護局臺東縣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合約書」(下稱 柴油車計畫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扣(罰)款 項目(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⑷)13萬9,400 元,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3萬3,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⑴、⑷及附表二編 號⑴、⑵、⑷部分請求有理,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 3, 9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 回關於附表一編號⑵及附表二編號⑶各4萬5,000元訴之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就前開附表一編號⑵及附表二編號⑶ 項目扣款金額,是否有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一)上訴人就上開項目扣款部分,原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 國100年3 月9日簽立之「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 約」,履約期限係100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上開二契 約均約定應分上、下半年各委託廣播電臺插播觀之(各30日 ),契約目的要求平均執行宣導活動,上、下半年之解釋 ,應按契約履行期間之一半來界定,即100年3月9日至100年 8月5日為上半年,100年8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下半年, 則依上開二契約意旨,上半年度應指100年8月5日前、或100 年7 月31日前,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至7月30日間完成上 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在兩造約定之上半年度之前(不論以 100年8月5日或100年7 月31日認定),並未違約,被上訴人 不得扣(罰)款,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上開二契約關於 「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即附 表一編號⑵及附表二編號⑶)為由扣(罰)款各4萬5,000元 ,合計9 萬元,實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爭執上半年 度電臺插播宣導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爭執扣罰款之 計算標準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詳如後述)。(二)被上 訴人則以:依兩造移污計畫契約,上訴人須在上半年及下半 年委託3個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各1次,每次播放30日,每 日播放6次。契約未就上半年如何界定,依民法第123條規定 ,依曆計算,即指該年度1月1日至6 月30日。故上訴人遲於 100年7月1日至100年7 月30日始進行電臺插播宣導,無法達 到契約預期之宣傳效果,自屬違反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 第3款第4目第2 點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移污計畫契約所附之 「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4萬5 ,000元,自有所據。又依兩造簽立之柴油車計畫契約約定, 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理由同移 污計畫,上訴人違反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7目 第2 點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完成本 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4萬5,000元為正 當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上開項目扣款爭議部分,認定略以:按「稱月或年者 ,依曆計算。」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 時,應以契約所呈現於外在之內容為依據,進而探求當事人 內在之真意,故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仍應以客觀之證據 資料為基礎。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第2 點, 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7目第2 點之約定內容 ,上訴人應分別就移污計畫及柴油車計畫,在「上半年」委 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內容1 次,每次播放30日,每日插 播6次。兩契約之履約期均為100 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 止,且均未就「上半年」之定義加以約定,但廣播電臺插播 之進行,只需30日,若依曆計算,上半年指100年6月30日前 完成,上訴人自100 年3月9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有充足之 時間可規劃,履約上並無困難。參酌兩契約均約定上訴人須 在100年7月31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30 日完成廣播電臺插播後,尚有約1 個月時間,將電臺插播宣 導相關事項記載於期中報告中,是以契約要求上訴人在100 年6 月30日前完成電臺插播宣導,乃屬合理。上開民法規定 用於契約文義,並無任何困難,故自兩契約字面上文義, 已可認定兩造約定之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契約之文意並無疑 義,毋庸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 ,在日曆年之上半年即100年6月30日前完成。而上訴人自認 在100 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進行電臺插播宣導,已如前 述,乃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各依兩契約所附 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各自 給付價金中扣減4萬5,000元,即有理由。上訴人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報酬。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項目請求部分提起上訴,陳述及聲明 略以:依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第2 點,及柴 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7目第2 點之約定內容,上 訴人於「上半年」電臺插播宣導內容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 成,上訴人同意接受不再爭執。惟上訴人係在100 年7月1日 至100年7月30日進行電台插播宣導,應屬給付遲延給付 未完成,故被上訴人應依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 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移污計畫及柴油車計畫經費 配置表,地方電台廣播宣導活動上下半年,各共編列2萬6,6 67元,上半年度經費應各為1萬3,334元,故遲延違約金應各 為400 元(計算式:13334元×1/1000×30日=400元),共 計800 元。原審判決誤引用附表「未完成契約工作事項」扣 減上訴人各4萬5,000元之工作報酬,即有違誤。聲明:(一)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項目在第一審8萬9,2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訴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9,200 元暨 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陳述及聲明略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30 日才完成「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顯已違誤完成期限而 與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第2 點及柴油車計畫 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7目第2 點,致使原定推廣機車排氣 管制及推廣柴油車排煙管制之宣傳成效大打折扣,且遲至契 約屆期(100 年12月底)才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工作成果 ,使被上訴人無從提出加強或改善方案,確有違約之情事。 又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 」,性質上係屬一定時間內應履行之工作項目,然其卻於期 限屆滿時仍未完成,依移污計畫契約第18條第13款及柴油車 計畫契約第18條第11款之約定:「本契約規定一定時間內( 如上半年、下半年、每季等)乙方(即上訴人)應履行之工 作事項與數量者,或履約期限內乙方應履行之工作事項與數 量者,如屆時乙方未完成履行時,就其工作事項未完成數量 乘以本契約附表所列單位罰款基準金額之總金額扣款」,核 其文義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依移污計畫契約附表之「未完 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第2條第8項及柴 油車計畫契約附表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 準金額表」第4條第8項,各扣(罰)款4萬5,000元,符合兩 造約定,自屬合理允當。 五、上訴人主張依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約定上半年 度的電臺插播宣導要在100年6 月30日完成,其於100年7月1 日至30日進行電臺插播宣導,逾期30日,為給付遲延,均以 「地方廣播電臺宣導上下半年各30日」項目之經費2萬6,667 元為基準計算違約金,應僅各扣減違約金400 元,惟被上訴 人以當年度的驗收項目是針對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作區分, 未於6 月30日完成即沒有履約,無法達到原定推廣之宣傳成 效,故應各扣罰4萬5,000元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上 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完成之給付遲延,應 否依合約書第13條遲延履約之規定扣減違約金,或未完成本 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扣款?如是,其應扣減 的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 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2年上第2450號判例、79年度台上第1757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依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 第2點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7目第2點均約定 ,上訴人應於「上半年」、「下半年」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 播宣導各1次,每次播放30日、每日插播6次,此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6頁),且上訴人就「上半年 度」係指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前開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 工作乙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固可認上訴人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 成「上半年度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工作,究竟係如 何情形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以其片 面認定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可達到原定推廣機車排氣管制 及推廣柴油車排煙管制之宣傳成效,上訴人於100 年7月1日 至100年7月30日始完成上開工作,已無法達此目的,並未具 體的舉證,尚難遽採。再者,上開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 畫契約就履行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分「上半年」、 「下半年」,僅為通常約定完成之期限,就契約本身內容客 觀的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 情形,且兩造就此項履行期間亦並未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則被上訴人既未於契約中明確 表明非於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 (即達到推廣機車排氣管制及推廣柴油車排煙管制之宣傳成 效)者,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履行「委 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之事項,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視 同未履約云云,實屬不能證明,故被上訴人據以認應按移污 計畫契約附表「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 表」第2條第8項及柴油車計畫契約附表之「未完成本契約規 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第4條第8項規定扣(罰)款 各4萬5,000元,非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0年6月30 日完成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傳,為給付遲延,應依移污計畫 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之相關規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二)又依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 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以日為單位,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而上開二計畫契約之「上半年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 」工作項目經費配置各為1萬3,334元(計算式:26667元÷2 =1333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二計畫契約及 工作計畫書所附經費配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第58至59頁、第136頁、第145頁),故上訴人就上開二計畫 契約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應各為400元(計算式:13334元 ×1/ 1000×30日=400元),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業已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 扣(罰)款各4 萬5,000元,合計9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將扣 (罰)款合計逾800 元部分之工作報酬給付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依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工作報酬8萬9,200 元(計算式:《00000-000》×2= 89200)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上半 年度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為給付遲延,惟應係依 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依上開契約第13條按逾期日 數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00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作 報酬8 萬9,200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 ┌─────────────────────────────────────────┐ │移污計畫(僅列出兩造爭執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被告扣款事由 │扣(罰)款金額│ ├──┼──────────────────────────────┼───────┤ │(1) │依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經費明細所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 │311,850元 │ │ │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係重複編列。扣款。 │ │ ├──┼──────────────────────────────┼───────┤ │(2) │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 │ 45,000元 │ ├──┼──────────────────────────────┼───────┤ │(3) │期末報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 20,000元 │ │ │入。罰款。 │(原告僅爭執其│ │ │ │中10,000元) │ ├──┼──────────────────────────────┼───────┤ │(4) │依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 27,720元 │ │ │費用內。扣款。 │ │ └──┴──────────────────────────────┴───────┘ 附表二: ┌─────────────────────────────────────────┐ │柴油車計畫(僅列出兩造爭執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被告扣款事由 │扣(罰)款金額│ ├──┼──────────────────────────────┼───────┤ │(1) │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罰款。 │ 34,400元 │ ├──┼──────────────────────────────┼───────┤ │(2) │業務宣導1場次不予認定。罰款。 │ 30,000元 │ ├──┼──────────────────────────────┼───────┤ │(3) │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 │ 45,000元 │ ├──┼──────────────────────────────┼───────┤ │(4) │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品質之品質管理文件規定及相關品質規範事項│ 30,000元 │ │ │實施與運作,無其他實際運作及報告書無完整紀錄。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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