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國96年間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人壽)與
    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於88年
    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之瑞泰人壽投保「新防癌
    終身保險」並附加豁免保費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
    稱
系爭保險契約),96年間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後,系爭
    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受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屬無違,先予敘明。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交付98年3月28日應繳納之第11
    期保費新臺幣(下同)6,230元,系爭保險契約依約仍繼續
    有效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與否,關
    係被上訴人得否依約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被上訴人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之瑞泰人
    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96年間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上訴
    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險契約。被上
    訴人並於92年4月24日申請信用卡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
    保費(年繳)金額6,23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申請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
受益人時,上訴人花蓮公司以「人壽保險之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
    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效
    。」為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令被上訴人
    感到託異,因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扣款之失敗或系爭保險
    契約失效通知。被上訴人
乃向上訴人要求提出其寄件證明,
    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民國郵政寄件證明98年4月28日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寄出日期,並無收件人簽收之資料
    ,上訴人豈能片面認定該信件已確實送達被上訴人。保單扣
    款失敗致保單停效影響被上訴
人權益,如此重要的事情,上
    訴人亦無其他善盡告知義務的動作,諸如其他壽險業再以電
    話及簡訊通知
要保人,且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掛號郵件已
    送達被上訴人,即據以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實依法無據
    。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消保官
申訴保
    險復效、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應同意系爭
    保險契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
惟上訴人拒絕從評議決
    定之意,評議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
  ㈡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效
    力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98年3月28日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
    因上訴人未能自被上訴人所授權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以支付該
    期保險費,故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
    宗掛號郵件第000000號,向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地址即「花蓮
    縣○○鄉○○村○○路○○號」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雖上訴
    人因時隔日久未能尋獲該簽收回執,惟依上訴人於98年4月
    28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所寄送之第000000號中華郵政大宗掛
    號郵件,即已明確記載「(DUED)保險費催繳通知函」,收
    件人即被上訴人姓名與
上開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地址,依
經驗
    法則判斷,以郵政人員遍布全省各地之作業習慣,在地址正
    確無誤之情況下,該催繳通知自無可能未送達至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上開地址,則依上開已交送中華郵政寄送催繳通知書
    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判斷,應足以推論於被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11期保險費時,上訴人確有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催告繳納
    保險費之事實。且該催繳通知至遲於98年5月1日即已達到被
    上訴人。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信用卡扣帳之方式繳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發卡機構於每期通知持卡人繳費之
    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均列有各項簽帳金額及明細供持卡人
    核對,則被上訴人就其應於每年何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自89年3月起,授權
    上訴人以信用卡扣帳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行之有
    年,惟上訴人自98年3月起,既未扣款,而發卡銀行於寄送
    予被上訴人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即未有扣款紀錄,則被上訴
    人於收受信用卡繳費通知時豈有未加核對致不知其未繳納保
    費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催繳
    通知,且被上訴人不知其未繳納系爭保險費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於核對信用卡之簽帳明細時,為何並未向上訴人查詢該
    未收取該保險費之理由,卻於3年餘後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受
    益人時,始發現其未繳納保險費並以上訴人未催繳為由,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未有停效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就業已寄發催告信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盡相當之
    舉證,則在地址正確無誤之情況下,郵局於相當時間內將信
    予投遞正確地址為原則,而未送達為例外,依
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被上訴人未收到前開通知乙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繳交保費為一積極事實,亦為系
    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之要件,應非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既無
    法提出確已繳納保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要無無限
    上綱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滿二年後,
    要保人即無從再為復效之申請。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保險受益
    人時,顯然已逾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業已終止。
  ㈣退步言,上訴人所為前開催繳通知,因無回執,致不能認定
    98年4月28日之催繳通知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而不發生催告
    之效力,惟上訴人
嗣後於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中
    函復通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乙事,並說明未於30日之寬限
    
期間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亦應認已有催告,
    系爭保險契約亦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
    到達
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
    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
    參考,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並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
    ,而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以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應認該當事人就
    待證事實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者評議中
    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其第2頁載有「貳、請求標的
    :保單申請復效」「肆、向金融服務業申訴經過及未獲妥
適
    處理之情形:…二、申訴
要旨:復效申請」等語【參被上訴
    人原審
起訴狀附呈附件㈣
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申請復
    效之名義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按「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
    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
    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
    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
    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法第11
    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保險人未經合
    法催告,即不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律效果,要保人自無申
    請復效可言,其法理至明。則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復效之間接事實,即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
    通知函,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申請復效。從而系爭保險契約
    業已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至為明確。
  ⒊次按「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與遞送
    。但禁寄送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
    此限。」「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
    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郵件無法投遞時,應退還
    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
    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郵政法第
    19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於交付中華郵
    政公司郵寄之函件,無論以明信片、平信、普通掛號或雙掛
    號之方式為之,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
    址投遞之,且依目前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能力,在地址及姓
    名無誤,寄件人又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情況下,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足以認該寄交之函件應已由中華
    郵政公司之郵務士投遞至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應無疑義
    。
  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予包含被上訴人等20
    人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既係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至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花蓮縣○○鄉○○村○○路○○號」,業經中華
    郵政公司台北體育場郵局在大宗掛號存根聯蓋有「98.4.28.
    18」之戮章(參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在原審所呈民事
陳報
    狀附件),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69
    頁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為真正。」(參
鈞院103年4
    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在案,足見上
    訴人確有將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函件交中華郵政公司
    收受,則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投遞,必於
    不能投遞後,始退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從未收受中華郵政
    公司因無法投遞而將該掛號退回之事實,且又無郵政法
所稱
    「無法退還」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已將催繳函寄交中華郵
    政公司台北體育場投遞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
    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催告
    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至被上訴人之
    支配範圍,而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得了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
    人催繳保險費之客觀狀態,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中華郵政公
    司之投遞作業,上開催繳通知至遲於3日內送達至被上訴人
    之
住所,
參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所示,
    自應認至遲於98年5月2日起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因被上訴人
    未於寬限期間之30日內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系爭
    保險契約自98年6月2日起已生停效之法律效果,應無疑義。
  ⒌末按「衡諸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年繳或半年繳交保險費之保戶
    欠繳保險費之實務作法,多數採取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
    之方式為之,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其會
    員公司現行催繳通知作法,僅4家保險公司採用雙掛號方式
    催繳,其餘26家保險公司則採行掛號方式通知繳交保險費之
    情甚明(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則於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
    以何種方式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上訴人未
    以雙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而認被上訴人以大宗掛號郵
    件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有何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
    上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參原審被證五),則本件兩
    造契約既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下,上
    訴人以大宗掛號方式寄送系爭保費催繳通知函並無不妥,且
    上訴人業已提出催繳之證明如上所述,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未
    採雙掛號以保存送達之憑證,即表彰出草率態度,難以期待
    會積極通知被上訴人繳費
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
    不符,自不足維持。
  ㈡系爭保險契約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
    按系爭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及環球瑞泰人豁
    免保費附約第六條均約定「本契約停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
    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
    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參原審被證一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
    所載),故要保人申請復效,應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日起
    二年內申請復效,否則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日起滿二年後
    ,該保險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8
    日將催繳通知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投遞,依中華郵政公司之投
    遞作業,該函至遲於98年5月1日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於
    98年6月1日即屆滿30天之寬限期間,故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
    6月2日起停止效力,並於100年6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至
    屬明顯。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申請變更受益人時,
    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依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申請復效,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於法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可否認係再次催告?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通知
    應向
債務人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5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則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同
    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
    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縱
    
退步言之,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投遞
    之催繳保險費函件因上訴人無法提出送達回執,而可認並未
    送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6
    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經
    查本公司因未能由台端授權扣款之信用卡成功扣繳系爭保險
    契約98年3月28日之應繳保險費,遂於98年4月28日以掛號信
    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至台端所留予本公司之地址(0000
    0花蓮縣○○鄉○○村○○路○○號),惟台端未於三十日內
    之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予本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而
    停止…」(參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足見上訴人上函已
    明確向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之事實,並說明未
    於30日之寬限期間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法律
    效果,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30天之寬
    限期間內補繳欠繳之保險費及其利息,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已
    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以上函未有催促
    被上訴人補繳保費之意思,而認上函未有催告之效力,其見
    解自難維持。
  ㈣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未收到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一方面
    又主張伊有向上訴人申請恢復效力,其主張相互矛盾,自不
    足採: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
    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
    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
    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後申請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
    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
    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保
    險人未經合法催告,即不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律效果,要
    保人自無申請復效可言,其法理至明。
  ⒉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425號評議
    書,於第4頁雖謂「經本中心承辦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是否
    可提供其他已為送達之
佐證資料,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提出,
    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今相對人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催
    繳通知達到申請人處所之日期,則其30日寬限期間自無從起
    算,是
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尚
難謂已失其效力。故申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及豁免保費附約、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
    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停止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附件五
    ,則上開評議書既認「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尚難謂已失其效力
    」,則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即無所謂「恢復停止效力」
    之問題,乃上開評議書竟謂「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新防癌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及豁免保費附約、傷害保險
    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自98
    年6月1日起恢復停止效力」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然與保
    險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該評議之結果,對上訴人自
    無
拘束力可言。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無非係以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故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成立
    者,自無申請復效之問題。乃被上訴人卻一方面主張上訴人
    未經合法催告, 另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
    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及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1年評字第1425號),上訴人均覆以
    拒絕恢復保單效力之意思,其前後說詞顯屬矛盾,自不足取
    。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為有不當等
    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
    通知,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寬限期間」係以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算30日,亦因不知有無送達日而無從起算,自無使
    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停止或失效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因變更受益人,故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才
    知系爭保險契約已遭上訴人片面停效,上訴人亦引據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扣款失敗,更
    未接獲上訴人任何催繳通知。被上訴人若有簽收情形豈有不
    知遭催繳款項而儘速繳納之理?更有甚者,若被上訴人之保
    單已失效,豈有可能向上訴人提出變更受益人之舉。
  ⒉保險催告通知為保險制度上重要法律文件,催告被上訴人繳
    交保費,以維護契約效力之存續,俾保障要保人
保險利益,
    以使保險制度得承受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事故之損害,故其
    催告應確保能夠到達要保人,才符合保險制度重要維持契約
    效力之宗旨。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負有主動、積極通知被上訴
    人之催告義務,上訴人明知其是否踐行上述催告而啟動「寬
    限期間」,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上重要事項,且上訴人合
    併瑞泰人壽後,原服務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大多離職,要
    保人多半處於無人服務之狀態或缺乏服務誘因之不完全服務
    狀況,即成為「保單孤兒」。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通知,上訴人僅提出98年4
    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存根為催告通知
    並主張為送達證明,無其他已送達之佐證,無收件人回執可
    作為送達之憑證,郵局之掛號郵件未必當然一定會寄達收件
    人,而仍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同電影海角七號劇情中郵
    差怠忽職守而積壓信件並未實際投遞者」,亦有可能因信封
    所載地址誤繕而發生無從正確投遞之情形,可能存有其他人
    為或非人為之預料外情事而使掛號信未能如期送達收件人。
    合理懷疑郵件根本未送達被上訴人,這才是正解。
  ⒋上訴人固提出98年4月2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000號中華
    郵政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存根為證,惟經向中華郵政公司台北
    郵局函查之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回覆表示因相關資料逾檔案
    保管年限已銷毀而無從查復等語,即不能依上開存根證明其
    郵件是否確實投遞至被上訴人而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故
    
難認被告確已踐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
  ⒌上訴人以大宗普通掛號郵件寄送催告通知,但未於寄出郵件
    後定期到郵局查詢系爭催告通知是否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或
    
居所,並留存送達紀錄之憑證。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
    之證據證明其確定以其他方式催告被上訴人。則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寬限期間」係以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亦因
    不知有無送達日而無從起算,自無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停止或失效之情事。
  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主張送達之人
    負證明之責。且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
    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明文表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
而非
    催告應「發信」於要保人。應採
到達主義而非
發信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可否認係再次催告?
  ⒈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
    ,係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
    亦即拒絕被上訴人補繳保費,顯非含有要求被上訴人應自告
    知拒絕日起於30日內補繳保費,應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
    第3項之催告性質。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及101年8月
    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1年評字第1
    425號」。同時8月至9月期間皆與中壽客服人員羅小姐及分
    機5193陳先生聯絡,並申請恢復保單,皆告知保險已失效,
    上訴人亦均覆以拒絕恢復保單效力之意思。而無同意被上訴
    人得補繳保費之表示。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
    結果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未停止,應由被上訴人補繳保費
    以維持契約效力,上訴人卻拒絕接受評議決定。故上訴人才
    另循法律途徑,提起本案之訴訟。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即要保人於88年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
    之瑞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89年3月26日、92年4月
    29日出
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瑞泰人壽自被上
    訴人所指定之信用卡帳戶進行自動轉帳作業,以支付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予瑞泰人壽。
  ⒉96年間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
    間依前項約定處理(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同
    條第4項前段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
    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同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等語。
  ⒊系爭保險契約因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付費失敗,致被上訴人未
    能依約繳納98年3月28日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受益人時,始經上訴人
    花蓮公司告知保單已失效,上訴人所持理由為:「人壽保險
    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
    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
    效。」。
  ⒌被上訴人前先後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消保官申訴保
    險復效、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
    人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上
    訴人拒絕從評議決定之意,評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始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⒍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69頁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為
    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
  ⒉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
    否認係再次催告?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上訴人98年4月28日催告繳付第11期
    保險費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今仍然存在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已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
    宗掛號郵件向被上訴人契約送達地址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
    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寬限期限內繳付保費而停止
    效力,被上訴人於停效二年期間屆滿又未提出復效申請,系
    爭保險契約依約已終止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上
    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
    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是否
    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
    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上
    訴人)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即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30日內)。」、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逾寬限期間仍
    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
    件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6日、92年4月29日出具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瑞泰人壽自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信用卡帳
    戶進行自動轉帳作業,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瑞泰
    人壽。系爭保險契約因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付費失敗,致被上
    訴人未能依約繳納98年3月28日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6條第3項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信用卡扣款失
    敗而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依被上訴人授
    權指定之信用卡帳戶受領保險費時,依約即應催告要保人即
    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並以催告到達被上訴人時間,據以計
    算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保險費之寬限期間。
足徵依兩造上開
    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保險費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自
堪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是
    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自
    應以上訴人催繳保險費之意思通知是否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予以
    認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其已於98年4
    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其於98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
    已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就其
    前開所辯,雖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郵政大
    宗函件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
聲請原審向中華郵
    政公司台北郵局函查該掛號郵件投遞情形。惟經中華郵政公
    司台北郵局於102年7月19日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審謂98年4月28日之郵件,因相關資料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
    燬,歉難查復等語,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函附於原
    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中華民
    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又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以
    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
    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是尚難僅憑
    上訴人所提該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即認上訴人於98
    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
    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者評議中心申請復效之間接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
    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否則被上訴
    人無須申請復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爭議評議之申請書上雖係記
    載申訴要旨為「復效申請」等語,惟其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亦
    係以未接獲上訴人所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為由,有被上訴人
    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亦認上訴人僅依
前揭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不
    足以證明其98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
    通知函確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催繳
    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因認系爭保險契約30日之寬限
    期無從起算,系爭保險契約難謂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足徵上
    訴人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另以依郵政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於交付中華
    郵政公司郵寄之函件,無論以明信片、平信、普通掛號或雙
    掛號之方式為之,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
    地址投遞之,且依目前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能力,在地址及
    姓名無誤,且寄件人又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情況下,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足以認該寄交之函件應已由
    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投遞至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本件
    上訴人確有將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函件交中華郵政公
    司收受,則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投遞,必
    於不能投遞後,始退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從未收受中華郵
    政公司因無法投遞而將該掛號退回之事實,且又無郵政法所
    稱「無法退還」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已將催繳函寄交中華
    郵政公司台北體育場投遞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自
    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催
    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云
    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否送達被上訴人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影響甚大,則參照保險法第54條之
    立法精神,上訴人就該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自應以更謹慎之
    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本件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
    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寄
    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確已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舉證證
    明,
尚非得以發信之間接事實或其前開所謂經驗法則據以佐
    證催告到達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受益人時,始
    經上訴人花蓮公司告知保單已失效,上訴人所持理由為:「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
    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
    則保單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果被
    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
    被上訴人豈有仍遽於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之理。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上訴人於98
    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等情,應非虛言。
  ⒍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其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保險
    費通知函已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
    約定,於98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函,
    該通知函已送達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⒎本件上訴人98年4月28日寄送之催繳保險費通知函既未送達
    被上訴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4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
    )自屬無從起算,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因約定之寬限期間(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之問題,亦
    不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之問題。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
    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通知,依約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停止
    或效力終止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
    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且系爭保險契約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云云
    ,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
    否認係再次催告?經查:依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經查本公司因未能由台端
    授權扣款之信用卡成功扣繳系爭保險契約98年3月28日之應
    繳保險費,遂於98年4月28日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
    知書至台端所留予本公司之地址(97358花蓮縣○○鄉○○
    村○○路○○號),惟台端未於三十日內之寬限期間內交付保
    險費予本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而停止,而台端又未於
    停效日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致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效
    力,故本公司歉難依台端所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尚祈
    諒察。」內容觀之,僅係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
    險契約效力之意思,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得於收受該函通
    知後30日內補繳保險費,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函已明確向被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之事實,並說明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
    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已依
    該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補繳保險費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
    人所辯該函僅係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
    力之意思,並非再次催告其補繳保費等情,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其未收到上訴人98年4月28
    日催告繳付第11期保險費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今仍
    然存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已於98年4月28日以
    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向被上訴人契約送達地址寄發
    保險費催繳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寬限期限
    內繳付保費而停止效力,被上訴人於停效二年期間屆滿又未
    提出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依約已終止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
    約關係之效力存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
核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