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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再審被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查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訴訟, 顯已罹於時效;復無法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再 審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當為可採云云在案。 ㈡查: ⒈徵之本件再審原告歷次參與現場會勘以觀,卻無侵權行為人 之討論內容可資審認,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①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9年9月15日參加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 場會勘(工地現場),並有再審被告之負責人邱欽銘等到場 及討論,究諸其內容:「本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將原有寬頻管 線挖損,請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並研謀改善措施」云云; 結論亦僅有:「1.有關施工中不慎挖除之寬頻管線,請承攬 廠商先行逕洽保險公司現勘及處理後續理賠事宜。2.有關未 挖掘之寬頻管線,請施工廠商停止再開挖,避免造成類似情 形發生。3.另未挖掘之路面,已無法依原設計施作(刨除10 cm Ac,挖除30cm磚石配料),請監造單位處理工程變更設 計。」等內容,並無任何隻字提及毀損寬頻管線之侵權行為 人? ②再審原告繼於同年9月21日又參加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 勘(工地現場),亦有再審被告之負責人邱欽銘等到場及討 論,內容略以:「有關本工程施工中不慎將台東縣政府施設 之寬頻管線挖損邀請相關單位研商後續處理」;結論亦僅: 「1.有關未挖損之路段請施工廠商先行回填級配及鋪設5cm Ac以便車輛通行。2.已損壞之管線,請原寬頻施作廠商先行 通管,確認是否損壞及損壞程度後將由本所施作承攬廠商清 除混凝工塊,並回填級配。3.住戶引上寬頻管線於路面刨除 前請申甲營造公司先行告知本所及寬頻施工廠商,並請原寬 頻施工廠商派人配合引上管線施作,如有不慎損壞由原寬頻 施工廠商(祥盛)自行恢復。4.有關通管過程請相關單位赴 現場勘查會同確認損壞情形。」等,並無任何提及毀損寬頻 管線之侵權行為人?抑或再審被告承認為侵權行為人之記載 ,則上開會勘紀錄既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自得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 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述99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參加 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工地現場),有台東縣政府 所派布鎮南先生到場,此由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紀錄 二紙可資憑認。是時,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欽 銘果否在場承認為系爭寬頻管線挖損之侵權行為人,台東縣 政府所派布鎮南先生當知之甚稔。是以,姑不論再審原告於 原事實審已具狀傳喚會勘紀錄蘇博文先生到庭證述當時情形 之原委不為獲准,則前述台東縣政府所派布鎮南先生到庭證 述如予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無疑義。 3.綜衡台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函文所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已 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無誤: ①茲台東縣政府就損壞寬頻管道事件,前於99年12月9日以府 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池上鄉公所刨鋪瀝 青不慎損壞寬頻管道,…」等語。 ②又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9年10月7日、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1日及99年11月13日先後發函,以:「…○ ○○鄉○○路寬頻管道○○○鄉○○○○路面整修工程施工 毀損,…」云云。 ③而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 10日、99年11月15日及100年4月12日同以:「…○○○鄉○ ○路○○路段固網管線遭受破壞,…」等情發函。 ④另參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9年10月22日亦以祥盛字第000000 000號函敘明:「…○○○鄉○○路寬頻管道○○○鄉○○ ○○路面整修工程施工損毀,…」等情互核,足認本件再審 原告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查系爭毀損事件於99 年9月13日後,池上鄉公所先後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21 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且會同兩造到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 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紀錄兩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斯時起,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上訴 人之僱用人。」之事實。從而,上開台東縣政府等函文之斟 酌,足使本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躍然紙上。 ⒋又查,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前於100年3月18日亦就損壞寬頻管 道事件以池鄉0000000000000號函謂:「說明:一、本案 因承包商(申甲)於施工期間不慎挖毀鈞府辦理『台東縣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工程池上地區』乙節,…。二、關於修 復施作期程乙節,因⑴該路段路面因承包商挖毀鈞府辦理寬 頻管道致旨揭工程工期延宕且工程甫於100年1月10日鋪設完 成。」云云在案,則本件再審被告為損壞寬頻管道之侵權行 為人在斯時始告確定。既係如此,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文如 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屬當然。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係於103 年6月4日確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 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亦未主張前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之後,並於 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所提聲證2、3之99年9月15日 及同年月21日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業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物,有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下稱台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第7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卷全卷可稽(上開證物附於台東地院第77號卷 第29、30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點之 ㈢、㈣中詳細敘明採認之理由,實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並經斟酌之訴訟資料,自與再審要件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 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 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用(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固主張若審究台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之函文,如 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聲證4 至8之函文發函日期皆係於99及100年間,且再審原告或為受 文者(含副本),或為發文者,則再審原告並未證明伊在前 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函文之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揭現 場會勘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之僱用人於施○○○鄉○○○ 路面整修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亦即已知 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則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再審被告,亦可確知。是再審原告以 再審被告否認有過失,即主張伊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無 從行使權利,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自無可採。而依台東縣 政府於100年6月8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可知,此次會 議係因台東縣政府就再審原告所施作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 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關單位及廠商進行協商, 尚無從依該會議結論推論出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承認其負 有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另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鄉公所 之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承認其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再審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再審被告承認而中斷,並無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逾2年 時效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函文內容,係台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就再審原告所 施作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是否停工及後續修復工作之價 目表,要與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無涉 ,是以,上開證物自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自不包含證 人在內,觀諸該條款規定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復主 張若就現場會勘之相關人員到庭證述予以斟酌,再審原告當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言,性質上係屬人 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依上開說明 ,自無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遽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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