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再審
被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查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訴訟,
顯已
罹於時效;復無法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再
審被告所為之時效
抗辯,當為可採
云云在案。
㈡
惟查:
⒈徵之
本件再審原告歷次參與現場會勘以觀,卻無侵權行為人
之討論內容可資審認,自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①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9年9月15日參加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
場會勘(工地現場),並有再審被告之負責人邱欽銘等到場
及討論,究諸其內容:「本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將原有寬頻管
線挖損,請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並研謀改善措施」云云;
結論亦僅有:「1.有關施工中不慎挖除之寬頻管線,請
承攬
廠商先行逕洽保險公司現勘及處理後續理賠事宜。2.有關未
挖掘之寬頻管線,請施工廠商停止再開挖,避免造成類似情
形發生。3.另未挖掘之路面,已無法依原設計施作(刨除10
cm Ac,挖除30cm磚石配料),請監造單位處理工程變更設
計。」等內容,並無任何隻字提及毀損寬頻管線之侵權行為
人?
②再審原告繼於同年9月21日又參加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
勘(工地現場),亦有再審被告之負責人邱欽銘等到場及討
論,內容
略以:「有關本工程施工中不慎將台東縣政府施設
之寬頻管線挖損邀請相關單位研商後續處理」;結論亦僅:
「1.有關未挖損之路段請施工廠商先行回填級配及鋪設5cm
Ac以便車輛通行。2.已損壞之管線,請原寬頻施作廠商先行
通管,確認是否損壞及損壞程度後將由本所施作承攬廠商清
除混凝工塊,並回填級配。3.住戶引上寬頻管線於路面刨除
前請申甲營造公司先行告知本所及寬頻施工廠商,並請原寬
頻施工廠商派人配合引上管線施作,如有不慎損壞由原寬頻
施工廠商(祥盛)自行恢復。4.有關通管過程請相關單位赴
現場勘查會同確認損壞情形。」等,並無任何提及毀損寬頻
管線之侵權行為人?抑或再審被告承認為侵權行為人之記載
,則
上開會勘紀錄既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自得為本
件再審之
聲請。
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述99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參加
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工地現場),有台東縣政府
所派布鎮南先生到場,此由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紀錄
二紙可資憑認。是時,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欽
銘果否在場承認為
系爭寬頻管線挖損之侵權行為人,台東縣
政府所派布鎮南先生當知之甚稔。
是以,姑不論再審原告於
原事實審已具狀傳喚會勘紀錄蘇博文先生到庭證述當時情形
之原委不為獲准,則前述台東縣政府所派布鎮南先生到庭證
述如予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無疑義。
3.綜衡台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函文所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已
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無誤:
①茲台東縣政府就損壞寬頻管道事件,前於99年12月9日以府
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池上鄉公所刨鋪瀝
青不慎損壞寬頻管道,…」等語。
②又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9年10月7日、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1日及99年11月13日先後發函,
迭以:「…○
○○鄉○○路寬頻管道○○○鄉○○○○路面整修工程施工
毀損,…」云云。
③而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
10日、99年11月15日及100年4月12日同以:「…○○○鄉○
○路○○路段固網管線遭受破壞,…」
等情發函。
④另參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9年10月22日亦以祥盛字第000000
000號函敘明:「…○○○鄉○○路寬頻管道○○○鄉○○
○○路面整修工程施工損毀,…」等情互核,足認本件再審
原告確
非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查系爭毀損事件於99
年9月13日後,池上鄉公所先後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21
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且會同
兩造到場,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台
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紀錄兩份在卷
可稽。足認
上訴人於
斯時起,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上訴
人之僱用人。」之事實。從而,上開台東縣政府等函文之斟
酌,足使本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躍然紙上。
⒋又查,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前於100年3月18日亦就損壞寬頻管
道事件以池鄉0000000000000號函謂:「說明:一、
本案
因承包商(申甲)於施工
期間不慎挖毀鈞府辦理『台東縣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工程池上地區』乙節,…。二、關於修
復施作期程乙節,因⑴該路段路面因承包商挖毀鈞府辦理寬
頻管道致
旨揭工程工期延宕且工程
甫於100年1月10日鋪設完
成。」云云在案,則本件再審被告為損壞寬頻管道之侵權行
為人在斯時始告確定。既係如此,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文如
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屬當然。
爰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係於103
年6月4日確定,
嗣於同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
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聲請
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亦未主張前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之後,並於
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所提聲證2、3之99年9月15日
及同年月21日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業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物,有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下稱台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第7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卷全卷可稽(上開證物附於台東地院第77號卷
第29、30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點之
㈢、㈣中詳細敘明採認之理由,實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並經斟酌之訴訟資料,自與再審要件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
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
時舉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再審原告固主張若審究台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之函文,如
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聲證4
至8之函文發函日期皆係於99及100年間,且再審原告或為受
文者(含副本),或為發文者,則再審原告並未證明伊在前
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
上揭函文之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
前揭現
場會勘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之僱用人於施○○○鄉○○○
路面整修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亦即已知
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再審被告之
受僱人。則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再審被告,亦可確知。是再審原告以
再審被告否認有過失,即主張伊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無
從行使權利,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自無可採。而依台東縣
政府於100年6月8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可知,此次會
議係因台東縣政府就再審原告所施作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
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關單位及廠商進行協商,
尚無從依該會議結論推論出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承認其負
有
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另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鄉公所
之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承認其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再審原告主張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
消滅時效,業因再審被告承認而中斷,
並無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逾2年
時效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
觀諸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函文內容,係台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就再審原告所
施作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是否停工及後續修復工作之價
目表,要與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
無涉
,是以,上開證物自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自不包含證
人在內,觀諸該條款規定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復主
張若就現場會勘之相關人員到庭證述
予以斟酌,再審原告當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惟查證人之
證言,性質上係屬人
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稱之「證物」,依上開說明
,自無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遽提起再審之訴。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