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視同
上訴人 方俐懿
視同上訴人 方寵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
繼承人方盛俊所遺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件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41頁
)如下:
㈠、一審部分:
1、被上訴人張素娥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與方盛俊(原
名方耀輝)結婚,上訴人方俐懿、方寵智、方信智三人為方
盛俊與其前妻所生子女,方盛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
造均為方盛俊之法定
繼承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方盛俊遺產。
2、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其中位於新北市部分
之房地,向由視同上訴人方寵智使用,坐落台東縣○○市房
產,均由上訴人方信智居住,
爰請求法院依「變價分割」之
方式,分割不動產部分之遺產。至於動產部分則依「
原物分
割」方式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方盛俊所留遺
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予上訴人3人,另由被上訴人取得
存款現金,並由視同上訴人方寵智補償被上訴人減分之金額
。
3、對於上訴人方信智、視同上訴人方俐懿、方寵智(以下簡
稱上訴人)101年8月15日於一審之「民事
答辯狀」
抗辯謂:
「關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留之遺產,尚有部分未經
揭露,而依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所附之
系爭遺產,除不動產之外
,尚有金融機關之存款」
云云一節。
惟查:
⑴、98年新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惟依其「立法理由」「四」則明白指出:「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
之計算」。
⑵、另,關於「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產時」「應繼遺產之計算
」民法第1173條雖另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之規定。
⑶、再
參諸:被上訴人縱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生前受有贈與,
而非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者,即無民法第1173條之
適用。所
謂「遺產」,
迺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雖
,民法就此「原則」,有「兩種」「例外情形」,即:
①、民法第1148條之1(生前財產贈與、視同遺產)即:『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從其「立法理由」觀之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
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併予敘明。
足
徵:此法條雖就「視為遺產」所為規定,惟,迺係為「保護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遺產之計算
」,
綦明。
②、民法第1173條(「
遺產分割」之計算--「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生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歸
扣」)雖「遺產」之「範圍」擴及「被繼承人」生前對「繼
承人」之「贈與」「財產」,惟,依法條之規定,僅限於: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始『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⑵、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並非上述二種「例外情形」,而為
:被繼承人『生前二年』間之『支出』--即,被繼承人之『
銀行提款紀錄』。
⑶、雖上訴人主張:上述『提款』係被上訴人『盜領』云云,惟
其憑空『誣指』,應無足取:
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8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
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
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②、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
前揭「數十次」「盜領」被繼承人
方盛俊生前(98年12月14日以後)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215萬6,0
00元之「鉅款」,依資料顯示,每次「領款」之「印章」、
「存摺」或應具備之其他「領款要件」(如「定存」須本人
到場或授權書)並無「欠缺」或「偽造」。
③、況,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帳戶,
乃「定期存款
」「存單」帳戶,上訴人所指:
1.99年8月2日分別提款210,000元,1,996,000元。
2.100年2月11日提款2,000,000元。
3.100年4月19日分別提款2,000,000元,2,000,000元。
均屬「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提領之款項,依金融機關之
規定,此項「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提款」手續--
必須提出:①該「定期存單」、②原留存存款之「印鑑章」
、③「本人」必須到場、④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
則上述三日共五次「存單」中途解約提款,金額高達1,009
萬6千元,被上訴人如何「盜領」?
㈡、二審部分:
1、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盜領」之被繼承人「銀行
存款」返還乙節,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⑴、按,『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別居及給付
扶養費,係屬應依通常訴
訟程序之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
離婚,既不得與本訴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在不
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3號判例
要旨)。
⑵、
惟查:本件「本訴」之「
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之「
形
成之訴」,兩造為「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訴訟」,兩造乃「物權之
法律關係」,其間,
並無「債權之
法律關係」,依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遺產分割
訴訟」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上訴人提起此項「
給付之
訴」之「反訴」(並非屬「家事事件法」之「
反請求」,蓋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屬「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始得提起「反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繼承」自「被繼承人」,該項「請求權」應歸「全體
」「繼承人」所有。
⑶、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系爭「9,195,363元」係遭被上訴
人「盜領」屬實。「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何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9,195,363
元」?
①、依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3年5月23日覆
鈞院之(103)一
台東字第067號函稱:依本行業務規定,活期性存款存戶取
款應
攜帶存摺,行員受理時,應審視取款憑條
所載各要項齊
全、正確,核對印鑑無誤後,依該取款憑條辦理記帳及登摺
,並依現金或轉帳程序辦理,提領無須查驗存戶本人證件,
亦
無庸本人到場辦理。惟提領現金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仍須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
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若交易係由代
理人為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
。
②、查,方耀輝早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即已「第二次改名」
為「方盛俊」,此有「
戶籍謄本」呈卷
足稽,而張素娥「國
民身分證」之「配偶」欄亦係記載為「方盛俊」,亦有該項
「國民身分證」影本
可按。蓋,如上所述,依張素娥「國民
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其「配偶」係「方盛俊」,並非
「方耀輝」,上訴人在其狀內亦曾作此「主張」,而認「系
爭存款」係遭張素娥「盜領」!
⑷、是系爭存款,設如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其「被害人」乃
「銀行」,「被繼承人」對「銀行」之「存款(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並未喪失,「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何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被繼承人生前「自100年2月5日住院
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銀行「提款」,其間被繼承人係「
呈現連續住院狀態,且意識狀態大多呈現波動型態,亦沒有
有效的語言溝通等,依此情況以觀,被繼承人已無法自主行
動,且無法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應係與被繼承人唯一共
同生活之被上訴人所「冒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據其提出之「證據」:
①、「100.2.5--100.6.18」
「方盛俊因意識不清住院,住院
期間雖有改善,但整體意識
狀況仍呈波動型態」(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紀錄)
②、「100.6.20--100.9.14」
「病患方盛俊因感染肺炎合併黃疸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波動
,且因躁動而需使用鎮定劑,後因意識狀態較穩定轉至鳳山
醫院治療」(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
③、「100.9.14--100.11.29」
「住院期間病人大部分時間呈現呆滯木僵或嗜睡,且曾癲癇
發作。住院初期略有短暫清醒,但沒有有效的語言溝通,大
部分時間病人的血壓脈搏,呼吸心跳及體溫皆為穩定。轉院
治療前血壓下降有感染現象」(參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
④、「100.11.29--000.00.00」
「方盛俊因肺炎及洗腎瘻管感染住院,住院期間並因肝硬化
合併多重感染致意識狀況惡化,於000年00月00日已呈昏迷
狀態,後於同年月00日死亡」(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
3、惟查:
⑴、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8日覆原
審法院之(102)長庚院高字第BC1616號函,係載為:
「檢送病患方盛俊自99年起
迄今至本院就診之科別及日期一
份」「
經查,因方君自民國99年起迄今至本院就診科別及次
數眾,本院尚無法就其歷次就診情形一一函覆,經與 鈞院
承辦
書記官聯繫,其表示可先予提供病患99年迄今就診科別
及日期供鈞院酌參」。
⑵、縱:
①、如上訴人「狀載」
所稱「100.2.5--100.6.18」「方盛俊因
意識不清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改善,但整體意識狀況仍呈波
動型態」云云,亦無法「證明」方盛俊係陷於民法第75條「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其所為「
法律行為」無效之「狀
態」!
②、縱如上述上訴人「狀載」所稱「100.6.20--100.9.14」「方
盛俊因感染肺炎合併黃疸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波動,且因躁
動而需使用鎮定劑,後因意識狀態較穩定轉至鳳山醫院治療
」云云,亦無法「證明」方盛俊係陷於民法第75條「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致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狀態」!
③、縱如上訴人「狀載」所稱「100.9.14--100.11.29」「住院
期間大部分時間呈現呆滯木僵或嗜睡,且曾癲癇發作。住院
初期略有短暫清醒,但沒有有效的語言溝通」云云,亦無法
「證明」方盛俊於「100.9.19」提款「280,000」、「100.
9.30」提款「170,000」、「100.10.18」提款「200,000」
時,方盛俊係陷於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
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狀態」!
⑶、依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函,據該分行103年5月30日(103
)-台東字第067號覆函所檢附之100年4月19日二次提領各20
0萬,合計共4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
)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均「註明」:「中途解約」「支付
醫療費用及家用」「4/18本人來電0000-000-000撥打0000-0
00-000(林菊子手機)」「中午12:35--12:37」「再與侯副
理確認」足徵,上訴人所指「民國100年4月19日」(當天除
了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有上述二筆各為200萬元之由「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帳戶提領400萬元外,被上訴人另
指當天另有合作金庫台東分行,亦為「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轉帳入活期帳戶提領2,495,363元,即同一天共提領649萬
5,363元)方盛俊「意識不清」「整體意識狀況仍呈波動型
態」云云,
洵與「事實」不符!
⑷、夫妻經濟活動,尤其在財產上,常形成特殊關係,一般而言
,無法區分「銀行帳戶」之「存款」,是屬於「何人」所有
!而本件尚未經由此項「清算程序」,何以指其中部分之提
領款項由妻子張素娥負責?
⑸、況,被繼承人方盛俊由台東至高雄就醫甚久,其間支付「租
屋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及家用」、「請看護費」
花費甚鉅,粗估約有210萬2,500元,而被上訴人手邊尚
持有
之收據,即有:
1.看護費三紙,合計金額87萬9,760元:
a.支付看護蔡夏寧(手機0000000000)(60天)12萬元。
b.支付看護王水赺(手機0000000000)(340天)68萬元。
c.支付外籍看護工(3個月又27天)7萬元9,760元。
2.支付長庚醫院之病房費及自付醫療費用16萬5,332元。
3.購買「氣墊床」及「特製輪椅」,共2萬2,500元。
4.購買「重建霜」、「舒敏霜」、「再活霜」等藥膏,共
91,750元。
⑹、對於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精神狀況,是否如上訴人所指之「狀
態」,此可傳訊「自99年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共340
天)照顧方盛俊之看護王水赺,即可明瞭。
二、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陳述(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1頁
)如下:
㈠、被繼承人方盛俊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12筆提領紀錄(總金額
9,195,363元),究竟屬於遺產範圍主張(上訴人方面之主
張)?或者是屬於反請求?(如果是屬於反請求,上訴人可
否提起反請求)(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
1、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於「反請求」,其不同意在二審時
為訴之追加。
2、上訴人主張,
本案是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
,依法自應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就此部分遭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所提領之金額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乃本案判決分割遺產之先決事項,當非屬反請求。
退步言之
,縱屬反請求,惟本於訴訟(非訟)經濟,且於原審時雙方
即已進行爭執與調查,自無延誤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情事,
依法亦無不許之理。
㈡、被繼承人方盛俊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12筆提領紀錄(總金額
9,195,363元),依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
準備程序時所
陳係被上訴人前去提領,被上訴人前去提領
上開9,195,363
元時有無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
1、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款項之提領均有得到方盛俊之授權,並
以證人「王水赺」為其證明。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此提領時間,均已無意識能力,不
可能對之為任何授權。
⑴、被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先是否認為其本人前往銀行
提領,主張此提款均為已故之方盛俊本人所提領,直至向銀
行調閱相關提領之書面文件後,被上訴人始改口承認此款項
均為其「親自」至銀行處辦理。如此前後不一的態度如何
能令人心服?
①、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
第3頁中,強調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提款時本人必需到場。
而在第4頁三中其明白記載:「關於上訴3.100年4月19日分
別提款2,000,000元、2,000,000元」,此乃方盛俊提領該款
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
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白主張此等定存單之解約是由被繼承人
親自提領。
②、後於102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審卷第234頁)
中,被上訴人代理人明白陳述:「我們就國稅局認定的部分
不爭執,其餘都是方盛俊自己提領的。」被上訴人再次強調
相關的款項都是被繼承人自行前往提領。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
第5、6頁中,仍強調就五筆存單共計10,096,000元是由被繼
承人「本人」到場提領,非遭人「盜領」。
④、另於102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268頁)
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白陳述:「(法官問:被告所爭
執被繼承人之存款被提領部分,是否如102年7月8日答辯三
狀所載,係指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領取之款
項?)我們否認,不是贈與的,也不是分居的特種贈與,是
被繼承人自己去領取的。」在此,被上訴人再次強調相關的
款項都是被繼承人自行前往提領。
⑤、而於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所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第4-6頁,仍否認此事,依然主張相關款項是
由被繼承人本人到場提領。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傳喚證人王水赺到場作證,意圖證明被繼承
人確有意識,已授權被上訴人得提相關款項,然證人王水赺
根本不具備醫療背景,如何能認定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狀態
?對此,上訴人等已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完整看護資料
到院,此等資料,已得證明,在此提領期間,被繼承人均屬
「無意識狀態」。此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於104年5月15日所為之(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函
覆自明。此份函文中,醫院已證明,在此提領前後,被繼承
人之「最佳言語能力」僅有4分(即100年3月1日、4月18-19
日、6月24日),最差的狀況僅有1分(即100年2月11日、12
月13日),而最佳語言能力4分的反應是「語言混淆:語言
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
清。」1分則是「無反應:對於任何刺激均無反應。」本案
中,依專業醫療單位之判斷,被繼承人方盛俊當時顯無意識
能力,當不可能為任何之合法授權行為。
㈢、於上開提領時間,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精神狀態如何,其得否
「有效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上述9,195,363元。此部分
主張同㈡、所述。
㈣、對於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兩造之意見?
1、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不明,尚未見其有具體之回應。其
僅認為遺產範圍不應包含由其所提領之9,195,363元。惟其
同意僅分配「現金」,不就不動產部分
予以主張。
2、上訴人等三人之主張,此等分割方案,已考量被上訴人不請
求分配不動產,僅請求分配「等值之現金」,然於計算被繼
承人方盛俊之全部遺產總額額,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已不
得再行主張,反應補償予他繼承人,此
等情事,在此併予陳
明。另對於被上訴人於前次言詞辯論意旨中所謂的「夫妻財
產關係」部分,代理人代當事人說明如下:
⑴、夫妻財產,並無所謂的「特殊關係」,如要主張非屬「該人
之財產」,依法當由主張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
任。
⑵、至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支付之費用」?其目的為何不明
?是要主張此部分不屬於遺產範圍?還是認定此部分開支予
以扣除後再列入遺產分配?抑或是其他?然就相關的費用明
細觀之,證人王水赺到庭時也
自承「是五天領一次」薪水。
那絕不可能一次就需要提領200萬、200萬元如此高額之費用
。單就此節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言此等提領之200
萬元費用當時是用以「看護費、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不符
。
⑶、另查被上訴人名下資產甚多,惟其並無工作,何來如此高額
之資產?均是來自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生前所交付。當時方盛
俊先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是用來作為二人生活開支
、醫療需求之用。此事不容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次
開庭時證
人「黃郁淳」(即合作金庫台東分行人員)到庭證述,當時
定存開戶時就已約定利息就轉到被上訴人「張素娥」之帳戶
,即可知此等利息之開支即是要用以支付夫妻二人之生活開
支,但僅有利息部分是要給「配偶」,本金部分仍是為被繼
承人方盛俊個人所有。此外雖然方盛俊在「合作金庫台東分
行」僅藉定存帳戶,但同樣在「合作金庫」的「板橋分行」
設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系統上應可以查覺
,為何仍是要匯至「非本人帳戶」?亦令人不解?是此部分
對於證人黃郁淳所言,上訴人等尚有所質疑。
⑷、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款項部分:
①、就手寫之明細乙事,上訴人否認之。
②、至於其所提出之看護收據,日期明顯誤載,顯然是事後補作
。真實性存疑?甚至蔡夏寧與王水赺重疊請領之時間(是在
100年1月被繼承人和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其中一人之
看護是在照顧被上訴人本人,在此情況下,此等費用自不得
主張扣抵。而且令人不能理解當時已經有請證人王水赺來看
護,且期間為其所稱為100年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止(因
為日期誤填),則在此情況下,為何已有看護還需要另行委
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由100年5月4日至100年9月1日?
③、就長庚醫院的費用部分,確實有支付,但此等費用,上訴人
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款項即足用以
支付夫妻二人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開支,是此等款項,亦不得
予以扣除。
④、氣墊床當時是由視同上訴人方俐懿基於孝心購買給被上訴人
張素娥女士使用、特製輪椅亦是由視同上訴人方俐懿購入提
供予父親方盛俊使用。非係由被上訴人所購入,是此等款項
,當不得予以扣除。
⑤、至於重建霜、舒敏霜此等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於何時購入?用
於何人身上不明,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張素娥出車禍,此等
商品均是用於被上訴人自身,要與被繼承人
無涉。
⑥、而另外的租屋費用、交通費用亦不是由方盛俊所使用(註:
方盛俊住於看護中心,即高雄長庚或鳳山醫院),當不得予
以扣除。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應按照本院卷二第
232頁所載方式,分割予全體繼承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附件一
所載(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方盛俊存款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列12筆提領紀錄
(總金額9,195,363元,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以下稱「系爭9,195,363元存款」),究竟屬於遺產範圍
主張?或者是屬於反請求?如是屬於反請求,上訴人可否提
起反請求?
㈡、系爭9,195,363元存款依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
時所陳係被上訴人前去提領(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被
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363元存款時有無得到被繼承人
方盛俊之授權?
㈢、系爭9,195,363元存款提領時間,被繼承人方盛俊精神狀態
如何,其得否「有效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
363元存款?
㈣、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否妥適?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9,195,363元存款應係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上訴人關於
遺產範圍之主張,非屬於反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仍未逸出「
遺產分割請求權」: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㈠、為維持家
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
迭次興訟,並符合
程序經濟原則,免生
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得
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所定有關提起共
同訴訟或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㈡、當事人就第一項所
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又法院對於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自應
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之本意,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並促其補充或敘明之,以利程序之進行。足見,反請
求之前提應係指:反請求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固有相牽連之
情,惟反請求與本案請求並非屬於「
同一事件單位」,於訴
訟事件單位上仍得區劃為複數事件,如此始合於所謂「數」
家事訴訟事件之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9,195,363元存款
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範圍),仍係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
同一事件單位限界內,且應屬於上訴人之訴訟攻擊
防禦方法
範疇,尚
難認為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外,另行主張提起另一
請求。足認上訴人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
要非屬於反請求。
㈡、又遺產分割訴訟,不外乎爭執繼承權存否、遺產標的(範圍
)及遺產分割方法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9,195,363元存
款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關於其所主張之法律
依據,亦不過為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仍
未脫逸「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19
5,363元存款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之基礎法律
根據,應尚難認為係上訴人之反請求。
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
,363元時有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
㈠、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
36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
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
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
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
,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
,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
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
領系爭9,195,363元,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無論依傳統之
「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
,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
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
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
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
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
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
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疑
。
㈡、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授權提款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
1、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
因果關係」之證明
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
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
經驗法則,綜合檢
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
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
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
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
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
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
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
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
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
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2、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
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
%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
心証〉
,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
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
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3、
易言之,裁判上證明與科學上證明相異,固只要具有科學上
可能性,且與其他情事相互印證,即無妨肯認具有因果關係
,且以該程度之舉證即可(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30年4
月22日判決參照)。惟其證明程度門檻仍應達到與確實性相
接壤之高度蓋然性,使法官抱持一般平均人得以安心行動之
確信程度,而該確信毋庸贅言當然不是毫無根據之確信,而
是須有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擔保之合理確信,始得肯認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森島昭夫,〈因果關係⑵
〉,法學教室34號,1983年7月,第38頁;新美育文,〈醫
師の
不作為と患者との死亡間の因果關係〉,醫事法判例百
選,2006年4月,第167頁;加藤新太郎,〈醫療過誤訴訟の
現狀と展望〉,判例タイムズ884號,1995年10月15日,第
14頁)。
㈢、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000帳戶)100年2月11日提領200萬元
部分(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
1、查評估患者意識狀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係依病患當時張眼反應、最佳語言
狀態及最佳運動能力,即GCS:EVM,其評估標準及分數如下
表:
⑴、張眼反應(EyesOpening)
①、自然睜眼(4分):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
患眼睛會自動睜開。
②、聲音刺激(3分):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
喚後始能睜眼。
③、疼痛刺激(2分):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音無反應
時,給予輕觸至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
④、無反應(l分):病患對任何疼痛、聲音刺激均無明顯反應
。
⑵、最佳語言能力(BestVerbalResponse)
①、人、時、地定向感佳(5分):病患能正確說明人、時、地
及物等內容,且與他人交談能力正常。
②、語言混淆(4分):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
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
③、答非所問(3分):需很大聲呼叫或搖動患者,其方能勉強
回答簡單問題,隨即又陷入睡眠狀態。
④、難以明瞭(2分):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
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
⑤、無反應(l分):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
⑶、最佳運動能力(BestMotorResponse)
①、遵從指示(6分):能遵從檢查者指示動作。
②、對痛定位性反應(5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
圖移開刺激源。
③、對痛屈曲回縮(4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
,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④、對痛異常屈曲(3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肢呈現屈
曲反射,下肢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皮質反應」。
⑤、對痛異常伸展(2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下肢體
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大腦反應」。
⑥、無反應(l分):病患對任何刺激均無明顯反應。
2、依高雄長庚醫院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方盛俊:
⑴、lOO年2月8日意識狀況為E2(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
音無反應時,給予輕觸至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V2(給予
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
法瞭解其意)、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
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⑵、100月2月11日意識狀況為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
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1(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M4
(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
源)。
以上,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
E43594號函乙紙(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在卷
可稽。
3、又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的昏迷
指數是滿分15分,昏迷程度越重者昏迷指數越低分。
⑴、輕度昏迷:13分到14分。
⑵、中度昏迷:9分到12分。
⑶、重度昏迷:3分到8分。
以上有維基百科昏迷指數參考資料乙紙在卷(本院卷一第
233頁正反面)
可參。
4、綜合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
11日時,其昏迷指數均只有8分,已呈重度昏迷狀態,其能
否授權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提領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之200萬元存款,要難
認為無疑。
5、證人黃慧齡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上方】轉帳支出傳票,法
官同意並提示之〉此張轉帳支出傳票,是否你經辦?」是的
。);(「問:上面寫請看護費,是否是你寫的?」對,我
寫的。);(「問:誰告訴你這樣寫的?」我忘記了。);
(「問:這是何人來辦理?」我忘記了。);(「問:是否
認識張素娥?」不認識。);(「問:妳有無印象,這是方
耀輝的太太還是何人來辦?」我忘記了。);(「問:你對
於每張過去經辦的案件,都會這樣註記事由嗎?」會,只要
我經辦的,我都會這樣註記。);(「問:是針對這個存戶
,還是不特定存戶,你都會這樣註記?」所有的存戶我都會
這樣註記。);(「問:通常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你會註
記用途別?」金額的關係,還有中途解約。);(「問:你
為什麼會註記用途別?」是我聽到的。);(「問:所以是
聽到客戶或其他人說的?」我忘記了。也有可能是主管詢問
,我忘記了。通常情況下,是聽到客戶說的。);(「問:
就本案來說,如果不是本人過來,你會查看他什麼樣的資料
?」我會查看身分證、存摺、印章。委託書不用。);(「
問:本件你有無確實瞭解提領之人為什麼會拿取這些文件?
」我不清楚,我就是看符合我們行規的文件,我就讓他提領
。);(「問:因為本件沒有委託書,是否你就檢視符合行
規的資料,你就讓他提領,至於存戶、提領人,是否有授權
或委託關係,你是否清楚?」是的。我不清楚。);(「問
:看身分證的用意?」是看來行提領的人的身分證,而不是
存戶的身分證)(本院卷二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
6、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亦具狀表明:被繼承人方盛俊之存摺
、帳簿、印章均由伊保管(本院卷一第33頁正面)。
7、查委託保管存摺、帳簿、印章與授權提領款項要屬不同層次
之行為,委託保管存摺、帳簿、印章無法直接等同於授權提
領款項,是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黃慧齡之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帳簿、
印章等物件,尚難直接跳躍認定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
訴人提領於100年2月11日第一銀行000帳戶200萬元款項。
8、小結: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11日時,
其昏迷指數均只有8分,已呈重度昏迷狀態。證人黃慧齡之
證詞,其證明力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
於100年2月11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方
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之200萬元存款。
㈣、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100年4月19日提領
400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
1、被繼承人方盛俊100年4月18日意識狀況為E3(病患無法自動
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4(語言混亂對
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
(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100年4
月19日意識狀況為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
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
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
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
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函乙紙(本院卷二第
165頁、第166頁)
在卷可稽。足認,100年4月18日、100年4
月19日,被繼承人方盛俊昏迷指數分別為12分、13分,參照
前開說明,分別呈現中度、輕度昏迷狀態。
2、證人侯章田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這是第一銀行臺東分
行的轉帳支出傳票?」對。);(「問:上面所寫再與侯副
理確認,侯副理是否指你?」是的。);(「問:請問何人
與你確認?」是方耀輝先生打電話過來,我確認。);(「
問:他打電話過來,何人將電話交給你聽?」是理財職員林
菊子小姐。);(「問:方耀輝當時說什麼?」他說定期存
單委託他太太來銀行辦理,我問他中途解約是何用途,他說
醫療及家庭使用。然後問他的身分證號碼及住址。);(「
問:你們平常辦定存解約需要本人來行辦理?」如果到期就
不會再問。如果中途解約,銀行會慎重,確認是否本人的意
思。按照銀行法的規定是不用確認。);(「問:時間是什
麼時候?」按照傳票來講,當天4月19日來提領沒錯,但看
資料所顯示應該是18日。確認應該是18日,提領是19日。時
間很久了,我是看資料回憶的。);(「問:方耀輝是男的
還是女的?」男的。);(「問:他講話有無什麼腔調?」
我問他身分證統編,他講的蠻清楚的。);(「問:〈請求
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是指4月18日當天12點35
分跟你確認?」上面所載時間應該是正確的,那是經辦人所
寫的。);(「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225頁背面醫療
護理
記錄單〉中間所載12點30分『病人因不宜由口進食‧‧
‧以利醫師執行鼻胃管放置‧‧‧』所以病人是無法開口說
話?」我們銀行為了慎重照會本人,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是否相符,但未實際看到本人。我並不認識方耀輝,所
以回答問題的人是否就是方耀輝本人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回
答的身分證號碼及住所都正確。職員有無再跟我確認,我不
敢確定。);(「問:本人打電話過來跟你確認是4月18日
?」是的。確認時間應該是銀行上班中午時間。);(「問
:在這之前你有無跟存款戶本人見面或通電話?」沒有。)
;(「問:你按照你銀行行規基本資料正確就好,但是否本
人你們無法做確認?」對。)(本院卷二第225頁正面至第
226頁反面)。
3、證人陳佩崎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本院卷一第116頁比較清楚有寫〈4/18本人來電000000000
0(太太名字)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但115頁沒有註
明,你的意思是太太來電還是其他的意思?」我當時是寫這
個手機是誰的意思吧。我的意思是指這個手機號碼是太太手
機的號碼。);(「問:你們有打電話過去確認,你們確認
的對象是太太,還是另有其人?」侯副理確認的對象是方先
生本人。我是書寫,當時他們的談話我沒有聽到。);(「
問:侯副理確認的那造對話內容你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
。);(「問:那侯副理確認的對象是誰你知道嗎?」我不
知道。);(「問:為何你剛剛回答是存戶本人?」是我直
屬的林副理請我將過程寫下來。);(「問:你的直屬林副
理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嗎?」我忘記了。);(「問:如
果你們確認的對象,假設林副理講的是本人方先生的話,為
何還要刻意寫本人來電〈太太的名字〉?」我的意思是,這
支手機是太太的手機。);(「問:因為是100萬元以上為
求慎重確認,為何要刻意寫太太名字?」我們當時是因為那
是太太手機,至於究竟是存戶這方撥過來,還是我們銀行撥
過去這點我無法確認,但通話是否存戶本人我沒有聽聞,我
是輾轉聽到。);(「問:本件是4月19日提領,為何刻意
寫4月18日這段文字?」存戶解約的話是幾天前就可以告知
銀行,上面傳票寫4月19日是指當天來行辦理。)(本院卷
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4、證人林菊子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下方及116頁,法官同意並提
示之〉這兩筆都是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這兩張上面都有
寫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這支手機是否你的?」這是
我的手機。);(「問:為何會打手機給妳?」我記得我借
張素娥手機。);(「問:是張素娥打手機給妳?」這麼久
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我想起來是對方打來的,然後我將我的
手機交給侯副理,由侯副理跟對方確認。);(「問:對方
打來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如果會交給侯副理應該是定
存解約的事情。);(「問:你記得電話是誰打來的嗎?」
應該是張素娥,實際情形要問侯副理,這個手機是否張素娥
的我也不清楚。);(「問:侯副理是主管何業務?」侯章
田管定存。);(「問:你跟張素娥熟嗎?」這都是客戶,
不能講很熟,至於她為什麼會有手機,是因為我的名片有印
。);(「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這兩張傳票有記
載你的名字,你的角色就只是單純將電話交給副理,之後副
理的對話內容,你沒有聽聞,事後他們也沒有告知你?」是
的。他們談話內容我都不清楚。);(「問:事後銀行的人
或主管有無跟你說內容?」因為這個作業我事後都沒有去參
與。);(「問:你說客戶打給妳,妳剛剛說打來的人是誰
?」太久了,我印象中是張素娥。);(「問:她說了什麼
話,為何你要轉交給侯副理?」她好像有提到方先生車禍,
不能本人過來提領,我就轉知說由主管來確認他本人的意思
。);(「問:她除了說她先生車禍還有無其他?」我印象
中就是她先生車禍不能來。)(本院卷二第129頁正面至第
130頁正面)。
5、綜合證人侯章田、陳佩崎及林菊子3人之證詞,其證明力亦
僅能證明:於100年4月18日有名自稱為方盛俊之男子表示要
解除、提領第一銀行000帳戶400萬元定存,該名男子報稱之
年籍資料與被繼承人方盛俊之基本資料相符而已,其等3人
並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即是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又依前開說
明可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方盛俊昏
迷指數分別為12分、13分,分別呈「中度」及「輕度」昏迷
狀態,其中最佳語言能力均只有4分(語言混亂對人、時、
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是與證人侯
章田聯絡之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要難認
為無疑。
6、小結:本件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
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提領
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之400萬元存款。
㈤、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以下稱合庫銀行000帳號)於100年4月19日解約25
0萬元定存,提領2,495,363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
:
1、證人黃郁淳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131頁〉存單中途解約申請書金額250萬
元,解約跟提領手續是否你經辦?」我只有做解約跟轉帳動
作。);(「問:如果不是本人來領,解約、轉帳,需要存
戶本人的委託書?」不需要。);(「問:要提出什麼資料
才能提領?」就是存單不能有掛失的紀錄,並且必須有存戶
留存的印鑑。一般存提款都不需要本人親自來辦理。);(
「問:鉅額的定存也是一樣?」超過50萬元的話,就登記來
實際提領人的資料。本件提領人有出示身分證件。我會問提
領人跟存戶是什麼關係,我是看提領人身分證上面的記載,
再加以確認。);(「問:你有無看到提領人身分證上面有
方耀輝的名字?」我有親自看,好像叫方盛什麼的名字。本
件存戶本人的身分證也有一起帶過來,我有核對,存戶本人
也有改名,改名之後叫方盛什麼的。我是從存單的身分證字
號去判斷他有改名。);(「問:本件申請提領是誰蓋的?
」應該是提領人到銀行現場蓋的,因為我沒有很仔細看,因
為我是拿空白給她,所以應該是銀行現場蓋的。);(「問
:在本件解約你有無跟方盛俊本人確認過?」有。我有問他
的基本資料,我請他的配偶提供電話,我打電話跟他核對,
我確定是一個男生。我有跟男的對話,我有跟他提到是不是
有壹張存單要解約,我也有核對他的基本資料,像名字、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至於住址、電話我有沒有問,我忘
記了。);(「問:具體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可以看
交易紀錄。);(「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02頁,法
官同意並提示之〉這是方盛俊的護理記錄單,他的意識狀態
如記錄單所載,他的口語反應只有4表示無法回答,如果你
看到這個資料,你可以確認跟你對話的是方盛俊是本人嗎?
」我能夠聽得到他說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本人
。因為這不用本人來辦理,我只是再做電話確認而已。);
(「問:你過去有聽過方盛俊的聲音嗎?」沒有。);(「
問:妳當時是因為金額大,所以你才要做確認動作?」是因
為提領的配偶來提領,我有詢問用途為何一次要領這麼多,
她說因為她先生住院要用到錢。);(「問:後來你說有跟
一個男子對話,對話的經過?」應該是提領的人撥電話請我
跟該男子通話,我印象中有一個人先接,才叫該名男子接聽
電話。);(「問:你有看過存戶本人?」我沒有印象他長
什麼樣子。);(「問:他的聲音有無辦法分辨?」沒有辦
法〈分辨〉他的聲音。當天有聽到一個腔調。)(本院卷二
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
2、被繼承人方盛俊100年4月19日意識狀況為E4(當病患處於清
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
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
、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有
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
函乙紙(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在卷可稽。
3、對照印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
E43594號函文及證人黃郁淳之證詞,可知:100年4月19日之
時,被繼承人方盛俊應已陷於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
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之狀況,是證人黃郁淳固
證稱:伊有與一名男子對話談及,是不是有壹張存單要解約
,並有核對基本資料,像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
,惟參照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4月19日時已陷於語言混亂
,談話內容混淆不清之狀況,其豈能明確清楚回應證人黃郁
淳之詢問。因此,證人黃郁淳之證詞固足以證明證人黃郁淳
因解約金額關係而有進行確認動作(上訴人3人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惟證人黃郁淳確認之對象是否確
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要
難謂為無疑。準此,被繼承人方
盛俊是否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解約合庫銀行000帳號250萬元定
存,並提領其中2,495,363元,應亦難認無疑。
㈥、證人王水赺之證詞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1、證人王水赺於本院104年5月11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問:
方盛俊是否有陷入長期昏迷的狀態?」到最後100年11月左
右才陷入昏迷,到往生前一個月才有昏睡,其他時間他意識
都很清楚。);(「問:醫生、護士都認定方盛俊的意識很
清楚嗎?」他除了發病的時間會因為身體的疼痛,精神比較
不好,其他時間意識都清楚。)(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
第130頁正面)。
2、經查被繼承人方盛俊100年間之意識狀態如下:
①、100年2月8日:
E2(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音無反應時,給予輕觸至
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
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給予
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昏迷指數8分,呈重度昏迷狀態。
②、100年2月11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I(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
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8分,呈
重度昏迷狀態。
③、100年3月1日:
E3-4(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
)、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
內容混淆不清)、M5-6(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
移開刺激源;能遵從檢查者指示動作)。昏迷指數最佳狀態
為14分,呈輕度昏迷狀態。
④、100年4月18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
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
刺激源)。昏迷指數12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⑤、100年4月19日:
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
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
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
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13分,呈輕度昏迷狀態。
⑥、100年6月20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3(需很大聲呼叫或搖動患者,其方能勉強回答簡單問題
,隨即又陷入睡眠狀態)、M3(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肢
呈現屈曲反射,下肢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皮質反應」)
。昏迷指數9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⑦、100年6月24日:
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
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
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
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13分,呈輕度昏迷狀態。
⑧、100年7月8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3(需很大聲呼叫或搖動患者,其方能勉強回答簡單問題
,隨即又陷入睡眠狀態)、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
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10分,呈中度
昏迷狀態。
⑨、100年9月19日:
E2(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音無反應時,給予輕觸至
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
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5(給
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
最佳狀態為9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⑩、100年9月30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
,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3-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
肢呈現屈曲反射,下肢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皮質反應」
;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
源)。昏迷指數最佳狀態為9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⑪、100年10月18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
,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
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9分,呈中度
昏迷狀態。
⑫、100年12月13日:
E1(病患對任何疼痛、聲音刺激均無明顯反應)、V1(對任
何刺激均無反應)、M1(病患對任何刺激均無明顯反應。)
。昏迷指數3分,呈重度昏迷狀態。
以上,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
E43594號函乙紙(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在卷可稽。
3、綜上2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間均長期處於
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
不清,或更低劣於上述情形之狀態,昏迷指數亦多呈中度昏
迷之狀態。足見,證人王水赺之證詞要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
動之客觀事實相符,其該部分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意識狀態
之證詞,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採信,應不足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中:
1、第一商業銀行臺東行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00年2月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3月1日,提領28萬元。
100年6月20日,提領27萬元。
100年6月24日,提領21萬元。
100年7月8日,提領25萬元。
100年9月19日,提領28萬元。
100年10月1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12月13日,提領34萬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9月30日,提領17萬元。
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有經被繼承人方盛俊授權外,另參照
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
函文(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益足見,被繼承人方
盛俊之意識狀態得否授權他人提領款項,要難認為無疑。
㈧、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就國稅
局認定的部分不爭執,其餘都是方盛俊自己提領的。」(原
審卷第234頁正面),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再次陳稱
,(「法官問:被告所爭執被繼承人之存款被提領部分,是
否如102年7月8日答辯三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43頁〉係指99
年8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領取之款項?」我們否認
,不是贈與的,也不是分居的特種贈與,是被繼承人自己去
領取的。」(原審卷第268頁正面),明確陳稱如附件一不
爭執事項五(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所載12筆
款項均係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去提領。
嗣本件繫屬至
本院,
詎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翻稱:係
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去提領的(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
另於本院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亦再次表示:系爭9,19
5,363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持被繼承人方盛俊存摺、印章親去
銀行提領(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陳述先
後變遷不一,自難遽加信憑。況果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伊前去提領系爭9,195,363元均有得到被繼承人方盛
俊之授權云云,則為何被繼承人於原審審理中,竟不敢供承
該情,反主張係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親自提領系爭9,195,36
3元款項?是被繼承人方盛俊是否確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9,195, 363元款項,要難認為無疑。
㈨、被上訴人固另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第106號判
決(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惟查該3則判決
主要係在判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作業
是否有疏失之情,尚難援此認定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
訴人提領系爭9,195,363元款項。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9,195,363元之意思:
㈠、第一銀行000帳戶部分:
1、100年2月11日提領200萬元,該紙轉帳支出傳票上明確記載
:「請看護費」(本院卷一第115頁上圖)。證人黃慧齡於
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請看護費」該4字
為其所註記,註記原因通常為金額或中途解約,且係其所聽
到的(本院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2、100年4月19日提領400萬元,轉帳支出傳票上亦記載:「支
付醫療費用及家用」(本院卷一第115頁下圖、第116頁圖)
。證人陳佩崎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轉帳
支出上記載「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該段文字係伊所寫的。
因為當時存戶要中途解約,且金額也比較大,由直屬林副理
囑附填寫(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8頁正面)。
㈡、合庫銀行000帳號部分:
100年4月19日解約250萬元定存,提領2,495,363元部分,證
人黃郁淳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存戶解約
、提領係為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本院卷二第135頁)。
㈢、依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提領上開第一銀行000帳戶部分計
600萬元,解約合庫銀行000帳號250萬元定存,提領2,495,
363元,縱認未違背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之意思,惟提領目
的應係限在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家用等部分,尚難推論
出被繼承人方盛俊有逾此目的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逾
醫藥費、看護費及家用之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有
。
㈣、至於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中(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
面):
1、第一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00年2月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3月1日,提領28萬元。
100年6月20日,提領27萬元。
100年6月24日,提領21萬元。
100年7月8日,提領25萬元。
100年9月19日,提領28萬元。
100年10月1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12月13日,提領34萬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9月30日,提領17萬元。
上開9筆提領紀錄,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俱未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該
9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關於系爭9,195,363元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1、被繼承人方盛俊係於100年1月間因發生車禍,入住醫院接受
診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面)
,上訴人方面亦不爭執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
227頁正面)。
2、查被繼承人方盛俊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
17,000元、148,332元,有
切結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書各
乙紙(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在卷
足憑。
3、上開醫療費用係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支付,縱被上訴人提領
系爭9,195,363元時未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應亦未
違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本意,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自系爭
9,195,363元中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
1、100年12月25日該紙68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部分(本院卷二
第49頁):
查該紙為證人王水赺所簽立,被上訴人亦確有支付68萬元看
護費,且「99年」1月9日起算,應係「100年」之誤等節,
業據證人王水赺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
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132頁正面)。足見,該部分68萬
元看護費係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支付,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
9,195,363元未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應亦未違背被
繼承人方盛俊之本意,故該部分之看護費應自系爭9,195,36
3元中扣除。
2、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看護費79,760元證明書
部分(本院卷二第51頁):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時自承:被
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1月以後,因為車禍住院身體情況不佳
,無法獨立下床,需人照護(本院卷二第227頁正面)。是
參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病情狀況、自理情形等,被上訴人於
100年5月4日至100年9月1日止,另外支付成祥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看護費79,760元,應尚難認為無必要。
足證,該部分79
,760元看護費係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支付,縱被上訴人提領
系爭9,195,363元未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應亦未違
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本意,故該部分之看護費應自系爭9,1
95,363元中扣除。
3、99年3月9日該紙12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部分(本院卷二第50
頁):
查被繼承人方盛俊係於100年1月間因發生車禍,入住醫院接
受診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面
),惟查99年3月9日該紙12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之照護起迄
時間係自99年1月9日起迄99年3月9日止,與被繼承人方盛俊
住院接受治療,尚難認有何關連性,故該紙12萬元照顧服務
員收據部分,應不得自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付氣墊床10,000元,特製輪椅12,500
元,業據其提出健功醫療器材行估價單乙紙(本院卷二第54
頁)為證,且參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病情、年齡,氣墊床,
特製輪椅對於被繼承人方盛俊應尚難認無必要之情,故該紙
22,50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得自系爭9,195,363元中
扣除。
㈣、重建霜等100,85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方盛俊因長期躺床,需要翻身,而
為被繼承人購買支出重建霜等計100,850元,並提出多層次
傳銷
參加人100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乙紙在證(本院卷二第
55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建霜效用為何,被
繼承人方盛俊是否確有使用之必要性,更未舉證證明該批10
0,850元重建霜確有使用於被繼承人方盛俊身上,是100,850
元之重建霜等,應不得自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另有支出房租、水電費、藥膏等費用
,俱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或證明書
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
自難
遽認為真實,自不得從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9,195,363元款項,合計應扣
除:醫療費用(17,000元+148,332元)、看護費用(68萬
元+79,760元)+醫療器材費用(22,500元)。從而,系爭
9,195,363元中,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標的)應計為
:8,247,771元。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
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方盛俊死亡時之配偶,上訴人方俐懿、方寵智、方信智為被
繼承人方盛俊與已故配偶李紫鳳所生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
1/4,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本院卷二第61頁
正面),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分割,應按每人1/
4之比例分配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經原審調解均不成立(原審卷
第109頁〈即101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結果報告〉及102年
度家移調字第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即102年6月20日調解
程序筆錄〉),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盛俊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查被繼承人方盛俊計遺有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遺產(本院卷
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及8,247,771元(即系爭9,195,3
63元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又被上訴
人另表明,不願分配不動產,同意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分配
取得(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原審卷第271頁)。另上訴人3
人陳明願依本院卷二第232頁所示方式,分配被繼承人方盛
俊之遺產。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之分配,應按附件二所載
方式,予以分配。
㈣、小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合理,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