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忠實
訴訟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胡翼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上訴人楊景全、張亞青與訴外人林勝男3人合夥經營東臺
水產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楊景全為代表,於99年6月11
日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簽立
委託經營契約。經營
期間所需興建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
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被告乃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因上訴人與林勝男熟識,乃基於信任而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
報酬,且雙方所約定「
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係指上訴人所支付廠商之費用外,
再加計原告合理之報酬。上訴人另基於與林勝男熟識,就系
爭工程之監造管理費用,僅酌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
非如一般工程慣例收取總工程款之3%至5%為工程監造管理
費用。故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依約定,應
給付上訴人①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與②每月5萬元之監造
管理費用。
(二)系爭工程分5期,於99年6月15日動工,均由上訴人自行發包
,所需材料、工資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或上訴人經營之榕樺園
藝企業社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
加以支付,上訴人並於每期工程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
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每期均遲付款項,且未全額付
款,待第5期工程於100年7月31日完工後,關於應
兩造所約
定
按「實作實算」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每月5萬元之監造管
理費用,被上訴人共積欠4,000,811元(其中1,500,811元為
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則是曾以卷61至62頁所示4紙
支票支付,但支票未兌現,下稱系爭4紙支票),上訴人得
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又被上訴人內部為合夥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用以支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之支票(票
號:BU0000000,原審卷第142頁,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
因存款不足無法兌領,被上訴人擔心影響票據信用,乃要求
上訴人先匯款20萬元進入票據帳戶,就此20萬元,上訴人得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由上
訴人規劃,經被上訴人確認工程內容之施作細項後,由上訴
人發包予下游廠商施工(包含挖井、鐵材、鋁材、怪手等)
,下游廠商均依上訴人指示而施工,故兩造間係為完成一定
內容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相對給付系爭工程所營業之報酬,
為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須負責監督下游廠商施工,因此被上訴人另約定每月
給付上訴人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若僅是僱傭關係,則上訴
人何以願意為被上訴人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承受風險,而
每月僅領取5萬元薪資。
⒊林勝男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退出合夥後,自行在屏東縣枋
寮鄉成立台日海洋養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漁產養殖事
業,其所需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
亦委託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為免再次遭惡意顛倒是非為僱傭
關係,乃在契約上載明「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監造管理費
用,總工程款5%」。
⒋關於各廠商發票單據,上訴人業已提出如原審卷第192至257
頁所示。
(五)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811元,及自10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
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林勝男在99年6月間,為經營水產養殖,設立東
臺水產有限公司知本養殖場籌備處,因林勝男介紹與林勝男
有叔姪關係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基於信任,聘請上訴人興
建系爭工程事宜,兩造、林勝男當場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工程監造管理費用5萬元,由上訴人以「實報實銷」之方
式,代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等內容,其中實報實銷
係指上訴人提出發票,由被上訴人依照發票金額付款。
⒈根據被上訴人係按約定每月給付監造管理費用、小型工程均
由業主自行監造之民間常態、若按上訴人主張,則監造與施
工同屬一人,與
經驗法則有違
等情,兩造間之約定乃僱傭關
係。
⒉上訴人購買材料、僱工後,並未立即付款,是先向被上訴人
取得款項後,再付款予各廠商,上訴人無墊付款項之風險。
⒊若為承攬契約,上訴人無法舉證承攬之工程為何、報酬金額
、如何分期施工付款等內容,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
(二)上訴人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兩造約定之實報實銷方式請款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發票,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搪塞
,
迄工程完成,均未提出任何1張發票,但被上訴人仍基於
上述之信任關係,先行給付達15,229,970元。
(三)依被上訴人曾委請專業鑑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需約1,200
萬元,上訴人以低價高報方式,且施工不良,無法改善瑕疵
,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寄出
存證信函,上訴人接獲後乃致電
被上訴人張亞青,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出告訴,否則
上訴人將在臺東無法立足等語,並同意被上訴人
無庸再給付
款項,且上訴人將不提示系爭4紙支票等事項,被上訴人並
因此未提告。但上訴人卻仍將系爭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提示
,並提出
本件訴訟。
⒈上訴人經營工程行,於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抗辯後,始
提出原審卷第251至257頁之發票,可知上訴人對於工程過程
之發票核銷等事項知悉,卻未於先前請款時提出。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則均為廠商之
聲明書、請款單、估價單等資料,無一為「發票」。且上開
發票或其他單據,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
(四)100年8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浮報價額,乃不支付系爭
50萬元支票之金額,故當時被上訴人存款中有餘額30萬元之
存款,被上訴人不願補齊金額,
惟上訴人乃自行補足20萬元
之存款後,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反是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30萬元。
(五)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
借貸關係連帶給
付20萬元部分,為無所憑,②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
觀,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
4,000,811元及
遲延利息,舉證
顯有不足,且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單據之金額及監
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上訴人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規劃、主導並確認細部工作內容,施
作工程之廠商均係聽從上訴人指揮;下游包商均由上訴人所
找或雇請,並受上訴人監督是否如期完工;工程材料費用、
工資亦均由上訴人以現金、匯款支付。
(二)依證人陳漢章之
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支付工人薪資,且支
付金額極大,上訴人委由陳漢章找工人,工資及餐費等共支
付2,436,249元,委由高有財找工人,工資及餐費等共支付
2,742,490元,合計工資及餐費支出為7,511,989元(見本院
卷第70頁、第71頁),兩造間不論是實報實銷或實做實算,
上訴人均應支付工人費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發票,是因
苟提出發票即須負擔
營業稅
金,且上訴人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
是
以上揭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
料材料款尚未給予被上訴人發票。
(四)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2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
稱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已載明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4,343,867元
,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達4,059,347元,純因被上訴人因公司尚未成立,被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對台東地區均不熟悉,且因上訴人與股東林勝男
之關係乃誤信上訴人,致予上訴人可乘之機。
(二)被上訴人之
資力充足,除超額給付上訴人款項外,並非無力
維護自身票據之信用,純係因不願讓上訴人再領取系爭票款
,才不願補足票據帳戶之存款。
(三)上訴理由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列之事項漫予指摘
,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合法正確之認定,自無一一加以
駁斥之必要。
(四)
並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自原審即同意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法院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票號28193號支票係由
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兌領(原審卷第141
至143頁),而該帳號為榕樺園藝企業社所有。
(二)榕樺園藝企業社為上訴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上訴
人之配偶王慶霞。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張亞
青經營。
(三)原審卷第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
發票日為分別為100年9月
30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
支票號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號,
發票人為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張亞青),票面金額均625,000元,均尚未兌現。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0000
00000000帳號於100年8月之存款明細(原審卷第137頁,該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五)第一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共3,600,000
元。第二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另又給付上訴人共3,529,
970元。第三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又給付上訴人共2,500
,000元。第四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另又給付上訴人共3,
613,897元。第五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另又給付上訴人
共1,100,000元(合計14,343,867元)。另交付上訴人第(
三)項所示之4紙支票。
七、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曾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確
因系爭工程之故,業已給付上訴人14,343,867元等情不加爭
執。但上訴人主張之4,000,811元承攬報酬或是20萬元借款
關係,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因之,本件爭點主要為:①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契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②上訴人另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20萬元及自10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即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款
連帶給付上述款項?上訴人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
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八、本院之
心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部
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
定,是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①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②當事人間具有
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能成立。兩者均應由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加以舉證。
⒉對於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
事實,上訴人固已提出匯款單(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
並未否認匯款事實,且經核對與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異動明
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相符,
堪以認定。但被上訴人
否認該匯款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表示:上訴人自行補足
20萬元之存款後,以利其能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
額,以領取被告帳戶內最後之現金30萬元等情(詳如被上訴
人於原審答辯第四點所述)。
經查:
⑴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以被上訴人帳戶
為付款帳戶之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榕樺園藝企業社於100
年8月10日兌領,而榕樺園藝企業為上訴人實際上經營(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
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50萬元支
票,而自被上訴人帳戶中領取50萬元。
⑵自上述匯款單、兌領資料、存款異動明細等資料,亦可知上
訴人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與自被上訴人帳戶兌領系
爭50萬元支票,均在同一日(100年8月10日)發生。
⑶被上訴人帳戶於上訴人100年8月10日匯入20萬元款項之前,
僅有餘額371,820元,此有上述存款異動明細為憑,倘上訴
人未將上述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即使提示系爭
50萬元支票,亦將因存款餘額不足而無法兌領任何金額;反
之,若上訴人先將餘額補足,使被上訴人帳戶餘額超過系爭
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上訴人即可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
換言之,上訴人藉由自行匯入款項後,立刻兌領系爭50萬元
支票,即可達到自被上訴人帳戶中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之「
部分金額」之目的(先匯入20萬元,然後兌領50萬元,即自
該帳戶中領取30萬元。),以上資料,均與被上訴人所答辯
之情節相符。
⑷上訴人固主張借款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擔心遭兌領時存款不
足而影響信用。惟在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若因存款不足,
可逕與系爭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榕樺
園藝企業)洽談,要求上訴人暫不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並
直接將30萬元交付上訴人。如此對被上訴人而言,方法簡單
;對上訴人而言,則無庸另行籌湊20萬元之現金,可謂對兩
造均更有利之方法,更能達成避免被上訴人帳戶「遭兌領時
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之目的,毋庸採取上訴人所述之更加
迂迴、風險更高之方法。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原因,悖於
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對於此反常之方法,又未能提出充足
之證據資料。
⑸此外,上訴人對於借款之內容,諸如何時清償、如何清償、
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事項,均未能提出資料。
⒊因之,本院據兩造舉證之結果,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部分,即無所憑。
(三)關於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
0,811元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民法第482條關
於僱傭契約類型之規定;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類型之規定。除民法所規
定之典型契約類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可自行約定非民
法明定之典型契約(即學理上
所稱無名契約),契約當事人
關於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其等約定內容履行,約定內
容未能完整時,仍可據其相似之典型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
⒉關於兩造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楊景全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土地等15筆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各類農漁牧
生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楊景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與
公證書為
憑(本院卷第10至19頁),足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楊景全與
張亞青共同出資經營相關事業,有興建系爭工程需求,因而
以口頭約定,交由上訴人僱工施作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亦
可認定。
⒊兩造關於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除每月應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外,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另應依「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而關於「實作實
算」之意思,上訴人認為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再加計「
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應依「實報實銷」給付工
程款,且關於「實報實銷」,被上訴人認為係指按上訴人支
出與他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如實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須
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發票憑證。是以兩造分別主張之「實報
實銷」與「實作實算」,雖然字面上之意思幾乎相同,但兩
造各經不同解讀,而有相當不同之契約義務。經查:
⑴契約內容之認定,應以客觀上可理解之證據資料為基礎,不
論是「實作實算」或是「實報實銷」,外在文義上之含意,
均指向「如實給付」、「照單給付」之意思,即施作者付出
之成本多少,定作人就給付多少之意思。當兩造「口頭」約
定相關內容時,上訴人提出「實作實算」之用語,一般人均
產生上述依成本付款之理解。上訴人主張「實作實算」係成
本應另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看法,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締
約當時可知悉,自
難認為上訴人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
已經約定而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⑵若依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既未經
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定額或比例、也未約定計算方法,將使
該「合理利潤」之數額,任憑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對於契
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將陷於高度不確定,難以想見被上訴人願
意接受此單面不利益之契約。
⑶上訴人固以其需為被上訴人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之風險,作
為舉證「合理利潤」存在之理由。然依兩造提出資料,均顯
示系爭工程之成本至少高達上千萬元,則上訴人僅因口頭約
定,即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興建,足以推徵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或信任關係,則認上訴人基於相同之
熟識或信任關係,願意承擔相關風險,亦不違常情。因之,
上訴人關於風險負擔之陳述,與「合理利潤」是否存在,尚
無合理關聯。
⑷反之,若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材料、僱工
興建,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給付他人之金額,如實給付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相當於報酬之監造管理費用
,作為上訴人之獲利,則雙方當事人間
彼此之義務與
對價,
尚屬合理。
⑸被上訴人張亞青經營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工
程相關費用,又有以該公司付款之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二、三、四點),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後,需要
相關發票憑證,以作為公司會計或稅捐憑證,則屬當然,被
上訴人為實際付款人,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相關發票憑證
交付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當。
⑹故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應是委由上訴人負責購買材料、僱
工興建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之對價則為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元報酬(兩造約定名稱為「監造管理費用」),並按上訴
人實際上應給付他人之材料、工資費用,如實給付,上訴人
則有提出發票、單據以證明相關金額之契約義務。
⑺承上,
益徵上訴人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尚難採信。
⒋兩造間既非典型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約定之
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報酬或款項,不能再以民法
第490、50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
依契約是否仍有金額未付?
⑴查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原審卷第251至257頁),均為上
訴人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社所開立,但其買受人分別記
載為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等人,復據原審法院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無一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營
之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與附表一各買受人之關係,足認定上開發票與系爭
工程無關聯性,上訴人於訴訟中恣意將此全然無關之發票與
相關估價單據一併提出,充作舉證之資料,實難以證明本件
之請求,亦足以
反證被上訴人毋庸就此發票之金額負責。
①證人高永南、陳建誌(均為在系爭工程施工並出具聲明書
之人員)於原審均證稱:施工過程取得之發票、收據都會
交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311、312頁),是以上訴人在施
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並非全未取得任何發票,但上訴人卻
未能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已難認其請求有何憑據。
②上訴人雖有提出原審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及原證17照
片光碟,以舉證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惟上開單據均為聲明
書、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
料,無一為發票憑證,上載金額未必可直接推證為上訴人
「實報實銷」之金額。
③況且,上訴人實際經營榕樺園藝企業社,亦曾開立發票與
交易之買受人(原審卷第251至257頁),對於發票在會計
、稅捐、甚至在交易上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知識,然而上
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對於發票之留存,卻未能有最
基礎之注意,以致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實報實銷」
款項時,遭被上訴人質疑款項之數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
,本有提出發票等憑證之義務,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未能
提出發票係因其未盡最基礎之注意義務所致。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發票,是
因苟提出發票即須負擔營業稅金,且上訴人工程尚未施作完
成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是以上揭出貨單、估價單、對帳
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料材料款尚未給予被上訴人發
票。」
云云,顯然故將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之性質予以曲解,
不足採信。
⑶因此,本件因未有發票資為「實報實銷」金額之計算依據,
造成金額不明之情形,自應由負擔
舉證責任之上訴人
承受訴
訟之不利益結果。
⑷又上訴人以其片面製作之施工圖、工程款明細等資料(原審
卷第20至69頁),欠缺相關發票
佐證,本院依上訴人薄弱之
舉證資料,難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確為其「實報實
銷」之金額。
⑸縱然依照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上載金額
,其全部加總亦僅9,634,520元,詳如原審整理之附表二所
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而得領取監造管理費用
之期間,乃自99年6月至100年7月(原審卷第5、6頁),上
開期間共13個月,每月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則合計65萬元(5
萬元/每月×13個月=65萬元)。是上訴人單方主張之上開
單據之金額9,634,520元與監造管理費用65萬元加總亦僅10,
284,520元,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業已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至少有14,343,8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早已高於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甚多,上訴人所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合理利潤」云云,亦無實證可採。
⑹上訴人另補稱依證人陳漢章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支付工
人薪資,且支付金額極大,上訴人委由陳漢章找工人,工資
及餐費等共支付2,436,249元及委由高有財找工人,工資及
餐費等共支付2,742,490元,合計工資及餐費支出為7,511,
98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資為主張上訴人
應支付工人費用之依據。然上開金額計算證明實係上訴人自
己製作,佐以證人陳漢章明白證稱是上訴人遲於本件繫屬中
之103年間始找證人陳漢章簽名,且證人亦證稱未曾收到任
何工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亦未轉交扣繳憑單給其他工人(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衡以上訴人自營「榕樺園
藝企業社」且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實作實算」係成本應另
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約定,卻無任何發票乃至用以作為支
出轉嫁自身成本之員工扣繳憑單,益見上訴人所為顯係事後
始自行製作證據及企圖以引導證人以片面之現場工作事實,
編織為其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依據,然仍未能提出與其所主張
之契約關係有具體關連性之發票、收據等依據。
⑺則上訴人一方自行製作之上開書面憑據,尚難資為上訴人有
以自己為雇主之身分支付給所僱請之工人工資、餐費之依據
。是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已無需再
給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
⒌準此,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觀,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遲延利
息,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為真正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提出相
關單據之金額及監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上訴人無從依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
九、
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對
被上訴人請求款項,而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借貸關係,上
訴人復無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
0,811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㈡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
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一(由原審整理自原審卷第251至257頁)
┌──┬─────────────────────┐
│編號│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
│ 1 │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 │
├──┼─────────────────────┤
│ 2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
├──┼─────────────────────┤
│ 3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華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 │
├──┼─────────────────────┤
│ 7 │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 │天主教聖母醫院 │
├──┼─────────────────────┤
│11 │臺東幼稚園 │
├──┼─────────────────────┤
│12 │津魚企業有限公司 │
├──┼─────────────────────┤
│13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
└──┴─────────────────────┘
附表二(由原審整理自原審卷第180至182、192至250頁,及原證
17照片光碟)
┌────────────────┬──────┐
│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工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779,288元 │
├────────────────┼──────┤
│瑞晟砂石行(翁水木) │1,492,745元 │
├────────────────┼──────┤
│東昇五金行 │1,420,270元 │
├────────────────┼──────┤
│高永南(輝龍五金行、日昌企業社、│1,589,318元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信和行) │ │
├────────────────┼──────┤
│陳建誌(木工、裝潢、永祥輕鋼架)│1,396,425元 │
├────────────────┼──────┤
│蘇沛實業有限公司(林柄元、神彩科│664,409元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源壓送車 │95,000元 │
├────────────────┼──────┤
│安東塑膠 │7,795元 │
├────────────────┼──────┤
│東鴻水電行(蘇建財) │18,000元 │
├────────────────┼──────┤
│冷氣工程行(蔡昇志) │55,000元 │
├────────────────┼──────┤
│春發建材行 │38,000元 │
├────────────────┼──────┤
│「阿魁」(怪手整地、砂石、磚塊等│68,400元 │
│材料及工資費用) │ │
├────────────────┼──────┤
│馬玉堂(怪手整地) │661,700元 │
├────────────────┼──────┤
│「二齒」(魚池整池) │80,000元 │
├────────────────┼──────┤
│「紅龜」(泥作工程) │268,170元 │
├────────────────┴──────┤
│總金額:9,634,520元 │
├───────────────────────┤
│備註: │
│1.原審卷第180頁「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項「│
│ 123,437元」,對照原審卷第192、194頁資料,應 │
│ 更正為「123,734元」。第7項「票號FA0000000」 │
│ 應更正為「票號FA0000000」(詳原證17照片光碟 │
│ 「順裕」資料夾照片名稱222258.jpg)。 │
│2.原審卷第181頁「東昇五金行」第2項「214,896元 │
│ 」,對照原審卷第212頁資料,應更正為「214,986│
│ 元」。原證17照片光碟「東昇五金行」資料夾內,│
│ 缺少票號FA0000000照片,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
│ 。 │
│3.原審卷第182頁「陳建誌」第2項「以支票給付 │
│ 848,900元」應更正為「以支票給付608,900元」。│
│ 【計算式:200,00+50,000+50,000+70,000+ │
│ 50,000+29,900+25,000+35,000+20,000+ │
│ 100,000+159,000=608,900】(詳原證17照片光 │
│ 碟「木工陳建誌」資料夾及「高永南」資料夾內最│
│ 後3張照片)。 │
│4.原審卷第183頁「紅龜」僅列出5張支票,漏列第6 │
│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需6張支票加總金額始│
│ 為268,170元【計算式:59,900+37,000+63,270 │
│ +11,000+7,000+90,000=268,170】(詳原證17│
│ 照片光碟「紅龜(泥作)」資料夾照片名稱224534│
│ .jpg)。 │
│5.「阿魁」、「二齒」及「紅龜」,係依原告提出資│
│ 料所列之名稱,非真實姓名,其真實姓名亦不影響│
│ 本件判決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