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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陳鼎叡 相 對 人 林添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建物, (訴訟中稱「綜合展覽館」,複丈成果圖標示「跳舞場」, 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學益於民國75年申請興建使用 ,並隨同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明後,再由相對人所買受, 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然而系 爭建物是否包含於當事人所稱之建物範圍內,及係於何時、 由何人興建等事項,為該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故系爭建物可 供證據使用,有助於判斷雙方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系 爭建物因遭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恐即遭強制拆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系爭建物目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為此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未說明何以於本案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未就系爭 建物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且聲請狀中除表示系爭建物 即將遭花蓮縣政府強制拆除外,並未釋明系爭建物拆除前應 進行何種調查程序及其必要性,抗告人顯係利用保全證據程 序阻礙違章建物拆除,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一)本案訴訟既經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駁回上訴前,全無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之可能。經發回原審法院,則更審法院倘認系爭 建物仍有進行勘驗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非不得再就系爭建物為履勘調查。從 而,抗告人業於聲請時釋明系爭建物有保全之必要,原審以 兩造於事實審未再提出證據調查之聲明者,應受失權效所及 ,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反對之主張,而認無鑑 定之必要性,難認有理。(二)又系爭建物於69年間已建造完 成,84年間始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建物應屬 合法之建物,且原花蓮縣政府所為之拆除處分,業經內政部 以花蓮縣政府未查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由,以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花蓮縣政府已發文同意補發建 照程序,益證系爭建物並非違建,抗告人自無庸以保全證據 之手段阻止拆除,原審就此認定容有誤會。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 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 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 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 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 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以系爭建物是否包含於雙方所稱之建物範圍內,及於 何時、由何人所興建,為上開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助於判斷 雙方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復抗告陳明兩造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現上訴第三審,倘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法院 仍可能對系爭建物進行勘驗調查,系爭建物非無保全必要等 語,顯難認已表明保全系爭建物並勘驗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且查,上開訴訟第一審承審法官業已至系爭建物現場為勘 驗及測量,第二審受命法官亦至系爭建物進行有無營業之勘 驗程序,兩造對於對於第一、二審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及表示 沒有意見,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102年8 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該案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三)及所附原審勘驗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13號卷第2 至27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一審法院並准相對人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足證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仍有勘驗之必要應 予保全云云,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 ,是否應予拆除或予以補照,行政機關建築物管理之權責 及判斷,與上開訴訟應審究「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爭點,毫無關連,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建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 款「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釋明應證之事實,其聲請保全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建物遭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恐即遭強 制拆除,而聲請證據保全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10 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記載: 「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 理。」、「理由:…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以訴願人黃俊凱為受處分人 ,其處分對象顯有違誤。又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實施都市計 畫前合法房屋,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及花蓮縣政府 103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書「說明及通知事項」載明:「台端…請於收到本 通知後1個月內,…向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補辦執照 …,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將通知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拆除。」等書 證(見本院卷第6至7、8至9頁),可知花蓮縣政府作成之拆 除處分業經撤銷,系爭建物目前尚在補辦執照之程序中,依 客觀情形衡量,系爭建物尚無迫切即將遭受拆除、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亦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敘明所欲保全之系爭建物究係證明如何 之待證事實,僅空言本案訴訟可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 審法院日後可能有勘驗系爭建物之必要,若不為證據保全, 將因花蓮縣政府拆除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已盡釋 明之責。又系爭建物目前並無遭拆除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即將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 及在客觀上有何其迫切性與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保全證據之聲請,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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