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范晉魁
律師
相 對 人 陳鼎叡
相 對 人 林添喜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建物,
(訴訟中稱「綜合展覽館」,複丈成果圖標示「跳舞場」,
下稱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學益於民國75年申請興建使用
,並隨同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明後,再由相對人所買受,
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然而系
爭建物是否包含於
當事人所稱之建物範圍內,及係於何時、
由何人興建等事項,為該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故系爭建物可
供證據使用,有助於判斷雙方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
惟系
爭建物因遭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恐即遭強制拆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系爭建物目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
虞,為此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未說明何以於
本案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未就系爭
建物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且
聲請狀中除表示系爭建物
即將遭花蓮縣政府強制拆除外,並未釋明系爭建物拆除前應
進行何種
調查程序及其必要性,抗告人顯係利用保全證據程
序阻礙違章建物拆除,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一)本案訴訟既經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駁回上訴前,
非全無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之可能。
苟經發回原審法院,則更審法院倘認系爭
建物仍有進行
勘驗調查之必要,
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自
非不得再就系爭建物為
履勘調查。從
而,抗告人業於聲請時釋明系爭建物有保全之必要,原審以
兩造於事實審未再提出證據調查之聲明者,應受
失權效所及
,不得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反對之主張,而認無鑑
定之必要性,
難認有理。(二)又系爭建物於69年間已建造完
成,84年間始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建物應屬
合法之建物,且原花蓮縣政府所為之拆除處分,業經內政部
以花蓮縣政府未查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由,以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花蓮縣政府已發文同意補發建
照程序,益證系爭建物並非違建,抗告人自
無庸以保全證據
之手段阻止拆除,原審就此認定容有誤會。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
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
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
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
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
法第284 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以系爭建物是否包含於雙方所稱之建物範圍內,及於
何時、由何人所興建,為上開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助於判斷
雙方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復抗告陳明兩造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現上訴第三審,倘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法院
仍可能對系爭建物進行勘驗調查,系爭建物非無保全必要等
語,顯難認已表明保全系爭建物並勘驗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且查,上開訴訟第一審承審法官業已至系爭建物現場為勘
驗及測量,第二審受命法官亦至系爭建物進行有無營業之勘
驗程序,兩造對於對於第一、二審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及表示
沒有意見,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102年8 月13日
準備程
序筆錄及該案判決
所載不爭執事項(三)及所附原審勘驗之
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13號卷第2
至27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一審法院並准相對人聲請
為
假執行之宣告,
足證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仍有勘驗之必要應
予保全
云云,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
,是否應予拆除或予以補照,
乃行政機關建築物管理之權責
及判斷,與上開訴訟應審究「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爭點,毫無關連,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建物,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 款「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不符
。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釋明應證之事實,其聲請保全證
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建物遭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恐即遭強
制拆除,而聲請證據保全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10
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記載:
「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
理。」、「理由:…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以訴願人黃俊凱為受處分人
,其處分對象
顯有違誤。又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實施都市計
畫前合法房屋,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及花蓮縣政府
103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書「說明及通知事項」載明:「台端…請於收到本
通知後1個月內,…向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補辦執照
…,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將通知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拆除。」等書
證(見本院卷第6至7、8至9頁),可知花蓮縣政府作成之拆
除處分業經撤銷,系爭建物目前尚在補辦執照之程序中,依
客觀情形衡量,系爭建物尚無迫切即將遭受拆除、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亦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
七、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敘明所欲保全之系爭建物究係證明如何
之待證事實,僅空言本案訴訟可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
審法院日後可能有勘驗系爭建物之必要,若不為證據保全,
將因花蓮縣政府拆除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已盡釋
明之責。又系爭建物目前並無遭拆除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即將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
及在客觀上有何其迫切性與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保全證據之聲請,
洵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