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峰
相 對 人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桂華營造股份(下稱桂華營造)、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投標並
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
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抗
告人負責空調設備,雖僅佔全部工程的7.3﹪,但進度大幅
領先整體工程且幾近完工,相對人卻以桂華營造有財務問題
、發生跳票情形、逾期完工等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契約
(包含抗告人負責之空調工程),致生鉅額損害於抗告人。
再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有可疑,而系爭工程
迄
今尚未辦理驗收及點交,是抗告人施做之工作物
所有權尚未
移轉,然相對人目前已開始使用抗告人施做之工作物,尤以
主要工作物「全密閉臥式不銹鋼儲熱水槽」(下稱系爭設備
)為相對人目前擅自使用頻率最高者,紊亂責任歸屬,
爰依
法聲請裁定相對人於驗收前不得使用系爭設備。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
本件聲請之理由,無
非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
管理㈦工程保管第2點之約定。
惟:
㈠該條第1項規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
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
務」、第2項規定:「使用
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可見工程未經驗收前,
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雖不得拒絕,但該條項
適用之前提
有二,即(一)機關有使用之需要,(二)應由雙方會同使
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法條文義規定甚詳,絕非機關
可專擅認定或未予廠商協商認定前,可逕行使用系爭尚未驗
收之工程。
㈡次查,抗告人所施作者為冷凍空調設備工程,主要用途在於
供應學生宿舍熱水及冷氣,內含複雜之電路系統,且因使用
之電壓、電流甚高,甚具危險性。系爭工程設備雖已送水、
送電,但迄今測試尚未完全正常,仍處於調整之階段,本應
在抗告人全部調整正常後始能使用。今相對人為免學生宿舍
因無供應熱水而遭受批評,竟不顧設備及相關人員之安全,
在未經抗告人調整正常並施以教育訓練之情形下,私自修改
電路,跳脫自動控制迴路(原設計之機器設備保護裝置均需
由自動控制系統操作),此舉不僅會造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嚴
重損壞,更令人擔心的是系爭機器設備缺少自動控制保護裝
置導致漏電,造成人員傷亡。此情形應符合「重大損害
之虞
」、「急迫危險」之要件。相對人已將承包商包括抗告人等
均驅離校區,未依約與抗告人協商認定機器設備相關權利與
義務,而是私下擅改電路,急著讓機器運轉,只是為了避免
罵名,但卻絲毫不顧學生使用之安全。倘機器設備漏電釀成
傷亡,此部分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屆時相對人是否又會將責
任推給抗告人?原審就此絲毫未慮及,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
請,顯為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
上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
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
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
益之平衡,包括
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暨
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
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
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
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
該條項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法性,及相
對人於未經驗收前得否使用系爭設備等節,屬得以本案訴訟
所確定之法律關係,
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未經
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前,即擅自使用系爭
設備並提出現場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1至54頁),
惟相對人就此亦
抗辯兩造於系爭工程第31、32次月會時已由
代表廠商桂華營造同意相對人有權利使用系爭設備,抗告人
亦有派員出席該二次會議(見原法院卷第67至70頁),可見
相對人並非於雙方未協商前即逕自使用系爭設備。又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工程保管第2點同時約明「使用期間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是相對人若於未經驗收前即先行使用系爭設備,若系爭
設備於該段期間發生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損壞時,相對人
自應自負其責,對抗告人
尚非不利。次查抗告人復抗辯相對
人在系爭設備未經調整電壓、電流至正常可運作之狀態下,
擅自修改電路,可能使系爭設備因缺少自動控制保護裝置導
致漏電而造成人員傷亡,對此,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設備雖未
經驗收程序完成,但施工過程中,該設備及迴路設有安全保
護裝置且皆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檢視確認安全無虞,
使用期間,亦有派駐人力進行巡查,相對人使用及修復該設
備均係請專業廠商、監造及顧問公司考慮學生使用安全後方
予以辦理,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如不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無法防止或避免有何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抗告人就假
處分原因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能
釋明,而僅屬空言主張,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件抗告人對
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另考量若禁
止相對人先行使用系爭設備,將無法供應熱水予入住宿舍之
學生而造成生活不便,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