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鄭怡芬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103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池漢明發生車
禍,已對池漢明之財產為
假扣押,然池漢明與抗告人間有買
賣池漢明位於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21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為防
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致生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
為此
聲請假處分等語,依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
之前手即
侵權行為人池漢明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暨建物登
記謄本等資料觀之,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
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
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請求自應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21世紀
不動產台東中華加盟
店(即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怡虹之介紹向素不相
識前屋主池漢明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專任代書紀美花地政士
簽訂
買賣契約,當時向地政所申請之謄本並未顯示任何異狀
或限制移轉登記,抗告人遂依約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
元作為訂金,並依過戶進度開立支票三張合計共支付188萬
元整,資金流向甚為明確。系爭房地過戶後再次申請謄本亦
無異狀並由地政所發給
所有權狀在案。依抗告人所提證物、
資金流向與前屋主素不相識無從事先串謀等證人、證物均
可
證明抗告人為善意之
第三人,無故遭受不白之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假處分。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533條
準用第526條之結果,對於假處分之
本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
債權人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
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
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參照)。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5日19時43分許,搭乘訴外人陽
繐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知本路二段188
巷交岔道路與訴外人池漢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下半身完全癱瘓、喪失機能、
膀胱神經性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相對人已向原審對池漢明聲
請假扣押,並經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
詎池漢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賠償責任,於103
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相對人
債權;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
單所示,池漢明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台東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台東市○○段○○○○號房屋(下稱健康段
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一輛,其102年度之
各類所得總額僅6,168元,池漢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規避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將健康段房地於103年7月2日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盛財,
擔保金額為250萬元
,相對人雖已就健康房地為假扣押之
查封,惟業經假扣押部
分之不動產顯已無剩餘價值,且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均於
103年2月15日肇事後,刑事告訴期限屆滿前,究其動機與目
的顯為規避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抗告人與池漢明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若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有實施保全之
必要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表及案件概
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6、8-10、15-18頁),經核尚無不
合,是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本案請
求(即原審卷第17頁審查表
所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原法院已命相對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為假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其與池漢明素不相識無從事先串謀,其係於10
3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台東中華加盟店(即獻豐
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怡虹之介紹向池漢明購買系爭房
地,並經專任代書紀美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
現金5萬元作為訂金,並依過戶進度共支付188萬元,為善意
之第三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
切結書
、支票影本、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
惟查抗告人所辯各節,
乃屬實體上相對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認屬實,亦非
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