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怡芬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103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池漢明發生車 禍,已對池漢明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池漢明與抗告人間有買 賣池漢明位於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2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為防 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致生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依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 之前手即侵權行為人池漢明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等資料觀之,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 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請求自應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21世紀不動產台東中華加盟 店(即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怡虹之介紹向素不相 識前屋主池漢明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專任代書紀美花地政士 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向地政所申請之謄本並未顯示任何異狀 或限制移轉登記,抗告人遂依約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 元作為訂金,並依過戶進度開立支票三張合計共支付188萬 元整,資金流向甚為明確。系爭房地過戶後再次申請謄本亦 無異狀並由地政所發給所有權狀在案。依抗告人所提證物、 資金流向與前屋主素不相識無從事先串謀等證人、證物均可 證明抗告人為善意之第三人,無故遭受不白之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假處分。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之結果,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 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5日19時43分許,搭乘訴外人陽 繐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知本路二段188 巷交岔道路與訴外人池漢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下半身完全癱瘓、喪失機能、 膀胱神經性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相對人已向原審對池漢明聲 請假扣押,並經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詎池漢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賠償責任,於103 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相對人 債權;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 單所示,池漢明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台東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台東市○○段○○○○號房屋(下稱健康段 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一輛,其102年度之 各類所得總額僅6,168元,池漢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規避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將健康段房地於103年7月2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盛財,擔保金額為250萬元 ,相對人雖已就健康房地為假扣押之查封,惟業經假扣押部 分之不動產顯已無剩餘價值,且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均於 103年2月15日肇事後,刑事告訴期限屆滿前,究其動機與目 的顯為規避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抗告人與池漢明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若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有實施保全之 必要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表及案件概 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6、8-10、15-18頁),經核尚無不 合,是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本案請 求(即原審卷第17頁審查表所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原法院已命相對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為假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其與池漢明素不相識無從事先串謀,其係於10 3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台東中華加盟店(即獻豐 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怡虹之介紹向池漢明購買系爭房 地,並經專任代書紀美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 現金5萬元作為訂金,並依過戶進度共支付188萬元,為善意 之第三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切結書 、支票影本、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惟查抗告人所辯各節, 乃屬實體上相對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認屬實,亦非 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