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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登記,收 件字號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均為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整,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卻遭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23日間,以上訴人公司為債務人、擔保102年2月20日1,20 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查普通抵押權既屬 從物權,而在設定時,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 主債務之存在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為無效,而該無效登 記之存在,實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 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登記之利益,故上訴人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 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有理由,合先 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從屬債權存在,遂持上訴 人公司之相關物件製作資金流程,然此亦足證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茲析述理由 如下: ⒈查102年2月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所投資之訴 外人欣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隆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因擔心其個人之投資會牽連到上訴人公司,方聽從被 上訴人關於設定抵押權以保護公司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 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等物件(下稱系爭物件 )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物件後,即自行製 作資金流程、找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⒉上開情形,參諸系爭抵押權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日期為102 年2月20日、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102年2月20日、3月1日取款憑條中,於102年2月20日 、102年3月1日兩個時點,均有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後不久, 立即遭到匯出,甚至出現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慶賢根本不認識之第三人黃淑娟…等等情形觀之,均足證 確有製作資金流程之情形。 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慶賢誤認個人投資失利會牽連到上訴人公司下,交由被上訴 人所為,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被上訴人 持系爭物件製作資金流程之情形觀之,亦足證明,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自為無效而應予塗銷。 ㈢至被上訴人雖提出3紙發票欲說明上開資金之流程云云,然 除3紙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開立之發票 金額僅2,205,073元,而與受款人為驕陽公司之300萬元取款 憑條金額相差甚鉅而明顯不符外,被上訴人亦未附具證據說 明受款人為「黃淑娟」之取款憑條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資金流程之製作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原審判決雖略以:「本件被告借貸金錢予原告之方式,係 藉由以原告向台灣綠理等公司為銷售商品交易,先由原告、 欣欣隆公司、集寬公司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 ,並由台灣綠理等公司開立該等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由原告 持向銀行進行票貼,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 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 告,另被告則依統一發票上所載為銷售額,以現金支付予驕 陽公司、慶豐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慶賢支票、統一發票、收據、取款憑條、驕陽公 司、台灣綠理公司、慶豐源公司名義之支票附卷足憑(參卷 第77頁至第166頁)。而勾稽原告及欣欣隆公司名義之各紙 統一發票,均各有面額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驕陽公司、慶 豐源公司、台灣綠理公司支票(受款人分別為原告或欣欣隆 公司),及扣除營業稅後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名義之支 票,上揭金額均互相符。且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所開 立之前揭支票總額與原告或欣欣隆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上銷 售金額(即未含營業稅部分)總額均為12,211,119元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對蓋印於登 記申請書上印章為真正並無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前開12,211,119元之借款,應非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 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免受欣欣隆公司牽累,而應被告要求 設定抵押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且本件原告 係林慶賢一人公司,原告對上揭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之真正 並無爭執,足見上揭行為,均係得原告同意而為,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係以前開方式借款予原告,要非無據。」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憑證,係分別由上訴人公司、欣欣隆 公司、集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寬公司)所各自開立,而 非全由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屬上訴人公司所開立者僅有數張 ,詎料原審卻未附具任何理由,即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公司為 借款,而非欣欣隆公司或集寬公司之借款,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略以「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簽立之 支票,據以主張係原告所借,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 支票」,而原審法院會算後,以發票總金額與未稅之銷售額 相符為1,221萬1,119元,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云云,然查 : ①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與支票之發 票總金額12,211,119元不符,被上訴人實有臨訟拼湊之嫌外 ,支票之發票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則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即應為債務人,與上訴人公司 無關。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狀載日期10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 證物1.之支票影本26張,總金額為12,211,119元,惟狀載日 期102年12月2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被補證1.至3.中,未稅 之銷售總額12,182,619元,亦與支票發票總金額明顯不同, 則被上訴人是否係臨訟拼湊,恐極有疑。 ⒊第查,原審又略以「本件原告係林慶賢一人公司,原告對上 揭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上揭行為,均 係得原告同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係以前開方式借款 予原告,要非無據。」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數張為上訴人公司 所開立,原審卻未附理由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全與上訴 人公司有關,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②一人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人格實相 互獨立,各有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不得以法定代 理人個人之債務,逕認為一人公司之債務,反之亦然。詎原 審竟以上訴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故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發票人所簽立之支票,即係為上訴人公司所為,故屬上訴 人公司積欠之債務云云,其認定實已否定法人獨立性原則, 違背現行之立法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確無任何從屬之債權存在,其設定係 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誤認個人之債務會影響到 上訴人公司下所為,此自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尚須製作資金流程之情形,足資證明,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應為無效,上訴人公司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而原審除 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為營造債權存在之假象而製作 假資金流程之情形外,亦徒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非上訴 人公司開立之發票、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立之 支票等文件均屬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卻未附 具理由說明為何非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可作為上訴人公司 借款之證明,並明顯違背現行法規所承認之法人獨立性原則 ,逕認法定代理人之債務即屬一人公司之債務。從而,原審 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認定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欣富隆企業有 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乙份、第一商業銀 行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2年3月1日取款 憑條各兩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經上訴人提供各項文件(包 括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此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自認之 事實。詎上訴人竟又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無效,而起 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殊屬前後矛盾。 ㈡緣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因急需進貨發票以便使用,乃希望 被上訴人請訴外人驕陽公司開立發票給上訴人,然驕陽公司 無法一次開足,遂分三次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其條件則需由 上訴人就該發票做入帳手續。至於上訴人於短期間即沖出, 上訴人應明確了解,或因恐該款項遭銀行凍結之故。茲上訴 人以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記無關之事項,故予混淆事實, 殊有未合。 ㈢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支票重複一節,茲補提正確支 票影本1紙。由此可知,上訴人亦明知有此支票存在,僅藉 故爭執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驕陽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3紙、第一商業銀行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存根 聯2份、支票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實係訴外人曾美琳向被上訴人 借錢週轉,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再收曾美琳所開的票,被上訴 人才要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發其個人之支票, 用以換取被上訴人支票供曾美琳使用。且既係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顯亦與系爭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同,足見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上揭 以林慶賢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公司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且 上揭支票背面,除上訴人公司印章外,亦缺公司法定代理人 印章,形式上並不完備,與常情有違,亦不具背書之形式及 效力,復難以此為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亦不足證明 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 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 禁止之列,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違上揭公司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利率、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記載為「無」,清償日期並約定為112年2 月19日。又本件林慶賢名義之支票,最晚之發票日,僅至10 2年6月21日,換言之,該等支票之清償日,最晚僅至102年 6月即應全部到期,亦與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期為10年後之112 年2月19日不同,實為二不同原因事實債權,故該等支票, 顯非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依據。而系爭抵押權,係因102年2月 林慶賢投資欣欣隆公司有財務危機,林慶賢亦為公司股東及 連帶保證人,因擔心受牽累,被上訴人才說把上訴人公司廠 房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 賢才把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登記事項卡交給被上訴人作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然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須有債權存在始得 為之,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 交付第一銀行存摺,俾便被上訴人製作資金流向以作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依據,參諸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明細、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102年3月1日取款憑條即 可證明被上訴人僅短暫將資金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之戶頭 後,即將資金轉出至他人戶頭內。被上訴人於本案中雖提出 諸多文件、支票,欲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然除支票部分係訴外人林慶賢個人所簽發,與上訴人無涉外 ,文件部分亦僅係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均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 不足採。從而,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虛偽。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登記,收 件字號花資登字第032290號,擔保債權均為1,200萬元,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慶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上訴 人為一人公司,林慶賢因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上訴人於 102年間因支票跳票,訴外人林慶賢與其友人曾美琳,分別 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欣欣隆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係上訴人因 週轉資金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公司票據,以便向銀行申 請票據貼現使用,方式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台灣 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理公司),另由被上訴 人邀同林宏仁(驕陽公司負責人,另為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之父),分別以上訴 人、欣欣隆公司或集寬公司(負責人亦為曾美琳)向台灣綠 理等公司銷售商品交易為名,分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 ,而由台灣綠理公司等開立台灣綠理公司、驕陽公司、慶豐 源公司名義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向銀行票 貼,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各該統一 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依向驕陽公司、慶豐源 公司取得之票面金額扣除營業稅額後,以現金支付予驕陽公 司、慶豐源公司,先後共借貸上訴人12,211,119元,並因系 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僅設 定12 ,000,000元之抵押權已足。本件確係借款予上訴人而 非曾美琳。林慶賢所開立支票背面亦經上訴人背書,足見本 件確為借款予上訴人無訛,此亦所以被上訴人迄均未提示上 揭林慶賢名義支票。本件系爭抵押權不僅合法設定,被上訴 人更有債權存在,殊無上訴人所稱之情節存在。茲上訴人昧 於事實之真相,意圖賴債,竟然虛構情節提起本件訴訟,不 僅於法無據,更有詐欺取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在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支票如原審卷第52至60頁支票26張 ,合計金額12,211,119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78至16 6頁收據金額合計相同,亦與上訴人、訴外人欣欣隆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即銷售額)相同。 ⒊上揭支票背面,部分蓋有「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該 印章為上訴人登記之印章。 ⒋上訴人為一人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被上訴人債權是否真正 且存在? ⒉本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 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之就負有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 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然而在民事訴訟 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茍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 有證據之優勢即為已足,無須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優勢的蓋 然性證據,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證,如已具有優勢 之蓋然性,即應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之權利人係被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 係上訴人,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中華民國102年2月20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 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同意提供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公司 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等相關物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主張 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曾美琳,上訴人所以提供上 揭資料與被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 本件係上訴人因周轉資金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藉由以 上訴人向台灣綠理等公司為銷售商品交易,先由上訴人、欣 欣隆公司、集寬公司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 並由台灣綠理等公司開立該等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由上訴人 持向銀行進行票貼,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 義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則依統一發票上所載為銷售額,以現 金支付予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等語。查票據貼現為我國中 小企業間常見之貸款融資方式,依證人即驕陽公司負責人林 宏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驕陽公司的負責人,慶豐 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是伊兒子,但是伊也有參與該公司之經 營。卷內的發票有些是開給伊公司的發票,驕陽公司支票也 是伊公司開的,是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跟伊換票給上訴人公 司週轉用的。是被上訴人來找伊跟上訴人換票,因為伊與被 上訴人有生意的往來二十幾年了,都會互相幫忙,也是因為 被上訴人的關係,伊才會同意借錢。收據則是伊開給被上訴 人,表示伊有拿到被上訴人交給伊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30 7頁背面至310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以換票方式向被上訴 人融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收據金額合計為12,211,1 19元,亦均有金額相符之上訴人及欣欣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面額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 台灣綠理公司支票(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或欣欣隆公司)可 與之勾稽(詳原審卷第77至166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 以票貼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 尚非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並 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合計共12,211,119元,而上揭支票 背面,部分蓋有上訴人登記之印章即「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金額與上揭被上訴人因換票而 借予上訴人之金額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一人公司仍有獨立之 人格,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債務而逕認係一人公司之債 務,然上訴人既為一人公司,則公司借款由公司負責人以個 人財產作為擔保,亦非常情所不能見;此外,被上訴人迄今 均未向銀行提示上揭林慶賢名義之支票,上訴人亦無舉證其 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發上揭支票係基於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系爭上揭支票應係基於擔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 ㈣再按抵押權設定書之內容,既屬契約,則由抵押權人、債務 人與義務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 地已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故僅要求上訴人設定1,200萬元 之抵押權,難謂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主張支票之發票總金額 為12,211,119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1,200萬元不符 ,被上訴人應係臨訟拼揍一節,亦無可取。 ㈤末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 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 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 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係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其履行自身債務之擔保 ,依上開說明,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而無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之適用。 五、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達優勢之證明程度,足認其與 上訴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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