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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翠芳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黎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昱捷       李碧蓮       王彩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0樓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委由旭太營造有 限公司承造,並由何智明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此有花蓮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上訴 人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故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 ,顯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且上訴人與吳明星公司係兩家獨立公司,前者係於民國 77年4月6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街○○○○ 號0樓;後者係於91年1月25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花 蓮市○○路○○○巷○弄○○號。兩家公司之資本總額、董事、 所營事業資料亦全然不同,不得僅因代表人相同,遽認為 係同一主體。 (二)系爭建物於78年就取得使用執照及門牌,而吳明星公司遲 至91年方設立,又稅籍資料不能表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況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足以證明其出資興建之原 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未曾有轉售或讓與之情事 ,另依門牌整編證明文件,足證系爭建物在78年1月23日 就已經存在,也可以證明所有權人就是上訴人,且門牌整 編證明文件亦未曾變更所有權人。而吳明星公司於91年方 成立,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故未取得所有權,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吳明星公司所有 而予以查封,顯屬無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自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吳明星公司因滯欠營業稅,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 納,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花蓮分署 強制執行,截至104年7月29日滯欠稅額新臺幣(下同)14 ,280,650元。吳明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查 封,並經該所98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編訂臨時建號為○○段0000建號在案,其後花蓮分署就系 爭建物調卷續行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並有花蓮縣政府 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云云,惟: 1.依上訴人之使用執照中僅記載「地下1層,地上7層」,並 未包含8樓,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如何出資?出資多少 ?出資興建之範圍為何?有無實際資金流向以證明系爭建 物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等? 2.次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12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花蓮分署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載明,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明星公司,且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業向 花蓮分署申請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建物經花蓮地院以97 年執明字第20876號辦理查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 物謄本亦均載明債務人為吳明星公司。又依「全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顯示,亦可知悉系爭建物係吳明星公司所有 。且於花蓮地院前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將吳明星公 司地下1樓、地上1至7層拍賣外,因認定9樓係作為系爭建 物之附屬物而將0樓以持分1分之1均屬吳明星公司所有而 併附拍賣。至於0樓則係因其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 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未一併拍出,然如認非屬吳明星公司 所有,則何以作為「全棟大樓」附屬物之9樓亦得以「持 分1分之1」拍出?顯見實際上系爭房屋本均為吳明星公司 所有,僅因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留下系爭建物而未拍出 。甚於前開花蓮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吳明星公司就系爭 建物不斷以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地位聲明異議,而吳明星 公司與上訴人之代表人既均係吳銘達,則在前件花蓮分署 強制執行程序中忽然又表示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顯 係為規避及干擾執行程序之手段。 3.復依花蓮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 欄詳載:「…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循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吳明 星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同路段0之00號0樓乃頂樓加蓋部 分,為獨立之增建物,不在海灣三二公司所拍定、買受之 範圍內,故該住戶之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吳明星公 司所有,並由吳錶、吳銘達保管…」,該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遭判決有罪,則其所有權歸屬自無疑義。 4.至上訴人訴請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 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乙節,查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不得請求撤銷「全部」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聲明撤銷花蓮分署全部 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違誤。 (三)使用執照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蓋到7樓,至於0樓的部分是 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沒有辦法證明是所有權人。至於 門牌整編文件,門牌申請人與建築物是由何人出資興建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略以: (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105年2月17日以花稅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系爭建物之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30頁) ,81年7月由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持分1/2,於 87年10月再由上訴人買賣取得持分1/2,與原審判決所依 憑之稅籍資料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1月26日花稅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所指,系爭建物係 於84年7月由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持分1/2,於 89年10月復由上訴人買賣取得持分1/2之時間點亦有出入 ,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不同時間點所提供之系爭建物之 稅籍異動資料,內容前後不一,足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 提供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容有疑義。 (二)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知, 於99年時,系爭房屋0、0樓係以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完 稅,除並未載明系爭建物亦在課徵範圍外,其稅籍編號亦 與95年4月起課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不同。而系爭建物自78年起就具有獨立門 牌,並非附屬建物,如欲課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則其稅 單理應載明完稅標的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然本件既未載 明系爭建物為完稅標的之一,且系爭房屋6、7 樓之稅籍 編號亦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不同,足徵系爭 建物應自始獨立於系爭房屋0、0樓之外,並無如被上訴人 所稱於100年由系爭房屋0、0樓分割出稅籍之情事,被上 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與吳明星公司間實未有買賣系爭建物之情事。縱認 92年間上訴人與吳明星公司間曾買賣系爭房屋,系爭建物 亦不必然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已登記部分一同處分;系爭建 物於92年以前,一直由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吳錶作為住居 所使用,直至92年起,上訴人之代表人始變更為吳銘達, 亦再繼續由吳銘達使用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從未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吳明星公司。 (四)原審法院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1月26日花稅法字第0 000000000號函認上訴人曾於92年間出賣系爭建物,該爭 點並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充實辯論與攻防 ,即逕採該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據,原審法院實有 未行使闡明權與未曉諭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之違 法。 (五)系爭建物雖於稅籍資料顯示已於92年間出售予吳明星公司 ,然訴外人吳錶於77年4月6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擔任 上訴人之代表人,因其主觀上誤認吳明星公司對上訴人仍 有鉅額債權,故明知上訴人與吳明星公司間無實際買賣行 為,仍於92年6月5日擅自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予吳明星公司等人,雖其最終因不具主觀上不法犯意而 獲無罪判決,此有花蓮地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 稽,縱上訴人嗣後慮及塗銷登記之成本及現實上與吳明星 公司實同為家族經營企業之關係,而未主動更改遭不法移 轉登記之結果,亦無礙於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將系爭建物出 售轉讓之事實。 (六)稅籍資料僅為納稅主體之認定,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表徵, 原審法院以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始分割出系爭建物而為稅 籍登記,並為吳明星公司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建物於強制執 行時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吳明星公司,應堪認定等云云。 可知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主要證據均為稅籍資料,自有不 當。 (七)系爭房屋於78年1月23日即由上訴人之當時負責人吳錶申 請門牌編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104年6月8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系爭建 物於78年1月23日時應已存在。復參以系爭房屋地下1樓至 地上7樓乃於78年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之範 圍雖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存在,然依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 系爭建物既與系爭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7樓於緊密之時間內 申請門牌編釘、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地下 1樓至地上7樓應係78年初同時由上訴人起造,故上訴人應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八)原審法院認系爭房屋於92年間已出售予吳明星公司,並由 其取得系爭房屋其他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即遽認吳 明星公司已藉由買賣而受讓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蓋系爭房屋之其他已登記部分,於100年拍賣 前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吳明星公司外,尚有訴外人吳素 芳,此有100年1月28日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花院松97執明 字第20876號函附卷可稽,並無系爭房屋之全部均由吳明 星公司取得之情事。 (九)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使用執照及門牌都不能當作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 據,另有關上訴人陳明系爭建物於95年4月就開始與系爭 房屋0、0樓一起徵收稅捐部分,是因為當時系爭房屋0、0 樓是否是獨立建物而有爭議,但是後來法院強制執行拍出 後才確定系爭建物是獨立的建物,所以才獨立分割出來課 稅,其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也已經移轉給吳明星公 司了。 (二)上訴人於92年間即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吳明星公司,上訴人 所稱99年系爭房屋0、0樓係以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完稅,沒有載明系爭建物的課稅範圍,顯示系爭建物在10 0年前確係原房屋稅籍資料的課徵範圍,於100年後從上開 房屋稅籍分割出來,而且該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吳明 星公司,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 予吳明星公司,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次按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吳明星公司積欠100年度 營業稅,移送花蓮分署執行,並以系爭房屋中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予以強制執行,上訴 人爰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吳明星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而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 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 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 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1.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主張原審 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所違誤而顯不可採等 云云。惟本件系爭建物係因吳明星公司欠稅,而遭花蓮分 署強制執行並拍賣;又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認定 ,應歸原始起造人所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異動資料,系爭房屋原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為1/1),起課日期78年4月; 81年7月由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持分1/2), 87年10月再由上訴人買賣取得(持分1/2);92年5月由吳 明星公司買賣取得(持分1/1),100年2月因法院拍賣, 由系爭房屋分割出0樓部分,迄今未再辦理移轉,有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0、131頁),足徵系爭房屋於92年5月 即由吳明星公司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100年2月就 系爭房屋所分割出之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 保存登記,自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吳明星公司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況依據上訴人所提之 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之範圍,僅係上訴人建築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1棟(即系爭房屋),層棟戶數記載為:地 下1層、地上7層(原審卷第10頁)。依前開使用執照之內 容,難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一併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出資之單 據或金錢流向之證據,證明其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舉證已顯有未足,再參諸系爭建物自系爭房屋分割前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吳明星公司等情以觀,實無 足認定系爭建物仍係上訴人所有。準此,上訴人並未就其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項,提出足令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使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上訴人前揭 主張,即難憑採。 2.又原審判決所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固與本院所調查 之房屋稅籍資料有所出入(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0 、131頁),惟並無礙於認定吳明星公司於92年5月即因買 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2月方由系爭 房屋分割出系爭建物,而認定吳明星公司方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出售予吳明星公司,係因誤認 而移轉登記,實際上未有買賣之情事,況原審法院縱認上 訴人曾於92年間出賣系爭房屋,惟該爭點並未曉諭當事人 就此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充實辯論與攻防,原審法院實有未 行使闡明權與未曉諭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之違法 等云云。查系爭房屋已於92年間出售予吳明星公司,既如 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其慮及塗銷登記之成本,以及現實上 與吳明星公司實同為家族經營企業之關係,故未塗銷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塗銷登 記並請求返還為自己所有,卻仍放任吳明星公司享有系爭 房屋登記之利益,實與常情不符。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僅取得向吳明星公 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足採。 2.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曾 就系爭建物是否曾有出售轉讓乙情陳稱:「系爭建物從來 沒有出售轉讓的情事發生過,也沒有人來主張曾經跟上訴 人有買過…上訴人與吳明星公司間並沒有轉讓買賣系爭建 物…」(原審卷第92、93頁)等詞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 爭建物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既已於原審法院行適當完全之 辯論,上訴人亦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審法院指 揮訴訟之程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無違,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審上開程序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是 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於查封前,因受讓而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 撤銷花蓮分署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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