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簡義峰
上 訴 人 簡義展
簡聖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小喬、簡宏家、簡誌良及簡麗瑩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7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2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84,808元;另上訴人復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