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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上 訴 人 簡義展       簡聖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小喬、簡宏家、簡誌良及簡麗瑩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7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2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84,808元;另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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