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簡義峰
上 訴 人 簡義展
簡聖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小喬
簡宏家
簡誌良
簡麗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壹、第4行與貳、一
、(一)第26行中關於被上訴人姓名書為「簡麗瑩」者,均應更正
為「簡麗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