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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 訴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訴訟代理人 謝堒源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暨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次承攬訴外人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承太公司)承攬之花蓮縣政府南北濱親海計劃─海岸 地景公園北濱公園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2日向伊訂購花崗石材乙批(品名為福鼎 黑花崗石),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1850元(包 括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之訂金20萬元),並將花崗石樣品及 試驗報告提送業主花蓮縣政府審查。嗣因配合之花崗石廠商 暫停採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更換品名為蒙古黑花崗石之花 崗石材,被上訴人於訂購時並未就花崗石材之品質有何特別 約定,且已陸續受領伊所交付之花崗石材,並施作於系爭工 程之新設乾式噴泉池、花崗岩舖面等工作項目,伊另於103 年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派員整修該處石材厚度,足見 伊所交付之花崗石材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尾款53萬1850元等情,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兩造就本件花崗石材買賣契約口 頭磋商階段時,已知悉伊係為用於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作 ,且施作之花崗石材須經業主花蓮縣政府審查,可知兩造間 就花崗石材之買賣契約已有約定須如送審資料所示,且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定之品質為準,該約定品質部 分縱未載明於書面,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始符合交易上 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變更為交付蒙古黑花崗石後,未提出該 種花崗石之試驗報告,且所交付之花崗石材品質低於所約定 之品質,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又已完 工,上訴人再為給付已無實益,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即尾款 53萬1850元。又伊因而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於驗收系爭工程時 ,以花崗石材相關工項部分(即花崗岩鋪面、水溝蓋板、集 水井蓋板)所使用之花崗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為由,就上開 工項之工程款77萬7419元部分不予計價,另因減價收受而扣 款違約金30萬8834元,共計受有108 萬6253元之損失,伊本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爰主張 以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買賣契約價金而為抵銷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花崗石材,品名為福 鼎黑花崗細鑿、3 種規格、價金共為73萬1850元(含稅), 有上訴人客戶訂購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該確認 單附註第6 條載有:「貨到工地若有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 如無異議,依約請款。」,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蓋於買方簽 認欄上。 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 票1 紙,作為訂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 求,開立相同金額(含稅)、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定作人承 太公司、日期為同年1月2日之統一發票,有該支票及統一發 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陸續於103 年1月21日、31日及2月6日、8日、11日交 付蒙古黑花崗石材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出貨單可證(見原 審卷第8- 9頁),該出貨單上記載花崗石材之品名為黑花崗 細鑿。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是否符合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 ?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花崗石材,被上訴人自應如數 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花崗石材不符合 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拒絕給付價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福鼎黑花崗細鑿,上 訴人嗣後係陸續交付被上訴人蒙古黑花崗石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並無針對新設乾式噴泉花崗 石鋪面石材之抗壓強度及吸水率訂定標準,僅要求鋪面材質 為「花崗石鋪面(黑色)」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創源公司)屬實,有創源公司104 年9月16日104創源設 花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訴 外人承太公司就花蓮縣政府指稱系爭工程石材之吸水率試驗 報告不符契約約定乙節,亦曾行文表明系爭工程之契約條例 、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並無明文規定,有該公司103年3月21日 海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另經被上訴 人用印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無交易之花崗石材抗壓強度及 吸水率應具備之品質記載,有該客戶訂購確認單可證(見原 審卷第6頁)。 ⑵證人羅淑惠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於原審結證稱:更換 為蒙古黑花崗石時,傅筱淇來電表示該石材比原先送審的還 黑,我有說無論如何要符合送審的要件,要讓驗收通過,我 以為代換之石材只是顏色不同而已,花蓮縣政府之合約內容 對石材之品質有一定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9- 50頁正面 )。惟證人傅筱淇即上訴人之業務於原審結證稱:103年1月 2日訂約後,向大陸的工廠批貨時,大陸的工廠表示因環保 關係要停止開採7天,而羅淑惠他們的工程施工在即,有詢 問羅淑惠是否更換為蒙古黑花崗石,我在同年月6日拿到樣 品後,就拿樣品去找羅淑惠確認,經其同意才訂料,羅淑惠 只說顏色要比福鼎黑還要黑,並未提及其他品質之事,也未 提及更換之材料必須通過花蓮縣政府要求之標準等語(見原 審卷第47- 48頁正面)。是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石材品質,證 人羅淑惠及傅筱淇之證述彼此歧異,而系爭工程並無約定花 崗石材抗壓強度及吸水率之標準,僅就顏色要求為黑色,已 如上述,是證人羅淑惠之上開證述,難信為真。 ⑶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中黑花崗石之樣品 及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作參考,而被上訴人則交由訴外人承 太公司於102年12月6日第2次提供系爭工程之花崗岩鋪面及 花崗岩水溝蓋板之材料花崗岩樣品及試驗報告送交花蓮縣政 府審查,經審查結果同意等情,有系爭工程之102年12月6日 花蓮縣政府材料設備審查表、材料送審單、財團法人石材暨 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材料試驗實驗室之建築用天然石抗壓 強度試驗報告、建築用天然石吸水率試驗報告、建築用天然 石體比重試驗報告及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9日府建公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35-38頁)。且103年 3月10日花蓮縣政府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創源公司及承包 廠商承太公司針對施工項目新設乾式噴泉池之花崗岩鋪面石 材,因與承包商送審樣品與實際進場實品石材有目視明顯之 差異問題開會結果,承包商同意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之花 崗石材檢驗標準,以同批實品進行送驗,並同意應符合CNS 總號14448-表1花崗石材物理性質之試驗要求,倘若實際試 驗未符合該項標準,承包商無異議同意依據契約規定拆除已 施作部分,以符合契約規定,同日經承包商、監造單位與花 蓮縣政府共同將送驗樣品送達三方合意指定之佳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辦理檢(試)驗,其 中吸水率檢(試)驗之報告結果為0.67%及0.59%與承包商 送審核定所附之檢(試)驗報告吸水率0.08%部分不符合, 且與CNS花崗石石材檢驗標準總號14448-表1花崗石石材物理 性質之試驗要求之最大吸水率0.40%部分亦未符合,花蓮縣 政府遂發函要求承包商於103年3月28日前提出改善、改正或 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之相關方案等情,有該會議(勘 )紀錄、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18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通用試驗委託申請單、建築用 天然石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建築用天然石吸水率及體比重試 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9、11- 13頁)。是系爭工程之承 包商承太公司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花崗石材於施工現 場鋪設完成後,在103年3月10日會議中所為施作之花崗石材 實品應符合CNS總號14448-表1花崗石材物理性質試驗要求之 承諾,係承太公司與業主花蓮縣政府之約定,自無從拘束本 件兩造之契約。佐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對於 已將上訴人先前交付之花崗石材樣品及試驗報告檢送花蓮縣 政府審查及送審之試驗報告應針對送審花崗石材樣品所為之 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於花蓮縣政府已審查同意施作之花 崗石材後,才向上訴人訂購福鼎黑花崗石,爾後並同意上訴 人更換為蒙古黑花崗石,期間未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福鼎黑 花崗石之試驗報告或蒙古黑花崗石之樣品及試驗報告送審, 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花崗石材抗壓強度及吸水率有特別約 定之情形下,其以上訴人陸續於103年1月21、31日及2月6、 8、11日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經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及吸 水率與送審之試驗報告不符為由,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不生給付之效果,自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材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於 驗收系爭工程時以花崗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為由,就花崗石 材單價部分不予計價共77萬7419元,另有減價收受改善逾期 違約金30萬8834元,致其受有108萬6253元之損失主張抵銷 ,查: ⑴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扣除之違約金,計有竣工期限逾期違 約金14萬9340元、施工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7665元、減價收 受改善逾期違約金31萬5091元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0 萬2180元,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4頁)。 ⑵上訴人提供之花崗岩石材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新設乾式噴泉 池工項,而新設乾式噴泉池花崗岩鋪面及花崗岩水溝蓋板工 項之工料花崗岩鋪面均遭不予計價,花蓮縣政府就該部分計 減價79萬3169元,有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36、38- 39頁)。惟此係因承太公司有上開 承諾及新設乾式噴泉池施作之花崗石材實品送驗未符合CNS 總號14448-表1花崗石材物理性質試驗要求,亦與承太公司 先前送請花蓮縣政府審核通過所附之檢(試)驗報告不符, 不符合花蓮縣政府與承太公司之契約規定所致,業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以承太公司因其承作系爭工程中新設乾式噴 泉池之花崗石材單價部分遭花蓮縣政府不予計價,致其受有 77萬7419元之損失,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即無理 由。 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交貨時,福鼎黑花崗石礦區 因環保問題停工7 天,來不及交貨,被上訴人不願意等,經 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我們就提供同樣是黑色的蒙古黑花崗石 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把蒙古黑花崗石鋪放在鐵架上,石 材切割時會有一點誤差,沒有辦法整片厚薄相同沒有誤差, 鐵架是硬梆梆的,石材就會不平整,所以我們有請2 個工人 去修了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足認上訴人先因 無法及時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福鼎黑花崗石,後經協商更 換為蒙古黑花崗石予被上訴人,然所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材 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因石材厚薄有誤差無法合於施作之 要求,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上訴人遂派員前往修繕,因 而造成系爭工程於驗收改善有逾期之情形發生,參酌花蓮縣 政府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確有扣減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0 萬2180元,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以 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花崗石材,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3萬1850元,為有理由,惟 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有遭業主花蓮縣 政府扣款違約金10萬2180元之損害,其據以主張抵銷,亦有 理由,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 價金金額為42萬9670元,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42萬96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後所為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9頁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石材暨資 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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