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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涂妤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國順 被上訴人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被上訴人  李明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新台幣 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 上訴人涂妤芬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涂國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爽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 ,沿屏東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撞擊由上訴人涂國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造成上訴人涂國順受傷及上訴人涂妤芬所有汽車毀損。 應由被上訴人李明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豪 爽公司為被上訴人李明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汽車為 上訴人涂妤芬所有,因上開事故毀損,上訴人涂妤芬向被上 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車輛損害費 用所失利益,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價值,即各年度 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計算所 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8萬8,960元。 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25,698 元、喪失勞動力60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61,040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175,698元,及均自10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2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 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70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88,960元,並均自10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豪爽公司則以:對於僱用被上訴人李明俊,發生上 開事故及歸責不爭執,但上訴人涂妤芬請求之車損金額、上 訴人涂國順請求醫療看護費用、喪失勞動力及慰撫金額,均 過高。 ㈡、被上訴人李明俊則以: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不爭執, 刑事部分也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誠意與對方和解, 但無法談成,我家庭經濟困難,希望事情早點結束,其餘援 引被上訴人豪爽公司所述。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公司(代表人:陳麗華 ),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10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738J G營業曳引車(以下稱系爭甲車),沿屏東縣省道臺9線公路 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公路北上457 公里940公尺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 擊由上訴人涂國順駕駛之WJ-216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 乙車),造成上訴人涂國順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乙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俊因上開過失行為,並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卷第30頁反 面、第44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3頁,交附民卷第25頁) 。 ㈡、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因而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 」等傷害,並因上述外傷於102/07/18急診入院,於102/07/ 24出院,共計住院7天日(原審卷第46頁)。 ㈢、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支出: 1、健保自負額部分5,698元。 2、台東縣至枋寮鄉返診療就診之交通費9,500元。 3、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支出看護7日,看護費用為10, 500元。 上開3項合計為25,698元,被上訴人2人亦不爭執該部分費用 之支出(原審卷第38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85頁、第88頁 反面、第90頁正面)。 ㈣、系爭乙車為上訴人涂妤芬所有,於82年4月出廠,於103年1 月24日停駛(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 )。 ㈤、上訴人涂妤芬所提系爭乙車修車單據合計為272,000元,其 中工資37,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234,400元(原審卷第14 頁、第15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 ㈥、證人朱連珠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涂國順於本事故發生前原在台東縣○○鄉○○村○○ ○○段○○○號種植檳榔,因發生本事故後,交通工具嚴重受 損,上訴人涂國順也喪工作能力,故於本件車禍之後將檳榔 園轉承包給好友無誤(被上訴人稱對於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但上訴人涂國順可能係因為年紀關係而轉包,對於轉 包事實不爭執,而且有轉包的情形的話,應該有相對應的對 價;就時間點而言,轉包時間是在車禍發生之後,但是爭執 轉包的原因)(原審卷第75頁)。 ㈦、上訴人涂國順為00年0月00日生,小學肄業,業農(原審卷 第91頁)。 ㈧、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1日作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基準 日,並自103年10月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88頁 反面)。 二、爭執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涂妤芬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34,400元,應否折舊 ?其折舊比率為何?上訴人涂妤芬請求以15萬元計算是否為 有理由(上訴人涂妤芬稱這15萬元代表系爭乙車,被撞當時 還有價值15萬元)? ㈡、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損失」部分: 1、喪失勞動力時間為幾日?是否應以上訴人涂國順之住院7日 為計算基準?或應以原審卷第12頁之日數為計算基準(60日 )?(原審卷第31頁正面),或係上訴人涂國順於本院上訴 審主張之2年?(本院卷第11頁) 2、應以何基準計算上訴人涂國順所喪失之勞動力損失(以一年 200萬元,或係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8,270元」為基準? (兩造對於案發當時之法定最低工資係18,270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1頁) ㈢、關於精神慰藉金究應以25萬元或15萬元為妥?(本院卷第 11頁正反面)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為 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公司(代表人:陳麗華 ),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10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系爭 甲車,沿屏東縣省道臺9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於同 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因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上訴人涂國順駕駛之系 爭乙車,造成上訴人涂國順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乙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俊因上開過失行為,並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為二造所不 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 頁反面、第44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3頁,交附民卷第25 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 帶責任之規定。查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李明俊之過失,致上 訴人2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2人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損害自難認為無理。 二、關於車損部分,上訴人涂妤芬應得請求賠償61,040元: ㈠、系爭乙車因上開事故而毀損,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照片資料為憑(原審卷 第55頁至第58頁),應言為真實。 ㈡、上訴人涂妤芬所提系爭乙車修車單據合計為272,000元,其 中工資37,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234,400元,亦為二造所 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㈢、按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並 非「斷臂中彩」,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查上訴 人涂妤芬主張修理費用中,包含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 而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查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乙車 為00年4月出廠,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25 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 25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7月18日,使用期間逾20 年,已超過5年之折舊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應以歷年折 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以零件費用之10 分之1為折舊後之殘值,故上訴人涂妤芬於計算折舊後,關 於零件費用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0元(計算式:234,400 元×1/10=23,440元)。 ㈣、至於工資費用37,600元部分,因並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 舊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涂妤芬自得全額 向被上訴人2人求償。 ㈤、從而,上訴人涂妤芬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61,0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440元+工資費用37,600元 =61,040元)。 ㈥、上訴人涂妤芬固主張關於系爭乙車車損部分,發生事故當時 ,系爭乙車尚有15萬元之價值云云(本院卷第26頁正面), 上訴人涂妤芬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 加信憑。 三、關於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 求25,698元: ㈠、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25頁反 面)。 ㈡、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支出1、健保自負額部分5,698 元;2、台東縣至枋寮鄉返診療就診之交通費9,500元;3 、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3項合計為25,698元,亦為二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㈢、從而,上訴人涂國順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醫療費、交通費、 看護費用計25,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4,263元 : ㈠、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評價(每月18,270元): 1、上訴人涂國順主張伊每年種植檳榔收入計有20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涂國順所提出之進貨單及估價單(交附民卷第 13頁至第22頁),均為(西元)2002年、2001年及(民國) 99年之單據,為上訴人涂國順所不爭,而本件係發生於000 年,已相隔數年,參以上訴人涂國順所提出之進貨單及估價 單,至多僅能證明伊於上開年度之進貨及估價情形,尚難援 此認上訴人涂國順每年種植檳榔收入計有200萬元。 2、又上訴人涂國順為00年0月00日生,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事故發生時為73歲 ,尚難認已全無勞動能力,又102年時,法定最低工資每月 18,270元,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正面),因此,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評價,應以每月18,270 元為計算基準。 ㈡、關於上訴人涂國順得請求之喪失勞動力日數(7日): 1、上訴人涂國順主張伊因本事故,計喪失2年勞動能力,惟就 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2、上訴人涂國順於原審104年3月10日審理時固另主張伊因本事 故,計應休養60日云云(原審卷第31頁正面),惟查,上訴 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並因上述外傷於102/07/18急診入院,於102/07/24出院 ,共計住院7天,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 卷第25頁反面),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第46頁),經查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 涂國順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記載上訴人涂國順於出院後,仍 須繼續休養或接受照護,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涂國順就此部 分亦未再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3、至於上訴人涂國順所提乙紙「領據」(原審卷第12頁正面) ,其上固載有「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照護 上訴人涂國順。惟查.該紙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為「高春金」 ,上訴人涂國順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高春金具有專業醫療 知識,且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 46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涂國順於出院後,無法工作仍須繼 續休養或接受照護,是得否單憑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高春金 所出具之領據,即遽認上訴人涂國順於102年7月24日出院後 ,仍無法工作而有繼續接受照護之必要性,要難認為無疑。 ㈢、從而,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4,263元【計算式:每月18,270元÷30日(每月以 30日計算)×7日(102/07/18至102/07/24)】。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15萬元: 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涂國順自得依上 揭規定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慰撫金。至於慰撫金之數額,本 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李明俊為職業駕駛、被上 訴人豪爽公司為貨運業)、上開事故為被上訴人李明俊疏忽 擅入對向車道所致,上訴人涂國順傷勢治療過程多次赴醫之 奔波壓力(往返就醫18次,如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所示), 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上訴人涂國順為小學 肄業)及其他諸般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涂國順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為有理 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涂妤芬、涂國順2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上訴人涂妤芬、涂國順2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涂妤芬:61,040元。 ㈡、上訴人涂國順:179,961元(25,698元+4,263元+150,000 元=179,96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確定 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 4,263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涂國 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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