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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劉美珠       劉蕓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劉民富 被 上 訴人 賴鼎全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子即上訴人劉蕓陞共同於民國(下同)99 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約定自該日起3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上 訴人劉蕓陞為負責人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 司)之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部公司) 之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花蓮縣○ ○鄉○○段○○○○○○○○○○○○○○○○○○○○○○○○號等共計6筆 土地交由伊經營開發管理,有契約書一份,上訴人劉美珠並 於簽約當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票 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交予伊作為上開250萬元借款及違 約時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擔保,嗣上訴人2人於上開借款清償 日屆至(即100年3月16日)並未清償,上訴人劉美珠亦未清 償上開本票票款,上訴人劉美珠乃向伊稱先以一般民間借款 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給伊,作為暫緩清償上開25 0萬元之條件,伊即向上訴人劉美珠請求儘速還款,並先拿 取上開250萬元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62,500 元(250萬元×0.025=62,500元);上訴人亦於此利息計算方 式央請友人女兒洪雪匯款62,500元支付上開250萬元借款利 息;嗣伊於100年5月底復要求上訴人2人清償借款,上訴人 劉美珠卻請求暫緩並稱會補貼伊利息,伊乃於100年6月底復 要求上訴人依約還款,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4日匯款16萬5, 000元聲稱要補貼伊利息。惟伊對上訴人表示此尚不足支付 上開25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民間一般借款利息月息2分 半),自此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予伊,並將上開 巨大公司之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及東部公司之臺濟採 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於100年5月2日與訴外人張明誌簽訂由 其全權開採礦區之礦石,並將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伊 手中騙回而設定買賣預告登記予訴外人陳傳宗,上訴人之違 約造成伊不能經營開採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劉美珠於99年 12月16日簽訂上開契約書不久之100年1月6日向伊佯稱巨大 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礦區,既已由伊負責開發管理,須支付巨 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礦業技師費用為由,向伊要求須調借30 萬元予上訴人劉美珠支付礦業技師費用,伊乃於100年1月6 日交付30萬元之礦業技師費用予上訴人劉美珠,並由上訴人 劉美珠親自簽收及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而上開借款30萬 元,自借款日100年1月6日起約定3個月清償日,上訴人於10 0年4月6日屆至仍未清償,上訴人再以相同手法稱先以一般 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匯款7,500元予伊 ,作為暫緩清償上開30萬元之條件,伊暫予接受並要求上訴 人儘速還款。嗣伊100年5月初再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 無法還款,並於100年5月9日匯款7,500元作為上開借款30萬 元之1個月利息。 ㈡、綜上,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05,000元,並非清償借 款本金,其中290,000元(62,500+62,500+165,000=290,00 0)部分係為支付前述99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之250萬採礦權 經營開發契約之利息費用;另其中15,000元(7,500+7,500 =15,000)部分則為支付前述100年1月6日上訴人劉美珠向 伊借款30萬元以作為礦業技師費用之利息費用,是以上訴人 縱有支付305,000元,惟皆為支付債務利息費用與本金無涉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亦確認前述305,000元,非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而係支付 利息。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上訴人劉美珠業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還款62,5 00元、100年4月6日還款7,500元、100年4月26日還款62,500 元、100年5月9日還款7,500元、100年7月4日還款165,000元 ,共計已清償金額達305,000元,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 應僅餘2,895,000元(3,200,000-305,000=2,895,000)。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給付並非清償本金,而係另行約定 民間利息等等,應提出文書原本以供查證其形式真偽與文書 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可知。且上訴人確有上 述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存在(人證洪雪及書證 存款憑條等),則其給付之金錢係為清償部分借款本金抑或 是支付本金之利息,無從逕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 款,依證據法法理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文書原本,不能 提出文書原本,則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其文書影本證據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自明,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 決。又上訴人2人間並無明示連帶承擔債務之意思,而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應屬誤會。 二、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劉美珠、劉蕓陞應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 ㈠、上訴人2人於99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約款如下: 第1 點:立契約書人:甲方(資方):賴鼎全先生 乙方(借款人):劉美珠女士暨劉蕓 陞先生。 第2 點:玆由廖國超先生介紹甲乙雙方借貸款總金額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250萬元)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 : ⑴、乙方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參個月內無條件 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詳如附件:經濟部採 礦執照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濟採字第3659號/94年3 月2日臺濟採字第4894號暨花蓮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經營 開發管理。 ⑵、經營開發管理稅後盈餘之分配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 辦理。 ⑶、乙方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而對甲方造成損害除還清借款 外同時無條件賠償支付借款總金額參成計算的違約金並 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借款未清償前提供甲方 擔保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利轉移第三人或 作其他質押擔保之用(原審卷第7頁、第8頁,新北重簡 卷第35頁正面)。 ㈡、上訴人劉美珠又於10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原 審卷第9頁,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 ㈢、上訴人劉美珠又於10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所 書立切結書內容如下: 本人劉美珠女士承租國有耕地,坐落花蓮縣○○鄉○○段地 號0000、0000、0000、0000等4筆,面積共5.286261公頃, 向賴鼎全君調借新台幣40萬元正,為期3個月,如果無法如 期歸還,承租以上國有耕地權利願歸屬賴鼎全君所有,但可 延期1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原審卷第10頁)。 ㈣、上訴人劉美珠於99年12月16日開具面額300萬元,票號CH000 0000號,到期日100年3月16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乙 紙(以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55頁)。 ㈤、上訴人劉美珠於100年10月31日開具面額40萬元,票號TH399 178號,到期日101年1月3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乙 紙(原審卷第61頁,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 ㈥、上訴人劉美珠及訴外人洪雪先後於下述時間,以當面交付或 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下述金額予被上訴人: 1、100年3月16日62,500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新北重簡卷第10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62頁,新北簡上卷 第34頁,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培寬律師 表示:此係在上訴人劉美珠家裡由劉美珠當面交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沒有意見)。 2、100年4月6日7,500元,匯款人劉美珠(原審卷第59頁、第70 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正面,新 北簡上卷第34頁反面)。 3、100年4月26日62,500元,匯款人洪雪(原審卷第71頁,新北 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62頁正面,新北簡上卷 第34頁正面)。 4、100年5月9日7,500元,匯款人劉美珠(原審卷第60頁、第72 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新 北簡上卷第34頁反面)。 5、100年7月4日165,000元,匯款人劉美珠(原審卷第57頁、第 73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62頁反面,新北簡上卷第 34頁正面)。 6、以上合計為305,000元(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 面、第62頁反面)。 7、刪除。 8、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000 號)向上訴人2人催討320萬元(原審卷第87頁)。 9、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8日向上訴人2人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 信函(000000號)向上訴人2人催討債務(原審卷第88頁) 。 、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2人以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信函(000000號)向上訴人2人催討債務(原審卷第89頁 )。 ㈦、上訴人劉美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法院)提起 確認系爭300萬元、40萬元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新北法院駁 回在案,嗣上訴人劉美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理由,如本院卷第47頁 正面至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 ㈧、利息起算日二造同意自103年3月13日起算(原審卷第78頁) 。 ㈨、二造當事人於新北地院104年3月30日審理時已當庭捨棄傳訊 證人洪雪、曾吉彰(新北簡上卷第48頁正面)。 ㈩、本件305,000元部分之性質業經新北地院判斷,並經兩造攻 防。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上訴人2人計有向被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05,000元, 該305,000元之性質為何?係作為清償99年12月16日及100年 1月6日上訴人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及30萬元之部分本 金,或係為支付250萬元及30萬元借款之利息?(其中62,50 0元2筆,1筆165,000元,共計29萬元,是否作為清償250萬 元借款本金或是250萬元借款之利息?又其中7,500元2筆共 計15,000元,是否是作為清償30萬元借款本金或是30萬元借 款之利息?)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2人支付被上訴人305,000元款項 之性質」,業經新北地院認定,並非清償250萬元及30萬元 之借款本金: ㈠、關於上訴人2人支付被上訴人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新 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及新北地院民事庭先後判決認定,並非清 償25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本金,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判決(以下簡稱「新北重簡案」)及新 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以下簡稱「新北簡上案」) 判決各乙紙(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在卷可稽。 並於103年6月30日公告確定在案,有同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 證書乙紙(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第66頁)。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2人支付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新北重 簡案及簡上案判斷,並經兩造攻防在案,亦為二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66頁正面)。 二、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與新北簡上案為相反 之認定: ㈠、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觀點: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提供兩造當事人充分舉 證及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 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 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5、查: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2人支付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二造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新北重簡案及 簡上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分 別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二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由新北地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 有差異,有新北重簡案及簡上案卷證可稽(新北重簡卷第28 頁至第31頁、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 41頁、第57頁、第62頁正反面,新北簡上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正面至第39頁反面)。 ⑵、新北重簡案及簡上案所行訴訟程序及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 ,二造當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上訴人雖有聲請調查證人洪雪及陳永華,惟於本院104年9月 22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捨棄在案,〈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 78頁正面〉,且本件亦無職權調查證人洪雪、陳永華2人之 必要性,理由詳如後述)。 ⑶、依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及上開所示最高法院判決, 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 ㈡、日本國實務、學理觀點之借鏡: 1、實務見解: ⑴、京都地方裁判所昭和40年7月31日判決: 按縱然是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容許再次審理與該判斷 相背反之主張,則會因判斷結果,導致實質上前訴判決主文 判斷內容受破壞之結果,且前訴與後訴實質上亦不過是同一 紛爭之老調重彈.關於前後訴之同一爭點,當事人間在前訴 如已進行充分主張攻防,前訴法院就此爭點亦已進行實質審 理,系爭同一爭點業已跨越單純事實上之證據評價問題,就 制度面來說,縱然是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肯認得以排斥 後訴之主張,前訴判決之判斷得以拘束後訴,參照信實信用 原則毋寧應認為是最妥適的,而且也符合解決紛爭之民事訴 訟目的。 ⑵、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41年4月20日判決: 按即便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該判斷如是推導出 判決結論(主文)之決定性前提,而且當事人業於前訴事件 將該爭執擇定列為主要爭點,並進行攻擊防禦,只要前訴法 院就該爭點加以實質審理的話,對於將紛爭最終解決委諸於 法院之當事人而言,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加以忍受並且 尊重,而不容許當事人於後訴事件為相反之主張,甚加以爭 執。 ⑶、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42年3月6日判決: 基於尊重確定判決效力以及防止再啟紛爭之既判力制度旨趣 ,針對於前訴事件確定判決業已解決之爭點,於後訴事件再 次爭執不僅難以肯認,即便參照誠實信用原則亦難予以容許 。因此,關於前訴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應肯定具有類似既 判力之拘束力,當事人於後訴事件應不得將相反於前訴事件 判斷之事實作為先決問題而加以主張。 2、學理觀點: ⑴、新堂幸司、宇野聰: 當事人於前訴業已列為主要爭點,並加以爭執,法院並就該 爭點加以實質審理,準此,針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產生「 拘束力」,而在將同一爭點再次列為主要先決問題另行提起 之後訴中,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應不容許有悖於法院在前訴 事件當中所為之判斷,同時亦禁止法院為相矛盾之判斷。蓋 針對特定請求或主張,當事人業已在前訴接受審理、裁判, 對他造當事人而言,對涉及該請求或主張之爭點,業已產生 確定之正當信賴,如於後訴再就與前訴同一之爭點,提出再 次審理之請求或主張,不過是請求無意義之反覆審理,而且 係以犧牲他造當事人正當信賴之型態,利用後訴補正自己本 身在前訴之懈怠,亦與透過一回裁判解決訴訟標的相異所衍 生一連紛爭之「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相悖。易言之,訟爭 利益相等之前後二訴,針對同一爭點,既然二造當事人於前 訴已擇定作為主要爭點並加以攻防,並經前訴法院為實質審 理,二造當事人應無不尊重前訴法院基於該主要爭點及攻防 所作出判斷之自由,而且現實上二造當事人(就同一爭點) 既已於前訴列為主要爭點並加以攻防,實際上顯已利用受保 障之程序機會與地位,參與形塑前訴判決結果基礎,當事人 自不得卸責辯稱前訴結果與自己本身無涉,反應承受前訴訟 活動之結果責任,後訴法院如將前訴主要爭點認定結果作為 相關連後訴請求當否之判斷基礎,並禁止二造當事人就同一 爭點為無意義之重覆審理請求(老調重彈),於二造當事人 間應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而且,在重視爭點早期明確化及 以爭點為中心進行審理之現行民事訴訟法下,由當事人及法 院擇定設為爭點,並於明確認識情形下,進行攻擊防禦活動 ,對於前訴法院就爭點所為之判斷肯認具有拘束力,對於當 事人而言不僅易於理解,亦難認有何無法接受之理(新堂幸 司,〈新民事訴訟法第2版〉,2001年,第601頁;新堂幸司 ,〈判決理由中の判斷に生じる,後訴に對する拘束力とし ての爭點效を正當化するものはなにか。既判力の場合とど うちがうか〉,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4年6月1日,第19 1頁;宇野聰,〈爭點效〉,〈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3版〉 ,2003年4月,第189頁)。 ⑵、竹下守夫: 針對特定「請求」或「主張」,當事人業已在前訴法院接受 審理、裁判,對於前訴確定終局判決結果,就他造當事人而 言,如已產生爭點業已終局解決之正當信賴時(從前訴或其 紛爭具體狀況觀察,得評價為合理之信賴),於後訴事件, 針對實質上與前訴相同之爭點,如再次提出重覆審理之請求 或主張,無異於僅是無意義的要求重覆審理,或者是以犧牲 對造當事人之方式,於後訴補正、修正自己本身於前訴之懈 怠,不僅有背於他造當事人之正當信賴,亦與誠實信義原則 有間,自難予以容認(竹下守夫,〈判決理由中の判斷の拘 束力をめぐる判例の評價〉,民商法雜誌.判例法理論展開 ,第278頁,轉引自吉野正三郎,〈紛爭の蒸し返しと信義 則違反〉,法學セミナ440號,1991年8月,第85頁)。 ㈢、英美法系之觀點: 1、英國「爭點禁反言原則」: 於前訴業已實際審理、判斷之爭點,而且對於現爭訟之訴訟 原因而言,該爭點之判斷對於前訴事件而言係不可欠缺時, 基於爭點禁反言原則,應禁止當事人針對與前訴同一爭點, 再次爭執(川鳥隆憲,〈再訴事案の法的規律-英米法理論 からの比較法的アプロ-チ-〉,法學研究86卷11號,2013 年11月,第40頁)。 2、美國「爭點排除效原則」: 於前訴業已實際審理、判斷之爭點,而且對於現爭訟之訴訟 原因而言,該爭點之判斷對於前訴事件而言係不可欠缺時, 基於爭點排除效原則,應禁止當事人針對與前訴同一爭點, 再次爭執。惟關於爭點同一性之判斷,與請求同一性判斷相 同,縱前訴與後訴爭點間難認為有完全之同一性,然經參照 :⑴、關於該爭點主張及證據之共通性;⑵、適用於該當爭 點之法同一性;⑶、該當爭點於前訴之預測可能性;⑷、前 訴請求與後訴請求之關連性等諸實質要素,仍得認為具爭點 之同一性(川鳥隆憲,〈再訴事案の法的規律-英米法理論 からの比較法的アプロ-チ-〉,法學研究86卷11號,2013 年11月,第47頁)。 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遮斷後訴原理: 日本實務界自前所述3則實務判決後,形式上固未直接以爭 點效原理為由,禁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惟判決走向則係以「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遮斷後訴」之原理,禁止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其 主要理由如下: 經法院審酌前後事件審理內容之重覆程度(爭點及訴訟資料 )、主張舉證機會之保障(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活動及 當事人於前訴事件得為之訴訟活動)、他造當事人對於紛爭 解決之合理期待及受迫應訴之負擔程度、訴訟當事人企圖達 成之目的、二造當事人之訴訟利害狀況、當事人間之公平、 法院審理之重覆負擔等等,如認當事人所提後訴事件實質上 等同於前訴事件之重覆請求(老調重彈),違反他造當事人 針對同一爭點業已解決之合理期待,強加他造當事人雙重應 訴負擔,並使他造當事人之法律地位長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而有悖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時,參照誠實信用原則,自 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再 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日本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9月30日、昭和52年3月24日 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10年6月12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 昭和61年5月29日判決、61年10月23日判決、東京地方裁判 所平成2年4月16日判決、平成17年3月10日判決、平成17年 11月1日判決參照)。 ㈤、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等觀點加以檢視,亦宜 肯認爭點效: 1、在前訴訴訟程序進行當中所劃設之訴訟對象範圍,與相對於 (前訴終了後)另行提起之後訴,應該如何界定(在前訴) 紛爭業已獲得解決,而使之產生相類似於既判力之效力(按 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其實並無僵硬、機械適用同一 基準之必要性,更無受「訴訟標的」束縛之必要性。易言之 ,訴訟標的概念於前訴程序當中,固具有警示遮斷範圍之規 範機能,但於實際層面,在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 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應有必要參照前訴訴訟 程序之具體經過,事後另為評價。至於另行評價之參考因子 ,則非不得審酌「程序事實群」之具體諸般情事及「當事人 具體提出責任」等事項,予以判斷。 2、為防止判斷矛盾,提升司法解決紛爭之社會接受度;保障人 民合理接近使用司法資源;儘速就民事紛爭劃下休止符,使 當事人得以從訴訟本身之不確實性、不安定性,獲得解放, 儘早給予確定判斷,乃是裁判之於社會之中心功能,決定爭 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 。於前訴聲明請求(主要紛爭)與先決法律關係(兩造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觀念上既非不得認為已形成組 合「類似」為一複合之訴訟標的,前訴法院就此先決法律關 係(爭點)既已作出判斷,並已確定,基於權利義務關係安 定、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 點,於前訴判決確定之後,再根據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以主張之事由,據以否定前訴判決之效力,應係不被容許的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9年4月26日判決參照) 。 3、小結: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 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檢視,應肯認爭點效理論。 ㈥、本件並無不得適用爭點效之例外事由存在: 1、參照美國爭點效排除原則,如符合下述例外事由時不得適用 爭點效原則: ⑴、前訴事件無法受上訴審審理。 ⑵、關於法律上之爭點,判例及其他法狀況發生變更時。 ⑶、前訴法院之審理程序與後訴法院之審理程序,有實質上之差 異時。 ⑷、前後訴事件,關於該當爭點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度有明顯 差異。 ⑸、前訴事件之判斷對於公共利益或前訴事件之非當事人,有造 成不利益影響之可能性。 ⑹、由於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受主張爭點排除效 之當事人,於前訴事件欠缺得到充分且公平判斷之機會或動 機(川鳥隆憲,〈再訴事案の法的規律-英米法理論からの 比較法的アプロ-チ-〉,法學研究86卷11號,2013年11月 ,第49頁、第75頁)。 2、經查前訴事件,經新北重簡案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嗣再經新 北簡上案合議庭以簡上程序審理,並無前訴事件無法受上訴 審審理之情,前訴(新北簡上案)與本院審理程序,並無實 質上之差異,關於系爭爭點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度亦無明 顯差異,前訴事件之判斷對於公共利益或前訴事件之非當事 人,更無造成不利益影響之可能性,復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 或其他特別情事,受主張爭點排除效之上訴人,於前訴事件 欠缺得到充分且公平判斷之機會或動機。足見,本件並無不 得適用爭點效之例外事由存在。 三、綜上說明可知,前訴(新北重簡案、簡上案)與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固或難認為同一,惟無論基於爭點效或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遮斷後訴等原理,前後2訴之主要爭點同一,應認上 訴人不得於將同一爭點列為主要先決問題之本件訴訟(後訴 事件),再為與前訴新北重簡案、簡上案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矛盾判斷。 四、從而,原審認上訴人2人無法證明所為匯款金額係充作用以 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上訴人2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資以證明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是原審命上訴 人2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本院未依職權調查證人陳永華、洪雪部分: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實無依職權調查證人陳永華 、洪雪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關於證人陳永華部分: 查證人陳永華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應 訊作證,其證述內容略為:「簽立契約之前有跟賴鼎全、劉 美珠等人見面一事,講的內容是劉美珠缺錢,要借資500萬 元,因為賴鼎全沒那麼多錢,所以方先借300多萬元,當時 被告劉美珠說如果借這筆錢後,是希望賴鼎全跟她合作,但 當時還沒有講合作細節,這300多萬元是借給劉美珠3至6個 月,有口頭約定利息,利息每月約2分半,伊印象中劉美珠 還了兩次利息,用現金付款給賴鼎全,..」(本院卷第53 頁正反面),已明確證稱二造借貸始末、經過、金額、利息 約定,利息支付情形等,與本次上訴人2人原請求調查待證 事實一致,尚難認有再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證人洪雪部分: 上訴人劉美珠於新北簡上案104年1月15日所提準備狀中明確 表示:100年4月26日之存款憑條所載匯款人(洪雪),乃上 訴人劉美珠經指示訴外人曾吉彰,復經訴外人曾吉彰輾轉指 示證人洪雪代上訴人劉美珠向被上訴人清償票款(新北簡上 卷第34頁正面),足證,證人洪雪僅為100年4月26日匯款之 受指示機關手足而已,縱經調查傳喚,亦無助於闡明本件待 證事實,實難認有調查傳喚證人洪雪之必要性及實益性。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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