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玉榮
陳品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寬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
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
經查,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陳品蓉於原審以其與另一聲請人林
玉榮與相對人即
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與聲請人所主
張之「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無
關,而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