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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玉榮       陳品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寬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 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品蓉於原審以其與另一聲請人林 玉榮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聲請人所主 張之「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無 關,而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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