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林玉榮
被上訴人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品蓉(下稱陳品蓉)起訴主張:
伊及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均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伊前夫即視
同上訴人林玉榮(下稱林玉榮)為該事件
債務人。該執行事
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大寬公司所持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後之餘額新
台幣(下同)3,151,888元列為次序11之普通債權,由其受
分配685,802元本息及次序6之
執行費4,143元。
惟該債權係
林玉榮承擔訴外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大
寬公司之3,333,821元債務,屬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
情。求為命:(一)撤銷林玉榮對大寬公司所為3,333,821
元本息之債務承擔行為。(二)確認大寬公司對林玉榮就系
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本息不存在之判決。(三)對系爭分配
表上所列大寬公司所受
上開分配額剔除之判決。
二、大寬公司原審答辯
要旨略以:伊公司與○○公司之合約大都
由林玉榮簽名,林玉榮同意承擔○○公司對伊公司之債務,
並無虛偽不實。又陳品蓉
本件撤銷
詐害債權之訴已逾一年除
斥
期間等語置辯。
三、林玉榮則以: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逾
聲明異議期
間,同意清償大寬公司債務係以伊房屋自行出售為條件等
云
云,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陳品蓉勝訴判決後,大寬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係大寬公司對於一審撤銷債務承擔行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陳品蓉並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先位之訴是否在
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僅大寬公司針對備位之訴不服,提出
上訴,陳品蓉並未針對先位之訴上訴,是先位之訴不在上
訴效力所及範圍。
(二)陳品蓉不再主張林玉榮承擔債務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否認債務承擔效力,所為訴之
變更,是否合法?
(三)林玉榮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承擔○○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是否生效?林玉榮
在強制執行案件及家事案件都是承認承擔債務之陳述,但
於本件卻否認,違背
禁反言原則,且依舊法支付命令已經
發生
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雖已於104年6
月15日修正,然「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11日即已確定(參原審卷第44頁)
,並
非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才確
定,本件支付命令之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非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並非僅有
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經再審之訴撤
銷或廢棄,自不得推翻其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力,陳
品蓉主張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認大
寬公司對林玉榮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四)陳品蓉於101年6月29日
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時,
即得知大寬公司於花蓮地院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給付貨
款事件中檢附債務承擔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則陳品蓉
閱覽該卷後,即已知悉林玉榮承擔○○公司之債務,其遲
至102年9月27日始追加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已逾1年
除斥期間,
於法不合。陳品蓉
迄至102年9月27日始追加提
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
(五)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林玉榮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債務承擔的意思是我要自己先賣掉房子才還債,而不是房
子被
假扣押後再去還債,我自己賣掉房子後才有好價格,
有一個價差後才可以去還錢,不是用房子抵債的意思,而
且不是只有對大寬公司有債務而已,也有其他需要處理之
債務存在。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陳品蓉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先位聲明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是撤銷
債務承擔。
(二)大寬公司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林玉榮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僅
得為
執行名義,並無
實質確定力。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所列
之債權不存在
一節,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所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既屬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
公司所分配金額新台幣4,143元及次序11對大寬公司所分
配之金額685,802元」應予全部刪除,
即屬有據。
(三)陳品蓉於102年9月27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
,所為追加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債務承擔行為,其
性質應屬備位聲明。亦即,如認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始請求撤銷該債務承擔行為。如認林玉榮
有承擔該債務,則其承擔債務有損陳品蓉之債權,陳品蓉
自得請求撤銷。另陳品蓉於閱覽卷證後雖知有
前揭支付命
令,然不知有所謂債務承擔之情事,待大寬公司主張林玉
榮債務承擔,陳品蓉始追加撤銷該債務承擔行為,故除斥
期間即應以大寬公司主張債務承擔時起算,並未逾法定除
斥期間。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
心證之判斷: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
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
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就前述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被告均須
合一確定。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雖僅有大寬公司提起上訴
,然依前開說明,未提出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林
玉榮,亦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陳品蓉於原審起訴合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本件陳品蓉主張大寬公司、林玉榮間關於花蓮地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
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要
堪認定。
3.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陳
品蓉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4日以書狀對分配之債權金額
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之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俱為二造所不爭執,是陳品蓉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三)先、備位之訴審理標準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客
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
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
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原告
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倘原告對
之未為適當聲明,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本
於
法官知法原則為適當之
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經查:陳品蓉起訴主張林玉榮承擔○○公司債務,係無償
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撤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林玉榮之債務承擔,及
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大寬公司之受分配額。
嗣後經陳品
蓉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就其所主張之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撤銷債務承擔,其法律關係
自承
為先、備位聲明,對此大寬公司及林玉榮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先就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先位聲明為判斷。
3.原審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係就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關於花
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
及利息不存在為判斷,大寬公司嗣提起第二審上訴,是陳
品蓉先位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係在本件
上訴效力所及範圍,大寬公司爭執此項程序
尚難憑採,
附
此敘明。
(四)支付命令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無拘束力。
1.依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僅於修正公告施行後確定之
支付命令始有適用。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3月19日所核
發,
嗣後因林玉榮未異議而於101年5月11日確定,自應適
用舊法,
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
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
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
之拘束而已,如非該
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
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要旨參照)。
3.查陳品蓉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
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98條分別規定甚明。
2.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原係訴外人○○公司與大寬公司間所負
之貨款債務,出賣人是大寬公司及巴頓有限公司,買受人
是○○公司,大寬公司並主張林玉榮自願承擔上開債務,
爰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林玉榮核發支付命令,命
林玉榮向大寬公司給付3,333,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因林玉榮未於20日
不變期間內
異議而告確定。然查:
(1)林玉榮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即否認有要承擔○○公司債
務之意思而陳稱:「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但我的意思
是我要賣房子,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而不是用假扣押
,變成我房子賣不到好價錢。我有算過,當時房子正常
買賣價格比較高,可以清償我的債務。」、「我沒有跟
他(大寬公司負責人)說我要承擔債務,我只說要賣房
子來還債。」、「我沒有承諾無條件,我的意思是要用
賣掉房子的錢支付我的債務,我沒賣掉根本就還不起…
」、「我在庭上有說要賣房子來還錢是沒有錯,但後不
知道為什麼假扣押我的房子,其他就如我在
準備程序當
中的陳述。」(見本院上字第3號卷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88頁)。
(2)林玉榮於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為○○公司訴
訟代理人時係稱「不是我的財務出問題,我和我的太太
陳品蓉的感情出問題,因為陳品蓉是負責人,支票和存
款都在她那邊…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負擔,
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
…我和原告的負責人配合很久了,以前我的心態是原告
出的材料就算是壞的,我也會配合把它處理掉,這件事
因為數量太大了,所以沒辦法處理。」(見100年度訴
字第111號卷第199頁背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卷
聲證一),核其用詞與前後語意俱與大寬公司主張林玉
榮具債務承擔之意不具相當關聯性,
難認林玉榮所言內
容具有債務承擔之真意,是大寬公司主張尚難採取。
(六)大寬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所稱「
林玉榮當庭明確的表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判決確立就
願負全責」,
核與林玉榮本意及事實不符,系爭支付命令
雖因林玉榮未異議而確定,惟如前述大寬公司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之行為本無拘束系爭支付命令以外之當事人陳品蓉
之效力,又伊與林玉榮間之確無債務承擔之事實,則陳品
蓉之主張,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陳品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大寬公司與林玉榮
間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叁佰叁
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進而請求
將「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
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
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
應予全部刪除。」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大寬公
司、林玉榮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本院雖就理由有所補充,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結
論。又陳品蓉在原審追加「撤銷債務承擔行為」之主張及聲
明,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主張此為備位,已如前述,而
本件已認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為裁判。
從而,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備位之訴既毋庸再為裁判,大寬公司聲請
就此部分傳訊證人黃金城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