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胡重光 再審被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 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 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 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 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 07號解釋),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足資參 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4年9 月22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之住址位於花蓮市之訴訟代理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最高 法院卷第56頁,再審原告既於104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 (一)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91年4月13日以第8屆臨時理 監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雙方纏訟十年未獲結論,聲請人 因而函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函示,案經花蓮縣政府於98 年9月1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再審被告提請 復權案加以函示,其說明欄二載有「內政部前函示(98年 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會員欠繳 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係屬公會監督事項, 停權期間仍須繳納常年會費;會員欠繳之歷年常會,仍應 補繳,始得申請復權...。」,此有該花蓮縣政府函可稽 (再證二)。依上揭函示所載,再審被告顯然仍應補繳常 年會費,始得申請復權,沒有繳交常年會費即無從申請復 權。上揭函示所載內容是有利於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 事項,而上揭函示也未曾於鈞院事實審時提出,自屬新證 據之發現,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然。 (二)再查於98年6月23日再審被告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予 再審原告,其說明欄二載有:「本公司現既被公會停權狀 態,則公會有義務向本公司詳細解釋說明如何復權?再入 會之手續及應繳會費事宜。」;說明欄四載有:「請公會 授予本公司復權同意書,並提供重新入會申請書表格及告 知應繳之會費。」,此有該函可證(再證三)。自上揭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信函可知(一)、再審被告並沒有提 及所謂再審原告未發給「會員證書」,足見再審原告確已 於再審被告停權之前已核發會員入會之證書無疑。(二) 、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告知其「重新入會」之手續及申 請表格,顯然再審被告也承認該停權處分屬正當,其未 依規定繳交常年會費也屬事實,否則再審被告豈可能要求 再審原告告知重新入會手續及申請表格,及請求告知應繳 之會費之理。上揭信函於確定事實審時未及提出,乃因承 辦人員更,再審原告事後方才發現,自亦是得以提起再 審之新證據。 (三)按再審原告無法核發給再審被告之會員證書,乃是再審被 告拒繳87年9月-100年9月會費期間之繳費會員證書(有 效會員證書)。再審被告是因拒繳會費逾9個月才遭停權 (91年12月2日022號函之該次合法停權),亦因未繳87年 9月-100年9月會費才無法換發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 證書),並因受再審原告停權處分而不能換發「有效會 員證書」理由如下: ⒈「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乃是聲請為因應交通 部90年7月2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並為 督促會員繳納會費以維持會務進行之核發方式。唯有確實 已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之會員,再審原告公會始得憑繳費 收據為其換發「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依商 業團體法、交通部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再審 原告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之會員 證書核發作業並無違誤之處,茲將詳情說明如下:再審被 告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再審原告已按章 程於86年再審被告入會時當場立即核發完畢,否則再審被 告亦不可能成為再審原告公會之會員。而87年9月-100年 9月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因再審被告並未 繳交會費無法為其換發。至於再審被告100年9月以後之會 費已依法提存者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須待 再審被告繳清其87年9月-100年9月所積欠會費本息後, 再審原告自當依規定開立繳費證明,憑以換發繳費會員證 書(有效會員證書)。 ⒉ 再審被告於86年加入公會時,再審原告即已按章程規定當 場核發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持有該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即可從事各個營業活動,包括參 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因投標案中若有堅持必須公會會員證 書者,只須持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可, 並未指定非「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不可。而 再審被告若稱其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絕非無入會時 之會員證書。事實上再審被告參與了包括1、不須附會員 證書之標案;2、以其他證明文件參與標案;3、以再審被 告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參與標案;4、由再審被告另一牌照 金華聯公司參與標案等,是以再審被告不會因沒有有效會 員證書而受有損害。況再審被告進行公共工程之投標,不 必然由其得標,縱使得標亦未必有所獲利罷了,故而再審 被告所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係為託詞,而「得標率 3成」及「利潤4%」全屬主觀臆測。因業者持有入會時領 取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能營業獲利而無法有效 規範之,許多業者便不再按規章繳費換發「有效會員證書 」(繳費會員證書)而產生諸多弊端及糾紛。交通部遂於 90年7月2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⑴轉讓 ⑵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⑶增加營業 種類⑷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⑸抵押財產⑹變更或增減營 運路○○區○○○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 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 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但亦僅只規定並非一般遊覽車業 者經常性業務且並不影響業者正常營運及生存之第1-5款 事項辦理時,方才須附「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 )影本,避免再生諸多弊端及糾紛,並收管理汽車運輸業 之效。此為交通部所修正限訂有欠稅或欠規費的業者在辦 理第1-5款事項時之特別規定。按自90年7月2日交通部修 正該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後今,再審被告並無因需要辦 理上述第1-5款之事項提出申請並遭致主管機關以獨缺「 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影本為理由駁回所請之 事實發生。亦即再審被告雖因無繳納續期會費致不能換發 「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並也不曾因該條文 之規定而受到任何損害。假設再審被告於90年7月2日交通 部修正該條文規定之後,有需要辦理該第1-5款事項(假 設語),即應依交通部修正該管理規則第23條條文之宗旨 ,先行繳清會費後,換發「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 書)再持以辦理。當然再審被告若欲辦理增車(增減資產 )時,尚且必須先具備其他增車所有應符合之資格及條件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又已依章程繳費換領取有效會員證 書始得辦理。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貳、四、4載 有「...,然如上訴人確取得會員證書,自得合法辦理業 務運作、增車、更可合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於其業 務之發展,應大有助益,甚而可獲利無疑,因此無公會會 員證,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亦無 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實屬實情,信被上訴人符合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第查,再審被告具有花蓮縣商業會 會員資格證明,所有公共工程均僅須有「公會登記證明」 即可投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車 輛租賃採購」公告,其附加說明欄二即有說明(再證四黃 線部分)。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無公會會員證」(指再 審被告之公會會員證)即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 純屬子虛,與實情不符。聲明(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19號 確定判決(含本訴、反訴)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71,355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程序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四)提出原一、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再證一)、花蓮縣政府 98年9月1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二)、花聯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華遊字第000000000 號函(再證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企畫書公告(再證四)。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原因提出本件再審 ,依其主張所提出者為再證二之花蓮縣政府98年9月1日函 文提及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稱『會員所欠繳之歷年常年費,仍應補繳,始得申請復權 』一語,以及再證三之再審被告98年6月23日函文提及『 本公司現既被公會停權狀態,則公會有義務向本公司詳細 解釋說明如何復權?再入會之手續及應繳之會費事宜』一 語,認該等證據可供再審原告主張之『聲請人(即再審原 告)無法核發給相對人會員證書,乃是相對人拒繳87年9 月至100年9月會費期間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 ...,並非因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停權處分而不能換 發「有效會員證書」』(見再審狀第2頁倒數第3行起)云 云。然其所述,與本件訴訟全然無關,亦不足以影響本件 確定判決。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維持花蓮地院101年訴字第136號判決 主文,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該花蓮地院判決主文 計有下列項次及內容『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 存在。二、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1年5 月31日起至被告發給前項會員證書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而二審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 分別述明維持該一審判決之各項理由。則: ⒈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25行及第23頁第3行,均曾提及內政 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於第23 頁第3行之判決理由部分亦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並舉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等 內容,即知再審原告本次所提之再證二函文,業已於確定 判決程序中提出,並為法院審酌,則何來『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 ⒉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行,亦載稱『然被上訴人(再審被 告)其後分別於...98年6月23日...(上證12、17)來函 要求重新入會、復權及繳費事宜...』,即知再審原告本 次所提之再證三之98年6月23日函文,早已提列為該一、 二審確定判決之上證十二第3頁中(請見確定判決二審卷 內之再審原告所提102年8月28日詞辯論準備㈠狀所附上證 十二第3頁),並為法院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復權 與會員資格無關(請見該二審確定判決書第24頁理由3部 分)、停權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無效(請見該二審確定 判決書第24頁理由4部分),足認該一再證三所述停權之 事,實與本件不生任何影響,則何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 ⒊就本件兩造間之會員之常年會費債務存在與否?並經確定 判決計算後(見一審確定判決第15頁理由㈤、㈥部分,及 第21頁第4行以下),認再審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會費債務 ,而於確定之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列,為二審、三審確 定判決所維持。則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二、再證三之函 文,亦不足以推翻該並未積欠會費之事實。 ⒋按該一補正狀所新提之『再證四』所指00000000日公告, 早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即曾於再審原告所提 『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準備㈠狀』所提之『上證十』第 2頁即予提出。故該證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之要件。 ⒌況就有關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原確定判決參酌全部卷證 ,於判決書(第26頁)理由3以下述明『查上訴人依商業 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及上訴人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 之規定,有發給被上訴人有效會員證書之義務,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以參加公共採購遊覽車服務,必須會員證書方 能參與投標鮮矣,若有堅持必須公會會員證書者,亦只須 持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可,何況縱使被 上訴人可參與投標,亦未必皆能順利得標及獲利,難謂被 上訴人因未取得有效(繳費)會員證書而受有損害;且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資料顯示,被 上訴人不但沒有利用可免附有效會員證書之「汰舊換新」 方式維持住其原有之車輛數反而積極減車,可見其並無增 車之意願,更遑論將因此而受到損害。,縱使公共工程 標案中要求提供有效會員證書者係少數為真,被上訴人希 望參加所有公共工程標案仍為其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該權 利於無法合法參加時即已受侵害,與參加後能否得標及獲 利等問題無涉,尚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 害。又「增車」亦為被上訴人本即得合法享有之權利,其 於因未能持有有效會員證書致未能合法增車之情況下,是 否願意利用「汰舊換新」之方式以維持住其原有之車輛數 ,實屬其自身商業考量之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其未受有 未能合法增車之損害,更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其他增車 件無關。是則上訴人利用前述停權決議,不發給會員證書 ,足使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 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確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害,情極灼然 』,則其業就再審原告此次補充主張部分詳為審酌,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 (三)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則不符再審 之程式,二則所述實體理由亦與所援引之再審理由之『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更不足影響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足,則其所提再審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 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已提出於原二審及原一審(再證 二見一審卷第146頁、再證四及再證三分見二審卷二第31頁 及第110頁),經本院核對完全相符,又原確定判決於第3頁 第25行及第23頁第3行,提及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且於第23頁第3行之判決理由部分亦載 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舉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 規定處分停權...」等內容,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二內容 大致相同,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上開內政部及再證三函 均為證明再審被告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一審卷第131頁)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函示之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情況不同, 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就再證四,原確定判決書 第5頁第1行,亦載稱『然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其後分別於 .. .98年6月23日...(上證12、17)來函要求重新入會、復 權及繳費事宜...』,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單獨就再證四交 代不可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內提及再證三,惟於判決第28 頁記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語,堪 認上開公告已經原審審酌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既再審原告 所提之前揭書狀及各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無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所指之證物。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 審之訴,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均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