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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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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再審被告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 同)104年1月20日變更洪嘉宏,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 ㈡、證人(德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詞對於確定判決結果有重 大影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 並出具臨訟杜撰之偽造、變造證物。 ㈢、本件有再審理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5款、 第9款、第10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階段,已知 悉有再審之事由,並已提起上訴,但於上訴審得審理判斷時 期,不為主張之情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39年6月 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41年12月12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 昭和33年4月10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35年10月12日 判決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當事 人知其事由」,只須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該當)事實即已 足,並無必要認識該當事實合致於再審事由之法律評價(日 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6年9月19日判決參照)。其 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之當事人,應包含「 訴訟代理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8月1日 判決參照) 3、查再審原告固於104年1月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嘉宏,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 、第7頁)。然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係於 104年3月12日宣判,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乙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 4、足見,再審原告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洪嘉宏於104年1月20日 之後104年3月12日之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 變更,詎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事件得 審理判斷時期,竟不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之主張,參照前 開說明,顯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規定 之「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 再以此為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 訴。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 項第9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 (第9款、第10款情形不會有「處罰鍰」之情形),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藉以防止濫訴之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 庭昭和45年10月9日判決參照)。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除含括犯罪嫌疑人死亡、公訴 權時效消滅等絕對無法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外,檢察官所 為緩起訴處分,應亦得認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1年 9月6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10月13日判決參照) 。惟不論是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均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 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6月20日判決參 照)。 3、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惟其僅提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德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報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頁 至第12頁)。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參 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三、以「裁定形式」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 按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 文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及第2項之要件時, 再審之訴本身即為不適法,法院就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身,即無必要再繼續進行判斷,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 庭昭和45年10月9日判決參照)。因此,本件係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自應以裁定形式為之。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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