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宏
再審
被告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
㈠、
本件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
同)104年1月20日變更洪嘉宏,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
㈡、證人(德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詞對於確定判決結果有重
大影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
具結,為虛偽之陳述,
並出具臨訟杜撰之偽造、變造證物。
㈢、本件有再審理由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5款、
第9款、第10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階段,已知
悉有再審之事由,並已提起上訴,但於上訴審得審理判斷時
期,不為主張之情形(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二小法庭39年6月
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41年12月12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
昭和33年4月10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35年10月12日
判決
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當事
人知其事由」,只須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該當)事實即已
足,並無必要認識該當事實
合致於再審事由之
法律評價(日
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6年9月19日判決參照)。其
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之當事人,應包含「
訴訟代理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8月1日
判決參照)
3、查再審原告固於104年1月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嘉宏,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頁
、第7頁)。然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係於
104年3月12日
宣判,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乙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
4、足見,再審原告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洪嘉宏於104年1月20日
之後104年3月12日之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
變更,
詎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事件得
審理判斷時期,竟不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之主張,參照前
開說明,顯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文但書規定
之「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
再以此為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
訴。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
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
項第9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
(第9款、第10款情形不會有「處罰鍰」之情形),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藉以防止濫訴之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
庭昭和45年10月9日判決參照)。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除含括犯罪嫌疑人死亡、公訴
權時效消滅等絕對無法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外,檢察官所
為緩起訴處分,應亦得認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1年
9月6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10月13日判決參照)
。惟不論是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均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
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6月20日判決參
照)。
3、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惟其僅提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
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德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報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頁
至第12頁)。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參
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
難認為
適法。
三、以「裁定形式」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
按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序
文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及第2項之要件時,
再審之訴本身即為不適法,法院就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身,即無必要再繼續進行判斷,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
庭昭和45年10月9日判決參照)。因此,本件係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自應以裁定形式為之。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