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龔美華
訴訟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参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附
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主張如下:
㈠、緣上訴人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27
日依法任用之員工,於遭被上訴人農會違法解僱前,係擔任
信用部之專員,5等年功,薪點124點,每點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上訴人自任該職以來,認真負責,成效卓著,
詎
被上訴人不知何故,於100年2月24日經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
會議評定以下列事由,分處以上訴人大過各乙次(合計3次
)、小過2次,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字第39號函解聘
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
評議通知書,表示上訴人於94、95年間出售明發米廠稻穀,
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
不檢,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3項規定專
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2、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
評議通知書,表示上訴人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
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並
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
記大過乙次。
3、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
評議通知書,表示上訴人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
,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3項規定,專案
懲戒記大過乙次。
4、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
評議通知書,表示玉溪農會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
業發展計畫時,上訴人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
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並依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
㈡、上訴人不服
前揭評議結果,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復書,說
明事實及表達
法律上之意見,
惟未獲被上訴人允認而以100
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函
駁回上訴人所請,維持原懲
戒之評定,並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前述懲戒事由均
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有關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乙案,上訴人並非該業務之
承辦人員,對於該業務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均未有
涉入。上訴人縱與廠商間有金錢往來(假設語),誠屬個人
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遑論上訴人有何「違反金融業務
規定」、「行為不檢」之情。
2、有關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乙案,承辦人員為李素美,
上訴人係因承辦人員過於繁忙,被動受託協助辦理銀行入帳
,傳票非上訴人開立,上訴人也無法知悉傳票或匯款有無「
實在或不實」之問題,且該等入帳
經查並非不實,被上訴人
所謂「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等
認知,顯與事實相悖,況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上訴
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節。
3、有關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乙節,雖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
上訴人無虛偽記載不實之領據而詐領補助款之情,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上訴人受有任何之非法利益。
4、有關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乙案,
斯時上訴
人職任稽核人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法之規定,「
稽核人員係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而所謂之兼任,並不包含
暫時性之代理,被上訴人曲解
法令,誤認上訴人違反稽核人
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務之規定,實令人難以
苟同,且
本
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8
號、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人事評議通知書應記載「應於本通知書送達十五日內,以書
面檢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以提醒受懲
戒人申請復議,有關被上訴人人事評議通知上訴人記大過1
次或小過2次,均有附註
上揭內容,但對於上訴人為解聘之
通知,竟無相類之記載,故其解聘之通知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援引之懲戒事由,分屬不同年份,且被上訴人於97
、98年間即已知悉,卻於100年2月24日以連續集中之方式,
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同時將上揭事由列為解聘上訴人之事由
,企圖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同一年度記大過
兩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8條第1至3項規定,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又依最高
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
不得為之,遑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記3大過及2小過,分別援
用94、95及97年度之事由,故人事評議會之決議無效,所為
解僱上訴人之人評會決議亦
失所附麗。
㈤、被上訴人懲處引據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
於99年12月8日始經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並於
99年間報經花蓮縣政府
准予備查。然前述事實均發生在94、
95及97年間,該標準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上訴人何能以
99年始審定通過之標準對於上訴人於94、95、97年間之行為
加以懲處。況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
規定,尚須區分「輕微」與「重大」,縱上訴人有前述違犯
之情節(假設語),應屬輕微,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亦與現行
法令有違。
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於法未合,不生解聘之效力,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如下:
1、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每月薪資62,0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領取薪資
,至起訴時之102年10月31日止計31個月又10天,共計1,943
,560元(計算式:62,000×31+21,560=1,943,560)。
⑵、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
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2,000元。
2、休假與不休假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每年均以15天計算,故
休假獎金為31,000元,不休假獎金亦為31,000元,被上訴人
應於每年12月給付,而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違法解僱上訴
人而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該兩年度之休假、不休假獎金各
62,000元,總計124,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之102年開始,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
,按年度給付上訴人休假及不休假獎金各31,000元。
3、年終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年度應領年終獎金1個月即62,000元,101年度
應領1.5個月93,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違法解僱
上訴人,致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該兩年度之年終獎金155,
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之102年開始,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
,按年度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額
發給。
4、端午節、中秋節獎金:
⑴、上訴人遭解僱之100年度,被上訴人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元
、中秋獎金5,000元,於101年度亦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元
,惟上訴人遭違法解僱而無法領取,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之102年開始,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
,按年度給付上訴人端午、中秋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
金數
額發放。
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
報酬,
爰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農會應給付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参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
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答辯如下:
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
於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於遭被上訴人依法解僱前
,係擔任信用部之專員,5等年功,薪點124點,每點為500
元。上訴人因以下重大違法違紀事項,於100年2月24日經被
上訴人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分處上訴人大過各
乙次(合計3次)、小過2次,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字
第39號函解聘上訴人,茲詳述上訴人之過犯如下:
1、被上訴人94、95年出售稻穀予明發米廠,上訴人利用多筆轉
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經評議
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⑴、按財政部85年12月0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重申
本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五三號函及八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嚴禁
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
防弊端。
⑵、又查,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就
被上訴人農會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二筆合計5,984,858元之
事,竟於94年11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
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上訴人雖稱是
「幫客戶支付積欠款項」
云云,金額高達110萬元,已是上
訴人薪資十數倍,顯然不是「
贈與」,日後明發米廠亦將歸
還,故上訴人所為仍屬於「代客辦理存、提款」之行為。且
已違反信用部主任應有之廉潔性。
⑶、次按,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
之利益。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
,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定有明
文。
⑷、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共390萬元,
經查明發米廠之貨款竟是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帳戶開
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之帳戶
,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及另由
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
戶。上訴人身為稽核人員,完全無視稽核人員應有之職責與
態度,明知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18條之規定,竟以自己以及母親之名義為被上訴人農會
買賣
契約對造支付貨款,不但嚴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務與本分。
甚至已足以令人懷疑其是否借用明發米廠之名義與被上訴人
農會簽約,實際
是以稽核人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農會進行交
易。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農會制度與交易安全。
⑸、上訴人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
,行為不檢。上訴人分別身為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稽核人員,
竟利用其與前總幹事龔文俊之○○關係,有恃無恐,損害農
民對被上訴人農會之信任,情節顯屬嚴重。上訴人
上開過犯
,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顯係「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不依
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被上訴人農會依
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上訴人大過乙次,實屬妥
適。
2、上訴人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
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部分:
⑴、按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
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
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
領轉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
、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 (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 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
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
且已在被上訴人農會任職數十年,歷任各股承辦人、股長、
信用部主任、稽核人員等職務,對於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以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當然知之甚詳。上訴人其明知「計畫執行
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
款人,不得代領轉發」,對於「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
,核銷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
豪98,800元以及竹園海產餐廳10,710元,共109,510元,並
要求代領,直接自農會取款云云,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且李素美所
『墊付』之金額甚高,已達十萬餘元,幾乎是李素美二個月
之薪資,甚至該項違反情事嚴重程度,已有合理懷疑李素美
是否涉有
侵占、詐欺農會財產」之情形,竟未
予以糾正,反
而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李
素美寫「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核撥十萬餘元予
李素美。因此上訴人身為稽核人員,違背農會之負託,且嚴
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責,使得稽核制度實質上蕩然無存。被
上訴人農會以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
行為,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上訴人大過乙次,尚稱妥
適。
3、上訴人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
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
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
)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
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元。龔文俊之堂兄弟龔文正因
與徐加政熟識,龔文俊知悉徐加政所開設之養生小棧於95年
4月開幕,先以自己為玉溪農會總幹事之職務,命玉溪農會
之諸多員工如王正安等人前往養生小棧義務幫助徐加政販賣
商品,並拉抬開幕期間人氣。龔文俊又與徐加政、張煥采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授意徐加政開立日期分別
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同為124,107元(共計
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下稱
系爭收據),佯裝
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
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
李素美。
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
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
」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
系爭收據,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
)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
粘貼憑證用紙上,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核可,再檢附
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甲○○匯
款。上訴人甲○○利用此機會,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
會帳戶(帳號:0000-0)、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
0)、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元,及匯款予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
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
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劉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
0000-0),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之事實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
六月,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
⑵、是以,上訴人既有前揭過犯,經被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
決議懲戒大過乙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48條之
規定相符,確屬
於法有據。
4、上訴人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
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專案懲戒記小
過二次部分:
⑴、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農會
之稽核人員,本於其獨立超然地位與責任,依相關規定不得
兼任或代理其他職務,此有財政部85年09月5日台財融字第
00000000號函:關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釋稽核人員可
否代理其他業務乙案,基於稽核人員職能之超然獨立,
暨「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稽核人員應
為專任,前開所提「代理」事宜,核違規定意旨,以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
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祕書(
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總幹事職務
,並報理事會及
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
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
,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是以,上訴人依法
不得代理他人職務,更遑論非受總幹事之指示,即以總幹事
之身分僭行總幹事之職務,當然與法相違。
⑵、
惟查,上訴人明知稽核人員應具有超然獨立地位,不得代理
任何職務,在未受任當時之總幹事龔文俊之指定下,竟私自
僭行總幹事之職權,另據龔文俊供稱:上訴人甲○○未參與
本案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甲○○會代理核章等語
甚明。因此上訴人不但依法不得代理總幹事,更是未經總幹
事指定僭行總幹事之職權。因此被上訴人農會懲戒上訴人記
過兩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相符。
㈡、上訴人不服前揭評議結果,已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復書,
說明事實及表達法律上之意見,但經被上訴人農會人評會評
決後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函駁回上訴人所請,
維持原懲戒之評定,並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
解聘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其過
犯行為時間與評議處分時間不同年度,而認本
件之懲處不合法,亦有誤會,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
抵,但犯有
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以上訴人
在當年度經記大過三次、小過二次而予以解聘,與相關規定
相符,並無違法。
2、按「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
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
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可憑。是以,雖未明確定於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中,但被上訴人農會所為之懲戒與解聘處分,確有法理上
之依據,並無違誤。
㈣、又依被上訴人農會內關於上訴人人事資料卡所示,在95年至
100年間,上訴人並無任何功獎,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功
過相抵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行
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
一、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碾米廠稻穀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現職: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124薪點。
獎懲事由: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筆轉帳,與
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
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原審
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上訴
人農會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於94年11
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
戶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原審卷第59頁)。
㈢、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計390萬元
,該筆名義為明發米廠貨款係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入帳
戶開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之
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土銀
玉里分行函)。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
二、關於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現職: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124薪點。
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獎懲事由: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
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
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原審
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㈡、花蓮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
,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
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
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
署審核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562,500元。張煥采為玉
溪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
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0樓,以養生小
棧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
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
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
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
額同為124,107元(共計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
(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
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
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農糧署於96年
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
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玉溪農會曾
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
214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玉溪
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
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
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甲○○匯款。詎甲○○與張煥采
、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
,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金額分別為63,924
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
帳號:0000-0)、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
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
,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劉雪萍之玉溪農會
帳戶(帳號: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與張煥采、
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甲○○為掩飾其犯行,另填
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
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
0元)、匯款人: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
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
不知情之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葉朝輝、張瑞銀
、龔文俊、張逸雯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甲○○確
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
用紙上。上訴人因該犯罪事實被花蓮地院判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54頁,花蓮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
三、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獎懲事由: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
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應予
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經本會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原
審卷第16頁)。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背信案)如下:
1、李素美(玉溪農會總幹事企劃)另以僅證人張振浪簽名之場
地清潔費及體驗材料費空白領據,自行填載合計14萬7,000
元費用後,於95年9月26日僅支付證人張振浪:10萬7,000元
,其餘4萬元則轉存回農會作為他用,
被告張瑞銀(玉溪農
會會計股長)對於借支使用情形未據實審查,甲○○(玉溪
農會稽核)明知己為稽核人員,不得代理其他業務,逕自違
法代理總幹事襲文俊在借支單核章,同意被告李素美借支,
致使玉溪農會遭受23萬2,600元之損害,因認上訴人甲○○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
業據花蓮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花蓮地檢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會之稽核人員於總幹
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否代理視事?有無相關法令、
解釋意見?」後函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
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
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
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
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
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是上
訴人甲○○前開代理總幹事龔文俊在玉溪農會借支單之總幹
事欄位核章之舉,雖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惟因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反而逕科刑罰之規定,且遍查全案
,上訴人甲○○亦僅有在玉溪農會借支單之總幹事欄位核章
並載明「代」字,而未參與本案計畫之執行,
難認有偽造文
書及共同背信之犯行。從而,本件經詳查後,上訴人甲○○
所為雖有僭越稽核人員職權之行政不法(原審卷第25頁反面
)。
㈢、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
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1、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2、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
益。
3、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
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4、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原審
卷第51頁)。
㈣、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原審卷
第52頁)。
㈤、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核銷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
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豪98,800元以及竹園海產餐廳
10,710元,共109,510元,並要求代領,直接自農會取款云
云,已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
10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予以糾正,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
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李素美寫「李代墊」或「李墊
」等文字,進而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原審卷第62頁至
第65頁)。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條規定:
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
,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
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同辦法第10條規定:計畫
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
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原審卷第52頁)。
㈦、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1、業務及帳務(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
2、資產、負債之稽核。
3、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4、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5、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原審卷第52頁正面
)。
四、關於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獎懲:專案懲戒記小過二次。
獎懲事由:本會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
不當,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
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
㈡、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27號、第618號、第
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背信案):
1、移送意旨:
⑴、上訴人甲○○與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於民國97年10月
至98年2月間,分別擔任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告訴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簡稱玉溪農會)之稽核、總幹事、
推廣股股長、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均為受告訴人委任而從事
農事業務之人。林政勳則係花蓮縣○里鎮○○街○○號0樓山
水文化企業社之負責人。
⑵、上訴人甲○○與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林政勳則基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龔文俊於97年10月間,得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簡稱原
民會)辦理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後,指示張宏揚、黃立孝
撰寫計畫說明書向原民會爭取補助款,依計畫說明書之內容
,包裝材料費一部分如附表(即原審卷第32頁反面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9,400元,其中35萬2,900元
欲爭取原民會補助,17萬6,500元則由受補助之告訴人崙山
果樹產銷班(下簡稱產銷班)自籌,於97年11月6日檢送計
畫說明書送原民會審定後,於97年12月5日經原民會函覆核
准,並指示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結案,惟龔文俊明知未
及於上開期限完成執行,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
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辦理核銷。黃立孝遂於97年12月間,先
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即產銷班第三班班長田有福配合拍攝不實
之苦茶油瓶子、苦茶油內裝盒子、苦茶油手提袋子相片及光
碟,而偽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成果報告」(含上開偽
攝相片及成果光碟片);又通知不知情之告訴人供銷部人員
開立不實售出12萬元發票1紙;並通知林政勳配合開立不實
售出24萬元、12萬4,400元、4萬5,000元(共計40萬9,400元
)會計憑證收據3紙,且於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
物品請示單」後,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
偽填相關內容;再偽造「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
玉溪農會費用結報明細表」、「領據」、「
切結書」、「玉
溪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經費
支出憑證簿」等不實資料後,由黃立孝、張宏揚在上開偽造
資料之相關欄位蓋上職章,並依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交由
不知情之會計股長張瑞銀、無權代理總幹事之上訴人甲○○
核閱蓋章後,於97年12月26日寄送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致使
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誤認已執畢計畫,依「推動原住
民產業活動補助要點」第4點第4項之規定,按實支經費比例
核算後,逕匯補助款34萬2,120元(刪減1萬780元)補助款
予告訴人帳戶,並於98年1月9日函知告訴人(按即為本件被
上訴人農會)。因認上訴人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127號、618號、16
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
2、本案不起訴理由為:
本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會之稽核人員於總幹事因事
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否代理視事?有無相關法令、解釋意
見?」後,函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會總
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
)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
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
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
」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
甲○○前開代理龔文俊在「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
示單」、「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位核章之舉,
顯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惟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
並無違反而逕科刑罰之規定,自胥視與龔文俊等人有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據龔文
俊供稱:上訴人甲○○未參與本案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
上訴人甲○○會代理核章等語。張宏揚供稱:上訴人甲○○
未介入本案計畫,伊在憑證蓋章即層轉送核,不知上訴人甲
○○何以代理總幹事核章等語。黃立孝供稱:伊經手辦理該
計畫補助案之經費爭取、核銷撥款時,上訴人甲○○均未介
入等語。證人田有福證稱:當初係張宏揚、黃立孝找伊照相
等語,均未見上訴人甲○○參涉該計畫之執行。另觀之告訴
人玉溪農會提出張宏揚、黃立孝之內部調查,
渠等亦未提及
上訴人甲○○涉及此案,有99年1月21目訪談紀錄2份在卷可
認,此均
核與上訴人甲○○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且,遍觀
全卷,上訴人甲○○亦僅有在「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
品請示單」、「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位核章並
載明「代」字多難認有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更遑論有背信之
舉。從而,本件經詳查後『上訴人甲○○所為僅係無權代理
之行政不法,尚乏可資證明上訴人甲○○與龔文俊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實難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背信之刑事不法,自難徒以其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28條之行政規定,即逕認與龔文俊等人共同涉犯該案(
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
㈢、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9月5日):
要旨:信用合作社稽核人員應為專任不得代理其他業務。
主旨:關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釋稽核人員可否代理其
他業務乙案,基於稽核人員職能之超然獨立,暨「信
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稽核人
員應為專任,前開所提「代理」事宜,核違規定意旨
,請查照(原審卷第74頁)。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祕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
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
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
格人員代理,是以上訴人依法不得代理他人職務(包含代理
總幹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倒數5行至第30頁正面第2行、
第55頁)。
㈤、龔文俊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27號、618號
第1643號案供稱:上訴人未參與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
業發展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代理核章(原審卷
第30頁第8行)。
五、解聘部分:
㈠、100年5月19日花玉農人字第42號玉溪地區農會員工考核通知
書影本:
上訴人服務部門為信用部,職稱:專員,職等五:年功2,
薪點124,考核成積:丁。
備註欄:
1、辦理95年度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
,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
2、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
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
3、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
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
4、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填
補助款違法瀆職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4項,品行
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
體事證(原審卷第14頁)、100年3月11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
人事評議決議(甲○○)申復書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就10
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決議提出申復書(原
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1、依據台端100年3月11日申復書及本會第9屆第10次人事評議
會議評定辦理。
2、台端申復請求撤銷本會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
評議懲處案,經本會人事評議會依據台端對本案申復之事實
及理由評定結果,仍維持原懲戒評定(原審卷第21頁)。
㈢、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離職通知書:
主旨:台端於民國100年度違反本會規範經專案懲戒記大過
達二次以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本
會依程序評定應予解聘離職。
說明:
一、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及100年3月18日本會
第9屆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辦理。
二、初任職日期:民國66年12月27日。
三、離職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四、離職時職務: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級124薪點。
五、離職原因:解聘(原審卷第22頁)。
㈣、被上訴人農會於99年2月8日經本會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
過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同獎懲標準第6
點第1款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同
點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予以
記過(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㈤、內政部66年9月29日台內社字第762768號函(農會法第42條
釋義)農會聘任人員之懲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及第47
條定有一定要件,此項規定自應為各級農會所遵守,違反此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其決議(內
政部66年9月29日,台內社字第7627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1年6月檢討)(原審卷第57頁)。
㈥、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
重申本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第26953號函及83年9月17日台
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
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請查照辦理(原審
卷第58頁)。
㈦、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對受考人課予行政責任
,且該等懲處係自權責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並作為
當年度考績評定之依據;又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
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
,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原審卷第92頁
、第93頁)。
㈧、二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薪資、獎金之計算方式均無爭執(原
審卷第77頁)(每月62,000元、休假與不休假獎金每年62,0
00元,年終獎金每年62,000元、端午獎金每年5,000元、中
秋獎金每年5,000元)(本院卷第16頁正面)。
㈨、上訴人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再自被上訴人農會領取薪資(
原審卷第9頁正面)。
㈩、勞動部104年5月19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查農、漁會所屬各部(會務部、供銷部、信用部等),無法
獨立對外運作,應認屬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依據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農、漁會歸屬於「人民團體」
項下之「農民團體」,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6
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院卷第41頁)。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民國93年11月30日】
1、第47條第1項: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第47條第2項: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7條及第18條規
定計算事項有虛違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
賠償及法律責任。
2、第48條第1項:
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第48條第2項:
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
主要依據。
第48條第3項:
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
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
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
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
第48條第4項:
第1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
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件有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丁、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
卷第79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以「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認上訴人利
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
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原審卷第15頁)是否
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認上訴
人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
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原審卷第16頁),是否為
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認上訴
人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
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原審卷第17頁),是否為有理由
?
四、被上訴人以「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案,上訴人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
當,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原審卷第18頁),是
否為有理由?
五、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係於99年12月8日經被上
訴人農會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原審卷第34頁),被
上訴人農會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
第1款、第3款規定,懲戒上訴人記大過3次,小過2小次,是
否「溯及」處罰之情?
六、被上訴人農會可不可以用94、97年之事由,於100年集中以
人評會加以懲處,並且就懲處結果合併計算做為解聘上訴人
的理由?
七、上訴人在100年度有無其他獎懲紀錄?如果有獎勵紀錄,是
否可以功過相抵?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㈠、按勞動部104年5月19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
、漁會所屬各部(會務部、供銷部、信用部等),無法獨立
對外運作,應認屬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依據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農、漁會歸屬於「人民團體」項下
之「農民團體」,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勞
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不爭執事項五、第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41頁)
。查被上訴人農會係以104年1月1日前發生之懲戒事由解聘
上訴人(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被上訴人農會亦係於
100年3月21日解聘上訴人,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離職通知
書乙紙(原審卷第22頁)
在卷可稽,是
參照勞動部上開函釋
,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
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
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
資遣、退休
、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定
有明文。又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
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為農會組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農會聘僱之員工,
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上訴人之考核獎懲應有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之適用。
2、又被上訴人農會主張之懲戒事由,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是本件應適用93年11月30日該次修
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稱「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二造對此點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第點,本院
卷第79頁正面)。
㈢、又被上訴人農會固於99年1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
過「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原審卷第34頁、
第35頁,不爭執事項第五、第㈣點,本院卷第78頁正面),
惟因被上訴人農會主張之懲戒事由俱發生、終結於99年12月
8日之前,並未延續至99年12月8日之後,「花蓮縣玉溪地區
農會員工獎懲標準」復無規定得溯及適用,是基於禁止回溯
適用法理,本件應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
之適用。
㈣、小結:本件應適用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無「花蓮
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應檢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為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所涵攝:
㈠、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
產業行銷計畫案、關於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
被上訴人農會係援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
第6點第1項、第3項規定(按應係第1款、第3款之誤),分
別對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
關於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被上訴人農
會則係援同獎懲標準第6點第3項規定(按應係第3款之誤)
,對上訴人記2小過處分(原審卷第18頁)。
㈡、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第4
款規定,與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文字結構、內容、脈絡完全相同,有被上訴人
農會99年1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之「花蓮縣玉
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乙則(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農會係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
款、公物」、「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為由
,懲戒上訴人無疑。
㈢、又本件應適用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無「花蓮縣玉
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適用餘地,且花蓮縣玉溪地區
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第4款規定,與93年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文字結
構、內容、脈絡完全相同,均如前述。按93年修正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性質上與農會從業人員之就業規則無異,就業規則
有明示解聘(僱)之事由時,解聘(僱)行為即是就業規則
之具體適用,因此解聘(僱)效力如何自應端視解聘(僱)
事由之存否而決定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9年
7月22日判決參照)。
㈣、從而,被上訴人農會100年3月21日解聘上訴人是否有效(反
面觀察,二造僱傭關係是否有存在),即繫諸於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於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
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要件。
三、法院解釋「懲戒解僱事由」之基本方針:
㈠、須重視
受僱人之生存權:
僱傭關係係以相互信賴為基礎之繼續性
法律關係,除定期性
僱傭關係外,
勞僱雙方多有在相當期間內,繼續僱傭關係之
意圖,受僱人並以選擇職種之最有利勞動條件,謀求生計,
維持生存,除非有妨害他人之特別情事,應認受僱人有繼續
僱傭關係之權利,是以如過度寬鬆放任僱主之解僱權,除會
危及勞僱雙方之信賴關係基礎外,更會進而侵害受僱人之生
存權(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25年5月8日
裁定,名古屋地
方裁判所昭和43年12月6日判決參照)。
㈡、應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基準:
作為懲戒權行使一環之懲戒解僱,往往與受僱人之生存權、
勞動權呈現嚴重尖銳對立之結果,直接威脅受僱人之生活,
破壞僱傭關係之安定,尤其懲戒解僱之結果,受僱人多半未
支領任何離職金,對於受僱人而言是相對的不利益。更且解
懲戒解僱之受僱人再度就職亦未必容易,
縱有再度就業之機
會,受僱人所遭受之不利益亦不得等閒視之(如報酬大幅減
小、工作地遙遠、勞動條件惡劣等等)。因此,法院對於僱
主行使懲戒解僱權,自應採取較高密度之慎重檢討基本方針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3年4月24日判決、川井健,〈
雇用〉,法學セミナ第428號,1991年6月,第87頁;西村健
一郎,〈勞動法入門-使用者の解雇制限と雇用保障〉,法
學教室第211號,1998年4月,第36頁)。
四、關於「懲戒解僱事由」之
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農會實質上係援依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無論依傳
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
任),或係綜合審酌僱傭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
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在僱傭法律
關係下,分配由受僱人負擔舉證責任,對於受僱人不免過酷
等相關因子(小宮文人,〈解雇權の濫用-高知放送事件〉
,勞動判例百選〔第6版〕,1995年10月,第151頁)。考量
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農會負舉證責任
。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
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
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
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
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農
會負擔無疑。
五、關於「懲戒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
因果關係」之證明
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
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
經驗法則,綜合檢
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
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
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
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
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
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
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
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
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
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
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
80%即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
心証
〉,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
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
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六、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
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
㈠、查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上
訴人農會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於94年
11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
農會帳戶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有取款憑條乙紙(原審卷
第59頁)在卷可稽,復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一、第㈡
點,本院卷第73頁反面,以下稱系爭第1次匯款),應
堪信
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計390萬
元,該筆名義為明發米廠貨款係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人
帳戶開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
之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
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農會帳戶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0年2月18日里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入、取款憑條各乙紙(原審卷第
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一
、第㈢點,本院卷第73頁反面,以下稱系爭第2次匯款),
亦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上訴人上開2次代替明發米廠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農會
主張上訴人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以下稱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之規
定(即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越
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三、對於以
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
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查:
1、關於系爭第1次匯款部分:
⑴、上訴人係自95年5月1日起,始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之稽核
人員(不爭執事項四、第㈣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是上
訴人於94年11月30日當時,應尚無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足見,94年11月30日該次,上
訴人自無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情。
⑵、又關於系爭第1次匯款行為,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係代替明發
米廠清償債務,藉此滿足被上訴人農會之
債權,與其當時擔
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職權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亦無
法因此「營私舞弊」,且被上訴人農會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亦要難認為無
疑。
2、關於系爭第2次匯款部分:
⑴、按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越稽核
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三、對於以前執
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
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
。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已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
其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帳戶開立金額350萬元票據,存
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
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
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確難認與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18條第1款、第3款無間。
⑵、惟按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法文規定
為: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亦即須農會
人員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農會始得援
依本條項規定懲戒。查關於上訴人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固
難認無違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
上訴人係代明發米廠清償債務,滿足被上訴人農會之債權,
並未因此使被上訴人農會生有損害,被上訴人農會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究使被上訴人農會因此
受有何損害。足見,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應難為93年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射程效力所及。
⑶、再關於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上訴人係代替明發米廠清償債
務,藉此滿足被上訴人農會之債權,與其當時擔任被上訴人
農會稽核人員之職權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亦無法因此「營私
舞弊」,被上訴人農會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是
否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實要難認為無疑。
㈣、又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固函釋:嚴
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
以防弊端(原審卷第58頁)。惟查上訴人上開2次匯款行為
,顯非存款、提款,亦與代客保管印鑑、存摺有間。足認,
上訴人上開2次匯款行為,應難認有違反財政部85年12月4日
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情。
㈤、小結: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上訴人之行為尚
難認已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規
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規定。
七、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
㈠、被上訴人農會指稱:李素美擔任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
案計畫執行承辨人,於核銷同計畫款項時,上訴人在李素美
提出之請領清冊上(翁武豪98,800元、竹園海產餐廳10,710
元),簽署「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於95年7月1
7日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
事項三、第㈤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以下稱系爭簽署「
李代墊」或「李墊」行為,並有免用統一發票2紙、印領清
冊3紙、入帳明細表、存摺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本
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確難認「依規定
處理業務」:
1、按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
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內部
控制原理適當分工,會計與出納職務原則應分別由不同人員
擔任。又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
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2、又稽核人員之(部分)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亦定有
明文。
3、查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既已擔任被上訴農會之稽核人員,
其於上開印領清冊上簽署「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不
免混淆稽核人員之職責,弱化稽核制度旨趣,應尚難認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10點
規定無間。
㈢、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尚難認已致生損害於
被上訴人農會:
1、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於95年7月17日核
撥109,510元予李素美乙節,經花蓮地檢署偵查認:「證人
翁武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係森活家民宿之負責人,95年
間有配合玉溪農會辨理金針花休聞活動,李素美有拿現金給
伊,應收款項均有拿到,並無短少年語。證人楊進來於本署
偵查中證述。伊係竹園海產店之負責人,雖已忘記有無於95
年7月11日賣便當給玉溪農會,惟卷附之竹園海產店收據2紙
,係伊共同經營生意之○○婦所開立,並非偽造等語,此核
與李素美上開確有支出之辯解相符。另證人翁武豪、楊追來
分別領取之9萬8,800元、1萬710元(合計10萬9,510元),均
由李素美代墊,此有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玉溪農會經費
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竹園海產店收據、證人翁武豪之領
據、轉帳支出傳票、入帳明細表、李素美之玉溪農會帳戶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支出既屬實在,審
閱卷附相關憑證之金脈流向明確,實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
犯行」,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紙(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
足憑。
2、足見,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固難認係依規定
處理業務,惟由於李素美之支出應屬實在,縱因上訴人之系
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農會於95
年7月17日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惟因李素美確有先行支
出該筆款項,上訴人之行為自尚難認有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農會。
3、被上訴人農會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簽署「李代墊」或
「李墊」行為縱未因此使被上訴人農會受有具體財物損害,
惟不免使被上訴人農會受有「信用損害」,破壞被上訴人農
會信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農會上開辯詞,並未據其提出實
證以佐其說,其空言陳稱被上訴人農會因此受有「信用損害
」,尚難遽加採信。且終局而言,被上訴人農會不僅於具體
財物上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李素美亦係檢具相關憑據請領款
項,相關款項流程亦均有跡證可尋,是縱認系爭簽署「李代
墊」或「李墊」行為於會計稽核程序上,或尚難認無瑕疵可
指,然得否因此等細節瑕疵,即
遽認使被上訴人農會因此受
有「信用損害」,要難認為無疑。
㈣、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尚難認為「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概念所涵攝:
1、查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已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之稽核人
員,按諸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
條規定,於請領清冊上署名或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
為,顯非上訴人之職權,是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權,實要難
認為無疑。又因李素美之支出應屬實在,縱因上訴人之系爭
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致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7
月17日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惟因李素美確有先行支出
該筆款項,是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是否已
該當營私「舞弊」規定,要亦難認為無疑。
2、按解釋法律時,不應僅檢視該當個別法條,更應詳實注意與
其他相關法條之關係,考量法秩序整體之調和性。蓋各別法
令條文絕不會與其他法令條文無關連獨立存在,且整體而言
,各別法令
乃組成國家法秩序之一部,相互結合塑造一統一
法秩序,因此在解釋個別法令條文時,自應注意檢討與其他
法令之關係,不得翻動攪亂法秩序之調和性(林修三,〈法
令解釋の常識〉,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110頁
、第111頁)。查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足見,立法者係將上開2類型規制於同一項款內,並賦予
同一評價效果(懲戒)。準此,基於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衡
平性,應認上開2類型之不法非難可責性程度應相同或相當
,始未違反立法計劃之圓滿性、完整性,從而在解釋「利用
職權營私舞弊」概念時,自須一併探照檢視「挪用公款、公
物」要件,在價值判斷上是否存有失衡不相當之情,俾維持
法秩序整體之調和性。查李素美之支出應屬實在,已如前述
,其所為顯與「挪用公款、公物」要件有違,且被上訴人農
會亦未以此為由,懲戒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是縱認系
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於會計稽核程序上,非無
瑕疵可指,惟因李素美之支出要屬實在,基於法秩序調和性
之觀點,其不法非難可責性程度應尚難認已達「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之門檻。
八、被上訴人農會100年3月21日解聘(僱)上訴人應難認為有理
由:
㈠、按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嘉獎
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
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
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足見,須記大
過達2次以上(含)者,農會始得解聘(僱)受僱人。相對
,受僱人受懲戒結果,如未達2大過以上(含),農會自不
得恣意解聘(僱)受僱人。
㈡、查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
業行銷計畫案,上訴人之行為均尚難認已該當93年修正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農會以此為由,分別懲戒上訴人1大過(合計2大
過),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縱認關於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及97年補助原
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被上訴人農會分別懲戒上訴
人1大過、2小過(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為有理由,惟因
上訴人受懲戒累積分量,尚未達2大過,衡諸93年修正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農會解聘(
僱)上訴人,自亦難認與法無間。
九、判決上訴人勝訴之理由:
㈠、按僱用人解僱無效時,應肯認原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
而於受僱人復職前,因是可歸責於僱傭人之事由,致受僱人
陷於勞務給付不能,基於危險負擔法理及參照日本民法第53
6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時,
債務人不因此喪失受領反對給付之權利),受僱人應得
請求勞動報酬(大內伸哉,〈解雇權の濫用-高知放送事件
〉,第169頁;大內伸哉,〈解雇はどこまで制限されてい
るかの?-高知放送事件〉,法學教室332號,2008年5月,
第105頁)。
㈡、查被上訴人農會於100年3月21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僱)
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應認二造原僱傭契約
關係仍繼續存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難
認為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農會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
上訴人聲明㈢、㈣部分之金額,如判決確認二造僱傭關係存
在,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80頁反面)。查本
件二造原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已如前述,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農會給付如主文欄三、四所示之金額,應亦
難認為無理由。
十、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他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項目 │ 金 額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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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 │62,000元 │102年11月起, │自該月2日起算 │
│ │ │該月1日 │ │
├────┼─────┼───────┼────────┤
│休假與不│62,000元 │102年起,該年 │自103年1月1日起 │
│休假獎金│ │12月31日 │算 │
├────┼─────┼───────┼────────┤
│年終獎金│62,000元 │102年起,該年 │自103年1月1日起 │
│ │ │12月31日 │算 │
├────┼─────┼───────┼────────┤
│端午獎金│5,000元 │102年起,按各 │按該年度給付日期│
│ │ │該年度給付日 │之翌日起算 │
├────┼─────┼───────┼────────┤
│中秋獎金│5,000元 │102年起,按各 │按該年度給付日期│
│ │ │該年度給付日 │之翌日起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