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增倉水電行
法定
代理人 宋阿珠
被
上訴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增倉水電行、法定代理人宋阿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增倉水電行於民國101年5月2 日核准變更為合夥組織,於
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時,仍為合夥組織,且登記之
負責人為宋阿珠。本院誤為
獨資商號,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