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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柒拾點叁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點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一審原 告)方面(以下均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之): 一、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中,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法達成合意?如有, 其合意內容如何? 1、兩造契約對於「約訂特別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 目」、「採用之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 均「無」特別約定,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規定進 行物價調整,僅規定公式為S1i=S2j=0,故雖有約定物 價調整,但根本無從進行物價調整計算,上訴人台電公司片 面進行物調(違約用他項物調公式),顯欠缺契約依據, 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兩造間既未約定系爭工程契約 進行物價調整之調整公式、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兩造間對 該物價調整約定即無合意,且依主管機關之解釋,亦不能以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不明確記載推 定已有調整公式之約定,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逕為 計算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工程款,於法無據,應 即全額返還。 2、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於「物價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七: 未約定工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無國產化保護 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之全無約定項目契約類型,此 亦為原判決所認定。進而其調整依據應為該系爭物調要點貳 、五: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 ,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之規定,然而,S1i =S2j=0並物調公式,無從計算。因系爭物調要點全無約 定項目之契約類型,並未約定物價調整公式,根本不可能為 物調之計算,而上訴人台電公司雖以工程會頒布之「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為契約附件,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然其中對 全無約定項目之單一物價調整工程採購案,未明定物調公式 及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本無從適當之物調公式加以計算, 上訴人台電公司卻以他項公式片面進行物調,即有欠依據。 3、又物價調整針對工程施作期間材料之物價因市場不可預期 之波動造成不公平現象進行調整。而由於材料種類繁多,受 市場影響因素也非必相同,漲跌幅也各不相同,所以契約當 事人可以就工程內容之特性而選擇約定「特定中分類項目」 或「特定個別項目」等特定材料而加重其指數適用之權重。 且由於針對特定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部分,在調整時必須 將指數權重加計計算,而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 類項目部分則無權重加計計算之問題,所以會因為有無約定 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而使計算公式不同。系爭工程契約屬 全無約定項目之契約類型,而未約定物調公式之情形,恰可 與上訴人台電公司99年度新版契約作比較,蓋99年度版之「 物價調整要點」已針對「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增訂「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S3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 i=S2j=0」,相比之下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欠缺計算公式, 根本無從計算。惟上訴人台電公司仍持他項調整公式片面進 行物價調整,即有欠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 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上訴人台電 公司雖爭執「施工費」、「安衛管理費」、「品管費」性質 屬「直接工程款」,不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 所列不予調整項目云云,然而,「安衛管理費」、「品管費 」均不脫其仍屬管理費用之本質,而本質既已如此,縱使其 係以百分比為計算基礎,本質仍不會有所變異,而由於此類 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此亦為 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特將排除在物價調整外之原 因,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辯,非屬有據。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 合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 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其依據 為何? 1、本案雙方契約係屬「開口契約」之性質,換言之,雖有訂立 契約期間,惟施工內容則以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之各項工程 為準,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才有履行 施工義務,且各項交辦工程均有其各自之竣工日,在上訴人 台電公司未為交辦工程時,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則無施工必要 。換言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施工期間應以上訴人台電公 司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間為計算,而非得 以契約期間計算,此為「物價調整要點」所明文規範,當屬 明確。且「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 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指出 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即予按期調整,此部分亦得解釋為應 於每各項交辦工程竣工估驗時即予依據物價指數進行調整, 符合上開工程期限之主張。惟上訴人台電公司計算物調卻係 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才作「一次」調整,與上開規定應於「每 期估驗應得款」調整之規定不符,其扣款計算方式顯有違反 契約之違誤。 2、倘就各項交辦工程按交辦日當月指數與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 進行按市價調整計算,按主契約第14條:「本工程金額因工 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 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述調整要點計付。」次查「物價調 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 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由此可知,物價波動調 整僅限於「施工期間」始為計算。是縱認為已有明文約定物 價調整之計算公式,應以每施工期間分次計算,而非「一次 」計算,經計算調整加總,實際得扣款金額應為新台幣(下 同)763,761元,始為合理,而非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之9,8 80,575元,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顯違反工程會規定。 3、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告知,惟查: 該通知發文對象係為全部廠商,並無針對性,各廠商收文後 視各別合約狀況而定,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未在當時即實施物 價調整扣減工程款之措施,加上未曾發生物價走跌之前例, 且當時難以預料物價持續走跌,自不足以該通知即推論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認知工程款因物價調整而扣減。因此,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後期將因物價調整而扣減乙情,完 全無法預料,此部分可以從展延工程期間(98年5月21日至 98年8月27日),約3個月即遭台電公司扣減物調款3,042,10 9元(含稅)可見,若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按期實行物調款 而非待至最終一次進行物調,也不會有這些離譜之物調金額 出現,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合理原則 。 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工程物 價調整扣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上訴人台電公 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上開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1、95、96、98年之契約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不同,舊版契約未 將採購契約分類,並明訂調整公式,95、96年被上訴人正韋 公司受有物價調整款,均係基於契約條款,乃有法律上原因 之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且雙方均各承受一半因物價變動 所造成的工程款增減結果,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各自獨立 ,當無援引類比本案之合理性。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一再 持不同基礎事實及不同契約之內容作為本案契約如何調整物 價之依據,均屬無據。至於,98年版部分,另外增訂參加投 標廠商得聲明不適用物價調整的規定,賦予廠商較完整之保 障,此與97年版契約未明文賦予廠商是項權利,廠商所承擔 的承攬風險不同。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98年因物價上漲增加 之工程款僅為2,908,276元,與97年因物價下跌被扣減的工 程款近千萬元,達9,880,575元之顯不相當鉅額,更無因98 年計算增加物價上漲給付,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即須接受97年 計算扣減之情。此亦與工程會近年因物價持續劇幅波動,要 求公共工程業主應注意物價變動是否影響承攬廠商受有不利 影響,影響獲利結構,應適時修訂物價調整方式或予補貼之 宗旨相違。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95、96及98年度之工程款 經物價調整後,雙方均無意見而已接受,對於物價調整款金 額已經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故雙方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反悔承諾。與本案97年度經物價調 整扣減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同意之情形,完全不同,基 於禁反言原則,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現在反異;基於契約原 則,雙方對於該3次物價調整款項無意見均接受,足見對於 計算方式與調整均已欣然接受,如同契約一般,應有拘束雙 方之效力,同樣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復執意見,95、96、98 年度三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已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受領,受 領之原因即係基於兩造均同意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契約,故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台電公司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亦屬無據。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正韋公司6,016,150元整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審被 告)方面(以下均以「上訴人台電公司」稱之):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契約)中(97年5月14日所訂立之契約),就物價 調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如有,其合意內容如何? 1、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 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而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 付款辦法中另明定:「……5.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 「調整原則」、貳「調整依據」,業已明確規定物價波動調 整之原則及計算方式、依據,而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 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旨述工 程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調整依據」五規定:「招 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 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 物價指數調整款,……。」業已符合調整之標準,故上訴人 台電公司依上開兩造契約就:應予物價波動部分予以調整者 ,依約調整工程款。 2、上訴人台電公司實係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 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 ,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除表示「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 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亦自承確有收到通知,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除各 年度承包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開工程均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 規定外,於本件工程發包後,除於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 外,於97年8月後至12月物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上訴人台 電公司即刻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上開事項,上訴人台電公 司誠已盡告知之能事。 3、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已載明:「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 險,本會業於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 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 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 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 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 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 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 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 參考調整方式如下:(一)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款: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或台北市 、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 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 …」,而上開函文所附供機關或廠商參酌使用之物價調整方 式之參考範例中,定義指數增減率為(B/C-1)×100%,其 中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C=開標當月總指數。而上開工程會所附參考範例之 計算式,即如同本件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 據』中之三、(三)之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 ,而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且依本件函文所示並無侷限於營建方面為 限,蓋從該函文所附之計算式等明顯可見尚含有金屬類等情 ,且依據上開函文說明欄即表示,有關物調規定之目的,係 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故雙方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就物調之部 分達成合意,故此部分當應拘束雙方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稱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不明誠有誤會之處。由此 足見,相同之契約內容、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原則,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並無意見,而就扣還部分則不同 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主張當無理由。 4、系爭工程契約再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貳、「調整依 據」中之三,另已載明:「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 、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訂約機電設 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一)約訂特定個別 項目指數……(二)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三)非 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1.指數增減 率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 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3=開標當月……。2.依前 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 額S3=……。」亦即,不論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 貳、「調整依據」中之三(三)抑或「調整依據」中之五之 公式,計算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所得物價調整款扣回金 額均屬相同,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規 定不明確有誤會之處。兩造簽約後之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於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呈指數上揚之趨勢,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物價指 數上揚之部分,符合契約所訂物價調整者,上訴人台電公司 亦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5、再者,兩造98年5月20日契約屆滿前,經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於00年0月00日以(00)○○○○○字第00000000號函函知 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辦理契約延展, 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延展契約。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上開函 文請求延展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亦顯呈下跌之趨勢,而上訴人 台電公司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等 承攬廠商,並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應行檢視契約之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並參考上開銜接表之各項指數,而為判斷,避 免日後孳生爭議,故此之通知內容極為清楚,而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在接獲上開上訴人台電公司函文後,仍願意依約請求 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展延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認 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調款。 6、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於本件契約發包前後已多次承攬上訴人 台電公司所發包之相同工程,而各該工程均有物調之規定, 又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仿,而被上訴人正韋公 司亦因物調規定而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領物調款,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前,就有關系爭工程 契約之物調規定已甚為清楚,且於投標前既已領取本件契約 之招標資料,藉以判斷是否投標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正韋 公司於知悉系爭工程之物調等相關規定後方為投標之決定,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當無由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因物價指數下 跌已超出契約物調規定之百分比而需扣回物調款時,即反稱 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物調規定、物調規定不明確、物調規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 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減? 1、按兩造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已有規定:「預付款、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 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參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然上訴人台電公 司確係遵照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辦理,並無超扣之情。蓋依據 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稅雜費 」依約並未調整(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包括營業稅),而調整 之「施工費」、「安衛管理費」、「品管費」,均屬「直接 工程款」,依約本即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調整。故 上開項目並非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 調整之項目。 2、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稱之「管理費」,應係指本件 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安衛管理費以外者,非指本件契約 詳細價目表項次C、安衛管理費所列之管理費,二者意義不 同,此部分之所稱之管理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 ,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故本部分當有依約為物調之必要。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0日(00)○○○字第000 00000號函略以:「…另查本會制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 估算編列手冊』,係規範公共工程計畫在『綜合規劃』階段 之經費編列,能有統籌劃一之經費編列格式及估算程序與原 則,其已明訂『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亦為 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在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可 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編列。在設計階段,應按實際狀 況,就可量化與不可量化部份盡量分解細項,並於施工中切 實執行。…」即本案所稱之「安衛管理費」,乃為直接工程 費之一部份,故而亦有加以物調之必要。而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所稱不予調整之「管理費」,應係指「工程管理費」,亦 即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所編列之管理費 而謂,與本案安衛管理費之性質迥不相同。另依據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附件之一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有關 「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 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扣減系爭工程工程款(包含安衛管理費、品 管費、材料費、施工費)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習慣 、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其依據為何? 1、原審法院判決以為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負有 適時於估驗時,同時辦理物調及計入估驗工程款中之附隨義 務,違反不得行使物調形成權等語,其推論過程除有違論理 法則外,於法尚有未合。 2、本件契約物價調整之約定,係屬雙方契約合意之下之約定, 兩造依據契約有關物調之約定,當有遵守契約之義務,此與 形成權有何關涉?若原審認定本件物調具形成權之性質,則 有關兩造間為物調形成權之行使,其除斥期間為何?是否即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 係依據兩造契約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而請求,則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係依據請求權而行使,則原判決豈可認 定有形成權之情。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 3、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接獲通知後,本可自行查詢而知悉扣減內 容,衡量成本控制風險之機會,卻怠為之,反指上訴人台電 公司未提供其物價調整資訊,誠難想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 為承攬本件上億工程之經驗豐富廠商。查「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下稱物價指數)呈大幅下跌態樣,若跌幅未超過2. 5%部分時,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取得相關之原物料成本亦將 下降,是其如依照原契約投標時報價繼續契約之履行,應可 賺取其中跌幅差價,然若跌幅超過2.5%時,雖依約必將調降 承攬工程款,惟此不過為反應成本,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若能 依約為「適時」購料,對其當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又若以附 隨義務係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未為適時告知或 有為適時告知,皆須立於契約雙方公平觀點辦理物調程序, 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並未因未告知而減少或增 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仍有依約完成工程義務,故而資訊是 否公開對等,不生影響締約雙方之互為對待給付義務。 4、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該會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該會網站所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 相關函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台電公司皆按照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調整標準作調扣,並無苛刻。尤 其本案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均完全符合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函 釋要旨辦理,且查,關於物調之相關基準、計算公式等資訊 ,皆為招標文件所揭示,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投標之前即應 已詳閱之,且投標時或得標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從未就物 調公式請求釋疑,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得僅因物價指數下跌 ,即事後表示認為苛刻。 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工程物 調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 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上開被上訴人正韋公 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1、本件工程年度,因物價波動下跌,經上訴人台電公司以相同 之物價波動調整規定,依約審核調整並扣還物價調整款,被 上訴人正韋公司即認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扣還並無依據,由此 足見,相同之契約內容、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原則,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並無意見,而就扣還部分則不同 意,並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主張當無理由, 並此敘明,且若如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無明 確物調規定,則上開年度之物價調整款亦應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應返還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人台電公司並因此主張 抵銷之。 2、次查,有關95年、96年之兩造契約物價調整規定,除指數增 減率(指數增減率=(Cb/Cc-1)×100%,Cb=當期估驗 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另Cc為開 標當月指數算法稍有差異之外,物調款計算方式亦如同本件 物調(即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 調整規定,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規定。而兩造98年度契約物調規定,其計算方 式幾近完全比照本件物調規定,98年僅係就漲跌幅超過多少 之百分比需調整,有所調整更動而已,然就調整公式完全與 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另援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蓋同 一之物調公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認97年度受有物調款扣 減之損害,然95、96及98年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則受有物 調款增付之利益,故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當得另援引上開 規定為本件之抗辯。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負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9日及2月25日行準備程 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 第150頁正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13頁正反面): ㈠、二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 (以下稱「系爭97年配電契約」),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1 日,契約期間原約定至98年5月20日,展延至98年8月27 日,全部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6日(系爭97年配電 契約卷〈以下稱「契約卷」〉第49頁正面、結算驗收證明書 卷〈以下稱「驗收卷」〉第45頁正面)。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以物價調價為由,扣減 9,880,575元(驗收卷第1頁、第49頁至第117頁)。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以物價調價為由,扣減 項目為: 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 。 2、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品管費」)。 3、材料費。 4、施工費。 ㈣、上開第㈢點,4項目「契約」實做結算金額(尚未物調扣減 前之金額)為: 1、安衛管理費:2,145,025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 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13頁反面)。 2、品管費:2,773,129.8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反 面)。 3、材料費:62,367,782.6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 反面)。 4、施工費:69,328,273.9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 反面)。 ㈤、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組成為系 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 ㈥、上訴人台電公司曾於98年1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其說明欄略以: 1、依據貴我雙方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件-「物 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因應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 合其調整要點規定者,得據以辦理調整工程款。 2、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網站(www.dgbas.gov.tw)公告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7年各月份指數波動劇 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 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 3、請自行檢視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中「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版本,並參考後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 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物調款項之正、負值,俾免 日後滋生爭議(原審卷一第83頁、第84頁,本院更㈠審 卷一第110頁反面)。 ㈦、二造於95、96、98該3年度亦有締結配電外線工程,且95、9 6、98該3年度與系爭97年配電契約分屬不同之個別契約。 ㈧、上開第㈦點,95、96、98該3年度亦同樣發生物調狀況,上 訴人台電公司以物價調漲為由除承攬金額外,多支付予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如下金額: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 4、二造對於95、96、98年度,均同意該3年度物調結果(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 ㈨、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99頁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8點(原審卷一第171頁正面)註明:招標文件包含特定條 款(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 第10點㈡註明:廠商對文件內容有疑義應該在期限之前請求 釋疑。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於期限前提出請求釋疑,且被 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得標前,對於物調指數 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前 已知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註記(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 1頁正面)。 ㈩、如上訴人台電公司扣減方式、基準於法有據的話,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不爭執上訴人台電公司得扣減之金額(即9,880,57 5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二造同意如果有物價條款之適用,而且物調之計算方式,超 過2.5%部分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2.5%以內含2. 5%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 、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 據,第三點」: 1、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 2、註記「特定中分類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 。 3、則係註記非屬前述1、2「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 分類項目」之項目(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更㈠審卷 一第145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五第43頁至第331頁均 是95、96、98年度配電契約組成之一部分(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146頁正面)。 、95、96年度「物調指數調整辦法」(原審卷一第200頁、第 201頁),並未細分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 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7頁正面)。 、97、98年度物調指數調整要點「貳、三」(原審卷一第76頁 至第7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除漲跌幅比例不一外,就 本條款(貳、三)而言,97、98年度均一致(本院更㈠審卷 一第147頁反面)。 、契約卷第48頁反面及第50頁正面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展延 系爭97年配電契約,須二造同意,且就本件而言,二造有同 意展延(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 、關於物調計算截止時點,二造同意以各項目「估驗日當月」 作為截止基準時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 、契約卷第45頁反面記載,依照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 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 第26條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經 雙方同意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亦即是說在締約時得標廠商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 訴人台電公司之意思(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 、本件安衛管理費部分,二造爭執點在於C2部分(不可量化部 分)是否要調扣(關於C1工安費可量化及安全執行費用均不 在本件扣減範圍內),又C2部分之金額為831,937.4元(本 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反面)。 、本件並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單價項目(原審卷 一第76頁、第78頁)。 、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項目、金額如下: 1、施工費部分:5,014,518.1元(含稅)。 2、材料費部分:4,605,308.5元(含稅)。 3、安衛管理費部分:60,170.3元(含稅)(因本件係各項 目拆開調扣,由於四捨五入關係會較上訴人台電公司原 合計調扣金額9,880,575元多7元之差額,為使上訴人台 電公司陳報金額與實際扣減金額一致,兩造同意就安衛 管理費部分以60,170.3元作為本件之調扣金額,本院更 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4、品管費部分:200,578.1元(含稅)。 、本件(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 自100年6月3日起算(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本院更 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9日行準備 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 第108頁正面、第149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 、第5頁正面): ㈠、系爭97年工程配電契約,二造就物調有達成合意,但關於物 調之計算及基準,兩造有爭執,其中: 1、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計算基準為「開標當月(97年5月)」 與「各個項目估驗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超過 2.5%部分,2.5%以內不扣除,包含2.5%)。 2、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主張應以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原審卷 一第78頁)為計算依據,本件欠缺計算公式,故上訴人無從 調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物調計算公式之適用,調扣計 算公式應以「各個項目交辦月」與「各個項目估驗日當月」 之差距計算,扣除2.5%(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原主張係以「竣 工月」作為計算截止時點,嗣於本院105年1月29日行準備程 序時同意更正為:以「估驗日當月」作為計算截止基準時點 ,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3、亦即,本件如有計算公式之適用,二造爭執點為:系爭97年 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究為「開標當 月」(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或「交辦當月」(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主張)? ㈡、刪除(二造已同意系爭97年配電契約期間原約定至98年5月 20日,嗣展延至98年8月27日,同意不列為爭點)(本院更 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等納入 物價調整項目予以調降扣減? ㈣、上訴人台電公司,如得調扣,則: 1、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系爭97年配電契約(包含安衛管理費、 品管費、材料費、施工費)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2、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 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 3、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請 求,其依據為何? 4、上開2所稱之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究指為何 ? ㈤、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返還物調款: 1、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97年配 電契約工程物調款?如可請求,得請求金額為何? 2、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即95、96、98年該3年度 之物調款,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反面)已給付之物價 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理由 如下(關於爭點㈠): ㈠、關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相關約定: 1、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 ,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 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97年配電契約卷〈以下稱〈契 約卷〉第17頁正面)。 2、又同契約第31條約定:每份契約附:三、一般條款、「特 訂條款」及工程規範;四、投標須知連附註頁(契約卷第23 頁正面)。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 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 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 四、開標(比、議價)紀錄 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六、一般條款 七、「特訂條款」 八、工程規範 九、詳細價目表 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 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十一、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契約卷第14頁 正反面)。 3、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3」(契約文件互為解釋)載明:構 成本契約之各種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其中某一項文件之 規定對其他文件具有同樣之約束力(契約卷第67頁正面)。 4、從上述相關約款約定及組成契約文件各部分之關係,可知, 特約條款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無疑。 ㈡、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 額整調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又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 一載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 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 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 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 整」(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除本要點貳、七、第三項 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 訂費用不予調整外,施工期間如因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 點之規定時,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 調整。 ㈢、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 括下列各項: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⑻、特訂條款,第10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 容有疑義者,應於期限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 疑(契約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另系爭97年度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係於96年8月29日函頒乙節,除有同要點乙份 在卷可稽外(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並為二造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於期限前提出請求釋疑,且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得標前,對於物調指數計算 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前已知 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註記等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1頁正面、第150頁正 面)。是從上開說明及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函頒時 點觀察,足證,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系爭97年配電契約 時,已知悉有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且對該 要點並無表示疑義,更無請求釋疑。 ㈣、按契約解釋基本上乃是確定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意義之 作業,於解釋時應考量契約當事人利用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 、社會目的,並以適合締約目的作為出發點加以解釋,同時 須探尋當事人所屬交易社會,一般而言是如何詮解契約(文 字),至於具體解釋基準,多認為係指當事人意圖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渡邊達德,〈解釋する ということ〉,法學セミナ584號,2003年8月,第84頁、第 85頁參照)。經查: 1、二造已約定特定條款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特 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復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 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不爭執,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亦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50頁正面)。 2、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另載 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 估驗應得款中,(除)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 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 調整(外),「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 準予以調整」(原審卷一第76頁)。是考量本件二造當事人 利用系爭97年配電契約欲達成之經濟、社會目的,及為因應 物價波動,將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構成為系爭97年 配電契約之一部分,降低契約當事人風險負擔之意圖(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亦自承:契約第14條〈按即有關物價調整部分 ,契約卷第17頁正面〉其約定的目的是在調整工程期間因不 可預見之市場經濟景氣變動的風險分擔,本院更㈠審卷二第 5頁正面)。 3、參以二造於95、96、98該3年度亦有締結配電外線工程,且 95、96、98該3年度亦同樣發生物調狀況,上訴人台電公司 即以物價調漲為由,除承攬金額外,另多支付予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如下金額: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 頁);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98年 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二造 對於95、96、98年度,均同意該3年度物調結果(本院更㈠ 審卷一第108頁正面)(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第㈧點,本院 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4、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 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 二、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 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不予調整。 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 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 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及未超過10% 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㈡、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及未超過5% 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㈢、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 從上述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 二所載可知,除一、二所載之項目,不列為調整標的外,其 中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非屬前述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均列為調整之標的。 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除「安衛管理費」不列為調整標的外 (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之1千多個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110頁正面),均非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一、二所載調整項目,是從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二、三點所載體系觀察,亦 足認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5、是綜上所述,應認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 有達成合意,且係以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原審卷 一第76頁至第78頁)作為調整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如 施工費等)物價之依據。 二、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應為 「開標當月」(關於爭點㈠): ㈠、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契約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本院更㈠審 卷一第110頁正面)。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貳、調整依據,第三點: 1、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 2、註記「特定中分類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 。 3、則係註記非屬前述1、2「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 分類項目」之項目,為二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145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頁正面)。 貳、調整依據,第七點: 1、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無。 2、本工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為:無(原審卷一第78頁) 。 ㈡、次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且 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足見, 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1千多個項目均為非屬上開「特定個別 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以外之項目無訛,亦即應屬系 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之非屬 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原審卷一第78頁 )。 ㈢、按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載 明: 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 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 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 值在2.5%(含)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 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 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 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 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 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指數」。指數增減 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 足見,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 ㈢關於非屬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其調整之 依據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並 以「估驗日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截止基準時點(關於物 調計算截止時點,二造均同意以各項目「估驗日當月」作為 截止基準時點,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 反面、第5頁正面、第13頁正面)。 ㈣、再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第四點載明 :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 完成日當月份」約訂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 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同要點貳 (調整依據)第三點㈢、1: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 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 目總指數」】(原審卷一第78頁)。經查,二造就系爭97年 配電契約並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單價項目,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 面),足認本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 項目,均屬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 點㈢所定之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 原審卷一第78頁),按諸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第三點㈢之記載(約定),自應以「開標當月」作 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㈤、雖然: 1、95年、96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約有下述之些微差異: ⑴、物調指數計算「截止」基準時點部分: 95年、96年為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 程指數,97年為「估驗日當月」。 ⑵、有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 95、96年並無相關規定,97年有特別約定是「無」。 2、98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約有 下述之些微差異: 關於特定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指數增減率漲跌幅的門檻, 前者(98年)分別為2.5%及2.5%,後者(97年)為10%及5%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6頁正面、第147頁正面)。 3、然查: ⑴、95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第一點載明: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 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 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 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 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 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 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 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 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 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0頁)。 ⑵、96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第一點載明: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 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 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 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 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 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 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 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 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 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1頁)。 ⑶、98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載明: 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 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 調整依據: ㈠當期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 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 中屬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1i=(B1i/C1i-1)×100% B1i=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估驗日係 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1i=開標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 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個別項目指 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 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該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1i( 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1i=A1i×D1i×(1-E)×(R1i之絕對值-2.5%)×F A1i=含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之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 款。 D1i=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權重。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係定值, 不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變更)。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㈡當期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 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 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 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 B2j=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 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2j=開標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 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中分類 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 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該約訂特定 中分類項目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2j (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2j=A2j×D2j×(1-E)×(R2j之絕對值-2.5%)×F A2j=含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 驗款。 D2j=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權重。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係定值, 不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變更)。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㈢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 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 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 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 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 款調整。 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 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 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 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 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 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 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3頁)。 4、觀察上述95、96、98年該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 )可知,上開3年度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固有上述 些許之差異,但上開3年度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要點)相同,均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 時點。 5、按法律行為之解釋乃確定當事人合意內容之過程,具體而言 即是確定契約文句等當事人表示行為之意義,亦即是確定當 事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符號表示在外所具有之社會意義( 上田誠一郎,〈法律行為解釋と慣習〉,載於別冊ジュリス ト223號,2015年1月20日,第40頁;穗積忠夫,〈法律行為 「解釋構造機能」〉,法律協會雜誌,77卷6號,1961年7月 25日,第29頁、第30頁)。復按,法律行為(契約)之解釋 ,應考量當事人所屬階級之習慣、交易慣行及交易動機等因 素,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探求表意人之真意,盡可能 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予以解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34年3月30日判決;後藤勇,〈續.民事裁判における經 驗則⑴〉,判例タイムズ1014號,2000年1月1日,第24頁) 。 6、查: ⑴、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使用表示文字之社會意義已 明確載為: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 絕對值超過2.5%者(原審卷一第78頁),於該表示文字及整 體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實無法將『開標當月』曲解等同為 「交辦當月」。 ⑵、本件二造當事人自95年起就配電工程,即接續合作締約交易 ,其中95、96、98等3年度,均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 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已如前述。且就該3年度,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更因物調指數作業關係,分別增加受領:95年度 :1,406,902元整;96年度:2,577,284元整;98年度:3,05 4,165元整,且二造對於95、96、98年度物調結果亦均表示 同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足證,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而言,並非自締結系爭97年 配電契約開始時起,始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 始基準時點,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自95年間,對此亦無何異 詞,且已增加受領前述之工程款。是審酌二造之交易慣行及 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動機在於調整工程期間因不可預見之市 場經濟景氣變動所生之風險負擔(本院更㈠審卷二第5頁正 面),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造應不可能獨就系爭97 年配電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約定,突然轉向改以各項目 「交辦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從而,自 二造當事人之交易性質、交易慣行及交易動機等因素加以觀 察,應認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與95、96、98等3年度 相同,均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始合致表意人之真意。 ㈥、參以: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於00年0月0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內容如下: 主旨:修正本會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㈠款第6目及第7 目內容(如附件),請卓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 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00 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開於本會 網站),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 ,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 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 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 「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 險負擔(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1頁)。 2、同函文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略為: 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 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l)×100% 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 工日)。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 ,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 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5頁)。 貳、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 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 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 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中 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以內 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1)×100%。 B=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 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開標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 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中分類 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 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7頁)。 3、依上開工程會於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及隨函檢附之參考範例可知,工程會亦係以「開標當月總指 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又上開工程會函文所 統攝之分別項目包括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 製品類等,不限於營建物料,且同函文主旨欄已敘明:為協 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 風險,...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且工程款之調整是包含 「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100頁、 第101頁),佐以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品項包含:銅線、鋁 線、壓花鐵板、電纜保護鐵、水泥砂漿等(契約卷第11頁、 第12頁),是從工程會上開函文統攝項目、函文目的及調整 幅度(包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相關 著眼點檢視,應尚難將工程會上述函文限縮解釋為僅適用於 營建業,而將系爭配電工程排除在外之理。 4、查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受經濟部節制管轄之國營企業,會計帳 目更須送審計室查核,為二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7 頁正面);準此以觀,工程會既早於00年0月0日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請轉知所屬(包含經 濟部),明確函示: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之條款,更於參考範例中明訂:以開標當月總指 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上訴人台電公司既係受 經濟部節制管轄之國營企業,會計帳目更須送審計室查核, 且系爭97年配電契約係97年5月14日所簽訂(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頁反面),參以95年、96年之 物調指數亦均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 準時點,已如前述,以上訴人台電公司身為國營企業之立場 及所謂公家機關之「保守運作文化」,實無必要故意違逆工 程會上開函示,而另外創設以各項目交辦當月總指數作為物 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理。 ㈦、再依照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 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第26條另行填具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經雙方同意後作為契約附 件之一,亦即是說在締約時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有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意思( 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13頁正 面)。是本件果係以「交辦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 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 前段又何須約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須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 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又從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約 定前後配合勾稽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三、㈢點(原審卷一第78頁),二造確有以「開標當月 」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之意,亦因此特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須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 公司。 ㈧、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固主張因系爭97年配電契約性質上屬於所 謂的「開口契約」,由於上訴人台電公司支配掌控交辦時程 ,因此如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 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相當不 利,故不得為如此解釋操作云云。然查:95、96、98等3年 度,二造均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 點。且就該3年度而言,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更因物調指數作 業關係分別增加受領:95年度:1,406,902元整;96年度:2 ,577,284元整;98年度:3,054,165元整,且二造對於95、9 6、98年度物調結果亦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認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 點,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相當不利,尚難遽加採信。且 從事商品交易行為,原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尚難因:95、 96、98等3年度之物調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利,即 認該3年度應詮解認為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 始基準時點,97年度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利,即不得以 「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如此豈不是 以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利與否之偶然因素,而採取 相異之二套解釋基準?如此之解釋立場、基準豈是為契約解 釋精神活動時,所應採取之出發點。 三、「安衛管理費」不在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調扣標的內(關於 爭點㈢): ㈠、查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安衛管理費」部分,計為60,1 70.3元(含稅),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 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㈡、查: 1、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預付款、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 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原審卷一第76頁)。又二造所締系爭97年配電契約「詳細 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3點載明:稅雜費包括「工 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 運費、器材試驗費及雜費等項目(契約卷第30頁正面),足 見,綜合觀察上開所述,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一之「管理費」係指工程管理費以外之其他管理 費無疑。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 之「管理費」概念射程,本要點既無其他特別載明或限制, 是從其文義射程及概念外延檢視,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貳(調整依據)、一之「管理費」應統攝包括本件之「安 衛管理費」無訛。 2、又上訴人台電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編列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載明,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用(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費):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為 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3條所稱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費用(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7頁)。 另二造所締系爭97年配電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 備註」第3點載明:稅雜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 、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及雜 費等項目(契約卷第30頁正面),業如前述。足見,徵諸上 訴人台電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 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及「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 註」第3點,訓練費為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一,查訓練 費既不在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 調扣標的內,益見,而安衛管理費又包括訓練費,信本件 「安衛管理費」應不在調扣標的內。 ㈢、至於: 1、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固載明「安衛管理費」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218頁),惟此乃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 隊函知各營業處之內部意見,自不得執此拘束被上訴人正韋 公司。 2、又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19頁至第 221頁),亦同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內部單方意見,同樣亦 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3、在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 管理費用實施要點」(契約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 ,僅係在規定:要點目的、名詞定義及計價支付方式等事項 而已,並未就「安衛管理費」是否要納入調扣標的有所著墨 ,是自難憑此要點,而為上訴人台電公有利之認定。 4、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 4頁、第145頁),僅係在定義工程管理費之項目、範圍,而 工程管理費係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一、稅雜費含括之項目內,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 提「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 點」,自亦不能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5、工程會00年0月00日(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 明欄三僅在敘明:「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 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2之1頁), 未提及本件系爭「安衛管理費」是否排除不在系爭97年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不予調整之項目外,是 自亦難憑此而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小結:「安衛管理費」應不在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調扣標的 內,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調扣「安衛管理費」60,170.3元(含稅),自難認為有理由 。 四、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當期估 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 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予以調扣,尚稱公平合理,並無 過酷之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本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 尚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爭點㈣): ㈠、行政院00年0月0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 壹、(處理措施)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 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 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 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有之台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 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 付之契約價金)。 貳、(計算方式)載明: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 約: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本院更㈠ 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 ㈡、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 二載明: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 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 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3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或臺北市、高雄市)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工程 款調整。 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物價調 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略為: 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 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l)×100% 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 工日)。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 ,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 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5頁)。 ㈣、工程會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會 97年4月15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 方式之調整門檻均降為0%,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 文件參考,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針對現階段 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 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原審卷二第188頁)。 ㈤、參以二造前於95、96、98年所締配電契約中關於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要點)亦分別載明: 1、95年度: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 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 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 200頁)。 2、96年度: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 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 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 201頁)。 3、98年度:貳(調整依據)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 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 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當期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 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 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㈡當期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 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 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 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 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㈢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 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已調 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 整(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3頁)。 ㈥、從上述行政院函示、工程會函文及二造95、96、98等3年度 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可知,自93年5月3日起97年 10月23日,(工程)主管機關就調扣部分均係以漲跌幅超過 2.5%部分為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實據證明有何不公平之處。況二造95、96、98等3年度之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亦均係以漲跌幅超過2.5%部分加 以調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並因此多受領: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 更且,二造均同意95、96、98該3年度物調結果(不爭執事 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第150頁正面)。 益足證,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95、96、98等3年度,亦同意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並無任何異詞,且未認有 何不公平之處。 ㈦、況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同意,本件如有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 ,關於物調計算方式,超過2.5%部分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 及扣減),2.5%以內含2.5%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 (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㈧、綜上說明可知,上訴人台電公司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係依循行政院函示、工程會函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 調扣,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95、96、98等3年度,亦同意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並無任何異詞,且未認有 何不公平之處。足認:就同樣2.5%之基準,被上訴人正韋公 司就因此多受領部分,認無何不公平,就因此被調扣部分, 認有不公平之情,顯係以自己受益與否之結果而認有無不公 平,要係「雙重標準」之主張,無足取。 ㈨、至於: 1、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一 、㈡固函示: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 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 物價調整款;一、㈢函示: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 、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 調整款(原審卷一第100頁)。 2、同函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 ⑴、貳、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 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中分 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 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中分類項目 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5%以內者,不予 調整(原審卷一第107頁)。 ⑵、參、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 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 鋼筋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超過10%者,就漲跌幅超過10%部分,於估驗完 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在10%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113頁 )。 3、然查,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 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此點由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貳(調整依據)、七即可得知(原審卷一第78頁), 準此,系爭97年配電契約既無「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 分類項目」之約定,自無上開工程會96年3月9日函文及同函 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參考範例中關於「特定個別項目」及「 特定中分類項目」就漲跌幅超過10%、5%始予調扣之適用甚 明。 ㈩、小結: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 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予以調扣,尚稱公平合理 ,並無過酷之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本院酌減物價調整 扣款,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97年配電 契約工程物調款中關於「安衛管理費」60,170.3元部分,其 餘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關於爭點㈤、1): ㈠、本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中,關於「安衛管理費」部分依97年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所示,不列為物價 調整標的(原審卷一第76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台電公 司就「安衛管理費」列為調扣標的,並調扣60,170.3元(本 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自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返還,應為有理由。 ㈡、至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中,關於「施工費」、「材料費」及 「品管費」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貳(調整依據)、三、㈢所示(原審卷一第78頁),予 以調扣,應難認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陳稱:如 計算方式有據,對於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之金額並無爭執(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 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下列調扣款: 1、施工費部分:5,014,518.1元(含稅)。 2、材料費部分:4,605,308.5元(含稅)。 3、品管費部分:200,578.1元(含稅)(本院更㈠審卷二 第13頁反面),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台電公司不得以他項工程(即95、96、98該3年度) 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相 互抵銷(關於爭點㈤、2):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固因物調關係而分別於下列年度,多受 領下述之金額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 ㈢、然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上開95、96、98等3年度多受領 上開金額,係依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要點)(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一第80頁、第 81頁、第294頁、第295頁),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105年1 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承:「95、96、98我們因為物調多 給的3筆款項,是根據契約物調的約款來給付給被上訴人, 所以被上訴人是有原因而取得...」(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108頁正面)。又二造同意95、96、98該3年度物調結果(不 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第150頁正 面)。足認,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多受領上開3年度之物調指 數金額,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復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以他項工程 (即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 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本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27頁),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9,8 80,575元(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及自100年6月3日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 卷二第1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 ,170.3元部分,及自100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勝訴部分(即60,170.3元部分),因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知 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0,170.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台 電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一、㈡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 ㈣、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所提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所 提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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