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柒拾點叁元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點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一審原
告)方面(以下均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之):
一、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㈠、
兩造是否已於「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稱
系
爭工程契約)中,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法達成
合意?如有,
其合意內容如何?
1、兩造契約對於「約訂特別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
目」、「採用之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
均「無」特別約定,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規定進
行物價調整,
惟僅規定公式為S1i=S2j=0,故雖有約定物
價調整,但根本無從進行物價調整計算,上訴人台電公司片
面進行物調(違約
適用他項物調公式),顯欠缺契約依據,
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兩造間既未約定系爭工程契約
進行物價調整之調整公式、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兩造間對
該物價調整約定即無合意,且依
主管機關之解釋,亦不能以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不明確記載
推
定已有調整公式之約定,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逕為
計算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工程款,於法無據,應
即全額返還。
2、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於「物價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七:
未約定工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無國產化保護
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之全無約定項目契約類型,此
亦為原判決所認定。進而其調整依據應為該系爭物調要點貳
、五: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
,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之規定,然而,S1i
=S2j=0並
非物調公式,無從計算。因系爭物調要點全無約
定項目之契約類型,並未約定物價調整公式,根本不可能為
物調之計算,而上訴人台電公司雖以工程會頒布之「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為契約附件,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然其中對
全無約定項目之單一物價調整工程採購案,未明定物調公式
及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本無從適當之物調公式加以計算,
上訴人台電公司卻以他項公式片面進行物調,即有欠依據。
3、又物價調整
乃針對工程施作
期間材料之物價因市場不可預期
之波動造成不公平現象進行調整。而由於材料種類繁多,受
市場影響因素也非必相同,漲跌幅也各不相同,所以契約當
事人可以就工程內容之特性而選擇約定「特定中分類項目」
或「特定個別項目」等特定材料而加重其指數適用之權重。
且由於針對特定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部分,在調整時必須
將指數權重加計計算,
而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
類項目部分則無權重加計計算之問題,所以會因為有無約定
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而使計算公式不同。系爭工程契約屬
全無約定項目之契約類型,而未約定物調公式之情形,恰可
與上訴人台電公司99年度新版契約作比較,蓋99年度版之「
物價調整要點」已針對「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增訂「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按S3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
i=S2j=0」,相比之下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欠缺計算公式,
根本無從計算。惟上訴人台電公司仍持他項調整公式片面進
行物價調整,即有欠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
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上訴人台電
公司雖爭執「施工費」、「安衛管理費」、「品管費」性質
屬「直接工程款」,不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
所列不予調整項目
云云,然而,「安衛管理費」、「品管費
」均不脫其仍屬管理費用之本質,而本質既已如此,縱使其
係以百分比為計算基礎,本質仍不會有所變異,而由於此類
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此亦為
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特將排除在物價調整外之原
因,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辯,非屬有據。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
合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
法律
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其依據
為何?
1、
本案雙方契約係屬「開口契約」之性質,換言之,雖有訂立
契約期間,惟施工內容則以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之各項工程
為準,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才有履行
施工義務,且各項交辦工程均有其各自之竣工日,在上訴人
台電公司未為交辦工程時,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則無施工必要
。換言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施工期間應以上訴人台電公
司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間為計算,而非得
以契約期間計算,此為「物價調整要點」所明文規範,當屬
明確。且「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
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指出
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即予按期調整,此部分亦得解釋為應
於每各項交辦工程竣工估驗時即予依據物價指數進行調整,
符合上開工程期限之主張。惟上訴人台電公司計算物調卻係
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才作「一次」調整,與上開規定應於「每
期估驗應得款」調整之規定不符,其扣款計算方式
顯有違反
契約之違誤。
2、倘就各項交辦工程按交辦日當月指數與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
進行按市價調整計算,按主契約第14條:「本工程金額因工
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
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述調整要點計付。」次查「物價調
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
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由此可知,物價波動調
整僅限於「施工期間」始為計算。是縱認為已有明文約定物
價調整之計算公式,應以每施工期間分次計算,而非「一次
」計算,經計算調整加總,實際得扣款金額應為新台幣(下
同)763,761元,始為合理,而非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之9,8
80,575元,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顯違反工程會規定。
3、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告知,
惟查:
該通知發文對象係為全部廠商,並無針對性,各廠商收文後
視各別合約狀況
而定,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未在當時即實施物
價調整扣減工程款之措施,加上未曾發生物價走跌之前例,
且當時難以預料物價持續走跌,自不足以該通知即推論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認知工程款因物價調整而扣減。因此,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後期將因物價調整而扣減乙情,完
全無法預料,此部分可以從展延工程期間(98年5月21日至
98年8月27日),約3個月即遭台電公司扣減物調款3,042,10
9元(含稅)可見,若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按期實行物調款
而非待至最終一次進行物調,也不會有這些離譜之物調金額
出現,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主張違反
誠信原則與公平合理原則
。
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工程物
價調整扣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上訴人台電公
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
本件上開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1、95、96、98年之契約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不同,舊版契約未
將採購契約分類,並明訂調整公式,95、96年被上訴人正韋
公司受有物價調整款,均係基於契約條款,乃有法律上原因
之受領,不構成
不當得利,且雙方均各承受一半因物價變動
所造成的工程款增減結果,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各自獨立
,當無援引類比本案之合理性。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一再
持不同基礎事實及不同契約之內容作為本案契約如何調整物
價之依據,均屬無據。至於,98年版部分,另外增訂參加投
標廠商得聲明不適用物價調整的規定,賦予廠商較完整之保
障,此與97年版契約未明文賦予廠商是項權利,廠商所承擔
的
承攬風險不同。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98年因物價上漲增加
之工程款僅為2,908,276元,與97年因物價下跌被扣減的工
程款近千萬元,達9,880,575元之顯不相當鉅額,更無因98
年計算增加物價上漲給付,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即須接受97年
計算扣減之情。此亦與工程會近年因物價持續劇幅波動,要
求公共工程業主應注意物價變動是否影響承攬廠商受有不利
影響,影響獲利結構,應適時修訂物價調整方式或予補貼之
宗旨相違。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95、96及98年度之工程款
經物價調整後,雙方均無意見而已接受,對於物價調整款金
額已經有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成立,故雙方應受該契約之
拘
束,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反悔承諾。與本案97年度經物價調
整扣減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同意之情形,完全不同,基
於
禁反言原則,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現在反異;基於契約原
則,雙方對於該3次物價調整款項無意見均接受,足見對於
計算方式與調整均已欣然接受,如同契約一般,應有拘束雙
方之效力,同樣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復執意見,95、96、98
年度三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已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受領,受
領之原因即係基於兩造均同意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契約,故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台電公司以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
,
亦屬無據。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正韋公司6,016,150元整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審
被
告)方面(以下均以「上訴人台電公司」稱之):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契約)中(97年5月14日所訂立之契約),就物價
調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如有,其合意內容如何?
1、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
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而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
付款辦法中另明定:「……5.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
「調整原則」、貳「調整依據」,業已明確規定物價波動調
整之原則及計算方式、依據,而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
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旨述工
程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調整依據」五規定:「招
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
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
物價指數調整款,……。」業已符合調整之標準,故上訴人
台電公司依上開兩造契約就:應予物價波動部分
予以調整者
,依約調整工程款。
2、上訴人台電公司實係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
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
,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除表示「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
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亦
自承確有收到通知,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除各
年度承包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開工程均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
規定外,於本件工程發包後,除於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
外,於97年8月後至12月物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上訴人台
電公司即刻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上開事項,上訴人台電公
司誠已盡告知之能事。
3、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已載明:「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
險,本會業於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
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
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
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
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
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
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
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
參考調整方式如下:(一)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款: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或台北市
、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
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
…」,而上開函文所附供機關或廠商
參酌使用之物價調整方
式之參考範例中,定義指數增減率為(B/C-1)×100%,其
中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C=開標當月總指數。而上開工程會所附參考範例之
計算式,即如同本件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
據』中之三、(三)之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
,而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且依本件函文所示並無侷限於營建方面為
限,蓋從該函文所附之計算式等明顯可見尚含有金屬類
等情
,且依據上開函文說明欄即表示,有關物調規定之目的,係
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故雙方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就物調之部
分達成合意,故此部分當應拘束雙方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稱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不明誠有誤會之處。由此
足見,相同之契約內容、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原則,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並無意見,而就扣還部分則不同
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主張當無理由。
4、系爭工程契約再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貳、「調整依
據」中之三,另已載明:「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
、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訂約機電設
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一)約訂特定個別
項目指數……(二)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三)非
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1.指數增減
率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
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3=開標當月……。2.依前
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
額S3=……。」亦即,不論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
貳、「調整依據」中之三(三)抑或「調整依據」中之五之
公式,計算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所得物價調整款扣回金
額均屬相同,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規
定不明確有誤會之處。兩造簽約後之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於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呈指數上揚之趨勢,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物價指
數上揚之部分,符合契約所訂物價調整者,上訴人台電公司
亦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5、再者,兩造98年5月20日契約屆滿前,經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於00年0月00日以(00)○○○○○字第00000000號函函知
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辦理契約延展,
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延展契約。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上開函
文請求延展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亦顯呈下跌之趨勢,而上訴人
台電公司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等
承攬廠商,並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應行檢視契約之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並參考上開銜接表之各項指數,而為判斷,避
免日後孳生爭議,故此之通知內容極為清楚,而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在接獲上開上訴人台電公司函文後,仍願意依約請求
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展延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認
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調款。
6、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於本件契約發包前後已多次承攬上訴人
台電公司所發包之相同工程,而各該工程均有物調之規定,
又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仿,而被上訴人正韋公
司亦因物調規定而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領物調款,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前,就有關系爭工程
契約之物調規定已甚為清楚,且於投標前既已領取本件契約
之招標資料,藉以判斷是否投標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正韋
公司於知悉系爭工程之物調等相關規定後方為投標之決定,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當無由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因物價指數下
跌已超出契約物調規定之百分比而需扣回物調款時,即反稱
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物調規定、物調規定不明確、物調規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
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減?
1、按兩造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已有規定:「預付款、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
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
營業稅)」不予調整(
參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然上訴人台電公
司確係遵照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辦理,並無超扣之情。蓋依據
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稅雜費
」依約並未調整(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包括營業稅),而調整
之「施工費」、「安衛管理費」、「品管費」,均屬「直接
工程款」,依約本即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調整。故
上開項目並非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
調整之項目。
2、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所稱之「管理費」,應係指本件
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安衛管理費以外者,非指本件契約
詳細價目表項次C、安衛管理費所列之管理費,二者意義不
同,此部分之所稱之管理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
,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故本部分當有依約為物調之必要。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0日(00)○○○字第000
00000號函
略以:「…另查本會制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
估算編列手冊』,係規範公共工程計畫在『綜合規劃』階段
之經費編列,能有統籌劃一之經費編列格式及估算程序與原
則,其已明訂『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亦為
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在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
可
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編列。在設計階段,應按實際狀
況,就可量化與不可量化部份盡量分解細項,並於施工中切
實執行。…」即本案所稱之「安衛管理費」,乃為直接工程
費之一部份,故而亦有加以物調之必要。而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所稱不予調整之「管理費」,應係指「工程管理費」,亦
即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所編列之管理費
而謂,與本案安衛管理費之性質迥不相同。另依據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附件之一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有關
「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
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扣減系爭工程工程款(包含安衛管理費、品
管費、材料費、施工費)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習慣
、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其依據為何?
1、原審法院判決以為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負有
適時於估驗時,同時辦理物調及計入估驗工程款中之附隨義
務,違反不得行使物調形成權等語,其推論過程除有違
論理
法則外,
於法尚有未合。
2、本件契約物價調整之約定,係屬雙方契約合意之下之約定,
兩造依據契約有關物調之約定,當有遵守契約之義務,此與
形成權有何關涉?若原審認定本件物調具形成權之性質,則
有關兩造間為物調形成權之行使,其除斥期間為何?是否即
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
係依據兩造契約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而請求,則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係依據請求權而行使,則原判決豈可認
定有形成權之情。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
3、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接獲通知後,本可自行查詢而知悉扣減內
容,衡量成本控制風險之機會,卻怠為之,反指上訴人台電
公司未提供其物價調整資訊,誠難想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
為承攬本件上億工程之經驗豐富廠商。查「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下稱物價指數)呈大幅下跌
態樣,若跌幅未超過2.
5%部分時,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取得相關之原物料成本亦將
下降,是其如依照原契約投標時報價繼續契約之履行,應可
賺取其中跌幅差價,然若跌幅超過2.5%時,雖依約必將調降
承攬工程款,惟此不過為反應成本,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若能
依約為「適時」購料,對其當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又若以附
隨義務係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未為適時告知或
有為適時告知,皆須立於契約雙方公平觀點辦理物調程序,
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並未因未告知而減少或增
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仍有依約完成工程義務,故而資訊是
否公開對等,不生影響締約雙方之互為對待給付義務。
4、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該會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該會網站所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
相關函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台電公司皆按照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調整標準作調扣,並無苛刻。尤
其本案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均完全符合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函
釋
要旨辦理,且查,關於物調之相關基準、計算公式等資訊
,皆為招標文件所揭示,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投標之前即應
已詳閱之,且投標時或得標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從未就物
調公式請求釋疑,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得僅因物價指數下跌
,即事後表示認為苛刻。
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工程物
調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
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上開被上訴人正韋公
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1、本件工程年度,因物價波動下跌,經上訴人台電公司以相同
之物價波動調整規定,依約審核調整並扣還物價調整款,被
上訴人正韋公司即認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扣還並無依據,由此
足見,相同之契約內容、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原則,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並無意見,而就扣還部分則不同
意,並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主張當無理由,
並此敘明,且若如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無明
確物調規定,則上開年度之物價調整款亦應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應返還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人台電公司並因此主張
抵銷之。
2、次查,有關95年、96年之兩造契約物價調整規定,除指數增
減率(指數增減率=(Cb/Cc-1)×100%,Cb=當期估驗
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另Cc為開
標當月指數算法稍有差異之外,物調款計算方式亦如同本件
物調(即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
調整規定,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規定。而兩造98年度契約物調規定,其計算方
式幾近完全
比照本件物調規定,98年僅係就漲跌幅超過多少
之百分比需調整,有所調整更動而已,然就調整公式完全與
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另援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蓋同
一之物調公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認97年度受有物調款扣
減之損害,然95、96及98年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則受有物
調款增付之利益,故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當得另援引上開
規定為本件之
抗辯。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負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9日及2月25日行
準備程
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
第150頁正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13頁正反面):
㈠、二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
(以下稱「系爭97年配電契約」),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1
日,契約期間原約定至98年5月20日,
嗣展延至98年8月27
日,全部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6日(系爭97年配電
契約卷〈以下稱「契約卷」〉第49頁正面、結算驗收證明書
卷〈以下稱「驗收卷」〉第45頁正面)。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以物價調價為由,扣減
9,880,575元(驗收卷第1頁、第49頁至第117頁)。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以物價調價為由,扣減
項目為:
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
。
2、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品管費」)。
3、材料費。
4、施工費。
㈣、上開第㈢點,4項目「契約」實做結算金額(尚未物調扣減
前之金額)為:
1、安衛管理費:2,145,025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
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13頁反面)。
2、品管費:2,773,129.8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反
面)。
3、材料費:62,367,782.6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
反面)。
4、施工費:69,328,273.9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
反面)。
㈤、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組成為系
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
㈥、上訴人台電公司曾於98年1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其說明欄略以:
1、依據貴我雙方訂定之工程
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件-「物
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因應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
合其調整要點規定者,得據以辦理調整工程款。
2、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網站(www.dgbas.gov.tw)公告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7年各月份指數波動劇
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
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
3、請自行檢視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中「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版本,並參考後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
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物調款項之正、負值,俾免
日後滋生爭議(原審卷一第83頁、第84頁,本院更㈠審
卷一第110頁反面)。
㈦、二造於95、96、98該3年度亦有締結配電外線工程,且95、9
6、98該3年度與系爭97年配電契約分屬不同之個別契約。
㈧、上開第㈦點,95、96、98該3年度亦同樣發生物調狀況,上
訴人台電公司以物價調漲為由除承攬金額外,多支付予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如下金額: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
4、二造對於95、96、98年度,均同意該3年度物調結果(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
㈨、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99頁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8點(原審卷一第171頁正面)註明:招標文件包含特定條
款(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
第10點㈡註明:廠商對文件內容有疑義應該在期限之前請求
釋疑。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於期限前提出請求釋疑,且被
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得標前,對於物調指數
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前
已知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註記(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
1頁正面)。
㈩、如上訴人台電公司扣減方式、基準
於法有據的話,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不爭執上訴人台電公司得扣減之金額(即9,880,57
5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二造同意如果有物價條款之適用,而且物調之計算方式,超
過2.5%部分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2.5%以內含2.
5%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
、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
據,第三點」:
1、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
2、註記「特定中分類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
。
3、則係註記非屬前述1、2「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
分類項目」之項目(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更㈠審卷
一第145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五第43頁至第331頁均
是95、96、98年度配電契約組成之一部分(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146頁正面)。
、95、96年度「物調指數調整辦法」(原審卷一第200頁、第
201頁),並未細分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
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7頁正面)。
、97、98年度物調指數調整要點「貳、三」(原審卷一第76頁
至第7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除漲跌幅比例不一外,就
本條款(貳、三)而言,97、98年度均一致(本院更㈠審卷
一第147頁反面)。
、契約卷第48頁反面及第50頁正面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展延
系爭97年配電契約,須二造同意,且就本件而言,二造有同
意展延(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
、關於物調計算截止時點,二造同意以各項目「估驗日當月」
作為截止基準時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
、契約卷第45頁反面記載,依照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
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
第26條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經
雙方同意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亦即是說在締約時得標廠商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依
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
訴人台電公司之意思(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
、本件安衛管理費部分,二造爭執點在於C2部分(不可量化部
分)是否要調扣(關於C1工安費可量化及安全
執行費用均不
在本件扣減範圍內),又C2部分之金額為831,937.4元(本
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反面)。
、本件並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單價項目(原審卷
一第76頁、第78頁)。
、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項目、金額如下:
1、施工費部分:5,014,518.1元(含稅)。
2、材料費部分:4,605,308.5元(含稅)。
3、安衛管理費部分:60,170.3元(含稅)(因本件係各項
目拆開調扣,由於四捨五入關係會較上訴人台電公司原
合計調扣金額9,880,575元多7元之差額,為使上訴人台
電公司陳報金額與實際扣減金額一致,兩造同意就安衛
管理費部分以60,170.3元作為本件之調扣金額,本院更
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4、品管費部分:200,578.1元(含稅)。
、本件(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
自100年6月3日起算(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本院更
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9日行準備
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
第108頁正面、第149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
、第5頁正面):
㈠、系爭97年工程配電契約,二造就物調有達成合意,但關於物
調之計算及基準,兩造有爭執,其中:
1、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計算基準為「開標當月(97年5月)」
與「各個項目估驗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超過
2.5%部分,2.5%以內不扣除,包含2.5%)。
2、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主張應以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原審卷
一第78頁)為計算依據,本件欠缺計算公式,故上訴人無從
調扣;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物調計算公式之適用,調扣計
算公式應以「各個項目交辦月」與「各個項目估驗日當月」
之差距計算,扣除2.5%(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原主張係以「竣
工月」作為計算截止時點,嗣於本院105年1月29日行準備程
序時同意更正為:以「估驗日當月」作為計算截止基準時點
,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3、亦即,本件如有計算公式之適用,二造爭執點為:系爭97年
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究為「開標當
月」(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或「交辦當月」(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主張)?
㈡、刪除(二造已同意系爭97年配電契約期間原約定至98年5月
20日,嗣展延至98年8月27日,同意不列為爭點)(本院更
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等納入
物價調整項目予以調降扣減?
㈣、上訴人台電公司,如得調扣,則:
1、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系爭97年配電契約(包含安衛管理費、
品管費、材料費、施工費)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2、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
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
3、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請
求,其依據為何?
4、上開2所稱之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究指為何
?
㈤、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返還物調款:
1、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97年配
電契約工程物調款?如可請求,得請求金額為何?
2、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即95、96、98年該3年度
之物調款,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反面)已給付之物價
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理由
如下(關於爭點㈠):
㈠、關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相關約定:
1、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
,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
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97年配電契約卷〈以下稱〈契
約卷〉第17頁正面)。
2、又同契約第31條約定:每份契約附:三、一般條款、「特
訂條款」及工程規範;四、投標須知連附註頁(契約卷第23
頁正面)。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
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
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
四、開標(比、議價)紀錄
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六、一般條款
七、「特訂條款」
八、工程規範
九、詳細價目表
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
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十一、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契約卷第14頁
正反面)。
3、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3」(契約文件互為解釋)載明:構
成本契約之各種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其中某一項文件之
規定對其他文件具有同樣之約束力(契約卷第67頁正面)。
4、從上述相關約款約定及組成契約文件各部分之關係,可知,
特約條款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無疑。
㈡、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
額整調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又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
一載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
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
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
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
整」(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除本要點貳、七、第三項
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
訂費用不予調整外,施工期間如因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
點之規定時,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
調整。
㈢、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
括下列各項: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⑻、特訂條款,第10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
容有疑義者,應於期限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
疑(契約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另系爭97年度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係於96年8月29日函頒乙節,除有同要點乙份
在卷
可稽外(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並為二造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於期限前提出請求釋疑,且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得標前,對於物調指數計算
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前已知
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註記等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1頁正面、第150頁正
面)。是從上開說明及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函頒時
點觀察,
足證,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系爭97年配電契約
時,已知悉有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且對該
要點並無表示疑義,更無請求釋疑。
㈣、按契約解釋基本上乃是確定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意義之
作業,於解釋時應考量契約當事人利用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
、社會目的,並以適合締約目的作為出發點加以解釋,同時
須探尋當事人所屬交易社會,一般而言是如何詮解契約(文
字),至於具體解釋基準,多認為係指當事人意圖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渡邊達德,〈解釋する
ということ〉,法學セミナ584號,2003年8月,第84頁、第
85頁
參照)。
經查:
1、二造已約定特定條款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特
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復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
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不爭執,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亦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50頁正面)。
2、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另載
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
估驗應得款中,(除)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
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
調整(外),「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
準予以調整」(原審卷一第76頁)。是考量本件二造當事人
利用系爭97年配電契約欲達成之經濟、社會目的,及為因應
物價波動,將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構成為系爭97年
配電契約之一部分,降低契約當事人風險負擔之意圖(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亦自承:契約第14條〈按即有關物價調整部分
,契約卷第17頁正面〉其約定的目的是在調整工程期間因不
可預見之市場經濟景氣變動的風險分擔,本院更㈠審卷二第
5頁正面)。
3、參以二造於95、96、98該3年度亦有締結配電外線工程,且
95、96、98該3年度亦同樣發生物調狀況,上訴人台電公司
即以物價調漲為由,除承攬金額外,另多支付予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如下金額: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
頁);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98年
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二造
對於95、96、98年度,均同意該3年度物調結果(本院更㈠
審卷一第108頁正面)(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第㈧點,本院
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4、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
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
二、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
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不予調整。
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
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
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及未超過10%
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㈡、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及未超過5%
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㈢、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
從上述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
二所載可知,除一、二所載之項目,不列為調整標的外,其
中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非屬前述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均列為調整之標的。
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除「安衛管理費」不列為調整標的外
(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之1千多個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110頁正面),均非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一、二所載調整項目,是從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二、三點所載體系觀察,亦
足認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5、是
綜上所述,應認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
有達成合意,且係以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原審卷
一第76頁至第78頁)作為調整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如
施工費等)物價之依據。
二、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應為
「開標當月」(關於爭點㈠):
㈠、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契約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本院更㈠審
卷一第110頁正面)。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貳、調整依據,第三點:
1、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
2、註記「特定中分類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
。
3、則係註記非屬前述1、2「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
分類項目」之項目,為二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145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頁正面)。
貳、調整依據,第七點:
1、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無。
2、本工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為:無(原審卷一第78頁)
。
㈡、次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且
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足見,
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1千多個項目均為非屬上開「特定個別
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以外之項目
無訛,亦即應屬系
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之非屬
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原審卷一第78頁
)。
㈢、按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載
明:
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
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
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
值在2.5%(含)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
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
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
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
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
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指數」。指數增減
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
足見,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
㈢關於非屬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其調整之
依據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並
以「估驗日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截止基準時點(關於物
調計算截止時點,二造均同意以各項目「估驗日當月」作為
截止基準時點,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
反面、第5頁正面、第13頁正面)。
㈣、再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第四點載明
: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
完成日當月份」約訂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
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同要點貳
(調整依據)第三點㈢、1: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
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
目總指數」】(原審卷一第78頁)。經查,二造就系爭97年
配電契約並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單價項目,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
面),足認本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
項目,均屬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
點㈢所定之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
原審卷一第78頁),按諸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第三點㈢之記載(約定),自應以「開標當月」作
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㈤、雖然:
1、95年、96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約有下述之些微差異:
⑴、物調指數計算「截止」基準時點部分:
95年、96年為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
程指數,97年為「估驗日當月」。
⑵、有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
95、96年並無相關規定,97年有特別約定是「無」。
2、98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約有
下述之些微差異:
關於特定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指數增減率漲跌幅的門檻,
前者(98年)分別為2.5%及2.5%,後者(97年)為10%及5%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6頁正面、第147頁正面)。
3、然查:
⑴、95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第一點載明: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
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
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
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
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
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
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
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
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
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0頁)。
⑵、96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第一點載明: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
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
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
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
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
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
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
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
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
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1頁)。
⑶、98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載明:
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
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
調整依據:
㈠當期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
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
中屬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1i=(B1i/C1i-1)×100%
B1i=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估驗日係
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1i=開標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
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個別項目指
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
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該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1i(
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1i=A1i×D1i×(1-E)×(R1i之絕對值-2.5%)×F
A1i=含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之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
款。
D1i=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權重。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係定值,
不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變更)。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㈡當期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
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
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
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
B2j=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
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2j=開標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
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中分類
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
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該約訂特定
中分類項目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2j
(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2j=A2j×D2j×(1-E)×(R2j之絕對值-2.5%)×F
A2j=含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
驗款。
D2j=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權重。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係定值,
不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變更)。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㈢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
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
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
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
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
款調整。
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
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
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
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
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
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
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3頁)。
4、觀察上述95、96、98年該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
)可知,上開3年度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固有上述
些許之差異,但上開3年度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要點)相同,均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
時點。
5、按
法律行為之解釋乃確定當事人合意內容之過程,具體而言
即是確定契約文句等當事人
表示行為之意義,亦即是確定當
事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符號表示在外所具有之社會意義(
上田誠一郎,〈法律行為解釋と慣習〉,載於別冊ジュリス
ト223號,2015年1月20日,第40頁;穗積忠夫,〈法律行為
「解釋構造機能」〉,法律協會雜誌,77卷6號,1961年7月
25日,第29頁、第30頁)。復按,法律行為(契約)之解釋
,應考量當事人所屬階級之習慣、交易慣行及交易動機等因
素,依照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探求表意人之真意,盡可能
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予以解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34年3月30日判決;後藤勇,〈續.民事裁判における經
驗則⑴〉,判例タイムズ1014號,2000年1月1日,第24頁)
。
6、查:
⑴、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使用表示文字之社會意義已
明確載為: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
絕對值超過2.5%者(原審卷一第78頁),於該表示文字及整
體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實無法將『開標當月』曲解等同為
「交辦當月」。
⑵、本件二造當事人自95年起就配電工程,即接續合作締約交易
,其中95、96、98等3年度,均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
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已如前述。且就該3年度,被上訴
人正韋公司更因物調指數作業關係,分別增加受領:95年度
:1,406,902元整;96年度:2,577,284元整;98年度:3,05
4,165元整,且二造對於95、96、98年度物調結果亦均表示
同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足證,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而言,並非自締結系爭97年
配電契約開始時起,始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
始基準時點,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自95年間,對此亦無何異
詞,且已增加受領前述之工程款。是審酌二造之交易慣行及
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動機在於調整工程期間因不可預見之市
場經濟景氣變動所生之風險負擔(本院更㈠審卷二第5頁正
面),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造應不可能獨就系爭97
年配電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約定,突然轉向改以各項目
「交辦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從而,自
二造當事人之交易性質、交易慣行及交易動機等因素加以觀
察,應認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與95、96、98等3年度
相同,均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始合致表意人之真意。
㈥、參以: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於00年0月0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內容如下:
主旨:修
正本會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㈠款第6目及第7
目內容(如附件),請卓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
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00
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開於本會
網站),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
,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
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
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
「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
險負擔(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1頁)。
2、同函文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略為:
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
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l)×100%
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
工日)。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
,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
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5頁)。
貳、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
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
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
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中
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以內
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1)×100%。
B=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
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開標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
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中分類
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
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7頁)。
3、依上開工程會於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及隨函檢附之參考範例可知,工程會亦係以「開標當月總指
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又上開工程會函文所
統攝之分別項目包括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
製品類等,不限於營建物料,且同函文主旨欄已敘明:為協
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
風險,...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且工程款之調整是包含
「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100頁、
第101頁),佐以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品項包含:銅線、鋁
線、壓花鐵板、電纜保護鐵、水泥砂漿等(契約卷第11頁、
第12頁),是從工程會上開函文統攝項目、函文目的及調整
幅度(包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相關
著眼點檢視,應尚難將工程會上述函文限縮解釋為僅適用於
營建業,而將系爭配電工程排除在外之理。
4、查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受經濟部節制管轄之國營企業,會計帳
目更須送審計室查核,為二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7
頁正面);準此以觀,工程會既早於00年0月0日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請轉知所屬(包含經
濟部),明確函示: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之條款,更於參考範例中明訂:以開標當月總指
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上訴人台電公司既係受
經濟部節制管轄之國營企業,會計帳目更須送審計室查核,
且系爭97年配電契約係97年5月14日所簽訂(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頁反面),參以95年、96年之
物調指數亦均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
準時點,已如前述,以上訴人台電公司身為國營企業之立場
及所謂公家機關之「保守運作文化」,實無必要故意違逆工
程會上開函示,而另外創設以各項目交辦當月總指數作為物
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理。
㈦、再依照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
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第26條另行填具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經雙方同意後作為契約附
件之一,亦即是說在締約時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有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意思(
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13頁正
面)。是本件果係以「交辦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
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
前段又何須約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須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
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又從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約
定前後配合
勾稽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三、㈢點(原審卷一第78頁),二造確有以「開標當月
」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之意,亦因此特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被上
訴人正韋公司須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
公司。
㈧、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固主張因系爭97年配電契約性質上屬於所
謂的「開口契約」,由於上訴人台電公司支配掌控交辦時程
,因此如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
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相當不
利,故不得為如此解釋操作云云。然查:95、96、98等3年
度,二造均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
點。且就該3年度而言,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更因物調指數作
業關係分別增加受領:95年度:1,406,902元整;96年度:2
,577,284元整;98年度:3,054,165元整,且二造對於95、9
6、98年度物調結果亦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認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
點,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相當不利,尚難遽加採信。且
從事商品交易行為,原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尚難因:95、
96、98等3年度之物調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利,即
認該3年度應詮解認為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
始基準時點,97年度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利,即不得以
「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如此豈不
是
以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利
與否之偶然因素,而採取
相異之二套解釋基準?如此之解釋立場、基準豈是為契約解
釋精神活動時,所應採取之出發點。
三、「安衛管理費」不在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調扣標的內(關於
爭點㈢):
㈠、查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安衛管理費」部分,計為60,1
70.3元(含稅),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
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㈡、查:
1、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預付款、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
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原審卷一第76頁)。又二造所締系爭97年配電契約「詳細
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3點載明:稅雜費包括「工
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
運費、器材試驗費及雜費等項目(契約卷第30頁正面),足
見,綜合觀察上開所述,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
整依據)、一之「管理費」係指工程管理費以外之其他管理
費無疑。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
之「管理費」概念射程,本要點既無其他特別載明或限制,
是從其文義射程及概念外延檢視,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貳(調整依據)、一之「管理費」應統攝包括本件之「安
衛管理費」無訛。
2、又上訴人台電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編列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載明,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用(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費):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為
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3條所稱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費用(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7頁)。
另二造所締系爭97年配電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
備註」第3點載明:稅雜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
、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及雜
費等項目(契約卷第30頁正面),業如前述。足見,
徵諸上
訴人台電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
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及「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
註」第3點,訓練費為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一,查訓練
費既不在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
調扣標的內,益見,而安衛管理費又包括訓練費,
堪信本件
「安衛管理費」應不在調扣標的內。
㈢、至於:
1、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固載明「安衛管理費」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218頁),惟此乃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
隊函知各營業處之內部意見,自不得執此拘束被上訴人正韋
公司。
2、又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19頁至第
221頁),亦同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內部單方意見,同樣亦
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3、在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
管理費用實施要點」(契約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
,僅係在規定:要點目的、名詞定義及計價支付方式等事項
而已,並未就「安衛管理費」是否要納入調扣標的有所著墨
,是自難憑此要點,而為上訴人台電公有利之認定。
4、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
4頁、第145頁),僅係在定義工程管理費之項目、範圍,而
工程管理費係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一、稅雜費含括之項目內,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
提「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
點」,自亦不能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5、工程會00年0月00日(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
明欄三僅在敘明:「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
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2之1頁),
未提及本件系爭「安衛管理費」是否排除不在系爭97年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不予調整之項目外,是
自亦難憑此而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小結:「安衛管理費」應不在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調扣標的
內,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調扣「安衛管理費」60,170.3元(含稅),自
難認為有理由
。
四、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當期估
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
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予以調扣,尚稱公平合理,並無
過酷之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本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
尚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爭點㈣):
㈠、行政院00年0月0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
壹、(處理措施)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
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
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
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有之台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
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
付之契約價金)。
貳、(計算方式)載明: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
約: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本院更㈠
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
㈡、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
二載明: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
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
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3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或臺北市、高雄市)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工程
款調整。
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物價調
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略為:
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
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l)×100%
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
工日)。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
,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
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5頁)。
㈣、工程會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會
97年4月15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
方式之調整門檻均降為0%,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
文件參考,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針對現階段
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
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原審卷二第188頁)。
㈤、參以二造前於95、96、98年所締配電契約中關於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要點)亦分別載明:
1、95年度: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
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
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
200頁)。
2、96年度: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
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
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
201頁)。
3、98年度:貳(調整依據)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
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
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當期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
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
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㈡當期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
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
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
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
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㈢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
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
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
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已調
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
整(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3頁)。
㈥、從上述行政院函示、工程會函文及二造95、96、98等3年度
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可知,自93年5月3日起
迄97年
10月23日,(工程)主管機關就調扣部分均係以漲跌幅超過
2.5%部分為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實據證明有何不公平之處。況二造95、96、98等3年度之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亦均係以漲跌幅超過2.5%部分加
以調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並因此多受領: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
更且,二造均同意95、96、98該3年度物調結果(不爭執事
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第150頁正面)。
益足證,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95、96、98等3年度,亦同意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並無任何異詞,且未認有
何不公平之處。
㈦、況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同意,本件如有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
,關於物調計算方式,超過2.5%部分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
及扣減),2.5%以內含2.5%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
(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㈧、綜上說明可知,上訴人台電公司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係依循行政院函示、工程會函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
調扣,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95、96、98等3年度,亦同意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並無任何異詞,且未認有
何不公平之處。足認:就同樣2.5%之基準,被上訴人正韋公
司就因此多受領部分,認無何不公平,就因此被調扣部分,
認有不公平之情,顯係以自己受益與否之結果而認有無不公
平,要係「雙重標準」之主張,
洵無足取。
㈨、至於:
1、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一
、㈡固函示: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
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
物價調整款;一、㈢函示: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
、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
調整款(原審卷一第100頁)。
2、同函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
⑴、貳、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
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中分
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
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中分類項目
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5%以內者,不予
調整(原審卷一第107頁)。
⑵、參、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
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
鋼筋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超過10%者,就漲跌幅超過10%部分,於估驗完
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在10%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113頁
)。
3、然查,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
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此點由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貳(調整依據)、七即可得知(原審卷一第78頁),
準此,系爭97年配電契約既無「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
分類項目」之約定,自無上開工程會96年3月9日函文及同函
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參考範例中關於「特定個別項目」及「
特定中分類項目」就漲跌幅超過10%、5%始予調扣之適用甚
明。
㈩、小結: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
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予以調扣,尚稱公平合理
,並無過酷之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本院酌減物價調整
扣款,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97年配電
契約工程物調款中關於「安衛管理費」60,170.3元部分,其
餘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關於爭點㈤、1):
㈠、本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中,關於「安衛管理費」部分依97年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所示,不列為物價
調整標的(原審卷一第76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台電公
司就「安衛管理費」列為調扣標的,並調扣60,170.3元(本
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自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返還,應為有理由。
㈡、至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中,關於「施工費」、「材料費」及
「品管費」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貳(調整依據)、三、㈢所示(原審卷一第78頁),予
以調扣,應難認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陳稱:如
計算方式有據,對於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之金額並無爭執(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
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下列調扣款:
1、施工費部分:5,014,518.1元(含稅)。
2、材料費部分:4,605,308.5元(含稅)。
3、品管費部分:200,578.1元(含稅)(本院更㈠審卷二
第13頁反面),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台電公司不得以他項工程(即95、96、98該3年度)
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相
互抵銷(關於爭點㈤、2):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
難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固因物調關係而分別於下列年度,多受
領下述之金額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
㈢、然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上開95、96、98等3年度多受領
上開金額,係依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要點)(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一第80頁、第
81頁、第294頁、第295頁),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105年1
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承:「95、96、98我們因為物調多
給的3筆款項,是根據契約物調的約款來給付給被上訴人,
所以被上訴人是有原因而取得...」(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108頁正面)。又二造同意95、96、98該3年度物調結果(不
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第150頁正
面)。足認,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多受領上開3年度之物調指
數金額,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復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以他項工程
(即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
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
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本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27頁),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9,8
80,575元(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及自100年6月3日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
卷二第1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 ,170.3元部分,及自100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勝訴部分(即60,170.3元部分),因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諭知
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0,170.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台
電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一、㈡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
㈣、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所提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所
提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正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