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涂國順
相 對 人 李明俊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使
債
權人盡其釋明責任,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即此所用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然因鑑此
嚴格之標準,時有致當事人難以釋明,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
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89年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
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
適之判斷。基於「釋明」究
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
利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裁定正當
與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
定前,如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
程序,於法自屬不合,
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
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
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自無須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
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對於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經多次調解,相對人仍拒不為
民事
損害賠償,只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近聞相對人有脫產
及公司股東變更之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然對於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
明,且原裁定亦已說明
本案之爭執
乃在於抗告人
迄今未提出
看護日數之診斷書憑證、無法同意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扣除
折舊等原因,以致相對人無法進行賠償,另相對人豪爽公司
已就上開事故投保足額之任意險,因抗告人未提出適當單據
,致無法理賠,亦經保險公司人員陳明在案等語,則抗告人
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
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
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屬不能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