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相 對 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
聲明異議表示,應解釋
認抗告人僅就逾新台幣(下同)458,821元部分聲明異議,
就458,821元以內部分,尚
難認抗告人有聲明異議:
㈠、查相對人(即原裁定
異議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前曾對訴外
人即
債務人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之財產
聲請強
制執行,並主張振豪公司對抗告人有工程款
債權458,821元
存在,
乃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扣押命令,
嗣抗告人於103年10
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有於103年10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
,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乙節,
業據抗告人
自認在卷
(本院卷第3頁、第4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
按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外究明當事人之真意、目的及
意圖等等,而解釋最初頭緒、線索即是當事人所為之外在表
示,又客觀究明當事人所為表示之文字上、言語上之意義,
即是啟動解釋之作業。至於外在表示之客觀意義不明瞭時,
即須綜合審酌當事人之立場、表示時情況、先前交易狀況、
習慣、交易慣行及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據以闡明當事人賦
予外在表示之真意(中舍寬樹,〈
法律行為の解釋〉,法學
セミナ,633號,2007年9月,第83頁、第84頁)。其中尤須
注意的是,意思表示之解釋,基本上既然是確定當事人所為
「表示」意義之精神作業活動,因此,探求當事人究係以如
何意義使用該外在「表示」,或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
般而言係如何理解該外在表示,毋寧更占有重要之比重分量
(渡邊達德,〈解釋するということ〉,法學セミナ,584
號,2003年8月,第85頁)。
㈢、查:
1、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之外在表示為:「債
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
議」,業如前述,是客觀究明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之文字上
、言語上之意義,及
上開語句之整體語義脈絡,應可明瞭抗
告人所為外在表示之意義係指:於103年10月13日當時,債
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有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
不存在,特表明聲明異議。
2、又退步縱認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略有不明瞭之情,
惟解釋當
事人外在表示之意義,探究當事人之真義,究
非如醫學、心
理學般之探求,而係在澄清外在社會行為之意義,此外審酌
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般來說究係如何理解該外在表示
,及尊重社會對於外在表示之信賴,亦應認為:抗告人於10
3年10月13日當時,係確認表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為
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因而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表明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於
本件所提
抗告狀中亦
敘明:「抗告人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
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云云者,即明確表示超過458,
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聲明
異議之旨」(本院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5行)。
3、
徵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文義係規定:⑴
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⑵第三人於「數額」
有爭議;⑶或第三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第
三人得聲明異議,顯見,不限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該型態,第三人亦僅得就「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
議。準此,第三人既得僅就「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提出聲明
異議,則自難認因第三人已就「部分」債權數額提出異議,
而
遽認第三人有就「全部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議之意。
。
4、綜上3點,應可知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10
日內(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項規定
: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
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
所發之命令在內),固有提出聲明異議,惟其所為聲明異議
之外在表示意義為:確認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為458,82
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並已就不存在之部分表
示異議。
5、至於抗告人固另表示伊於103年10月13日所提聲明異議狀所
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云云者,其重點
旨在表示「債務人如已符合採購契約之條件並完成驗收程序
者,即可向抗告人請求458,821元工程款」之意,換言之,
抗告人雖認為債務人按其工程進度,可能對抗告人享有工程
款458,821元之債權,但並非債務人即可向抗告人請求給付
該工程款(享有債權但尚無
請求權),必須債務人完成工程契
約指定之工作,並依契約充分請款條件後,始可向抗告人請
求給付該工程款,抗告人始才有依工程契約履行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若未充分該等條件者,抗告人自得拒絕付款。
惟查
抗告人事後所為之自我單方面「解釋」,顯已逸脫外在意思
表示之解釋範疇,跨入涉及抗告人當時(103年10月13日)
未特別對外表示之部分,已是意思表示之事後自我單方面「
補充」,
而非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考量當事人所歸屬交
易社會,一般來說對抗告人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
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該外在表示,係
詮解認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
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事後自我片面而為有利於己之「補
充」闡釋,自無足取。
三、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
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㈠、分析強制執行法第119條64年4月22日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
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
得
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22年
抗字第1167號判例)。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
人輕視
執行命令之心理。
爰增訂第2項,以應需要。又第三
人不依規定異議者,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
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足見,
為免影響執行效果,助長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第三
人
苟未依規定異議者,執行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亦認:按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
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
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
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其對於法院
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
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
參照
)。
㈣、查:
1、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有於103年
10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惟該段外在表示之意義
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458,821
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2、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另
對抗告人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已於104年2月
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6日始異議主張振
豪公司工程款債權尚未能領取,請求撤銷
系爭收取命令,該
異議函文於104年3月12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業經原審認定
綦
詳(原審裁定第3頁),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在卷
可稽
(原審司執11084號卷參照),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收取命令」,固有聲明異議,惟縱再加計4日
在途期
間(本院卷第3頁正面),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㈤、綜上,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有於
10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
,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惟該段外在表示意
義應詮釋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
過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另
對抗告人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業於104年2月
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始
送達原審法院,縱另加計4日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越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既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依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尚難
認與法有間。
四、至於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其案型為:第三
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均已依法
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
本案型迥不相
同,自難援引該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遽而為抗告人有利
之裁定。
五、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廢棄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8日
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