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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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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相 對 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聲明異議表示,應解釋 認抗告人僅就逾新台幣(下同)458,821元部分聲明異議, 就458,821元以內部分,尚難認抗告人有聲明異議: ㈠、查相對人(即原裁定異議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前曾對訴外 人即債務人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主張振豪公司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458,821元 存在,乃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嗣抗告人於103年10 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有於103年10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 ,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乙節,業據抗告人自認在卷 (本院卷第3頁、第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外究明當事人之真意、目的及 意圖等等,而解釋最初頭緒、線索即是當事人所為之外在表 示,又客觀究明當事人所為表示之文字上、言語上之意義, 即是啟動解釋之作業。至於外在表示之客觀意義不明瞭時, 即須綜合審酌當事人之立場、表示時情況、先前交易狀況、 習慣、交易慣行及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據以闡明當事人賦 予外在表示之真意(中舍寬樹,〈法律行為の解釋〉,法學 セミナ,633號,2007年9月,第83頁、第84頁)。其中尤須 注意的是,意思表示之解釋,基本上既然是確定當事人所為 「表示」意義之精神作業活動,因此,探求當事人究係以如 何意義使用該外在「表示」,或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 般而言係如何理解該外在表示,毋寧更占有重要之比重分量 (渡邊達德,〈解釋するということ〉,法學セミナ,584 號,2003年8月,第85頁)。 ㈢、查: 1、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之外在表示為:「債 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 議」,業如前述,是客觀究明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之文字上 、言語上之意義,及上開語句之整體語義脈絡,應可明瞭抗 告人所為外在表示之意義係指:於103年10月13日當時,債 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有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 不存在,特表明聲明異議。 2、又退步縱認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略有不明瞭之情,惟解釋當 事人外在表示之意義,探究當事人之真義,究非如醫學、心 理學般之探求,而係在澄清外在社會行為之意義,此外審酌 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般來說究係如何理解該外在表示 ,及尊重社會對於外在表示之信賴,亦應認為:抗告人於10 3年10月13日當時,係確認表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為 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因而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表明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於本件所提抗告狀中亦 敘明:「抗告人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 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云云者,即明確表示超過458, 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聲明 異議之旨」(本院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5行)。 3、徵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文義係規定:⑴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⑵第三人於「數額」 有爭議;⑶或第三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第 三人得聲明異議,顯見,不限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該型態,第三人亦僅得就「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 議。準此,第三人既得僅就「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提出聲明 異議,則自難認因第三人已就「部分」債權數額提出異議, 而遽認第三人有就「全部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議之意。 。 4、綜上3點,應可知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10 日內(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項規定 :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 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 所發之命令在內),固有提出聲明異議,惟其所為聲明異議 之外在表示意義為:確認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為458,82 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並已就不存在之部分表 示異議。 5、至於抗告人固另表示伊於103年10月13日所提聲明異議狀所 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云云者,其重點 旨在表示「債務人如已符合採購契約之條件並完成驗收程序 者,即可向抗告人請求458,821元工程款」之意,換言之, 抗告人雖認為債務人按其工程進度,可能對抗告人享有工程 款458,821元之債權,但並非債務人即可向抗告人請求給付 該工程款(享有債權但尚無請求權),必須債務人完成工程契 約指定之工作,並依契約充分請款條件後,始可向抗告人請 求給付該工程款,抗告人始才有依工程契約履行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若未充分該等條件者,抗告人自得拒絕付款。惟查 抗告人事後所為之自我單方面「解釋」,顯已逸脫外在意思 表示之解釋範疇,跨入涉及抗告人當時(103年10月13日) 未特別對外表示之部分,已是意思表示之事後自我單方面「 補充」,而非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考量當事人所歸屬交 易社會,一般來說對抗告人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 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該外在表示,係 詮解認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 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事後自我片面而為有利於己之「補 充」闡釋,自無足取。 三、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 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㈠、分析強制執行法第119條64年4月22日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 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 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22年 抗字第1167號判例)。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 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2項,以應需要。又第三 人不依規定異議者,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 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足見, 為免影響執行效果,助長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第三 人苟未依規定異議者,執行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亦認:按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 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 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 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 ㈣、查: 1、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有於103年 10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惟該段外在表示之意義 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458,821 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2、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另 對抗告人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已於104年2月 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6日始異議主張振 豪公司工程款債權尚未能領取,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該 異議函文於104年3月12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業經原審認定綦 詳(原審裁定第3頁),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 (原審司執11084號卷參照),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收取命令」,固有聲明異議,惟縱再加計4日在途期 間(本院卷第3頁正面),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㈤、綜上,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有於 10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 ,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惟該段外在表示意 義應詮釋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 過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另 對抗告人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業於104年2月 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始 送達原審法院,縱另加計4日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越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既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依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尚難 認與法有間。 四、至於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其案型為:第三 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均已依法 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本案型迥不相 同,自難援引該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遽而為抗告人有利 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廢棄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8日 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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