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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被 上訴人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幸江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錦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86,87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逾新台幣319,966元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 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憑上訴人侵權事 實,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一案(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75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合 資向臺東縣政府標得「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 次標售」,共計採得砂石37,228.7立方米,除其中1,200 立 方米砂石暫置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旁,其餘砂石均堆置 在臺東縣成功鎮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內,上訴人除受被上訴人 委託篩洗上開砂石,賺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工費用外,另 被上訴人委託從採得砂石之日起負責保管上開成功工業區內 之砂石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及受耀東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利用其受委託保管被上訴人砂石之機會,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所管領而持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砂石,侵占入己,並將其銷售予如附表所 示之不知情購買人,所售價款均匯款至其母親陳許梅香於臺 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如附表編 號1至7數量以外短少之砂石,則認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故意侵 占所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上 訴人犯罪所得請求回復損害為限,而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 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亦即於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業務侵占有罪範圍(即附表所示砂石數量,核算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319,966 元),得免納裁判費用。是被上訴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 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併依兩造間保管砂石契約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砂石13,617.14 立方公尺數量 核算後之價值9,014,5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298 元,經扣除319,966元部分免納裁判費3,420元後,應繳納裁 判費86,878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繳納,逕為實體判決,其 程式難謂合法。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裁定駁回該部分 之訴,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價額核定可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編號│侵占砂石之數量 │被告侵占砂石之│被告盜賣砂石之客戶│核算後價值(每立方│ │ │ │時間 │名稱 │公尺660元計價) │ ├──┼────────┼───────┼─────────┼─────────┤ │一 │90.63立方公尺 │98年9月9日前某│勵榮有限公司 │59,998元 │ ├──┼────────┼───────┼─────────┼─────────┤ │二 │136.52立方公尺 │98年9月25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90,381元 │ │ │ │某日 │ │ │ ├──┼────────┼───────┼─────────┼─────────┤ │三 │67.59立方公尺 │98年10月14日前│勵榮有限公司 │44,745元 │ │ │ │某日 │ │ │ ├──┼────────┼───────┼─────────┼─────────┤ │四 │43.09立方公尺 │98年11月2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28,524元 │ │ │ │某日 │ │ │ ├──┼────────┼───────┼─────────┼─────────┤ │五 │63.44立方公尺 │98年11月30日前│勵榮有限公司 │42,000元 │ │ │ │某日 │ │ │ ├──┼────────┼───────┼─────────┼─────────┤ │六 │24公噸 │99年1月5日前某│保駿建材有限公司 │9,930元(以1公噸=1│ │ │ │時 │ │.6立方公尺、每立方│ │ │ │ │ │公尺662元計算,參 │ │ │ │ │ │原審卷第98頁,刑事│ │ │ │ │ │偵卷二第75頁) │ ├──┼────────┼───────┼─────────┼─────────┤ │七 │67.05立方公尺 │99年1月18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44,388元 │ │ │ │某日 │ │ │ ├──┴────────┴───────┴─────────┼─────────┤ │總計價值 │319,9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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