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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當事人與立順瀝青有限公司、陳成安、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 4,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0,751元;另上訴人未依上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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