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
當事人與立順瀝青有限公司、陳成安、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委
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
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
4,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0,751元;另上訴人未依
上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