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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建德       杜光吉 被上 訴人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被上 訴人 楊勝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備位請求 臺東縣政府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 晟公司)、楊勝馮所受之損害,原審因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大武鄉公所賠償部分為其等勝訴判決,故未就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而為裁判,大武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於本院之效力 ,併列原審備位被告臺東縣政府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二、臺東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 前因所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 東分局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之愛國蒲野溪上游治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瑞晟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 人楊勝馮則為被上訴人瑞晟公司所僱用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 。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坐落於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疏於管理 ,系爭道路有路基掏空、路面塌陷之情形,致被上訴人楊勝 馮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瑞晟公司所有、當日供料之第二台車即車號000-00之混 凝土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欲前往施工 現場,行經系爭道路路基掏空處,系爭車輛因而翻覆受損, 被上訴人楊勝馮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髖部 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有爭議,致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尚有疑義 ,從而先位請求大武鄉公所、備位請求臺東縣政府賠償被上 訴人瑞晟公司所受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 楊勝馮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及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先位命 大武鄉公所、備位命臺東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瑞晟公司31 萬7850元、被上訴人楊勝馮20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 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大武鄉公所,而為被上訴人先位部 分勝訴之判決,大武鄉公所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各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等均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大武鄉公所抗辯:系爭道路並非水保局或其分局所輔導或改 善之農路,應屬公路法○○○鄉道○路,而縣政府依法應○ ○○鄉道○路負責維護、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系爭道路 實際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非由伊負責修復,臺灣省政府逕 以系爭道路應屬農路為由,認定伊為系爭事故國家賠償義務 機關,顯有違誤。縱認伊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道 路於系爭事故104年4月10日發生前後均無任何坑洞或破裂, 通行無阻,系爭道路直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車輛負載 過重而有路面壓陷之情形,且系爭道路入口之台九線公路一 旁為山坡、另一旁為愛國蒲野溪,道路與野溪間均設置擋土 牆,系爭事故應係因訴外人明陽公司施工開挖系爭道路下方 土石基礎,造成土石流失、道路下陷,而被上訴人楊勝馮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行經系爭道路,其當時為倒車進 入,倘車速緩慢、車載過重以致壓壞系爭道路路面,應僅係 造成坑洞而使系爭車輛輪胎陷入路面而不致翻覆,然系爭車 輛卻係衝入愛國蒲野溪內翻覆致生系爭事故,可知系爭事故 亦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楊勝馮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所 致,其亦與有過失,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被上 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武鄉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臺東縣政府辯以:系爭道路興建、通行已久,無法確定其原 始興建單位為何,系爭道路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其路面及擋 土牆外觀上均完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第2 點規定係屬一般農路,有載重限制,系爭工程施工單位 倘欲使混凝土預拌車行經該路段,依法應向系爭道路管理機 關即大武鄉公所提出申請,經大武鄉公所審酌符合農路載重 標準者即許可通行,倘不符合標準即應由施工單位另行設置 施工便道通行。系爭工程施工單位即訴外人明陽公司並未向 大武鄉公所提出申請,致生系爭事故,伊僅為監督之立場, 系爭道路依法仍應由大武鄉公所養護管理,本件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大武鄉公所等語。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 ㈠被上訴人楊勝馮於104年4月10日駕駛被上訴人瑞晟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欲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因系爭事故於該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至同 年月18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宜休養2 個月,於同年6月4日 再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再休養1 個月,共計支出醫 藥費1900元,有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29頁)。 ㈡被上訴人楊勝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 萬6000元( 每月3萬2000元×3月)、看護費用損失為2 萬5000元(見原 審卷第163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瑞晟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之金額為31萬785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瑞晟公司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 灣省政府確定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灣省政府覆 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農路,依同要點第3點第1 項規定, 系爭道路養護計畫之擬定及養護工作之執行權責機關為鄉公 所,故大武鄉公所為法定養護管理機關,而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臺灣省政府104 年12月4日府財法字第1041700309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 ㈤臺東縣政府函覆原審稱:系爭道路非屬該府編號鄉道系統, 係屬農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6 點規 定,監督單位為該府,管理單位○○○鄉○○○○○道路因 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最初鋪設單位。又水保局臺東分局函覆 原審稱:系爭道路並非該局或其分局輔建或改善之農路,有 臺東縣政府105 年1月20日府農土字第1050010229號函、105 年3月4 日府農土字第1050038468號函及水保局臺東分局105 年2 月17日水保東保字第10520321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134、126頁)。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之業主水保局臺東分局於104年4 月13日召開工程會勘會議、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後,因路面 掏空塌陷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經協調結果,大武鄉公所原則 同意由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先行將塌陷之路面部分敲除後回填 整頓以利施工,日後再由大武鄉公所另案辦理路面修復,有 系爭工程該日工程會勘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系爭道路之法定養護管理機關為大武鄉公所或臺東縣政府? ㈡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大武鄉公所或臺東縣政府?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如可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楊勝馮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並無名稱,附近亦無住家,故無門牌, 一般均稱為愛國蒲野溪旁之聯外道路,為大武鄉公所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面),而系爭道路係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指之農路,非屬臺東縣 政府編號鄉道系統,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及其分 局所輔建或改善之農路,又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最初舖設 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卷附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第3點第1項規定,鄉鎮轄市○區○○○○路之養護權責為負 責辦理養護計畫之擬訂、養護工作之執行、路籍基本資料之 編製及道路動態登記等項(見原審卷第122 頁)。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因系爭道路路面塌陷,於104年4月13日水保局臺 東分局、臺東縣政府、大武鄉公所、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 商進行會勘時,作成大武鄉公所原則同意由施工廠商先行將 塌陷之路面部分敲除,並回填整頓以利施工,日後並由大武 鄉公所另案辦理路面修復之結論,有該會勘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為大武鄉公所 ,被上訴人瑞晟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 灣省政府確定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時,臺灣省政府 亦同此見解,已如上述,大武鄉公所辯以系爭道路應為公路 法規定之鄉道、臺灣省政府前開認定無法律授權依據云云, 自不可採。○○○鄉○○○○○道路管理機關,並為本件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時修護而言。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管理 機關所管理之路段既有瑕疵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 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 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 因,縱係由於他人所致,倘認該他人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管理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 其賠償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及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⑴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大武鄉公所一情,已如前述,而系爭 道路設有路燈、護欄、擋土牆等設施,並設置標有「砂石車 慢行」之告示牌,此外別無限重或車速限制等標誌,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道路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觀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59頁)可知,系爭道 路至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已有龜裂之情,且於系爭 車輛翻覆處之路基為掏空之狀態,足認系爭道路於舖設後未 經管理機關大武鄉公所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致發生瑕疵, 且於上開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復未設置警告標誌或限 制系爭工程進出車輛之重量,足以影響利用系爭道路進出、 施作系爭工程重型機械、車輛行車之安全,其對於系爭道路 之管理自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 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武鄉公所賠償損 害,為有理由。 ⑵大武鄉公所另辯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明陽公司施工開挖系 爭道路下方土石基礎,造成土石流失、道路下陷,或因被上 訴人楊勝馮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其對於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云云。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大 武鄉公所既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自已構成該條規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訴外人明陽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 責任,至多僅大武鄉公所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或其他請求權 另為求償,依首開說明,不能因而免除大武鄉公所應負之國 家賠償責任。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楊勝馮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 快一節,為被上訴人楊勝馮所否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是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大武鄉公所應就被上訴人分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認定,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 訴人瑞晟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萬78 5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楊勝馮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 1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2萬5000元之損害及3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9萬6000元,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8萬元,合計 20萬2900元部分不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大武鄉公所給付被 上訴人瑞晟公司31萬7850元、被上訴人楊勝馮合計20萬2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部分請求大武鄉公 所給付國家賠償,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 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大武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瑞晟公司31萬7850元、給付被上 訴人楊勝馮20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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