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趙宏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建德
杜光吉
被上 訴人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被上 訴人 楊勝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備位請求
臺東縣政府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
晟公司)、楊勝馮所受之損害,原審因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大武鄉公所賠償部分為其等勝訴判決,故未就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而為
裁判,大武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於本院之效力
,
爰併列原審備位
被告臺東縣政府為本件上訴人,
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參照)。
二、臺東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該部分由其等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
前因所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
東分局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之愛國蒲野溪上游治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瑞晟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
人楊勝馮則為被上訴人瑞晟公司所僱用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
。
詎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坐落於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疏於管理
,系爭道路有路基掏空、路面塌陷之情形,致被上訴人楊勝
馮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瑞晟公司所有、當日供料之第二台車即車號000-00之混
凝土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欲前往施工
現場,行經系爭道路路基掏空處,系爭車輛因而翻覆受損,
被上訴人楊勝馮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髖部
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有爭議,致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尚有疑義
,從而先位請求大武鄉公所、備位請求臺東縣政府賠償被上
訴人瑞晟公司所受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
楊勝馮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及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
損害
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先位命
大武鄉公所、備位命臺東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瑞晟公司31
萬7850元、被上訴人楊勝馮20萬29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
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大武鄉公所,而為被上訴人先位部
分勝訴之判決,大武鄉公所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各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等均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大武鄉公所
抗辯:系爭道路並非水保局或其分局所輔導或改
善之農路,應屬公路法○○○鄉道○路,而縣政府依法應○
○○鄉道○路負責維護、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系爭道路
實際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非由伊負責修復,臺灣省政府逕
以系爭道路應屬農路為由,認定伊為系爭事故國家賠償義務
機關,
顯有違誤。縱認伊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道
路於系爭事故104年4月10日發生前後均無任何坑洞或破裂,
通行無阻,系爭道路直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車輛負載
過重而有路面壓陷之情形,且系爭道路入口之台九線公路一
旁為山坡、另一旁為愛國蒲野溪,道路與野溪間均設置擋土
牆,系爭事故應係因訴外人明陽公司施工開挖系爭道路下方
土石基礎,造成土石流失、道路下陷,而被上訴人楊勝馮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行經系爭道路,其當時為倒車進
入,倘車速緩慢、車載過重以致壓壞系爭道路路面,應僅係
造成坑洞而使系爭車輛輪胎陷入路面而不致翻覆,然系爭車
輛卻係衝入愛國蒲野溪內翻覆致生系爭事故,可知系爭事故
亦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楊勝馮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所
致,其亦
與有過失,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被上
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武鄉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臺東縣政府辯以:系爭道路興建、通行已久,無法確定其原
始興建單位為何,系爭道路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其路面及擋
土牆外觀上均完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第2 點規定係屬一般農路,有載重限制,系爭工程施工單位
倘欲使混凝土預拌車行經該路段,依法應向系爭道路管理機
關即大武鄉公所提出申請,經大武鄉公所審酌符合農路載重
標準者即許可通行,倘不符合標準即應由施工單位另行設置
施工便道通行。系爭工程施工單位即訴外人明陽公司並未向
大武鄉公所提出申請,致生系爭事故,伊僅為監督之立場,
系爭道路依法仍應由大武鄉公所養護管理,本件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大武鄉公所等語。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
㈠被上訴人楊勝馮於104年4月10日駕駛被上訴人瑞晟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欲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因系爭事故於該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至同
年月18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宜休養2 個月,
嗣於同年6月4日
再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再休養1 個月,共計支出醫
藥費1900元,有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
可稽(見原審卷第22-29頁)。
㈡被上訴人楊勝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 萬6000元(
每月3萬2000元×3月)、看護費用損失為2 萬5000元(見原
審卷第163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瑞晟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之金額為31萬785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瑞晟公司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
灣省政府確定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灣省政府覆
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農路,依同要點第3點第1 項規定,
系爭道路養護計畫之擬定及養護工作之執行權責機關為鄉公
所,故大武鄉公所為法定養護管理機關,而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臺灣省政府104 年12月4日府財法字第1041700309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
㈤臺東縣政府函覆原審稱:系爭道路非屬該府編號鄉道系統,
係屬農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6 點規
定,監督單位為該府,管理單位○○○鄉○○○○○道路因
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最初鋪設單位。又水保局臺東分局函覆
原審稱:系爭道路並非該局或其分局輔建或改善之農路,有
臺東縣政府105 年1月20日府農土字第1050010229號函、105
年3月4 日府農土字第1050038468號函及水保局臺東分局105
年2 月17日水保東保字第10520321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134、126頁)。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之業主水保局臺東分局於104年4
月13日召開工程會勘會議、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後,因路面
掏空塌陷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經協調結果,大武鄉公所原則
同意由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先行將塌陷之路面部分敲除後回填
整頓以利施工,日後再由大武鄉公所另案辦理路面修復,有
系爭工程該日工程會勘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系爭道路之法定養護管理機關為大武鄉公所或臺東縣政府?
㈡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大武鄉公所或臺東縣政府?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如可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楊勝馮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並無名稱,附近亦無住家,故無門牌,
一般均稱為愛國蒲野溪旁之聯外道路,為大武鄉公所所
自承
(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面),而系爭道路係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指之農路,非屬臺東縣
政府編號鄉道系統,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及其分
局所輔建或改善之農路,又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最初舖設
單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卷附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第3點第1項規定,鄉鎮轄市○區○○○○路之養護權責為負
責辦理養護計畫之擬訂、養護工作之執行、路籍基本資料之
編製及道路動態登記等項(見原審卷第122 頁)。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因系爭道路路面塌陷,於104年4月13日水保局臺
東分局、臺東縣政府、大武鄉公所、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
商進行會勘時,作成大武鄉公所原則同意由施工廠商先行將
塌陷之路面部分敲除,並回填整頓以利施工,日後並由大武
鄉公所另案辦理路面修復之結論,有該會勘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為大武鄉公所
,被上訴人瑞晟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
灣省政府確定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時,臺灣省政府
亦同此見解,已如上述,大武鄉公所辯以系爭道路應為公路
法規定之鄉道、臺灣省政府前開認定無
法律授權依據
云云,
自不可採。○○○鄉○○○○○道路管理機關,並為本件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
時修護而言。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管理
機關所管理之路段既有瑕疵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
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
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
因,縱係由於他人所致,倘認該他人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管理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並不因而可
免除
其賠償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及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
查:
⑴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大武鄉公所一情,已如前述,而系爭
道路設有路燈、護欄、擋土牆等設施,並設置標有「砂石車
慢行」之告示牌,此外別無限重或車速限制等標誌,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道路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觀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59頁)可知,系爭道
路至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已有龜裂之情,且於系爭
車輛翻覆處之路基為掏空之狀態,足認系爭道路於舖設後未
經管理機關大武鄉公所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致發生瑕疵,
且於上開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復未設置警告標誌或限
制系爭工程進出車輛之重量,足以影響利用系爭道路進出、
施作系爭工程重型機械、車輛行車之安全,其對於系爭道路
之管理自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
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武鄉公所賠償損
害,為有理由。
⑵大武鄉公所另辯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明陽公司施工開挖系
爭道路下方土石基礎,造成土石流失、道路下陷,或因被上
訴人楊勝馮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其對於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云云。
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大
武鄉公所既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自已構成該條規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訴外人明陽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
責任,至多僅大武鄉公所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或其他
請求權
另為求償,依首開說明,不能因而免除大武鄉公所應負之國
家賠償責任。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楊勝馮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
快
一節,為被上訴人楊勝馮所否認,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是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大武鄉公所應就被上訴人分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國
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認定,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就被上
訴人瑞晟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萬78
5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楊勝馮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
1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2萬5000元之損害及3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9萬6000元,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8萬元,合計
20萬2900元部分不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大武鄉公所給付被
上訴人瑞晟公司31萬7850元、被上訴人楊勝馮合計20萬2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部分請求大武鄉公
所給付國家賠償,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
而為審酌,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大武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瑞晟公司31萬7850元、給付被上
訴人楊勝馮20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