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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變更起訴聲明為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訴人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檢 送之工程預算書呈送上級審核,係屬故意不使條件成就之行 為,應認條件已成就(見本院卷第156頁),固為新攻擊方法 之提出,惟該主張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 理由,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一)被上訴人就「○○國小友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及「○○鄉 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委託技 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上訴人得標,負責系爭工程之 設計規劃、監造工作事宜,兩造並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委 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 約配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完成 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設計圖說退修多次、逾期過 久,逕行片面終止契約,且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然系爭契 約並未終止且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並無逾期之事實,又被上 訴人未將上訴人檢送之工程預算書核定及呈送上級審核,係 屬故意不使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 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業已驗收完畢,又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日前審核完成,而被上訴人未 通知上訴人審核結果,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 認審核已通過。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之約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總包價220萬元之百 分之五十五即121萬元之報酬,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43頁)。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 2年7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0000號函文 )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完成驗收,惟該函文係明文 告知驗收結果不符之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已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102年8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 系爭0000號函文)內容,係雙方對於逾期違約金計算爭議之 說明,而「檢送請款發票俾便本所辦理結算事宜」目的僅是 通知上訴人檢送發票,若驗收完成時,再進入結算階段,以 免耽擱上訴人請款,並無表示驗收完成之意思,亦無表示進 入結算程序,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檢送請款發票俾 便辦理結算事宜,即表示已完成驗收之意。上訴人無法提出 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並未完成驗收。 (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1.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而 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 12款、第18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以102年12月1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00000號函文)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5 日之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工作,目的在於期限內向內政部 營建署申請工程類補助款,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提送 第1次工程預算書後,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4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審查疏失,上訴人遂分別於10 1年12月6日(第1次修正)、同年12月9日(第2次修正) 、同年12月14日(第3次修正)再提送修正之預算書,惟 上訴人經3次修正均無法通過審查,致內政部營建署於101 年12月19日召集執行會議,取消工程類補助款,其無法於 時限內設計出通過審查之預算書,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又內政部營建署雖取消工程類補助款,但就設計規劃補助 款項仍保留,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上訴人就第4次預算書仍不能通過 審查,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5日提送第5次預算書(第4 次修正),仍未能通過審查,因設計規劃補助款已補助, 而上訴人之設計規劃仍未能通過審查下,遂於101年12月 24日兩造決議進行現地會勘,並於102年1月8日現地會勘 時同意變更設計,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30日提送第6次預 算書(變更後第1次),被上訴人再於102年2月20日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上訴人仍未通過審查,上 訴人復於102年2月27日提送第7次預算書(變更後第2次, 第5次修改),被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3日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告知上訴人猶未通過審查,上訴人又於10 2年4月23日提送第8次預算書(變更後第3次,第6次修改 ),至今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之工程預算書既遭被上訴 人退修8次,仍無法完成驗收,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上訴人逾期天數計算高達57日,且其設計規劃均未能通過 審查,無履約進度可言,已構成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 ⑷雖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現地會勘時同意變更設計,並 同意變更設計前之退修次數認為應算入系爭契約退修次數 計算,惟並未免除上訴人之退修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共提出8次預算書,均不能通過審查,符合契約草圖或正 圖因設計不週及計算錯誤退修3次以上者,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8條第7項第2款約定終止 契約並無違誤。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僅是對有關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判斷,對於判斷系爭契約之工程預 算書是否完成驗收、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之爭議,不生拘束 力。 (三)縱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履約逾期57日 ,所產生之逾期違約金44萬元,應予扣抵之: 1.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顯然忽視系爭契約係約定1 個委託技術服務案,上訴人為計算不產生逾期天數,將系 爭工程拆成2計畫分別計算逾期天數,顯與系爭契約本質 不符,上訴人主張並無逾期,顯無理由。 2.系爭契約特別重申履約期限,上訴人不於履約期限即101 年12月5日前完成履約,即應為逾期計算,故逾期天數係 上訴人自逾履約期限後所花之修正期間總計57日,逾期之 每日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服務費用220萬元之千分之五 即1萬1,000元計算,逾期期間之違約金應為62萬7,000元 ,然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逾 期違約金為44萬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 上訴人得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工作事宜,兩 造並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 面)。 (二)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上 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所為之審議判斷,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 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 )。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規劃設計服務費:完成第二條 第(一)項所訂工作事項送交甲方核定並工程預算書陳送上 級審核通過,工程發包訂約開工後,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 分之五十五(先依發包後之工作費核計、不含營業稅及工程 保險費)」(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四)系爭0000號函文內容:「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 國小友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及『○○○友善通學環境串聯 營造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結算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經查貴公司履約延遲嚴重,逾期日期從 101年12月25日提送第四次書圖修正案起,至102年4月23日 提交最後一次修正書圖案止,共計118天,依據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五計算,應扣款金1,298,000元整,惟依據契約書第十三條 第四項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經計算後,應扣款金額為440,000萬元整。二 、另有關工程預算書部分,驗收結果不符部份,詳如附件, 請於102年07月15日前確實修正後提送本所,俾利後續辦理 結算核銷事宜。」(系爭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 (五)系爭0000號函文內容:「主旨:為貴公司承攬『○○國小友 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及○○○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案』,辦理結算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公司102年7月19日(102)字第0000000-00號函。二 、本案於101年11月16日本所與貴公司訂約迄今,其規劃設 計預算書圖歷經預算書修正及變更,於102年4月23日貴公司 提送變更第三次預算書(於101年11月30日提送第一次預算 書起始算,至變更第三次預算書,貴公司合計修正八次預算 書),時間期程延宕,致本年度該計畫工程補助款遭上級取 消,本所依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依據101 年11月16日訂定本案委託技術取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以下簡 稱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20天內 (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完成細部設計部份之工作,故貴公 司應於101年12月5日前將完成之圖樣及書表(含電子檔)送 本所審核(定)。四、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 同條第四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案經貴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提送設計書一式八份至102年4月25日提送變更修 正後預算書,期間計算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額,統計如下 (以本所收文日為主,不含本所行政作業期間):(一)10 1年11月30日提送第一次預算書、12月6日提送第二次預算書 (第一次修正)、12月9日提送第三次預算書(第二次修正) 、12月14日提送第四次預算書(第三次修正),逾期違約金 計算起迄日為12月6日至12月14日止,合計9天。(二)本所 101年12月20日函請貴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貴公司於12月 25日提送第五次預算書(第四次修正),逾期違約金計算起迄 日為12月20日至12月25日止,合計6天。(三)經101年12月 25日於本所召開本案工作會議辨理變更於102年1月08日變更 設計現地會勘,貴公司於102年01月10日檢送會議紀錄並於1 02年01月29日提送變更第一次預算書,逾期違約金計算起迄 日為101年01月10日至01月30日止,合計20天。(四)經本所 102年2月20日函請修正至貴公司102年02月27日提送變更第 二次預算書,逾期違約金計算起迄日為102年02月20日至02 月27日止,合計8天。(五)經本所102年4月3日函請修正及4 月10日傳真審查意見表,至貴公司102年4月23日提送變更第 三次預算書,逾期違約金計算起迄日為102年04月10日至04 月23日止,合計14天。(六)查貴公司逾期違約金計算期日為 9+6+20+8+14=57日,故逾期違約金計算為57日xll,000元( 220萬X千份之五)=627,000元,依第十三條第四項逾期違約 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合計440,000元。五、依本契約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本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劃設計服務費: 220萬x55%=l,210,00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40,000元,應支 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合計770,000元,請貴公司儘速檢送請款 發票俾便本所辦理結算事宜。六、貴公司如不服本所決議, 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向採講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系爭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42、43頁)。 (六)上訴人所提送予被上訴人審核之工程預算書,經被上訴人退 修之時序表: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提送第1次預算書、12 月6日提送第2次預算書(第1次修正)、12月9日提送第3次 預算書(第2次修正)、12月14日提送第4次預算書(第3次 修正);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函請上訴人依審查意 見修正,上訴人於12月25日提送第5次預算書(第4次修正)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本案工作會議辦理變更 ,於102年1月8日變更設計現地會勘,上訴人於102年1月10 日檢送會議紀錄並於102年1月29日提送變更第1次預算書,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函請上訴人修正,上訴人於102 年2月27日提送變更第2次預算書;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3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及4月10日傳真審查意見表,上訴人於 102年4月23日提送變更第3次預算書(被上訴人101年12月4日 ○○○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0日○○○字第00000 00000號、102年2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 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9、122、130、144至146頁 、266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訂約日起20日內(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完成第一條所訂工 作事項細部設計部分之工作,並將之完成之圖樣及書表(含 電子檔)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 起十日內審核完成,將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書 面通知,如需修正,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將修正後之圖樣 及書表(含電子檔),送交甲方審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 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21萬元,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21萬元,是否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即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 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須符合:1、 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訂工作事項;2、完成後 送交被上訴人核定並工程預算書陳送上級審核通過;3、需 於工程發包訂約開工後等條件。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業經 符合上開條件,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業經符 合上開條件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 0000號函文及系爭0000號函文以資佐證,惟依前揭不爭執事 項(四)即系爭0000號函文內容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五)即系爭 0000號函文內容觀之,均無業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文義, 系爭0000號函文內容甚且明白表示驗收不合格等語,有系爭 0000號函文及系爭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是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之工程預算業經審核通過,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 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 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檢送之工 程預算書送上級審核,係屬故意不使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認 條件已成就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其主張可採。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六)之記載,堪 認係上訴人送交之工程預算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且 經被上訴人8次函知修正,皆不能通過審查,足證並非被上 訴人故意不核定或故意不送上級審核,而係上訴人所提出之 工程預算書始終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益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 日前審核完成,而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審核結果,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認審核已通過,然依前揭不爭 執事項(七)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觀之,兩造並無約 定被上訴人未通知,即可逕認審核已通過,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以退修超過3次為由而終止系爭 契約,並將上訴人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停權處分 ,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是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並為驗收已完成之狀態等語。惟觀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41至56頁),僅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部分為判斷,就系爭契約之終止、驗收等節,並未判斷,且 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其裁判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拘束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及審核 通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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