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葉國濱
被
上訴人 黃明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命被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
社團「○○○鄉○○○○道歉啟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社團「花蓮同鄉
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次,並不得於參日內撤
除。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
,另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
花蓮同鄉會」中澄清事實並道歉(見原審卷第5 、24頁),
嗣上訴於本院時,僅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臉書之公開社團「○
○○鄉○○○○道歉啟事,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續3 天在每日上午10時於
上開臉書之公開社團刊登道歉啟
事(見本院卷第4 、26頁),
核屬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機車材料行,因業務需要常送
貨至伊所經營之金茗車業行,被上訴人先前均未就伊所詢問
之調貨事宜即時回覆,致伊無法預估機車修繕
期間,二人遂
有糾紛,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下午在
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張貼金茗車業行店門外招牌
照片及「這家機車行老闆你在機車沒關係看不起我們送貨也
好叫材料叼材料行也行在這行沒看過像你這麼不上道這樣白
目的老闆用機油用材料良心摸一下還是你心被妮養的狗叼走
」之文章(下稱
系爭貼文),雖被上訴人嗣已刪除系爭貼文
,然系爭貼文早為該「花蓮同鄉會」公開社團成員所得知,
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散布不當言論之行為嚴重損及伊名譽及所
經營金茗車業行之商譽,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
啟事以
回復名譽,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所
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及應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刊登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㈢項聲明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公開社團「○○○鄉○○○○
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
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因未對之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
抗辯:伊固
自承曾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
上張貼系爭貼文,然此係因先前曾數次遭上訴人謾罵而生之
情緒上反應,且伊於張貼系爭貼文後數小時內即因覺得不妥
而自行刪除,上訴人
所稱其名譽受損之情形,應非重大。伊
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有2萬元,每月尚須給付前妻
贍養費1
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上訴人請
求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同意於
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送貨時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
於104 年6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
鄉會」張貼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
公然侮辱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400 號判處被上訴人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7
- 13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辱罵上訴人
「機車」、「白目」、「心被狗叼走」等用語,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以上開用語
辱罵上訴人,而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上訴人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堪認定。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
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
,以為酌定之標準,
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
適當而後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
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
難認已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名
譽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即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有無必要等項有所爭執,查:
㈠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上訴人為花蓮高工
畢業,其財產除所經營之金茗車業行外,尚有
不動產、租賃
、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等收入;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
前雖受僱於精誠輪業有限公司,現則幫忙其弟販賣滷味,每
月收入約2萬元,並須支付贍養費1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
第24頁反面),並有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4- 16頁),及被上訴人於數小
時後即自行刪除系爭貼文,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情形、精
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被上訴人固辯以其於數小
時後即自行刪除系爭貼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
云云
。
惟查系爭貼文雖僅存在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數
小時,然以現今網際網路用量頻繁,該社團及系爭貼文均屬
公開狀態,亦即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且該
社團之成員多達8 萬餘人,有系爭貼文及臉書公開社團「花
蓮同鄉會」之網頁擷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6、28-29頁)
。被上訴人既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發表損害上訴
人名譽之系爭貼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公開社團「
花蓮同鄉會」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
譽之處分,
揆諸首開說明,應屬適當且必要,為有理由。而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連續3 天在上午10時刊登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
均屬相同,若未經撤除即無重新刊登之必要,至於刊登之時
間亦無限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臉書公開社團
「花蓮同鄉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次,並
不得於3 日內撤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適當及
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應於臉書之公開社團「花蓮同
鄉會」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在3萬元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逾3
萬元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黃明港對葉國濱作不實指控,及傷害金茗車業行商譽,表示
道歉。
葉國濱之金茗車業行使用的機油及材料都是來自精誠輪業材料店
,此店為光陽正廠零件供應商,葉國濱經營機車行規矩有禮,沒
有看不起送貨員的情形,特此澄清,在此並向葉國濱道歉。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