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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豪律師       潘慧芯 被上訴 人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張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為被上訴人翊紘 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無償施作,並 於民國105年2月1日具狀提出付款承諾書(本院卷第50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財團法人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價金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70 萬元工程款,尚餘尾款330萬元未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應為102年2月8日,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經兩造再 於102年3月19日簽立公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展延至102年4月15日, 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即無須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否則被上訴人仍應自102 年2月8日至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之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9條 約定以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應另 賠償上訴人10萬元;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3日完工,被上 訴人已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並於 102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故被上 訴人逾期天數為104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逾期日數 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144,000元。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330萬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之外尚有追加其 他施作項目,追加金額合計為2,425,840元,均已施作完 工。惟因被上訴人前就其中關於施作清潔衛浴工程25萬元 及窗簾安裝工程778,457元之債權,已分別讓與協力廠商 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及集成室內裝潢行,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款應扣除上開兩筆金額。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53,383元(計算 式:工程餘款3,300,000+追加工程款2,425,840-違約金 1,144,000-扣除款項250,000-778,457)。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或申報完工後之驗收期間, 經上訴人要求或指示,追加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 ,因此增加工程款2,425,84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 1.除(原判決)附表上項目1之「床位圍簾(全區)」及項 目5之「窗簾工程(全區)」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預估工程 之項目外,其餘皆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工程圖說所定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而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或申報完 工後之驗收期間,上訴人所要求施作,應屬工程追加項目 無疑。 2.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預估工程項目中,床位圍簾(全 區更換新品)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 中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因上訴人建物內原已有 窗廉及床位圍簾,上訴人未確定是否需將全區窗簾及床位 圍簾均予以更換新品,而請被上訴人暫以全區更換新品方 式預估施作之工程價額。 3.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而增加(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各項工程,因而須增加施作天數約90天,若以被上 訴人原計之施工逾期共104天,倘扣除追加工程所增加之 施工天數後,被上訴人實已幾無施工逾期之情形,益見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再依證人何叔孋(下稱何 叔孋)到庭證述之內容,益證兩造間就「床位圍簾」、「 窗簾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項目並無任何須由被上訴人無 償施作之約定。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3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3,024, 366元金額之請求,其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23日發文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惟該函檢附之三聯式發票、工程竣工圖說、消防 竣工圖說、室內裝修審查圖說、材料出廠證明文件等並非 屬實,且系爭契約內之施工項目尚未施工完畢,經上訴人 回覆不予同意辦理竣工驗收;被上訴人縱於102年6月4日 向花蓮縣建築師工會申請系爭工程竣工查驗,惟花蓮縣建 築師工會非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況且系爭工程於 102 年6月4日為第一次勘驗尚有17項缺失,就系爭工程未 全部完成及部分設備未搬遷就位應待完成再行檢查,故 102 年5月23日非為竣工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9日裝 設消防逃生救助袋,上訴人因用水量壓力不足向被上訴人 反映,被上訴人才於頂樓增設加壓馬達作為改善,另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始施作緊急急救鈴,並將上訴人一樓 浴室敲壞之磁磚修復,皆可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確 未完成系爭工程。況102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仍有部分 機具尚未撤出,且尚未檢送相關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 即依契約第34條第3項及第35條規定辦理初驗驗收及複驗 等備文通知程序,惟其餘項目大致已完成,上訴人認定 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 罰款,應自102年2月8日起計算至102年7月25日止,共計 167天,逾期違約金計為1,837,000元。 (二)另上訴人已代繳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因包含於系 爭契約內,而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應自被上訴人得主張 之金額中扣除;再依系爭合約第3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交 總工程款5%即55萬元作為保固金,亦應一併扣除。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備齊出廠品質證明文 件,惟被上訴人就床位圍簾(全新更換品)443,977元及 窗簾工程(全新更換新品)334,480元,並未備齊出廠品 質證明文件,前兩項合計之778,457元亦應暫予保留,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床簾與窗簾工程於系爭契約預估金額雖為 778,457元,然上開工程原為預估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契 約之價金內;蓋因系爭工程工期嚴重落後,故兩造於102 年3月19日再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因工期延宕,而與 上訴人協議增加施作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 墊高工程作為延長工期,並協議若於102年4月15日前完工 ,則不須賠償違約金為交換條件,又系爭協議內亦約定被 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驗收期日完成工程施作,應另賠償上 訴人損害賠償金10萬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 102年7月25日已逾約定驗收期日,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 須一併扣除賠償金10萬元。 (三)另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及102年3 月19日所簽訂系爭協議內所指應完成工項,並無追加工程 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僅有逾期違約,應負賠 償責任,所施作工程亦有甚多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尚欠1,143元未付(計算式:工程尾 款3,300,000元-逾期違約金1,837,000元-空污費用33,4 00 元-賠償金100,000元-工程保固金550,000元-已捨 棄之請求金額778,457元),並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超 過1,143元部分(與於本院主張不同,詳後述),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4, 366元及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駁回,且被上訴人未就駁回 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此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7月25日或102年7月1日,並 以此為計算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之標準: 本件被上訴人雖稱於102年5月23日已經完工,然依上訴人 提出之驗收紀錄可知,有漏水、浴室空間不足、水壓不足 等瑕疵。系爭工程既係以安養中心轉型養護中心為目的, 系爭瑕疵對於老人之安全、照護均有影響,難謂達於預期 之使用目的。原審以系爭瑕疵非重大,不影響工作完成為 理由而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似以一般建物為其認定標 準,而忽略此建物係以老人照顧中心為使用目的。據此, 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大致修補致該工作得以達預期使用之目 的時即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又本件為照顧中心,其營 業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點足 認應以取得變更使用許可證明為完成工作要素之意思。據 此,縱然認為實際完工日非102年7月25日,亦應為102年7 月1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實以無償施作床位圍簾及窗 簾工程換取延期利益: 1.因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工作,故兩造復於102年3月 1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二、乙方如於前項約定驗收 期日(102年4月15日)完成工程施作,乙方不須依原裝修 工程合約約定賠償甲方違約金。三、乙方如未能於前項約 定驗收期日(102年4月15日)完成工程施作,應依賠償甲 方違約金。」。系爭協議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應無償完 成床簾及窗簾之工作,以換取延期完工之利益。否則於上 訴人可依給付遲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系爭 契約請求工程遲延違約金,且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完成 工作。上訴人除可享受完成工作之利益外,亦無須按系爭 契約給付全部尾款,對上訴人而言更屬有利。上訴人於系 爭協議中,即因被上訴人前開無償給付之承諾,始同意被 上訴人延期完工。 2.再者,依何叔孋於原審證述:「就我自己印象,他們來簽 公證書時,已經離第一份承攬契約期限很近了,被告跟我 說因為原告都沒有把要求工程作完,且顯然無法完工,所 以被告要求原告要把協議內容這些工作做完,被告就同意 延期,我沒有聽到他們提關於費用的事,因為如果有聽到 費用的間題,我一定會問他們要如何計算。」足見當時被 上訴人亦無表明就窗簾、床簾部分收取費用,否則證人即 應將之記載於公證書,公證書內既未見相關記載,則何以 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償施作系爭工程?況上訴人又 何須同意對其此毫無利益可言之延期?可見被上訴人之真 意係以無償施作系爭床簾、窗簾而換取延期完工之利益, 否則上訴人實無同意其延期完工之理由。 (三)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子傑訂定之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所示,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 1.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於無償施作,係本件之重要爭點 。又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應以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尾款 」為限。則於102年6月11日兩造訂定系爭承諾書時,應由 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魏子傑說明當時雙方訂約時所稱之「尾 款」,僅係指裝修工程契約書內之款項,而不包括額外施 作項目。 2.系爭承諾書表示:「本公司承攬博愛居安廬裝修整建工程 ,其中消防工程中有關救助袋乙事,由業主代為本公司先 行支付貳拾萬元於貝侖消防,再行從本次請款中之玖拾萬 元扣除(原請款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第四期請款), 另6月13日業主應支付本公司柒拾伍萬元正。但本公司不 能於6月29日前,領得變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本公司願 自願放棄其後續所有請款。備註:貳拾萬元支付予貝侖公 司,餘款其中伍拾伍萬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支付予貝侖公司 ,由業主代為支付。若6月29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主 無需支付其玖拾萬元。」另系爭承諾書亦記載,第四期應 付款項為165萬元,應先付75萬元,並於6月29日全部完工 後,再給付90萬元,故系爭工程於6月11日之未付餘款為 2,413,920元〔計算式:90萬元(第四期尚未給付部分) +330萬元(承攬契約之餘款)一1,199,000元(逾期之違 約金)一350,000元(保固金)一37,080元(空污費)〕 ,且系爭承諾書亦記明「沒完工後面全不用付」。 3.再者,依承攬實務,若額外施作部分有須報價者,自應先 出具估價單,待定作人同意後始予以施作。本件額外施作 工程,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估價單,則就此額外施作部分 ,倘非屬於原契約範圍所及,即應屬於無償施作。且於簽 訂系爭承諾書時,若被上訴人對於追加部分有請款之意思 ,何以認定上訴人僅有上述之餘款未付,而對於額外施作 部分之工程隻字未提?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額外施作之 工程,並無請求付款之意思,此亦與前述無償施作之解釋 相合。又兩造間約定以102年6月29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作為請領後續全部款項之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於102年6月 29日前取得該變更使用執照,則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4.本件於施作前後均未提出任何書面估價、報價單據,甚至 於102年6月11日與魏子傑協商付款事宜並訂定系爭承諾書 時,對於此施作工程之內容均隻字未提,則上訴人於訂定 系爭承諾書時,當然認為僅餘第五期工程款165萬元(現 已付清)及330萬元之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尾款時,突然將此部分追加施作工程計價請求,顯然有違 工程實務作法與誠實信用原則,此部分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任何款項。 (四)本件之保固保留款55萬元已經用於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 故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內容:「1、保固金:廠商於驗收合 格後繳交予本中心總工程款5%具名現金票為保固款項;保 固期限1年期滿可向本中心申請退還,如無其他改正事項 本中心無條件退還。2、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正 式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由廠商保固1年。3、保固期內, 因瑕疵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院內人員傷亡,廠商應負完 全賠償責任。4、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本中心書面通 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 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5、上述瑕疵,廠商應於本所書面 通知72小時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完成,逾期未改正完成 者將處以罰款,本中心將自行或另覓其他廠商改正(廠商 不得再辦理改正)。此罰款金額,以該次施工金額款項為 原則,罰款由本中心通知廠商給付或由保固金內扣款,廠 商不得異議。6、廠商未能於上述改善期限內改正完成時 ,應檢具有效證明文件,經本中心認可者得不予罰款。」 。而系爭工程於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後仍有諸多瑕疵,尤 其漏水問題更為嚴重!經上訴人數次發函請求修繕,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其他廠商負 責修繕,前後共支出552,564元,此部分款項自得就保固 金內扣款而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尾款330萬元,於扣除工程遲延違約金1,573,000元 、約定損害賠償金10萬元、代墊工程環保空污費33,400元 、被上訴人讓與債權1,028,457元及用於修繕之保固金55 萬元後,上訴人僅須給付工程尾款15,143元。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年5月23日,上訴人主張應以 102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之日或102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為準,應屬無據。 1.系爭工程原訂於102年2月8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因故無 法如期完工,經兩造再於10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展延至102年4月15日,若被上 訴人於該期日前完成工程施作,即不必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否則,被上訴人仍應自102年2月8日至工程完成施作之 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以每日依原契約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應另賠償上訴人10萬元。 2.又被上訴人雖仍未能於上開協議約定之期限完工,惟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並於 102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倘上訴 人當時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何以於102年6月4日以其 名義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據此,應可認被 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況上訴人 所稱應以102年7月1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 日云云,顯然將「被上訴人是否完工」與「被上訴人是否 可請領工程尾款」混為一談,蓋系爭工程是否取得主管機 關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工程30%之工程尾款,要與被上訴人 是否完工、是否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等事項無涉。 (二)就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之費用,兩造並未約定無償施作。 1.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 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中均明確註明 「未加總於總金額內」。蓋因照顧中心內原本已有窗廉及 床位圍簾,且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尚未確定是否需將 全區窗簾及床位圍簾均予以更換新品,而請被上訴人暫以 全區更換新品方式預估施作之工程價額,供上訴人日後決 定是否施作之參考,故雙方乃約定此二項工程款金額未加 總於工程總金額內。 2.又系爭協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無償將不足之床簾及窗 簾予以補足,被上訴人自得按施作之數量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項。上訴人後將原有用之床簾及窗簾全數清 除丟棄,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全區之床簾及窗簾予以更換新 品,則被上訴人施作後自得依系爭契約原訂之預估價額( 即床位圍簾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 3.再依何叔孋到庭證述之內容:「就我自己印象,他們來簽 公證書時,已經離第一份承攬契約期限很近了,被告跟我 說因為原告都沒有把要求工程作完,且顯然無法完工,所 以被告要求原告要把協議內容這些工作做完,被告就同意 延期,我沒有聽到他們提關於費用的事情,因為如果有聽 到費用的問題,我一定會問他們要如何計算。」、「( 法官問:所以究竟是應該要付費,或是沒有付費,當場雙 方並沒有明確表示?)沒有在我面前表示。」、「兩造其 實完全沒有就第二條第一項是否支付費用對我表示,但我 有印象被告的潘小姐有要求原告要如期完工,而不希望是 要原告賠違約金。」、「(法官問:所以依你所述,第二 條第二項之本旨是希望原告能夠在4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 作,被告可以同意不追究違約金責任,但就追加工程之部 分,是否付費並不在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內容裡?)是。 因為第二份公證書就我當時理解,被告最大訴求是希望原 告盡快完工,他們有說怕雨季怕老人家會產生照顧困難, 他們重點是完工,都沒有跟我講到費用問題。」、「(問 :當事人就契約若有約定施作部分不需費用或免費情形, 是否會在公證書內特別記載?)如果當事人有特別講要不 要錢,我一定會特別寫,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等語 ,益證兩造間就「床位圍簾」、「窗簾工程」並無任何被 上訴人須無償施作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 係免費贈送云云,顯非有據。 (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魏子傑到庭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1.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是否均未提及追加施作工程應增收款項」及「系爭 承諾書之尾款是否僅指第五期工程款165萬元及尾款330萬 元」,此等事實均非被上訴人所爭執,故上訴人傳喚證人 魏子傑到庭,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2.再者,系爭工程施作時,皆由訴外人潘慧芯、翁靖怡負責 現場監督事宜,亦由其二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確認施工事宜 ,甚至系爭工程驗收亦由潘慧芯簽認,而等二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曾到庭就施工細節部分與被上訴人互相確認, 甚至就簽約部分之問題,被上訴人尚聲請傳喚何叔孋到庭 作證,顯見上開二人實為上訴人本案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 之人,對系爭工程之情形最為瞭解。 3.查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兩造均不知102年6月29日為星期 六,惟探諸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並檢附發票請領第四期款 165萬元,上訴人方面要求須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始願意付款,否則,被上訴人必須放棄後續請 求;且當時消防工程所需之救助袋必須臨時改為自國外購 買進口,亦需花費相當時日,則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末日應以順延至102年7月1日即星期一較符兩造當事人之 真意,上訴人主張應提前至102年6月28日云云,除與事實 不符外,亦與一般遇假日即順延之實務常情有違。 4.況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已逾 系爭承諾書所載之102年6月29日期限,惟上訴人嗣後仍分 別給付55萬元及90萬元予訴外人貝侖有限公司(下稱貝侖 公司)及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代付予貝侖公司之20萬元 ,被上訴人已完成第四期款共165萬元之請領程序,此由 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已給付訂金110萬元、第一期款165 萬元、第二期款165萬元、第三期款165萬元,第四期款 165萬元共770萬元(即總工程款70%)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及被上訴人收受各期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由此 可證,系爭承諾書所載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應以102 年7月1日較符當事人之真意,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履 行完成承諾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應放棄後續所有請款之情形。 (四)又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減保固金云云,應屬 無據。 1.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上開瑕疵與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施作部分 是否相關,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所生之瑕疵而需花費961,989元,與其於本院105年8 月22日辯論所支出552,564元,其間差距40餘萬元,可見 上訴人對於哪些項目為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生之瑕疵,莫 衷一是,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2.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通知發生漏水問題 時,曾向上訴人表示該漏水位置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 ,若需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必須將該部分建築物內之物品 及人員全數移出,以利施工作業,即遭上訴人之主任潘慧 芯拒絕,此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質毅與上訴人之行政 助理翁靖怡之102年8月14日通話錄音譯文可稽,卻稱被上 訴人不予處理云云,有失衡平。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遲延之日數為何?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7月25日或102年7 月1日,並以此為計算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之標準等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照顧 中心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1,100萬 元,採總價承包之方式,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8日,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70萬元,尚餘尾款330萬元、系爭 契約漏列未計算之工項及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均未據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已讓與債權予其他廠商之25萬元及778, 457元之部分不於本訴請求)。其中系爭契約第一項「預 估工程」中,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443,977元及窗 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中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 內」。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兩造另 於10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改以該協 議書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二、三樓護理站、床簾 、窗簾及陽台墊高),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5日,應自系 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102年2月8日起算逾期違約金及10萬 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 請完工驗收,並於102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 竣工查驗而於同年月24日查核合格,於同年月27日經花蓮 縣政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同年7月1日上訴人之照顧 中心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實,有系爭 契約、公證書、估價單及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等在卷 可證,自堪信實。 3.上訴人並主張應待照顧中心取得變更使用許可證明之日即 102年7月1日為完工日;又系爭工程有漏水、浴室空間不 足、水壓不足等瑕疵,難謂系爭工程已達於預期之使用目 的,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修補即102年7月25日為 完工日等云云。惟查,所謂「完工」,係指承攬之工程全 部施工完畢,客觀上並已達合於預期目的之使用或其功能 上即可使用之程度。申言之,實工作業依契約約定充分完 成,使定作人可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使用該工作物, 要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感受或認知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其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之日即 10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4日即報請花蓮縣建 築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並已通過(原審 卷一第84頁),前開查核程序中亦無要求改進或補正之情 形,復且花蓮縣政府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中,要未認 為有何違失。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提出之 工作物已達合於上訴人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使用該工 作物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可認係業已完工。另上訴人 所指上開瑕疵,從數量及瑕疵之程度上觀察皆非重大,可 認於日後改善或補正,並不影響將照顧中心交付予上訴人 使用,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責任修改之部分 ,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完工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不得 僅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應以102年7月1日或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尚 有未洽。 4.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遲至102年5月23日完工,除應 賠償上訴人上開期間遲延違約金1,144,000元外,仍應給 付依兩造102年3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以10萬元 為損害預定額之損害賠償,合計1,244,000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床簾與窗簾部分之工程費。 1.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施作 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換取延期利益,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自不必給付任何款項等云云。查系爭工程中關於床位圍簾 及窗簾工程等二項工程未加總於系爭契約總金額內,既如 前述,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工作,系爭協議雖 載有「不足之設備乙方補足,以上指床簾、窗簾」等語在 卷可按,但未明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無償補足上開二項工 程,倘被上訴人果有無償補足上開二項工程以換取延期利 益之真意,則兩造既定有系爭協議並經公證,自應於系爭 協議中表明被上訴人應無償替上訴人為上二項工程之施作 ,惟綜觀系爭協議之內容均未見有此約定明文。況辦理兩 造公證事項之民間公證人何叔孋於原審結證稱: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只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將工程做完, 上訴人願意將工期延後到4月15日,我沒有聽到他們提關 於費用的事情。因為如果有聽到費用的問題,我一定會問 他們要如何計算。如果當事人有特別講要不要錢,我一定 會特別寫,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亦即並未有關於床位 圍簾及窗簾工程等二項,上訴人得不付費之約定或討論( 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欲以無償施作上開二項工程以換取延期利益,難以採信。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本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3年8月16 日,突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惠周(本院卷第107頁),除 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黃惠周自102年2月起,並非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上訴人並未說明黃 惠周何以仍得於102年3月19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辦公 處所,見聞辦理上開協議書之公證,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是其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2.至於上二項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既未經兩造約定價額,性 質上係事後補做,審酌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就該二項工程所為鑑定估算 之348,000元及144,260元價額,並加計5%之營業稅後,認 定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之 實作金額合計為516,873元。 (三)上訴人仍應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 1.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額外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估價 單,則就此額外施作部分,即應屬於無償施作,且被上訴 人亦自承倘未於102年6月29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願 意放棄餘款請求,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始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承諾書所示,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報 酬之權等云云。查追加工程部分經室內設計公會鑑價後, 茲分別認定價金如下:二、三樓護理站系統櫥櫃30萬元、 二、三樓護理站原有櫃子翻修9萬元、頂樓安全門門檻( 泥做)26,650元、全區走道及護理站扶手(不銹鋼)910, 800元、屋頂安全門維修16,000元、冷氣孔封玻璃5,400元 、清理倉庫櫥櫃搬運丟棄9,000元、倉庫垃圾清運49,500 元、1F後門檻9,000元、給水加裝加壓馬達配線及配管6,0 00元、1F廁所二次施工打除64,000元、頂樓加壓馬達27,0 00元,上開追加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 計為1,513,350元。(計算式:300,000+90,000+26,650+9 10,800+16,000+5,400+9,000+49,500+9,000+6,000+ 64,0 00+27,000=1,513,350),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94頁至第101頁)。上開追加工程款項既高達1,513 ,350元,被上訴人自無「無償」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而 不收取費用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已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50頁),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願無償施作此部分,亦無所謂「 尾款」二字之記載,上訴人卻聲請傳喚證人魏子傑為證, 以證明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尾款」僅係原付款承諾書所載 部分,不包含額外施作項目(本院卷第78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亦未另就追加工程部分 ,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 揭主張,自難採取。 3.兩造雖如上述另定系爭承諾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於102年6月29日前,領得變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願自願放棄其後續所有請款」(本院卷第 50頁)。惟查兩造約定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02年6 月29日,該日為星期六,係屬休息日,依前揭規定,應順 延至102年7月1日。此外,復參諸上訴人於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後,仍分別給付55萬元及90萬元予訴外人貝侖公司及 被上訴人,益見系爭承諾書所載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 ,順延至102年7月1日亦符當事人之真意。從而,被上訴 人雖於102年7月1日取得兩造所不爭之變更使用執照(原 審卷一第13頁),已逾102年6月29日,仍應認為符合兩造 約定期限。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放棄後續所有請款 ,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仍有諸多瑕疵,上訴人 僅得請求其他廠商負責修繕,前後共支出552,564元,此 部分款項自得就保固金內扣款而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云 云。查原審為爭點簡化程序時,已確認兩造爭點為工程遲 延之日數、工程費及追加工程之內容與金額等事項,並闡 明爭點簡化協議之效力後,經兩造同意前開簡化之爭點( 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遲於簡化爭點程序終結後, 始具狀提出前開瑕疵扣款之主張,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又關於瑕疵損害是否已完成乙節,涉及本件主要事 實,並非難以發現,上訴人亦未提出此項釋明,且兩造均 有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並無強、弱勢之分,核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逾時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 法,業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而生失權效果,其於上訴時重 為此項主張,已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 之瑕疵,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有何關連性,是其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330 萬元,加上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部分之516,873元及其餘 追加工程部分之1,513,350元,扣除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 1,144,000元、約定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及上訴人主張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未經被上 訴人否認,應准上訴人自工程款項中扣抵之。另扣除被上 訴人讓與其他協力廠商債權之778,457元及25萬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24,3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 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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