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
法定
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豪
律師
潘慧芯
被
上訴 人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張質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為被上訴人翊紘
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無償施作,並
於民國105年2月1日具狀提出付款承諾書(本院卷第50頁)
,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財團法人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價金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70
萬元工程款,尚餘尾款330萬元未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應為102年2月8日,
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經兩造再
於102年3月19日簽立
公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展延至102年4月15日,
若被上訴人於該
期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即無須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否則被上訴人仍應自102
年2月8日至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之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9條
約定以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應另
賠償上訴人10萬元;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3日完工,被上
訴人已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並於
102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故被上
訴人逾期天數為104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逾期日數
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144,000元。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330萬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之外尚有追加其
他施作項目,追加金額合計為2,425,840元,均已施作完
工。惟因被上訴人前就其中關於施作清潔衛浴工程25萬元
及窗簾安裝工程778,457元之
債權,已分別讓與協力廠商
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及集成室內裝潢行,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款應扣除
上開兩筆金額。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53,383元(計算
式:工程餘款3,300,000+追加工程款2,425,840-違約金
1,144,000-扣除款項250,000-778,457)。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或申報完工後之驗收期間,
經上訴人要求或指示,追加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
,因此增加工程款2,425,84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
1.除(原判決)附表上項目1之「床位圍簾(全區)」及項
目5之「窗簾工程(全區)」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預估工程
之項目外,其餘皆
非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工程圖說所定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而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或申報完
工後之驗收期間,上訴人所要求施作,應屬工程追加項目
無疑。
2.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預估工程項目中,床位圍簾(全
區更換新品)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
中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因上訴人建物內原已有
窗廉及床位圍簾,上訴人未確定是否需將全區窗簾及床位
圍簾均
予以更換新品,而請被上訴人暫以全區更換新品方
式預估施作之工程價額。
3.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而增加(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各項工程,因而須增加施作天數約90天,若以被上
訴人原計之施工逾期共104天,倘扣除追加工程所增加之
施工天數後,被上訴人實已幾無施工逾期之情形,益見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再依證人何叔孋(下稱何
叔孋)到庭證述之內容,益證兩造間就「床位圍簾」、「
窗簾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項目並無任何須由被上訴人無
償施作之約定。
(四)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38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逾3,024,
366元金額之請求,其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23日發文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惟該函檢附之三聯式發票、工程竣工圖說、消防
竣工圖說、室內裝修審查圖說、材料出廠證明文件等並非
屬實,且系爭契約內之施工項目尚未施工完畢,經上訴人
回覆不予同意辦理竣工驗收;被上訴人縱於102年6月4日
向花蓮縣建築師工會申請系爭工程竣工查驗,惟花蓮縣建
築師工會非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況且系爭工程於
102 年6月4日為第一次
勘驗尚有17項缺失,就系爭工程未
全部完成及部分設備未搬遷就位應待完成再行檢查,故
102 年5月23日非為竣工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9日裝
設消防逃生救助袋,上訴人因用水量壓力不足向被上訴人
反映,被上訴人才於頂樓增設加壓馬達作為改善,另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始施作緊急急救鈴,並將上訴人一樓
浴室敲壞之磁磚修復,皆
可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確
未完成系爭工程。況
迄102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仍有部分
機具尚未撤出,且尚未檢送相關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
即依契約第34條第3項及第35條規定辦理初驗驗收及複驗
等備文通知程序,惟其餘項目大致已完成,上訴人
乃認定
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
罰款,應自102年2月8日起計算至102年7月25日止,共計
167天,逾期違約金計為1,837,000元。
(二)另上訴人已代繳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因包含於系
爭契約內,而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應自被上訴人得主張
之金額中扣除;再依系爭合約第3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交
總工程款5%即55萬元作為保固金,亦應一併扣除。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備齊出廠品質證明文
件,惟被上訴人就床位圍簾(全新更換品)443,977元及
窗簾工程(全新更換新品)334,480元,並未備齊出廠品
質證明文件,前兩項合計之778,457元亦應暫予保留,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床簾與窗簾工程於系爭契約預估金額雖為
778,457元,然上開工程原為預估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契
約之價金內;蓋因系爭工程工期嚴重落後,故兩造於102
年3月19日再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因工期延宕,而與
上訴人協議增加施作二、三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
墊高工程作為延長工期,並協議若於102年4月15日前完工
,則不須賠償違約金為交換條件,又系爭協議內亦約定被
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驗收期日完成工程施作,應另賠償上
訴人
損害賠償金10萬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
102年7月25日已逾約定驗收期日,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
須一併扣除賠償金10萬元。
(三)另被上訴人
所稱追加工程,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及102年3
月19日所簽訂系爭協議內所指應完成工項,並無追加工程
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僅有逾期違約,應負賠
償責任,所施作工程亦有甚多瑕疵,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尚欠1,143元未付(計算式:工程尾
款3,300,000元-逾期違約金1,837,000元-空污費用33,4
00 元-賠償金100,000元-工程保固金550,000元-已
捨
棄之請求金額778,457元),並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超
過1,143元部分(與於本院主張不同,詳後述),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4,
366元及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駁回,且被上訴人未就駁回
部分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此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7月25日或102年7月1日,並
以此為計算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之標準:
本件被上訴人雖稱於102年5月23日已經完工,然依上訴人
提出之驗收紀錄可知,有漏水、浴室空間不足、水壓不足
等瑕疵。系爭工程既係以安養中心轉型養護中心為目的,
系爭瑕疵對於老人之安全、照護均有影響,
難謂達於預期
之使用目的。原審以系爭瑕疵非重大,不影響工作完成為
理由而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似以一般建物為其認定標
準,而忽略此建物係以老人照顧中心為使用目的。據此,
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大致修補致該工作得以達預期使用之目
的時即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又本件為照顧中心,其營
業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點足
認應以取得變更使用許可證明為完成工作要素之意思。據
此,縱然認為實際完工日非102年7月25日,亦應為102年7
月1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實以無償施作床位圍簾及窗
簾工程換取延期利益:
1.因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工作,故兩造
復於102年3月
1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二、乙方如於前項約定驗收
期日(102年4月15日)完成工程施作,乙方不須依原裝修
工程合約約定賠償甲方違約金。三、乙方如未能於前項約
定驗收期日(102年4月15日)完成工程施作,應依賠償甲
方違約金。」。系爭協議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應無償完
成床簾及窗簾之工作,以換取延期完工之利益。否則於上
訴人可依
給付遲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系爭
契約請求工程遲延違約金,且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完成
工作。上訴人除可享受完成工作之利益外,亦無須按系爭
契約給付全部尾款,對上訴人而言更屬有利。上訴人於系
爭協議中,即因被上訴人前開無償給付之承諾,始同意被
上訴人延期完工。
2.再者,依何叔孋於原審證述:「就我自己印象,他們來簽
公證書時,已經離第一份
承攬契約期限很近了,被告跟我
說因為原告都沒有把要求工程作完,且顯然無法完工,所
以被告要求原告要把協議內容這些工作做完,被告就同意
延期,我沒有聽到他們提關於費用的事,因為如果有聽到
費用的間題,我一定會問他們要如何計算。」足見當時被
上訴人亦無表明就窗簾、床簾部分收取費用,否則證人即
應將之記載於公證書,公證書內既未見相關記載,則何以
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償施作系爭工程?況上訴人又
何須同意對其此毫無利益可言之延期?可見被上訴人之真
意係以無償施作系爭床簾、窗簾而換取延期完工之利益,
否則上訴人實無同意其延期完工之理由。
(三)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子傑訂定之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所示,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
報酬之權:
1.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於無償施作,係本件之重要爭點
。又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應以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尾款
」為限。則於102年6月11日兩造訂定系爭承諾書時,應由
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魏子傑說明當時雙方訂約時所稱之「尾
款」,僅係指裝修工程契約書內之款項,而不包括額外施
作項目。
2.系爭承諾書表示:「本公司承攬博愛居安廬裝修整建工程
,其中消防工程中有關救助袋乙事,由業主代為本公司先
行支付貳拾萬元於貝侖消防,再行從本次請款中之玖拾萬
元扣除(原請款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第四期請款),
另6月13日業主應支付本公司柒拾伍萬元正。但本公司不
能於6月29日前,領得變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本公司願
自願放棄其後續所有請款。備註:貳拾萬元支付予貝侖公
司,餘款其中伍拾伍萬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支付予貝侖公司
,由業主代為支付。若6月29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主
無需支付其玖拾萬元。」另系爭承諾書亦記載,第四期應
付款項為165萬元,應先付75萬元,並於6月29日全部完工
後,再給付90萬元,故系爭工程於6月11日之未付餘款為
2,413,920元〔計算式:90萬元(第四期尚未給付部分)
+330萬元(承攬契約之餘款)一1,199,000元(逾期之違
約金)一350,000元(保固金)一37,080元(空污費)〕
,且系爭承諾書亦記明「沒完工後面全不用付」。
3.再者,依承攬實務,若額外施作部分有須報價者,自應先
出具估價單,待定作人同意後始予以施作。本件額外施作
工程,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估價單,則就此額外施作部分
,倘非屬於原契約範圍所及,即應屬於無償施作。且於簽
訂系爭承諾書時,若被上訴人對於追加部分有請款之意思
,何以認定上訴人僅有上述之餘款未付,而對於額外施作
部分之工程隻字未提?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額外施作之
工程,並無請求付款之意思,此亦與前述無償施作之解釋
相合。又兩造間約定以102年6月29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作為請領後續全部款項之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於102年6月
29日前取得該變更使用執照,則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4.本件於施作前後均未提出任何書面估價、報價單據,甚至
於102年6月11日與魏子傑協商付款事宜並訂定系爭承諾書
時,對於此施作工程之內容均隻字未提,則上訴人於訂定
系爭承諾書時,當然認為僅餘第五期工程款165萬元(現
已付清)及330萬元之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尾款時,突然將此部分追加施作工程計價請求,顯然有違
工程實務作法與誠實信用原則,此部分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任何款項。
(四)本件之保固保留款55萬元已經用於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
故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內容:「1、保固金:廠商於驗收合
格後繳交予本中心總工程款5%具名現金票為保固款項;保
固期限1年期滿可向本中心申請退還,如無其他改正事項
本中心無條件退還。2、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正
式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由廠商保固1年。3、保固期內,
因瑕疵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院內人員傷亡,廠商應負完
全賠償責任。4、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本中心書面通
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
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5、上述瑕疵,廠商應於本所書面
通知72小時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完成,逾期未改正完成
者將處以罰款,本中心將自行或另覓其他廠商改正(廠商
不得再辦理改正)。此罰款金額,以該次施工金額款項為
原則,罰款由本中心通知廠商給付或由保固金內扣款,廠
商不得
異議。6、廠商未能於上述改善期限內改正完成時
,應檢具有效證明文件,經本中心認可者得不予罰款。」
。而系爭工程於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後仍有諸多瑕疵,尤
其漏水問題更為嚴重!經上訴人數次發函請求修繕,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其他廠商負
責修繕,前後共支出552,564元,此部分款項自得就保固
金內扣款而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尾款330萬元,於扣除工程遲延違約金1,573,000元
、約定損害賠償金10萬元、代墊工程環保空污費33,400元
、被上訴人讓與債權1,028,457元及用於修繕之保固金55
萬元後,上訴人僅須給付工程尾款15,143元。
(六)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年5月23日,上訴人主張應以
102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之日或102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為準,應屬無據。
1.系爭工程原訂於102年2月8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因故無
法如期完工,經兩造再於10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展延至102年4月15日,若被上
訴人於該期日前完成工程施作,即不必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否則,被上訴人仍應自102年2月8日至工程完成施作之
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以每日依原契約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應另賠償上訴人10萬元。
2.又被上訴人雖仍未能於上開協議約定之期限完工,惟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並於
102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倘上訴
人當時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何以於102年6月4日以其
名義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據此,應可認被
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況上訴人
所稱應以102年7月1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
日
云云,顯然將「被上訴人是否完工」與「被上訴人是否
可請領工程尾款」混為一談,蓋系爭工程是否取得
主管機
關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工程30%之工程尾款,要與被上訴人
是否完工、是否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等事項
無涉。
(二)就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之費用,兩造並未約定無償施作。
1.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
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中均明確註明
「未加總於總金額內」。蓋因照顧中心內原本已有窗廉及
床位圍簾,且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尚未確定是否需將
全區窗簾及床位圍簾均予以更換新品,而請被上訴人暫以
全區更換新品方式預估施作之工程價額,供上訴人日後決
定是否施作之參考,故雙方乃約定此二項工程款金額未加
總於工程總金額內。
2.又系爭協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無償將不足之床簾及窗
簾予以補足,被上訴人自得按施作之數量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項。上訴人
嗣後將原有
堪用之床簾及窗簾全數清
除丟棄,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全區之床簾及窗簾予以更換新
品,則被上訴人施作後自得依系爭契約原訂之預估價額(
即床位圍簾443,977元及窗簾工程334,480元)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
3.再依何叔孋到庭證述之內容:「就我自己印象,他們來簽
公證書時,已經離第一份承攬契約期限很近了,被告跟我
說因為原告都沒有把要求工程作完,且顯然無法完工,所
以被告要求原告要把協議內容這些工作做完,被告就同意
延期,我沒有聽到他們提關於費用的事情,因為如果有聽
到費用的問題,我一定會問他們要如何計算。」、「(
法官問:所以究竟是應該要付費,或是沒有付費,當場雙
方並沒有明確表示?)沒有在我面前表示。」、「兩造其
實完全沒有就第二條第一項是否支付費用對我表示,但我
有印象被告的潘小姐有要求原告要如期完工,而不希望是
要原告賠違約金。」、「(法官問:所以依你所述,第二
條第二項之本旨是希望原告能夠在4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
作,被告可以同意不追究違約金責任,但就追加工程之部
分,是否付費並不在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內容裡?)是。
因為第二份公證書就我當時理解,被告最大訴求是希望原
告盡快完工,他們有說怕雨季怕老人家會產生照顧困難,
他們重點是完工,都沒有跟我講到費用問題。」、「(問
:當事人就契約若有約定施作部分不需費用或免費情形,
是否會在公證書內特別記載?)如果當事人有特別講要不
要錢,我一定會特別寫,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等語
,益證兩造間就「床位圍簾」、「窗簾工程」並無任何被
上訴人須無償施作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
係免費贈送云云,顯非有據。
(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魏子傑到庭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1.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是否均未提及追加施作工程應增收款項」及「系爭
承諾書之尾款是否僅指第五期工程款165萬元及尾款330萬
元」,此等事實均非被上訴人所爭執,故上訴人傳喚證人
魏子傑到庭,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2.再者,系爭工程施作時,皆由訴外人潘慧芯、翁靖怡負責
現場監督事宜,亦由其二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確認施工事宜
,甚至系爭工程驗收亦由潘慧芯簽認,而
渠等二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曾到庭就施工細節部分與被上訴人互相確認,
甚至就簽約部分之問題,被上訴人尚聲請傳喚何叔孋到庭
作證,顯見上開二人實為上訴人
本案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
之人,對系爭工程之情形最為瞭解。
3.查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兩造均不知102年6月29日為星期
六,惟探諸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並檢附發票請領第四期款
165萬元,上訴人方面要求須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始願意付款,否則,被上訴人必須放棄後續請
求;且當時消防工程所需之救助袋必須臨時改為自國外購
買進口,亦需花費相當時日,則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末日應以順延至102年7月1日即星期一較符兩造當事人之
真意,上訴人主張應提前至102年6月28日云云,除與事實
不符外,亦與一般遇假日即順延之實務常情有違。
4.況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已逾
系爭承諾書
所載之102年6月29日期限,惟上訴人
嗣後仍分
別給付55萬元及90萬元予訴外人貝侖有限公司(下稱貝侖
公司)及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代付予貝侖公司之20萬元
,被上訴人已完成第四期款共165萬元之請領程序,此由
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已給付訂金110萬元、第一期款165
萬元、第二期款165萬元、第三期款165萬元,第四期款
165萬元共770萬元(即總工程款70%)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及被上訴人收受各期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可參。由此
可證,系爭承諾書所載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應以102
年7月1日較符當事人之真意,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履
行完成承諾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應放棄後續所有請款之情形。
(四)又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減保固金云云,應屬
無據。
1.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上開瑕疵與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施作部分
是否相關,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所生之瑕疵而需花費961,989元,與其於本院105年8
月22日辯論所支出552,564元,其間差距40餘萬元,可見
上訴人對於哪些項目為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生之瑕疵,莫
衷一是,自
難認其主張有據。
2.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通知發生漏水問題
時,曾向上訴人表示該漏水位置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
,若需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必須將該部分建築物內之物品
及人員全數移出,以利施工作業,即遭上訴人之主任潘慧
芯拒絕,此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質毅與上訴人之行政
助理翁靖怡之102年8月14日通話錄音譯文
可稽,卻稱被上
訴人不予處理云云,有失衡平。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遲延之日數為何?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
台上
字第2280號判例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7月25日或102年7
月1日,並以此為計算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之標準等云云
。
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照顧
中心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1,100萬
元,採總價承包之方式,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8日,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70萬元,尚餘尾款330萬元、系爭
契約漏列未計算之工項及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均未據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已讓與債權予其他廠商之25萬元及778,
457元之部分不於本訴請求)。其中系爭契約第一項「預
估工程」中,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443,977元及窗
簾工程334,480元,於複價欄中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
內」。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兩造另
於10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改以該協
議書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二、三樓護理站、床簾
、窗簾及陽台墊高),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5日,應自系
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102年2月8日起算逾期違約金及10萬
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
請完工驗收,並於102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
竣工查驗而於同年月24日查核合格,於同年月27日經花蓮
縣政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同年7月1日上訴人之照顧
中心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實,有系爭
契約、公證書、估價單及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等在卷
可證,自
堪信實。
3.上訴人並主張應待照顧中心取得變更使用許可證明之日即
102年7月1日為完工日;又系爭工程有漏水、浴室空間不
足、水壓不足等瑕疵,難謂系爭工程已達於預期之使用目
的,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修補即102年7月25日為
完工日等云云。
惟查,所謂「完工」,係指承攬之工程全
部施工完畢,客觀上並已達合於預期目的之使用或其功能
上即可使用之程度。
申言之,實工作業依契約約定充分完
成,使定作人可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使用該工作物,
要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感受或認知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其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之日即
10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4日即報請花蓮縣建
築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並已通過(原審
卷一第84頁),前開查核程序中亦無要求改進或補正之情
形,復且花蓮縣政府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中,要未認
為有何違失。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提出之
工作物已達合於上訴人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使用該工
作物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可認係業已完工。另上訴人
所指上開瑕疵,從數量及瑕疵之程度上觀察皆非重大,可
認於日後改善或補正,並不影響將照顧中心交付予上訴人
使用,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責任修改之部分
,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完工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不得
僅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應以102年7月1日或102年7月25日為完工日,
尚
有未洽。
4.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遲至102年5月23日完工,除應
賠償上訴人上開期間遲延違約金1,144,000元外,仍應給
付依兩造102年3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以10萬元
為損害預定額之損害賠償,合計1,244,000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床簾與窗簾部分之工程費。
1.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施作
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換取延期利益,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自不必給付任何款項等云云。查系爭工程中關於床位圍簾
及窗簾工程等二項工程未加總於系爭契約總金額內,既如
前述,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工作,系爭協議雖
載有「不足之設備乙方補足,以上指床簾、窗簾」等語在
卷
可按,但未明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無償補足上開二項工
程,倘被上訴人果有無償補足上開二項工程以換取延期利
益之真意,則兩造既定有系爭協議並經公證,自應於系爭
協議中表明被上訴人應無償替上訴人為上二項工程之施作
,惟綜觀系爭協議之內容均未見有此約定明文。況辦理兩
造公證事項之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於原審
結證稱: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只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將工程做完,
上訴人願意將工期延後到4月15日,我沒有聽到他們提關
於費用的事情。因為如果有聽到費用的問題,我一定會問
他們要如何計算。如果當事人有特別講要不要錢,我一定
會特別寫,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亦即並未有關於床位
圍簾及窗簾工程等二項,上訴人得不付費之約定或討論(
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欲以無償施作上開二項工程以換取延期利益,難以採信。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本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3年8月16
日,突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惠周(本院卷第107頁),除
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黃惠周自102年2月起,並非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上訴人並未說明黃
惠周何以仍得於102年3月19日,在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辦公
處所,見聞辦理上開協議書之公證,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是其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2.至於上二項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既未經兩造約定價額,性
質上係事後補做,審酌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就該二項工程所為鑑定估算
之348,000元及144,260元價額,並加計5%之
營業稅後,認
定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之
實作金額合計為516,873元。
(三)上訴人仍應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
1.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額外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估價
單,則就此額外施作部分,即應屬於無償施作,且被上訴
人亦
自承倘未於102年6月29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願
意放棄餘款請求,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始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承諾書所示,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報
酬之權等云云。查追加工程部分經室內設計公會鑑價後,
茲分別認定價金如下:二、三樓護理站系統櫥櫃30萬元、
二、三樓護理站原有櫃子翻修9萬元、頂樓安全門門檻(
泥做)26,650元、全區走道及護理站扶手(不銹鋼)910,
800元、屋頂安全門維修16,000元、冷氣孔封玻璃5,400元
、清理倉庫櫥櫃搬運丟棄9,000元、倉庫垃圾清運49,500
元、1F後門檻9,000元、給水加裝加壓馬達配線及配管6,0
00元、1F廁所二次施工打除64,000元、頂樓加壓馬達27,0
00元,上開追加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
計為1,513,350元。(計算式:300,000+90,000+26,650+9
10,800+16,000+5,400+9,000+49,500+9,000+6,000+ 64,0
00+27,000=1,513,350),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94頁至第101頁)。上開追加工程款項既高達1,513
,350元,被上訴人自無「無償」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而
不收取費用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已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50頁),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願無償施作此部分,亦無所謂「
尾款」二字之記載,上訴人卻聲請傳喚證人魏子傑為證,
以證明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尾款」僅係原付款承諾書所載
部分,不包含額外施作項目(本院卷第78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亦未另就追加工程部分
,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之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
上
揭主張,自難採取。
3.兩造雖如上述另定系爭承諾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於102年6月29日前,領得變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願自願放棄其後續所有請款」(本院卷第
50頁)。惟查兩造約定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02年6
月29日,該日為星期六,係屬休息日,依前揭規定,應順
延至102年7月1日。此外,復
參諸上訴人於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後,仍分別給付55萬元及90萬元予訴外人貝侖公司及
被上訴人,益見系爭承諾書所載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
,順延至102年7月1日亦符當事人之真意。從而,被上訴
人雖於102年7月1日取得兩造所不爭之變更使用執照(原
審卷一第13頁),已逾102年6月29日,仍應認為符合兩造
約定期限。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放棄後續所有請款
,
洵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仍有諸多瑕疵,上訴人
僅得請求其他廠商負責修繕,前後共支出552,564元,此
部分款項自得就保固金內扣款而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云
云。查原審為爭點簡化程序時,已確認兩造爭點為工程遲
延之日數、工程費及追加工程之內容與金額等事項,並闡
明爭點簡化協議之效力後,經兩造同意前開簡化之爭點(
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遲於簡化爭點程序終結後,
始具狀提出前開瑕疵扣款之主張,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又關於瑕疵損害是否已完成乙節,涉及本件主要事
實,並非難以發現,上訴人亦未提出此項釋明,且兩造均
有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並無強、弱勢之分,核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逾時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
法,業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而生
失權效果,其於上訴時重
為此項主張,已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
之瑕疵,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有何關連性,是其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330
萬元,加上床位圍簾及窗簾工程部分之516,873元及其餘
追加工程部分之1,513,350元,扣除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
1,144,000元、約定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及上訴人主張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3,400元,未經被上
訴人否認,應准上訴人自工程款項中扣抵之。另扣除被上
訴人讓與其他協力廠商債權之778,457元及25萬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24,3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
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