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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人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應再給付國曜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陸 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曜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臺 東縣延平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曜公司)主張 :伊前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 延平鄉公所)之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簽 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10月24日 簽立契約變更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由原約定之新台幣(下 同)332萬元,減價為327萬6000元,履約期限則未變更仍為 原約定之100日曆天。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4月24日開工,然 因系爭工程現場堆積石塊過多,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中關於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有 地上結構物)部分工項,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簽立當時所不可 預知,而延平鄉公所經伊2 次發函通知請求派員會勘辦理, 均置之不理、遲未表示意見,致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報請 延平鄉公所竣工驗收,延平鄉公所於同年月25日至現場會勘 ,並以該日為竣工日,而於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對伊扣減76 萬6731元,即㈠履約逾期31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10萬15 56元。㈡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未施作及短作新設排水暗溝㈠ 及新設生態明溝等工程扣款共9萬5025元,及該金額之6倍罰 款57萬150 元。其中除短作新設排水暗溝㈠及新設生態明溝 工程而分別減少支出1萬7792元及3410元共2萬1202元之工程 款,同意由延平鄉公所扣款外,其餘74萬5529元工程款部分 ,延平鄉公所予以扣款並無理由,自應如數給付。縱認系爭 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延平鄉公所據以扣罰6 倍違約金亦屬過 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延 平鄉公所應給付74萬5529元及自系爭工程103年5月29日結算 驗收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國曜公司因配合現 況施作,已完成系爭工程中新設排水暗溝㈠及新設生態明溝 之工程,發生短作之情,實屬圖說設計上存在些微數量差異 之問題,非屬可歸責於國曜公司之事由,延平鄉公所就國曜 公司短作部分已因減價收受而扣款2 萬1202元,自不得再依 約扣罰該扣款金額6 倍之違約金,其餘部分之驗收扣款則有 理由,從而判決命延平鄉公所應返還國曜公司12萬7212元及 自103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國曜公司其餘 之訴。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國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曜公司部分廢棄。㈡延平鄉公所應給付國 曜公司61萬8317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延平鄉公所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延平鄉公所抗辯:國曜公司雖分別於102年7月18日及8月9日 發函通知因系爭工程沉砂池打除硬石及明溝部分打除原有擋 土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石塊甚多,現場無法攤平 利用等語,惟上開函文僅請求伊派員至現場會勘,內容均未 提及申請展延工期,且國曜公司所稱情況實不影響系爭工程 其他工項之施作,其仍可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展延工期 之必要,從而伊已於同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國曜公司及監造 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表示系爭工 程並無土方外運之工項,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勝公司查 明並至現場解釋說明。兩造甚至在之後之同年10月24日簽立 契約變更書,並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國曜公司當時 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其雖於102 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然經 宇勝公司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伊,其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 工程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程沉砂池安全欄杆及導引設施 標誌等項皆未安裝完成,故難同意國曜公司以該日為系爭工 程申報竣工日,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國曜公 司之事由所致,從而扣除因活動或颱風影響而不計工期之85 日曆天後,系爭工程至102 年11月25日竣工時仍逾期完工31 日曆天,伊自得依約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再者,國曜公司 就其未施作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新設排水暗溝㈠及 新設生態明溝部分均自承經伊減價收受,故伊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據以扣罰6 倍違約金,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 國曜公司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延平鄉公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延平鄉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曜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國曜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國曜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4月6日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再於102 年10月24日簽立契約變更書,該次契 約變更將系爭工程減價4萬4000元後,總價變更為327萬6000 元;變更後工期未變更,仍為原契約核定之100 日曆天,有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及圖 說、契約變更書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可稽(見原審卷第 76 -150、56、58、67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驗收,嗣於103 年5月29日進行複 驗,驗收結果如驗收紀錄(即原審被證十一、十二)所載, 國曜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於驗收紀錄上簽名,有延平鄉公所工 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紀錄(缺失複驗)可憑(見原審卷第 64- 65頁)。 ㈢延平鄉公所於103年5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認系爭 工程逾期31日曆天,驗收扣款共計9 萬5025元,從而扣除逾 期違約金10萬1556元、驗收扣款9萬5025元及以驗收扣款6倍 計算違約金57萬150元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18 萬975元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圖節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2、59頁)。 ㈣延平鄉公所於103年4月10日以延鄉財字第1030004166號函通 知國曜公司,說明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減價收受部分之 內容,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62-63頁)。 ㈤國曜公司因短作新設排水暗溝㈠及生態明溝部分因此減少支 出之工程款分別為1萬7792元及341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國曜公司 ? 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合計2 萬1202元應於結算工程款時 扣除外,延平鄉公所就此部分另扣罰6 倍違約金有無理由? 理由? ㈢國曜公司以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厚度20公分已施作完成,延 平鄉公所於結算工程款時以其未施作為由,扣除工程款6515 3元及扣罰6倍違約金,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現場因堆積石塊過多,致伊無法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項,而延平鄉公所經發函通知請求派員 會勘辦理,均置之不理、遲未表示意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係約定:「㈢工程延期: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國 曜公司)】,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 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即延平 鄉公所),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 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 原審卷第87-88頁),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之102年10月24日簽 立契約變更書,該次契約變更將系爭工程減價4 萬4000元後 ,總價變更為327 萬6000元;變更後工期未變更,仍為原契 約核定之100日曆天,而於102年12月26日驗收,嗣於103年5 月29日進行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國曜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曾於102年7月18日發函延平鄉 公所表示系爭工程「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 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 必須載運棄置」等情,請求延平鄉公所派員會勘處理(見原 審卷第7 頁)。延平鄉公所則於同年月23日發函予宇勝公司 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土方外運之工項,要求宇勝公司 「查明並親至現場解釋說明」,並要求宇勝公司於發文日起 7 日內函覆該所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55頁),國曜公司因 延平鄉公所遲未派員勘查,再於102 年8月9日發函表示其因 上開情形「嚴重影響施工進度,且已無法施作」(見原審卷 第8 頁),依國曜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因系爭工程施 工現場堆積塊石數量甚多以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之「 土石方現場利用攤平」工項施作處理(參酌原審卷第125 頁 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遂發函要求延平鄉公所 處理,然系爭工程契約未列有「土方外運」之工項,延平鄉 公所遂要求宇勝公司查明並親至現場解釋說明,及函覆處理 情形,至於宇勝公司是否依延平鄉公所之要求至系爭工程現 場處理上開爭議,因無相關資料附卷而無從知悉,然依卷存 資料可知,兩造間此後亦未再就上開爭議而有書函往來,且 國曜公司於上開函文並未表明因清運施工現場所堆積之塊石 ,而要求延平鄉公所展延工期之意,況且,若國曜公司因施 工現場堆積塊石數量甚多,致有申請展延工期之意,則在上 開函文往返後,衡情應於同年10月24日兩造簽立契約變更書 、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時,追加上開清理系爭工程施工現 場堆積塊石之「土方外運」工項而增加工程款,或將原約定 之工期延長而變更之,然變更契約時並未就此為之,此觀卷 附之契約變更書即明。是國曜公司於本院主張其因施工現場 堆積塊石數量甚多,致其無法施作而有上開書函往來,其因 此延誤之期日不應計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第71頁反面),自不可採。 ⑶國曜公司雖於102 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然宇勝公司於同年 月16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因沉砂池安全欄杆及導引 設施標誌、暗溝㈡TGM 熱浸鍍鋅格柵板皆未安裝完成,故申 報竣工礙難同意一節,有宇勝公司102 年11月19日宇勝東字 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並以102 年11 月25日為實際竣工日,延平鄉公所並於同年12月26日驗收,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2、64頁)。又依延平鄉公所就系爭工程製作之工期統計 表(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其以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24日 申報開工、同年11月25日申報竣工,期間工期共計216 日曆 天,扣除經核定不計入工期之85日曆天後,國曜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計花費131日曆天,較約定之100日曆天逾期31日曆天 ,據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以每逾期1 日依系爭工 程契約變更後總價327萬6000元之千分之1(即3276元)計算 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0萬1556元,並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 扣罰該金額之逾期違約金,堪認有據。國曜公司泛以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應以102 年 11月15日申報竣工日作為實際竣工日,請求延平鄉公所返還 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開期 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見原審卷第 80頁),國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扣款9 萬5025元中,除 其短作之新設排水暗溝㈠及生態明溝部分工程款共2 萬1202 元,可由延平鄉公所減價收受外,其餘部分之驗收扣款均已 配合現況施作,並經宇勝公司肯認,延平鄉公所之扣款為無 理由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經延平鄉公所於102 年12月26日驗收,因有缺失, 延平鄉公所於103年4月10日以延鄉財字第1030004166號函通 知國曜公司,說明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及短作之罰款內容,並 於同年5 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而對系爭工程驗收 扣款共計9 萬50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曜公司因 短作新設排水暗溝㈠及新設生態明溝部分之工程,因此分別 減少支出工程款1 萬7792元及3410元等情,有延平鄉公所上 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並經國曜公司同意該部分 之工程款共2 萬1202元由延平鄉公所減價收受,是國曜公司 請求延平鄉公所返還此部分之驗收扣款,為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6日驗收,當日驗收紀錄係記載:「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⒐漿 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 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見原審卷第64頁),宇 勝公司則於103年2月25日發函予國曜公司就上開驗收缺失說 明:「漿砌塊石,依圖說水泥砂漿作於背襯用於固定塊石, 不是為塊石空隙填縫水泥砂漿之用途。」(見原審卷第11頁 ),延平鄉公所再於同年3 月21日以系爭工程現場漿砌塊石 背襯用之水泥砂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之20CM係屬短作,發 函要求國曜公司提供該短作部分計算式以利扣款(見原審卷 第60頁),同年5 月29日再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該次驗收 結果仍有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 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缺失,且國曜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上開2 次驗收時均為廠商代表,並均在記載上開缺失 之驗收紀錄簽名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缺失複驗)可 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國曜公司 自系爭工程102 年12月26日進行驗收時,即因施作之漿砌塊 石完成面並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缺失,經延平 鄉公所要求改善,直至延平鄉公所於103年5月29日就系爭工 程進行缺失驗收時,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之事實,堪信為真。 ⑶證人宋和昇即宇勝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及前開2 次驗收之協驗人員於原審之證述:依原審卷附141 頁,有關 水泥砂漿的圖說,明確記載:堆積的塊石與後方石壁間,必 須有厚度20公分的水泥砂漿。但在102 年12月26日驗收時, 依現場堆積塊石的完成面加以判斷,並無如該圖說所示厚度 20公分的水泥砂漿,且塊石空隙處亦無填縫;在103年5月29 日驗收時,因塊石已堆積成面,第1 次驗收有關水泥砂漿之 缺失,除非在堆積之塊石和後方之石壁間開挖,再灌入水泥 砂漿,否則第1 次驗收之缺失是無法補正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95- 196頁),核與延平鄉公所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漿砌塊 石完成面部分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6頁)及上開驗收紀錄之 記載相符,是其證言足堪採信。又國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就系爭工程漿砌塊石之完成面跟填縫沒有水泥砂漿一節 ,亦不爭執。國曜公司就其確有施作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 砂漿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 延平鄉公所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就此部 分扣除工程款6 萬5154元,予以減價結算,自屬有據,國曜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綜上,延平鄉公所對國曜公司驗收扣款9 萬5025元,除其中 國曜公司短作之新設排水暗溝㈠、新設生態明溝部分之工程 款1 萬7792元、3410元,及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部分 之工程款6萬5154元,合計8萬6356元(計算式:$17,792+ $3,410+$65,154=$86,356),堪認於法有據外,其餘金 額8669元之驗收扣款所憑無據,國曜公司請求延平鄉公所返 還其餘之驗收扣款,為有理由。 ㈢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國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經延平鄉公所驗收結算時,就短 作之新設排水暗溝㈠及新設生態明溝部分之工程款共計扣款 2 萬1202元,已如上述,而新設排水暗溝㈠依現場實際現況 施作結果,數量短少4.8M,至於新設生態明溝原設計115.4M ,施作後實量為114.5M,有宇勝公司103年2月25日宇勝東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延平鄉公所103年3月21日延鄉財字第10 3000338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60頁),是此部分之短 作,實係因製作圖說設計之數量超出現場實際應施作之數量 所致,並非國曜公司就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違約未施作,是延 平鄉公所就此部分於減價2 萬1202元收受後,再處以減價金 額6倍之違約金12萬7212元,即有未合。 ⑵系爭工程經延平鄉公所驗收結算時,因國曜公司未依約施作 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復亦未遵期改善,故對之扣款 6 萬5154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工程因每次發生颱風都會淹 水,故在系爭工程驗收後,延平鄉公所在系爭工程所在位置 之塊石擋土牆處做了變更工程,即「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 保持計畫變更工程」,於103年7月21日開工,已將國曜公司 因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拆除而不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月萍即延平鄉公所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於原審結證證實(見 原審卷第197 頁),並有延平鄉公所於103年7月24日就該工 程同意於103 年7月21日開工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 )。本院斟酌國曜公司關於此部分工程款已經延平鄉公所驗 收扣款,其施作之工作物亦因延平鄉公所於系爭工程驗收後 ,即在塊石擋土牆處另行發包施作變更工程,而將之拆除不 復存在,並未實際使用國曜公司施作之工作物之情形,因認 國曜公司主張延平鄉公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處 以6 倍違約金,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自屬可 採,認應以該部分工程款6萬5154元之3倍計算違約金,較為 妥適,故延平鄉公所得據以扣罰之違約金金額為19萬5462元 (計算式:$65,154×3=$195,462)。 ㈣據上,延平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得對國曜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 10萬1556元、驗收扣款8 萬6356元及以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 泥砂漿部分驗收扣款6萬5154元3倍計算之違約金19萬5462元 ,合計38萬3374元(計算式:$101,556+$86,356+$195 ,462=$383,374 ),然延平鄉公所於結算時計扣除逾期違 約金10萬1556元、驗收扣款9萬5025元及9萬5025元之6 倍罰 款57萬150 元,共計扣款76萬67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延平鄉公所扣款逾38萬3374元部 分即38萬3357元自屬無據($766,731-$383,374=$383, 357 ),國曜公司請求延平鄉公所返還38萬3357元之工程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國曜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延平鄉公所 給付38萬3357元及自系爭工程103年5月29日結算驗收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曜 公司25萬6145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曜公司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國曜公司勝訴、命延平鄉公 所給付12萬7212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延平鄉公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國曜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國曜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國曜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延平鄉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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