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楊泰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館機電消防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遂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訂簡易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
3萬3,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間完工,上訴人業已給付
系爭工程款項。
惟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設計變更及上訴人
要求更改施作項目,經兩造協議追加之工程細項(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及金額後,被上訴人亦已如期完工,
詎上訴人拒
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9萬4,31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擇一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4,31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
(一)否認有追加工程,蓋兩造有簽約能力及知識簽訂總價573萬3
,000元之系爭契約,竟對追加工程部分未簽下任何契約,亦
無任何文函提及,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項之機
電報價單亦未蓋有上訴人印章,無法證明該追加工項之機電
報價單所列之工程係兩造
合意追加。又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
人開立金額79萬420 元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惟其屬
應付帳款帳目,事後有爭議仍得以折讓方式變更,無從逕認
上訴人全數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明知施作地點為營業場所,需
符合消防設備安全規範,惟其施作有瑕疵,致無法通過消防
安全檢查,上訴人
乃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消防工程49萬5,
450元(即系爭追加工程之機電報價單第3項次)部分,既屬
上訴人要求之工作瑕疵修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至追
加工項之工資8萬6,100元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機電報
價單中之工資項目中,為重複請求,故扣除49萬5,450元及8
萬6,1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1萬2
,762元。
(三)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1萬2,762 元
,惟
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盡其保固責任,不到場
維修之違約情形屬實,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14萬4,000 元,及因其
施工未盡完善,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代墊款項57萬2,
000 元,故於抵銷扣除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後,被上訴人已無
餘款得為請求。
(四)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充
略以:
(一)楊泰豐於105年3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場表示「證人與原告有
僱傭關係,所為之
證詞恐難公正中立」。楊泰豐所證述驗收及系爭追加工程部
份之給付
報酬條件,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宗接洽及
同意,然查上訴人之法定理人蘇明宗向來是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謝國志接洽,僅知偶爾有一位楊先生曾與謝國志前
來,蘇明宗根本不會與該位楊先生就契約有任何之協議,如
何與其討論驗收及系爭追加工程部份之給付報酬條件?原審
證人楊泰豐以根本不存在之接洽及同意做為證述內容,其證
述內容之基礎事實即失其據。
(二)許○○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機電及消防設備工程接洽之
業務負責人,楊泰豐於原審所述與許○○之見聞
顯有不同,
系爭契約報價中即已包括消防153萬4,730元,當初曾要求詳
細列載,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保證系爭契約消防設備會
達到消防檢查通過,許○○在場聽聞,可以證明此情,故其
事後因為消防檢查未能通過而追加部分設備,應包含系爭契
約中。則被上訴人所追加工項之項次三「消防工程」全部項
目,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修補範圍,此部分共計49萬
5,45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
外,系爭契約與追加工程報價單中消防工程部分有排煙機控
制盤(原報價單㈣「室內排煙設備工程」項次4 ;追加報價
單「1F貴賓室排煙系統」項次7 、「2F○○區及接待前廳
」項次7 )、排煙手動開關(原報價單㈣「室內排煙設備工
程」項次5;追加報價單「1F貴賓室排煙系統」項次8、「
2F○○區及接待前廳」項次8 )、風管(原報價單㈣「室內
排煙設備工程」項次11;追加報價單「1F貴賓室排煙系統
」項次2 )、工資(原報價單二「弱電設備工程」項次21;
追加報價單一「監視系統工程」項次5 )等細項重複請求之
情。
(三)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所示,
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只有於79萬420 元
以內,超過部分並無理由,蓋上開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統一發
票金額79萬420 元係經被上訴人自行折算後,預計向上訴人
追償之金額,
是以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應以該統一發票所示
79萬420 元以內。
(四)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施工工程未盡完善,上訴人另為被上
訴人額外支出代墊款27萬1,160 元之收據憑證及工程送檢之
原圖為證。
(五)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略以:
(一)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2月17日
答辯狀第5頁第六點第
(三)項
所載:「…查原告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未盡…」乙情
。
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之事
早已
自認在卷。復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點所
載,簽約訂金30%,管線完成30%,器材安裝完成30% ,驗收
完成10%,可知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始需給付10%之工程尾款,
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既已付清,當可推認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合
格無疑。況且上訴人既已持被上訴人開立驗收通知書、統一
發票,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物申報納入公司資
產乙情,同徵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確已驗收合格無誤。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既已約定:「甲方收到乙方所送之請款
單後,若對請款單之數量或金額有所不確定時,應於5 日內
通知乙方協商,否則甲方應依約定時間付款」,是上訴人收
到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後,始終未曾對於請款單之數量、金
額表示
異議,直至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
訴人始主張扣款
等情,
斯時早已逾兩造約定之5 日期限而未
通知協商,故按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
(三)參照證人楊泰豐於原審證稱:「(問:此張發票如何得來?)答
:是協商付款的時候,我與
被告說如果馬上付款的話,我們
就用發票上的這個價格給被告,如果不馬上付款的話,就用
原來報價的價格給被告。」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
倘若當時
可以即時付款為條件,被上訴人願折讓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為79萬420 元,然上訴人既反悔不付款,被上訴人自無折
讓系爭工程款之事。
(四)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為符合消防法規或依上訴人變更需求而
施作,工資部分亦係增加設備始予列計,
非與系爭工程重複
,更非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況且,參照系爭追加工程機電
報價單記載之項目,亦無任何與系爭工程機電報價單相同重
複之處。則上訴人空言陳詞重複請求
云云,恐有誤會,無足
採信。
(五)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因而違約應給付上訴
人違約金14萬4,000元、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7萬2,000元,並
以之為
抵銷抗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上訴人迄
今亦未能說明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法定或約定依
據?被上訴人違約事實為何?系爭追加工程如何存有瑕疵?
上訴人如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如何不於期限
內修補?上訴人得否自行修補?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是否
必要?甚至如何得為抵銷抗辯?均
付之厥如,是其此部分主
張,
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原工程之外,另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上訴人否認有追加消防設備工程,主張被上訴人
所稱追加工
程機電報價單上之消防工程全部項目49萬5,450 元部分,本
即包含於系爭契約消防設備工程,工資部分亦包括在系爭契
約工資之中,不得重覆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附件機電報價
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機電報價單之項目相互比對後
(原審卷第 6至11、12至15頁),即使有上訴人如
上揭三、
(二)所述部分項目相符,然因施作地點不同,一望即知非包
含在系爭契約之中,且後者報價單上之工資係因系爭追加工
程所生之費用,自無重複計價之問題。又兩造就系爭追加工
程機電報價單上項次三「消防工程」工項及工資部分,上訴
人是否同意施作及應付工程款為何,雖各自聲請傳喚楊泰豐
、許○○為有利於己方之證述,惟證人楊泰豐與被上訴人為
事業夥伴,證人許○○亦係上訴人公司經理,各與當事人之
一造利害關係相同,其等證詞之信用性較低,不能遽信。惟
依事理,系爭追加工程倘未經定作人即上訴人同意,
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豈敢貿然施作?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表
明「對於追加工程之存在」事實不予爭執(原審卷第67頁正
面),
堪認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項目
無訛。證人許○○於本
院證稱:被上訴人跟伊確認的僅原建築物外加蓋之厠所,其
餘部分均沒有確認乙詞(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無可採。
(二)追加之消防設備工程係上訴人變更隔間所致,上訴人應負擔
此部分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衍生之工資:
⒈上訴人之○○○○館原消防設備圖說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消防設備師事務所繪製乙節,
業據該事務所之消防設備師
侯○○於本院證述:「(當時你為何會去受託設計○○館消
防工程?是誰找你去設計?)業主,就是大華。(你知道消
防圖說有無變更過?)他當初有提供壹份他們的圖〈即本院
卷第75頁正反面附件二之裝修圖〉給我參考,後來在設計過
程中有隔間的變動。…(跟你確認一下,這件是業主一開始
提供設計圖面給妳,你也按時做出消防設計,但是還沒有送
審之前,業主又變更原來提供的設計圖面,所以你才再就消
防設計做變動?)對。」(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
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志亦證述:系爭契約後附之
機電報價單係依○○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
估價,是上訴人自己找來○○消防設備師事務所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面),
堪認證人許
瑞香證稱:沒有給過被上訴人消防設計圖,只提供裝修的圖
及侯○○消防設備師的估價單乙情(本院卷第86頁反面、88
頁正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有請○○消防
設備師事務所前來「估價」,未委託設計云云,惟證人侯○
○證述:「…(一開始是上訴人找你來設計消防設備,但是
後來為何付錢是由被上訴人付錢?)一開始是業主委託我設
計,我也有參與報價,業主說我們費用比別人高,所以把工
程轉給承包商。(為何會變成承包商付錢?)一般工程習慣
都是這樣。(大華實業公司一開始只是請你報價?)包括設
計,我們根據設計內容去報價。…(你剛才回答後來業主要
求有變更設計圖說,理由是隔間變動,當初是業主或承包商
告訴你的?)消防設計於施工過程中或後,我們會去現場看
,根據變動去做消防設備…不清楚是誰拿附件三的圖說〈指
本院卷第76、77頁隔間更改後之圖面〉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174頁正面、第175頁正面),堪認○○消防設備師事務
所依上訴人委託提出消防設計圖說及報價,事後上訴人將該
消防設計圖說交予被上訴人參考,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
設備工程部分報價較低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並
依工程慣例負擔此部分之委託設計費用,惟不改變上訴人為
消防設計之委託人及
嗣後隔間變動之事實。又證人侯○○關
於防火門及防煙垂壁之材質是否變更,雖表示不清楚,但明
白證述:一、二樓均有隔間變動(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
,並明確函覆本院:消防設備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標準之規定設置,因隔間不同所需之消防設備也會有所不同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足堪認
本案原消防設計圖說因
隔間變動而改變,為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有於系爭契約
外另追加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之必要。
⒉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電報價單上明白區分上訴人承作之「電氣
排水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等工作項目,於
各項下清楚列載細目及價額,契約總價573萬3,000元即係報
價單上所載之各項總和(原審卷第5 至11頁)。系爭契約由
附件機電報價單之記載,可得確認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商品及
安裝服務
暨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則證人許○○證述:「我
當時的想法是我給被上訴人這個圖(指定稿後之裝修圖),
這個圖上面所有的工項就是這個價格,且當時簽約時,被上
訴人也說要裝多少東西都會裝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要與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不符。何況系爭契約
中關於消防設備部分之工程款為153萬4,730元,系爭追加工
程中屬消防工程部分達49萬5,450 元,並非小額,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向許○○保證吸收所有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悖於常情。何況,依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追加細項及金額視為合約一部分」,顯無法導出被
上訴人以工程總價573萬3,000元統包之意,而上訴人亦不爭
執系爭追加工程中其應付51萬2,762 元款項(原審卷第50頁
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絕非以573萬3,0
00元之價額統包,倘因上訴人一方因素變更隔間而增加消防
設備工項,理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工程款,乃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否認因一己之因素變更隔間,抗辯因原圖說無法通
過消防安檢才會變更隔間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正面),惟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明宗
自承原圖說係上訴人所提供乙情(本
院卷第34頁反面),而據證人侯○○證述:最初的消防設計
圖說是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及我們的設計是跟著隔間走,不
可能是先變動消防設計才去變動隔間(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
、第175 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明宗於本院
稱:被上訴人有保證依據上訴人的圖面一定做到消防安檢合
格(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志亦稱
:原消防設計圖說可以通過消防安檢(本院卷第35頁正面、
第90頁反面)各等語,則在原消防設計圖說可以通過安檢無
虞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會告知上訴人依原圖說施作將無法
通過消防安檢?而上訴人如何迫於情勢不得不變更隔間?是
上訴人所述隔間變動原因,顯難採信。且依常情,被上訴人
僅是承攬人,無權決定館內隔間及動向,上訴人是本案工程
之定作人及使用人方有變更隔間之考量,
觀諸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蘇明宗於本院稱:「因為消防安檢無法通過,被上訴人
才要求我們更改隔間,我們直接用講的跟被上訴人講如何隔
間。」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證人侯○○證述:一
、二樓隔間有變動,並提出標示隔間變更前後之圖說(變更
前編為附件二附於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變更後編為附件三
附於本院卷第76、77頁)為證,可認隔間及動向變動是基於
上訴人之意思,系爭追加工程既係上訴人變更隔間所致,參
依○○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消防設備師侯○○回覆本院稱:圖
說之隔間不同係依業主需求不同而更改,消防設備之設置依
據各類場所設置標準之規定而增減設備等語(本院卷第74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追加系爭消防工程工項部分之工程款
,應
無庸疑。
(三)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第1點所載,簽約訂金30%,
管線完成30%,器材安裝完成30%,驗收完成10%,及第9條後
段記載「工程追加細項及金額視為合約一部分」,可知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工程尾款
。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經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工程款雖
有爭議,惟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部
分業於103年6月24日審查符合規定,有本院調取上訴人○○
○○館消防會勘之檔卷中所附臺東縣消防局103年6月24日消
預審字第1030000051號函
可憑。另查,上訴人對於○○○○
館於103年7月開幕營業至今,及系爭契約工程總額573萬3,0
00元已付清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正面),可推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則系爭追加工程附
隨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焉有不一併驗收
之理。況且,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爭議之工項及應付之
工程款曾經協議,被上訴人並依協議金額開出統一發票請領
系爭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詳後述)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未經驗收乙詞,難以採信
。
(四)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79萬42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提出請款金額109萬4
,312元之機電報價單,未經上訴人核章認可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
),原審證人楊泰豐亦證稱:「(追加的工程項目,有無向
被告人員確認?)有,跟蘇明宗或是許○○確認過。(金額
部分有無確認?)有,但是蘇明宗及許○○都是回答先作再
說」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
工程款項顯無
合致,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契約
附件約定項目不同,無從援以計價,為此兩造曾經協議系爭
追加工程應付款項,被上訴人於協議後開出含稅金額79萬42
0 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頁、第66頁反面),上訴人也
於受領該發票後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67頁正面)。本案追加工程款既未事前合意,兩造
事後商議確認上開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即表示兩造同意
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泰豐證詞
:「協商付款的時候,我與被告說如果馬上付款的話,我們
就用發票上的這個價錢給被告,如果不馬上付款的話,就用
原來報價的價格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主張
發票金額係以即時付款為條件,上訴人既反悔不付款,被上
訴人自無折讓系爭工程款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
工程機電報價單總價109萬4,312元,為被上訴人一方主張之
金額,上訴人不願意核章認可,兩造復無事前合意計價方式
,上訴人於商議後未即付款,也係遲延給付衍生利息之問題
,被上訴人不能以單方主張之金額109萬4,312元逕為請求,
乃屬當然,是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應係兩造曾經合意之79萬42
0元為準。
(五)上訴人抵銷抗辯不可採: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有瑕疵
,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未予修補,因而僱工請人修繕乙節,為
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瑕疵,僅
據其提出104年8月15日東河都蘭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載稱:「另有未完成合約內容部分,多次電
聯維修均拒絕,以致本公司另派他人來維修,未履行合約內
容部分請速派員來本公司釐清以便驗收」等語(原審卷第59
至60頁),已是○○○○館消防安檢通過並開業一年後之事
,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7日台東豐榮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
回覆:「本公司於本工程施作部分均已點交並納入貴公司資
產資本額內,何來未完工及未驗收之說」等語(原審卷第38
至39頁)加以駁斥。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款項目包含
:①機電師製圖費3萬元、②廢物清運費5,000元、③機房鐵
工7萬3,000 元、④2樓延伸隔間16萬元、通風機5萬6,000元
、⑤防火門14萬3,000 元、⑥化糞池專家診斷10萬元、⑦配
管錯誤地磚重舖5,000元,合計57萬2,000元,業據提出104
年10月13日東河都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載稱:「本公司代
墊貴公司款項共472,000 元」、「由於化糞池施工不良導致
全營業廳臭氣,聘專家診斷臭氣費用100,000 元」等語(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及提出:①水電繪圖2,835元、3萬1,50
0元、②工程廢物清運5,000元、③機房鐵材及工資7萬3,000
元、④防火門工程15萬3,825元、⑤配管錯誤地磚重舖5,000
元,合計27萬1,160 元收據憑證(本院卷第46至52頁)。惟
上訴人之○○○○館區工程,除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電氣排
水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工程之外,現場另
有他人承攬之裝潢、泥作、鐵工、空調等工程,業據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而上訴人所
稱化糞池施工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請求
予以修補
,業據原審證人楊泰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反面),則
上訴人主張墊款項目究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或系爭
追加工程哪一項目,及存有如何之瑕疵?上訴人如何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如何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因
此自行修補?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是否必要?均未據上訴
人說明,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收據憑證難以認定有
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有施
作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修補後未予
期間內改正,上訴人因此
僱工修補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57萬2,000 元未盡舉
證之責,應無可採。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
每月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5%計算損失約6,000元,2年保
固期間損失約14萬4,000 元(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
正面),更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79萬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