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宗霖
相 對 人 陳初枝
相 對 人 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德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初枝持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以榮新佳潁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
積欠1000萬元債務為理由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執行,並
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
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編號12、14之
物品外,其餘均為聲請人所有,因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據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就該動產停止強制
執行。
二、原審法院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既
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審
酌如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之價值合計4,628,400元
相對人陳初枝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未能
即時受償該部分價額之利息計算之。再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審理期間約4年4月,推估相對人陳初枝
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為1,002,820元(計
算式:4,628,400×5%×〔4+4/12〕=1,002,820)。再參考
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陳初枝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
可能所受之損害
等情形,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為150
萬元。
三、抗告人以查封之
系爭動產係因合潁公司之前積欠抗告人款項
,約定將動產移轉為抗告人所有,再由抗告人出租給合潁公
司,租期於98年屆至後,抗告人委由合潁公司使用系爭動產
繼續生產酒類。查封的動產許多均已經無法使用、花蓮縣商
業會鑑定系爭動產的價格過高。原審法院據以裁定命供擔保
150萬元之
擔保金過高,希望改為100萬元等語提起
本件抗告
。
四、
經查:
(一)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參照)。本件
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供擔保停止
執行之金額,自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酌定擔保金額之額度。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動產價值以及因
為停止執行之期間等因素,定擔保金額為150萬元,已經於
裁定中詳細說明計算之方式,核無違誤,抗告人泛泛指摘原
審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自無理由。
(二)系爭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花蓮縣商業會鑑定,經
商會於105年2月19日函覆鑑定價格,總計金額為4,728,400
元,扣除抗告人編號12、14後之金額為4,268,400元,亦有
該商會之鑑價表附於原審法院執行卷
可參。該鑑定價格經詢
問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以及債權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誤。抗告人雖以花蓮縣商業會鑑定之價格過高為
理由提起抗告,但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系爭動產價格之資料,
僅憑
抗告狀指摘花蓮縣商業會鑑定不實,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