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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宗霖 相 對 人 陳初枝 相 對 人 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初枝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榮新佳潁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 積欠1000萬元債務為理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編號12、14之 物品外,其餘均為聲請人所有,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據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就該動產停止強制 執行。 二、原審法院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既 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審 酌如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之價值合計4,628,400元 相對人陳初枝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未能 即時受償該部分價額之利息計算之。再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審理期間約4年4月,推估相對人陳初枝 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為1,002,820元(計 算式:4,628,400×5%×〔4+4/12〕=1,002,820)。再參考 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陳初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 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50 萬元。 三、抗告人以查封之系爭動產係因合潁公司之前積欠抗告人款項 ,約定將動產移轉為抗告人所有,再由抗告人出租給合潁公 司,租期於98年屆至後,抗告人委由合潁公司使用系爭動產 繼續生產酒類。查封的動產許多均已經無法使用、花蓮縣商 業會鑑定系爭動產的價格過高。原審法院據以裁定命供擔保 150萬元之擔保金過高,希望改為100萬元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 四、經查: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件 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供擔保停止 執行之金額,自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酌定擔保金額之額度。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動產價值以及因 為停止執行之期間等因素,定擔保金額為150萬元,已經於 裁定中詳細說明計算之方式,核無違誤,抗告人泛泛指摘原 審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自無理由。 (二)系爭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花蓮縣商業會鑑定,經 商會於105年2月19日函覆鑑定價格,總計金額為4,728,400 元,扣除抗告人編號12、14後之金額為4,268,400元,亦有 該商會之鑑價表附於原審法院執行卷可參。該鑑定價格經詢 問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以及債權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誤。抗告人雖以花蓮縣商業會鑑定之價格過高為 理由提起抗告,但並未提出其他佐證系爭動產價格之資料, 僅憑抗告狀指摘花蓮縣商業會鑑定不實,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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