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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高源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忠賢、建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 全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2、3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 ,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 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 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就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 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 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 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可 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 ,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 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 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判及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忠賢前於105 年6月9日14時許駕駛相 對人建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登汽車公司)所有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追撞伊所搭乘、於同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自 用小客車,致伊受有第二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 相對人陳忠賢對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建 登汽車公司為相對人陳忠賢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詎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出面協 商,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陳忠賢甚於事故發生當時表示其個 人恐無力負擔後續相關賠償事宜,僅能由其所投保之汽車保 險額度內賠償,足認伊日後對於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伊為大陸地區人士,來台旅遊期間因本件事故遭 受傷害,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甚鉅,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另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伊經濟狀況及受傷程度及 相對人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4項規定,予以酌減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請求金額 之10分之1。另因無法確定相對人陳忠賢究係受雇於相對人 建登汽車公司抑或是其法定代理人許永福等語,求為廢棄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部分、減少擔保金之金額,並請求裁定准 予就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永福之財產而為假扣 押。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追加就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永 福之財產而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僅泛言因原裁定效力不及 於許永福,伊無法執原裁定至國稅局查閱許永福之財產,而 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名下財產僅老舊無價值之車輛,且伊無 法確定相對人陳忠賢究係受僱於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抑或其 法定代理人許永福,為避免將來求償無門,遂於抗告聲明中 將許永福一併列入假扣押之債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就其對於許永福之本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 告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法定代 理人許永福之財產而為假扣押,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要件不符,其請求不應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發生地在臺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0條,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亦附此敘明。 四、再查抗告人所主張其因相對人陳忠賢之侵權行為,受有脊髓 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為相對人陳忠 賢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陳忠賢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曾表明僅就其所投保之汽車保險額度內負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 買頸圈)、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 相對人陳忠賢汽車駕駛執照、相對人建登汽車公司資料查詢 、聘用大夜班特別護士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其釋明( 見原審卷第6- 10、23-29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有所釋明。至於本件假 扣押原因及損害賠償範圍之釋明部分,雖認抗告人之釋明有 所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以此為由,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 處分(如轉讓、出租)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 量其等另提供反擔保或因本件假扣押、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害 等情,從而裁定命抗告人以5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並 無明顯不當,即無違誤,抗告人就此原法院職權裁量審酌之 範圍而為指摘,求予廢棄,依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於台灣地區醫療費 用須全額負擔,因本件事故生活陷入困境,實無法提出500 萬元為本件假扣押之擔保,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酌減擔保金額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云云。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526第4項規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 之10分之1 者,則係基於法院於假扣押命擔保時,幾乎一律 要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而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 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為 減輕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時提供擔保金之負擔,特於該項明文 規定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 分之1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顯係立法者為考量處於經 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無法如一般債權人有足夠資力提供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 ,所為之明示規定,性質上非其他請求之債權人所得主張類 推適用,原法院斟酌各項情形,裁定命抗告人以所請求金額 1500萬元之3分之1即500 萬元為擔保,准予假扣押,並無不 合,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 項規定之比例酌減擔保金,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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