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詹秀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為公用
不動產,應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 條之事件,因未有契約承租發生,而無承租契約標
的價額之問題,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據行政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
二、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得為抗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
所稱之別有規定,
然就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
法
律既無得就該類裁定為抗告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自僅得就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不得就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不
服。
三、查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617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6日
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38,24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雖就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然核其抗告理由,係就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
其補費不服,並
非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