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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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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詹秀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公用不動產,應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 條之事件,因未有契約承租發生,而無承租契約標 的價額之問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據行政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得為抗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稱之別有規定, 然就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法 律既無得就該類裁定為抗告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自僅得就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不得就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不 服。 三、查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617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6日 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38,24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然核其抗告理由,係就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 其補費不服,並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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