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煥東
邱煥三
邱孟珠
邱煥南
蔡邱龍珠
黃朝枝
黃牡丹
黃阿省
黃秀英
陳宏銘
陳宏源
陳信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煥東、邱煥三、邱
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
銘、陳宏源、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共有,全體共有
人不能
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等語。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依上訴人
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全體共有人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
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源、陳信榮及
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對共有物
之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然
查,上訴人對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煥南提起
本件訴訟,因
無法補正邱煥南之真正
住居所,另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
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能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
適格,而判決駁回之本訴。
四、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
依
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因共有人之一邱煥南已經出境,現於國外住居所地不
明,
乃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若認上訴人之聲請,
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使
上訴人有抗告之機會。然原法院卻逕以上訴人
起訴狀未載明
共有人邱煥南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且未遵期補正之,起訴不
合程式,駁回其訴,依法
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
申領共有人邱煥南之
戶籍謄本記載:「民國101年1月30日出
境民國103 年4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並無遷往何國、何處
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倘上
訴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共有人邱煥南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聲請對共有人邱煥南為公示送達,依法即無不可。
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於起訴狀載明共有人邱煥
南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遵期補正之,將形式上具
當事人適
格之本訴,先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共有人邱煥南部分之訴,又
未待其確定,即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既經駁回邱煥南部分之訴,
原告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在
法
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
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