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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煥東       邱煥三       邱孟珠       邱煥南       蔡邱龍珠       黃朝枝       黃牡丹       黃阿省       黃秀英       陳宏銘       陳宏源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煥東、邱煥三、邱 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 銘、陳宏源、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共有,全體共有 人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全體共有人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 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源、陳信榮及 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對共有物 之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 查,上訴人對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煥南提起本件訴訟,因 無法補正邱煥南之真正居所,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能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格,而判決駁回之本訴。 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因共有人之一邱煥南已經出境,現於國外住居所地不 明,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若認上訴人之聲請, 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使 上訴人有抗告之機會。然原法院卻逕以上訴人起訴狀未載明 共有人邱煥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遵期補正之,起訴不 合程式,駁回其訴,依法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 申領共有人邱煥南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101年1月30日出 境民國103 年4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並無遷往何國、何處 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倘上 訴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共有人邱煥南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聲請對共有人邱煥南為公示送達,依法即無不可。 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於起訴狀載明共有人邱煥 南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遵期補正之,將形式上具當事人適 格之本訴,先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共有人邱煥南部分之訴,又 未待其確定,即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既經駁回邱煥南部分之訴,原告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 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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