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2014花蓮
翱翔季活動」(以下稱
系爭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稱系
爭活動契約),委託上訴人得於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31
日(共36天)
期間,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活動,
並由上訴人自負盈虧,被上訴人不編列任何預算。
嗣後,系
爭活動為配合環保科技園區工程進度,將原定於103年7月19
日至103年7月26日之開幕式活動順延,與上訴人原得經營管
理之期間即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互換,
質言之,開
幕式活動順延至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舉行,而上訴
人得經營管理之時間則變更為103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8日
以及103年8月17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總長仍為36天,
上
開變更事宜業經上訴人同意,並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變更後
事項。
詎料,上訴人明知開幕式活動期間即103年8月9日至
103年8月16日,已
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期間,
迺上訴人竟於該期間內經營管理並收費,並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177,400元之利益,為此,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
訴人應將上開獲利繳回,
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僅得依
法提起
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後,判命上訴人應返
還被上訴人2,177,400元,迺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實不可採。
㈡、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理由如下:
1、
按仲裁法第4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
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
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
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2、次按系爭活動契約第17條約定:「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處理之:…⒉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
處所。…4.提起民事訴訟。」,依上,可知二造間如欲進行
仲裁,除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外,尚需與被上訴人簽訂仲裁
協議及指定仲裁處所後,才得為之。
3、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
仲裁協議,即逕自提付仲裁。
嗣後,二造雖於本件訴訟一審
審理期間,簽署仲裁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排除本
件紛爭,顯見本件紛爭二造確實無任何仲裁協議,而無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4、復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
方即應受其
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
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
機關、
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
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
4條之妨訴
抗辯權,若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
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原
審逕認應優先重視仲裁程序,已有可議。」、「惟按當事人
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當事人
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
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
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
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
訴
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約定『得提付
仲裁』,其用『得』字,顯係賦予當事人有選擇權,亦即當
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不提付仲裁,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0
0號裁定理由
可稽。
5、基此,縱使認為二造已有仲裁協議且本案與另案仲裁屬同一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否認同一,蓋
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先於上訴人
於105年9月5日提付之仲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
嗣後提付仲裁者即上訴人,應無主張妨訴
抗辯權之餘地,是
本件不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縱認本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已
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仍無權主張妨訴抗辯:
依原審105年11月24日、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
人於主張妨訴抗辯以前,業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縱使本
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依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無論如何都不得再行主張妨訴抗辯
權。
㈢、上訴人於開幕標期間不得收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得於開幕式活動期間收費並獲有利益2,177,
400元
云云,顯無理由:
⑴、按系爭活動契約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書(以下稱系
爭活動說明書)第5點約定:「活動開放營運時間:103年7
月27日至103年8月31日(36天)」,由此可知,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活動契約原得經營管理並收費之期間,係於103年7月
27日至103年8月31日間,共計36天。
⑵、基此,
參酌二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可知系爭活動原定之開
幕標期間即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根本與上訴人之契約
無重疊之處,自非屬上訴人得經營管理並收費之期間,迺上
訴人仍不斷泛稱其得收費云云,顯與契約內容不符。
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5
日
答辯狀以下
自承:「…刪除被告(上訴人)可收取入園清
潔保險費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另扣除更改後開幕
期間不得收費日之8月9日至8月16日,形同被告可收費日僅8
月1日至8月8日及8月17日至8月31日,共計23天」,可知關
於上訴人不得於開幕期間收費乙事,上訴人已於上開書狀中
自認,且其所自認者,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變更後之
開幕期間8月9日至8月16日被上訴人不得收費一事,應認就
此事實
已臻明確,迺上訴人竟於上訴程序再行
翻異主張其得
於開幕期間收費云云,不但於法有違,且陳述前後不一致,
顯難採信。
⑷、況且,除
前揭自認外,以下事證亦得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於變
更後開幕式活動期間即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間不得
收費,迺上訴人竟於訴訟中才為相反主張,顯不可採:
①、上訴人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說明二、㈦
之記載:「本活動每日平均約3,000人次入園,以鄉親80%
—般客20%計算,每日收入約36萬元,若自8月1日起開始計
算,扣除開幕8日非由本公司辦理,約可收取828萬元。」
②、103年7月9日之系爭活動試營運期間交通動線會勘會議紀錄
第5項第5點記載:「本府觀光處⒈7月19日至8月8日,以及8
月17日至8月31日,係本府委託廠商營運辦理2014花蓮翱翔
季之期間,由廠商工讀生負責園區內交通動線指揮,並請鳳
林分局○○○區○○○道路及入園道路之交通指揮。⒉8月9
日至8月16日為本府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之期間,請鳳林分
局協助於此期間內指揮園區內外之交通。」,上訴人並有於
上開會議簽到薄中簽到。
③、依上,
可證上訴人至遲在103年7月9日,就已清楚知悉系爭
變更後開幕標期間即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非其受
託得經營管理並收費之期間;更有甚者,上訴人於103年7月
29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自承開幕期間8日非其辦理
等語,迺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中反覆辯稱其得收取開幕期間
之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⑸、末查,開幕期間免費入園之政策,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
,此連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蘇意舜於另案仲裁程序時亦稱:「
(問:
聲請人在投標這個標案的時候,是不是就已經知道7
月19日到7月26日有另外一個標,就是開幕標?)是。」、
「(問:聲請人本來就知道?)你說他(旁邊劉有成先生)
嗎?對,他知道。」、「(問:所以他們也知道在原定的開
幕標期間是不收費的嗎?)是。」,併與敘明。
2、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1030
135750號函並無「8月9日至8月16日」不得收費之記載,故
應認上訴人得收取開幕期間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750號函,係為回
復及核備上訴人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所
說明之收費內容,合先陳明。
⑵、經查,上訴人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說明
二、㈦之記載:「本活動每日平均約3,000人次入園,以鄉
親80%一般客20%計算,每日收入約36萬元,若自8月1日起開
始計算,扣除開幕8日非由本公司辦理,約可收取828萬元。
」
⑶、由上開上訴人103年7月29日函文可知,上訴人陳請收費之期
間,係8月1日起至8月底為止,並扣除開幕期間8天(8月9日
至8月16日),是其預計得收取之費用才會是828萬元(計算
式:360,000×〈31-8〉=8,280,000)。從而,上訴人既未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變更後開幕式活動期間即103年8月9
日至103年8月16日間收費,亦自承其於開幕期間不得收費,
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在回函中特別為「8月9日至8月16日」不
得收費之記載,迺上訴人明知其未陳請於開幕標期間收費,
竟嗣後曲解被上訴人函文,辯稱被上訴人未記載「8月9日至
8月16日」不得收費故其得收費云云,顯然斷章取義,
洵不
足採。
㈣、二造至遲於103年7月9日前,即已
合意將開幕標期間由原先
約定之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變更為系爭變更後開幕標
期間:
1、按系爭活動說明書第5點約定:「活動開放營運時間:103年
7月27日至103年8月31日(36天)(配合機關活動時程調整
,如因天候因素無法舉辦,廠商需提出相關對應方案)。…
㈢工作項目:…⒋配合事項:於開閉幕典禮或配合縣府活動
,提供部分熱氣球或設施配合縣府活動進行。」。
2、依上,可知上訴人本有配合被上訴人活動時程調整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變更開幕期間,將原定於103年7月19日至103年7
月26日之開幕式活動順延,並與上訴人原得經營管理之期間
即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互換,並非無據。
3、更何況,
兩造係合意變更開幕期間,
而非被上訴人片面為之
,此有系爭活動103年7月9日之會議
記錄內容可稽。依該會
議紀錄,證明上訴人至遲在103年7月9日以前,就已與被上
訴人達成變更開幕期間之合意,否則當日會議記錄根本不可
能明確記載「本府觀光處⒈7月19日至8月8日,以及8月17日
至8月31日,係本府委託廠商營運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之期
間,由廠商工讀生負責園區內交通動線指揮,並請鳳林分局
○○○區○○○道路及入園道路之交通指揮。⒉8月9日至8
月16日為本府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之期間,請鳳林分局協助
於此期間內指揮園區內外之交通。」等語;此外,如被上訴
人確實係強行片面變更開幕期間,則上訴人參與該會議時(
詳該會議簽到薄,上訴人有到場),又怎麼可能沒有任何
異
議之保留聲明?衡諸上情,在在證明開幕期間之變更,係兩
造合意為之,而非被上訴人單獨為之。
4、末按上訴人103年7月29日函文說明二、㈦之記載,亦可知上
訴人業已同意原定於103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26日之開幕標
期間順延,並與上訴人原得經營管理之期間即系爭變更後開
幕標期間(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互換,迺上訴人
竟稱係被上訴人係強行片面變更開幕期間云云,實與卷附事
證不符。
㈤、至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之
爭點整理狀,主張兩造變
更開幕期間未依契約為之,故不生效力云云,屬新攻擊
防禦
方法而不得提出,且實體上亦無理由:
1、上訴人未曾於原審主張,開幕期間之變更因未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5款約定為之而無效,是上訴人該等主張應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起之。
2、更何況,於保留上開程序抗辯之前提下,上訴人之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蓋變更開幕期間業經兩造同意,已如前述,茲不
再贅述,至於書面記錄部分,亦有103年7月9日之系爭活動
試營運期間交通動線會勘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記載:「本府
觀光處⒈7月19日至8月8日,以及8月17日至8月31日,係本
府委託廠商營運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之期間,由廠商工讀生
負責園區內交通動線指揮,並請鳳林分局○○○區○○○道
路及入園道路之交通指揮。⒉8月9日至8月16日為本府辦理
2014花蓮翱翔季之期間,請鳳林分局協助於此期間內指揮園
區內外之交通。」,以及上開會議之簽到薄,可證開幕期間
之變更非無書面紀錄及簽名蓋章,上訴人之主張,洵無理由
。
㈥、至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援引訴外人
蘇意舜於仲裁庭之陳述,作為其主張得不經核備逕於營運期
間收費之證明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者,
乃基於系爭變更後開幕標期間即10
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
理之期間,迺上訴人竟於該期間內經營管理並收費,並因此
受有2,177,400元之利益,是依
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中
之不法管理及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
2,177,400元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者,
與上訴人於自己之營運期間之收費行為、費用標準,以及是
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等等完全
無涉,是蘇意舜於仲裁
庭之陳述,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2、況且,按仲裁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
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
具結。」可知仲裁庭之證人毋
須具結,基此,蘇意舜於仲裁庭陳述之證明力,自不得與經
具結後之證述等同視之,其陳述內容就本件而言應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
難認可採。
二、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開幕標期間是否不得收費?
1、系爭活動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4項規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本件契約所附系爭活動說明書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明
:「目的:本活動之政策目標,為活絡花東縱谷中區之觀光
資源,使花東縱谷中區之優美景緻,純樸民風及部落特色,
成為花東地區之旅遊勝地之一。因本活動係以鼓勵民間投資
經營管理之方式,由廠商在本活動許可之期間內,辦理空中
體驗活動,及相關低碳、樂活的活動內容,提昇花蓮環保科
技園區的觀光價值,並能精簡政府支出與獲得回饋,在廠商
的合理利潤獲取下,達到旅遊民眾、廠商、與主辦機關單位
的合作目標。」,第5條第2項第1款載明:「委託經營管理
地點:⒈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實際執行範圍於訂約後與機
關協調後確認),包含量產實證區、管研中心及20棟研究廠
房,廠商如有需求,可提出申請使用,但不得破壞原有設施
,廠商需分擔所使用區域之相關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等
)並負責清潔維護工作(因而增加之費用由廠商支付)。」
,二造於10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活動契約,履約期限:自決
標之次日起(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活動
開放營運時間: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31日(36天),合
約總價0元,被上訴人提供活動場地及設備委託上訴人經營
管理,原開幕式活動訂於103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26日,惟
因7月19日至8月8日期間,被上訴人應辦理之入園新闢道路
尚未完成,而片面更改開幕期間自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
6日辦理,另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府觀企字第10301
35750號函核示:「貴公司(上訴人)申請收取入園清潔保
險費用一般票200元,鄉親票100元,週一至週五入園清潔保
險費用7:30以前免收費事宜,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止
暫不允辦理,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刪
減上訴人可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8月31
日,若另扣除被上訴人所指更改後開幕期間不得收費日之8
月9日至8月16日,形同上訴人可收費日僅8月1日至8月8日及
8月17日至8月31日,共計23天,與原本可收費日44天相比,
足足減少21天之多,片面減損上訴人21天之收益,幾乎已佔
本件活動期間之一半,而上訴人就本案經營管理期間須支付
各項人事、設備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因被上訴人片面縮減
上訴人之可收費日數,致上訴人損失不貲;另因本案於103
年7月19日至31日未能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致遊客誤認本
活動係「免費入園」之印象,嗣於103年8月1日要開始收費
時,遊客因已有上開錯誤認知,認為「之前不收費為何現在
收費?」「公辦活動為何收費?」而拒絕入園者不在少數,
且有在臉書發表中傷言論,嚴重影響遊客繳費入園之意願,
致本案活動之收入一落千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
備未完成而片面變更開幕期間,並縮減上訴人可收取入園清
潔保險費之
期日,原開幕期間免費入園之政策錯誤,致上訴
人損失慘重,顯不符兩造契約目的一方面促進地方之觀光價
值,亦保障「廠商的合理利潤獲取」之精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請求系爭活動期間「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
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入園清潔保險費及熱氣球繫留費用,顯屬
無理,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開契約之目的,並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兩造契約之文義,
遽認上訴人應將「103年8月9日至1
03年8月16日」所收取之費用返還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
2、另按系爭活動說明書第5點第㈣項規定:「本活動為提供多
元服務之必要,經相關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但
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機關核備後始得辦理,
並應依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並繳交相關稅金與各項規費,並
於每月底將當月營運人數及營收報表提送機關備查。」,上
開說明書第5條第㈢項⒈⑷及⒊⑹,已明載本件熱氣球定點
繫留體驗活動及其他相關活動,其報名方式及收費標準列入
企劃書內容,另契約檢附企劃書第23頁亦就系爭活動熱氣球
繫留體驗、入園清潔保險費之費用詳為記載,而二造之契約
既屬「0元標,上訴人自負盈虧」,依契約之精神觀之,應
無不許上訴人收取相關入園清潔保險費及熱氣球繫留體驗費
用之理,否則,廠商需耗費大筆開銷,卻不得收費,如此賠
本之生意,有何廠商願意承辦,且上開視為契約文件之企劃
書中,亦已就系爭活動之入園清潔保險費、熱氣球繫留體驗
之費用明確記載,應認上開收費標準已屬二造合意之內容,
即上開收費標準,於二造契約成立時,業已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僅須將其收費標準送被上訴人「核備」而已,故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契約成立後,始又主張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前不得收取入園清潔費,而以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
1030135750號函同意備查後,上訴人始得收取入園清潔費乙
節,顯不符契約之精神,何況,縱認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可採
,惟觀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明載:「貴公司申請收取入園清潔
保險費用一般票200元,鄉親票100元週一至週五入園清潔保
險7:30以前免收費事宜,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止暫不
允辦理,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亦無上
訴人於「8月9日至8月16日」不得收費之記載,原審判決置
系爭活動說明書第5點第㈢項⒈⑷及⒊⑹,已載明各項收費
標準列入企劃書內容,該企劃書亦已就各項費用詳為記載,
二造於契約訂立時,就各項收費標準已有「合意」之情,且
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亦無上訴人於「8月9日至8月16日」不
得收費之記載,認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活動而欲收費前,仍
須依契約規定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亦不得以上訴人所謂
之服務企劃書充之,認上訴人於「8月9日至8月16日」之變
更後之開幕期間不得收費云云,實有違誤。
3、另依據兩造於另案上訴人聲請仲裁案件,仲裁庭時證人蘇意
舜證稱:「問:那之前你是不是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被上訴
人)觀光旅遊處的○○?答:是。問:期間是什麼期間?答
:101年4月到103年12月25日。問:就剛才那個問題,就是
關於收費是否可以准許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這邊收取入園清潔服務費以及熱氣球搭乘費用?答:是
。問:那這個收費期間是哪一段是可以收費的?你還記得嗎
?答:我們都是按照合約去走的。問:依照他們的需求說明
書,他有一個活動開放營運時間,那活動開放營運時間是10
3年7月27日到103年8月31日,那本件還有一個原來的開幕時
間是在103年7月19日到7月26日,那這一段時間是否允許錦
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這邊收費?答:現在是指二段是不
是?問:就是分成二段的時間。答:對,就是第一段的時候
是可以收費的,然後第二段的話,是因為在開幕期間,廠商
那一邊的話,我記得是有印製貴賓券,那貴賓券他搭乘熱氣
球那個部分,他必須出示貴賓證是免費的。問:那這個收費
是雙方簽立契約的時候,就已經同意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
公司按照標準來收費,還是要廠商去跟縣政府申請,那申請
以後經過縣政府核准才可以收費,那哪一種情形?答:這個
就要看契約裡面的內容,當初我們在訂定合約的時候,其實
就已經准許他們做這一部分的收費了。問:那你知道後來是
什麼樣的原因,會導致開幕日期的延後嗎?答:其實在發標
之後,就是整個開完標之後,廠商就已經開始連繫整個熱氣
球,還有一些場地的規劃,那完全就是按照合約的內容去處
理,直到開幕前夕,園區裡面有很多像一些設施不是很健全
,那縣長當下是有找我們開會,是說像這樣子的方式要怎麼
處理?那我是跟縣長建議,那時候這段時間我們可以改作試
營運,那開幕的第一天,縣長就說那不是試營運為什麼要收
費?那我說試營運的話,其實裡面的全部設施都已經開始啓
動,本來就要收費,而且依照合約精神也必須是可以收費的
,那畢竟裡面還有很多設施不完全,所以縣長就一聲令下說
不收費,那其實這整個大轉變,讓我們不但主辦單位和廠商
其實是非常錯愕的,但是因為有很多大眾利益的考量,所以
我們那時候就完全不收費,是因為這樣子才不收費的。」、
「問:你剛有提到是因為現場的一些設施不完全,那你可不
可以舉例一下是哪些設施不完全?答:就是周邊的柏油路鋪
設,那我們有另外規劃進廠的周邊柏油路,這還沒有鋪設完
全,然後再來就是游泳池旁邊的更衣室,它的間數不夠,所
以我們也需要時間再去增設間數,那另外就是游泳池本身,
它裡面的鋪面太過粗糙,所以這個會造成遊客的一些傷害,
所以我們也需要時間去做調整的,那其實在活動本身就已經
是就緒,是我們要給廠商這整個一個客觀的環境是不OK的。
問:那依照契約的內容,相關的提供設施場地是縣政府的責
任嗎?答:是,我們就是要把周邊完好的給廠商。問:那在
這整個活動期間,你是不是全程每天都在現場督導?答:我
們都是陪著這個活動,每天去做督導的。問:那你知不知道
現場的情形,因為這個活動剛開始的一段時間是沒有收取入
園清潔費的,後來直到要收取入園清潔費,那是不是有民眾
反應為什麼之前不收費?然後現在要收費導致入園人數的減
少?答:的確是有這樣的狀況,因為是同樣的設施,同樣的
活動內容,那之前有這樣的狀況,之後反而不用收費(應為
要收費),其實在民眾的心裡還是有相當的落差,這是一定
的,那我們也有入園人數的整個數據也是明顯下降。」、「
問:那依照這個契約後面有附了一些需求說明書,那還有一
些廠商評估的成本跟利潤的分析,那這些項目是不是你們當
時在訂約的時候,就已經經過縣政府審查?答:是。問:不
好意思我提示一個花蓮縣政府7月29日的函文,我不曉得
仲
裁人這邊有沒有,當時聲請人這邊好像也沒有附件。蘇女士
請您看一下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29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5
76號發給聲請人的函文,這邊說明一有寫,依據本案勞務採
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五條第㈣項規定『本活動為提供多元服
務之必要,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但須自
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機關核備後始得辦理,說明
二,本府仍未接獲貴公司入園清潔保險費相關申請,請儘速
辦理,
惟於未獲本府核定前,暫勿收費。』你看一下這個內
容,請問一下依照這個內容,花蓮縣政府的意思,是不是在
聲請人還沒有遞交相關申請之前,請勿收費?答:是,我們
是用這一條去卡他的。問:你們觀光處是你們觀光處出去的
函文,你們觀光處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嗎?答:是,因為當
初就是發現到這麼多的問題,那活動又已經開始了,那我們
就想說用什麼樣的方式,去合理的做一個切割,所以我們就
找到這個條文。問:因為畢竟你是當時的觀光處的○○,你
當時發這個函文是
於法有據是這樣嗎?答:我是找這個東西
,因為那時候他已經在做了…。問:我確認一下,這個函文
7月29日之前聲請人是不是確實沒有跟你,就入園保險費相
關的申請?答:他在合約就已經都提出來了,然後我們也都
訂約了,也都執行了,他只是說叫做報備,他只是開幕這個
沒有做報備。問:所以我總結一下,剛剛花蓮縣政府7月29
日發函給聲請人,要求說你還沒有遞相關的申請,而在31日
核准他8月1日的收費,是因為已經遞了相關申請是這樣嗎?
答:對,因為我很清楚7月19日這個試營運是我自己創出來
的,然後我跟縣長說的,那縣長說既然是試營運就不應該收
費,那我就跟縣長說,都已經在做了怎麼可能不收費,那縣
長說不能收就不能收費,所以警察也到,確保他不收費,不
然就要把他拘提這些,然後我們總是要有一個法條去停止,
所以我們才會有7月29日這個文,那我也請他趕快要提交這
個東西,那坦白合約精神來講,其實那一天就應該要收費了
,就算沒有那個文也是應該要收費。」、「問:所以我的意
思是說,這個案件無論有沒有聲請人,是不是事後變更開幕
期間,本來就是一個一開始不收費的活動,是這樣嗎?因為
你剛說了一些鄉民的想法,說為什麼一開始不收費,後來要
收費,然後你又連結導致說大家入園的興致降低,所以人數
變少,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剛也跟你確認了,原本的開幕
標就是不收費的,所以你們辦這個活動是不是本來就預計,
原本的開幕標期間就是不收費,事後才會收費。答:對,因
為你這個部分,我必須要講你在開幕的期間就叫做開幕,開
幕就像是舉國歡騰那種心情,但事後的話,我們在很多的文
宣出去的時候,其實是26日之後本來就要收費的,可是你現
在是變成試營運期間也不收費,之後我們改變後的開幕期間
又不收費,以這樣子的概念來講,他的整個不收費期間是拉
長的。問:試營運期間我們也剛跟您確認過了,有一個7月2
9日跟7月31日的函文跟你們的理由,那我現在的意思是說,
假設說明的這些問題,也就是一開始不收費後來收費,無論
如何你們辦這個活動都會遇到不是嗎?答:來,我跟你說,
你在這邊的話,是全部都集中在前面,就像你說的一定會遇
到,可是期待值會不一樣,鄉親的期待值會不一樣,因為我
們現在變成切割7月19日到8月1日不收費,而且是我們自己
內部因為文件,然後我們改變,然後我們又跟鄉親講不用收
費了,當下又要收費,結果8月9日又不收費了,那其實大家
就會覺得那你是要收費還是不收,我們那段期間遇到很多人
在問這樣的問題,那的確有這該去不該去,是不是有這樣的
不同的期待值,如果你全部都放在前面,那就很明確很清楚
,我就這段期間不收費,那這段期間其實我們是改來改去。
」,綜觀證人之証詞,可知,本件二造於契約訂立時,上訴
人即可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收費標準亦係於契約成立時即
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至於,證人所指開幕期間不收費,乃
係指被上訴人與另一廠商就「開幕」期間活動規劃執行之標
案,對
持有貴賓證之民眾不收取入園清潔費及熱氣球搭乘費
而言,並非指本件標案上訴人不得收費;惟嗣後因被上訴人
應負責提供之入園新闢道路及園區游泳池、更衣室等設備尚
未完善,被上訴人乃要求變更開幕期日,且為了不讓上訴人
於變更後之開幕日前收費,竟刻意曲解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活
動說明書第5點第㈣項之規定,將原本活動開放時上訴人即
可收取入園清潔費,解釋成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
上訴人核准後始得收費,並以103年7月29日府觀企字第1030
135576號函,要求上訴人在未獲其核定前暫勿收費,上訴人
接獲該函後,不得不再以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
4號函陳請被上訴人同意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蓋若上訴人
不配合作此申請動作,上訴人勢必無法開始收取入園清潔費
,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
開庭時聲請傳訊證人蘇意舜未予傳訊
,致未能究明二造契約之真意,亦有疏略。
㈡、如上開一為真,二造是否業於103年8月9日前同意開幕標期
間由原先約定之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變更為103年8月9日
至8月16日?
依系爭活動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
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二造並未依上開規定就契約之變更,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蓋章,自不能認定二造已合意變更開幕標期間,且
依103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⒊顯示,係因被上訴人
應辦理之入園道路未完成,被上訴人始片面變更開幕標期間
(二造間另案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書中亦同此認定),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片面之變更,毫無置喙之餘地,自不能僅以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有出席該次會議,即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
合意變更開幕標期間至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
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
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不當得利乃對於
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
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
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
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二造間有簽立系爭活
動契約,由上訴人就系爭活動為經營管理,上訴人於103年8
月9日至8月16日期間經營管理所獲之利益,自不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不應收費
而收取之情,亦僅屬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已,與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另本件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費
用係參加活動之民眾所繳納之費用,自始不歸屬於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並不導致被上訴人既有財產積
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
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期間上訴人
所收取之入園清潔保險費及熱氣球搭乘費用予被上訴人,亦
有違誤。
2、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仲裁事件請求仲裁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761,629元,及其中16,499,470元自仲裁
聲請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其中3,262,159元自106年4月22
日,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所請求上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本件活動所支出之所有費
用:24,006,465元,扣除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所收取之入園清
潔費及熱氣球搭乘費用6,117,340元(因本件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所收取之費用2,17
7,400元,故上訴人未將該筆費用計入上訴人之收入中),
再加計預估之盈餘1,872,504元,總計為:24,006,465元-6
,117,340元+1,872,504元=19,761,629元,而上開仲裁案
件業經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收
取之入園清潔費及熱氣球搭乘費用仍以8,294,740元計,亦
即該仲裁判斷仍將本件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之收入列為上
訴人之收入中,而自上訴人之支出扣除收入8,294,740元後
(包含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之收入2,177,400元),認定
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如此一來,形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
,與上訴人在上開仲裁案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中為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自無重覆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理。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管理
他人事務」、「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須無法律上之義
務」,按二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係屬0元標,盈虧由上訴人
自負,其契約之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或
承攬之無名契約,上
訴人經營管理本件事務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上訴人
就本件標案,既係盈虧自負,自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為之
,亦非「管理他人事務」、且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可言
,本件應無民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
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本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環保園區之工程進度
,而變更開幕期間,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造另案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書亦作上述認定
,詳如前第㈡點所述),本件開幕期間之變更乃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
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㈠、二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活動契約(證據卷第1頁至第9
頁)。其中,系爭活動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徵得
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
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證據卷第8頁反面)
。
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活動說明書主要內容如下:
1、第五點(系爭活動契約開放營運時間):103年7月27日至10
3年8月31日(計36天)(並配合被上訴人活動時程調整)(
證據卷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140頁正面)。
2、第五點第㈣項:本活動為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經相關主管
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但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
準,需經機關核備後始得辦理,並應依法開立發票或收據,
並繳交相關稅金與各項規費,並於每月底將當月營運人數及
營收報表提送機關備查→證據卷第14頁反面。
㈢、系爭活動期間:
1、原定開幕標期間: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8日);
原定營運標期間:103年7月27日至8月31日(計36日)→原
審卷第52頁、第53頁。
2、「變更後」開幕標期間: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8日);
「變更後」營運標期間:103年7月19日至8月8日(計21日)
,103年8月17日至8月31日(計15日)。
3、上開2之變更原因為入園新闢道路尚未完成→原審卷第140
頁正面。
㈣、被上訴人與本件有關函文如下:
1、103年7月9日系爭活動會議紀錄:
103年7月19日至8月8日,以及8月17日至8月31日為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營運辦理系爭活動期間,至於103年8月9日至8月
16日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之期間→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
頁。
2、103年7月10日府觀企字第1030129066號函:
⑴、本府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辦理時間為103年7月19
日至103年8月31日止,開幕式活動原訂於103年7月19日辦理
,並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
規劃執行案」。
⑵、為配合環保科技園區工程進度,「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仍
維持於103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31日辦理。
⑶、惟開幕式活動變更於103年8月9日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
活動」,規劃執行案亦同時變更於103年8月9日至16日辦理
,敬請依合約內容調整工作期程→原審卷第7頁、第58頁反
面。
3、103年7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30133562號函:
觀光處意見:7月19日至8月8日,以及8月17日至8月31日,
本府委託廠商(上訴人)營運辦理系爭活動期間,由廠商工
讀生負責園區內交通動線指揮...8月9日至8月16日為本
府辦理系爭活動之期間→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
4、103年7月29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576號函:
主旨:貴公司(上訴人)承辦本府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
,相關入園清潔保險費於本府未核定前,暫勿收費,請查
照。
說明:依據系爭活動說明書第5條第4項規定:系爭活動為提供多
元服務之必要,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
但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機關核備後始得辦
理」。本府仍未接獲貴公司入園清潔保險費相關申請,請
儘速辦理,惟於未獲本府核定前,暫勿收費→原審卷第8
頁。
5、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750號函:
⑴、貴公司(上訴人)申請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用一般票200元
,鄉親票100元,週1至週5入園清潔保險7時30分以前免收費
事宜,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止暫不允辦理,8月1日起
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
⑵、申請輕航機體驗活動項目,請貴公司先提送相關之合格保險
計劃後,再予審查,本次活動暫不允載客體驗,但輕航機之
空中表演,則同意備查。
⑶、其餘各項經營及收費機制,本府同意備查→原審卷第9頁。
6、105年6月6日府觀企字第1050089356號函:
為貴公司承攬本府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徵求本府
同意提付仲裁事宜,本府同意貴公司依契約規定提付仲裁,
復請查照→原審卷第56頁。
㈤、上訴人有與本件有關函文如下:
1、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
主旨:為本公司承攬貴府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陳請同
意於活動期間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請鑒核。
說明:
⑴、本公司自103年7月19日起經營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
至今,僅熱氣球繫留體驗費用為主要收入,惟本活動每日需
維持場地清潔、遊客保險及人事支出,
迄今已入不敷出,陳
請貴府同意本公司自核准日起收取活動入因清潔保險費(外
地遊客200元、本地鄉親100元),俾利本公司繼續努力經營
,並減輕本案損失。
⑵、本案開支如下列說明:
①、熱氣球為目前主要收入,投資成
本約1,000萬元(未含食住水
電費及車輛派遣人員油資),惟其收入至今經5日約36萬元,
如實際可飛行天數以30日計,扣除開幕8日非由本公司辦理
(說明欄二、㈤),預計22天僅可收取150餘萬元。
②、本活動每日平均約3,000人次入園,以鄉親80%,一般客20%
計算,每日收入約36萬元,若自8月1日起開始計算,扣除開
幕8日非由本公司辦理(說明欄二、㈦),約可收取828萬元
→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58頁反面。
2、105年5月9日錦澔第00000000號:
主旨:本公司承攬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營經案,徵求貴府同意
提付仲裁,請查照。
說明:
一、本採購案申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當場不成立。
二、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發
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下列方式處理之:第2款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
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原審卷第55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所提仲裁案(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5年
度臺仲聲字第8號,以下稱系爭仲裁案,原審卷第57頁至第5
9頁)係請求:上訴人已投入總成本等相關費用23,000,195
元,及投入總成本7.8%營運利潤1,794,015元,另扣除上訴
人1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營運收入8,294,740元,而聲請被
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499,470元,就上開部分二造同意交
付仲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55頁、第56頁;原審卷
115頁至第126頁正面。
㈦、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所收取之入園清潔費
(1,526,180元)及熱氣球搭乘費用(651,220元)〈原審卷
第15頁),共計2,177,400元→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50頁
反面、第140頁正面。
㈧、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日期為105年3月14日,上訴人所提系
爭仲裁案日期為105年9月5日(105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
原審卷第151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㈨、106年3月1日仲裁協議書記載如下:
1、系爭活動契約履約爭議,二造同意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仲裁解
決。
2、本件仲裁協議不包括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審卷第155頁。
3、兩造有在仲裁協議書上面簽名。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2,177,4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5年4月14日
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7頁、第
19頁、第20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㈠、程序部分:
1、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即二造就本件訴訟
有無達成仲裁協議)?
2、如上開1為真,上訴人是否已就本件為言詞辯論,而有仲裁
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㈡、關於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計8日,以下稱8月9
日至16日)收取入園清潔費(1,526,180元)及熱氣球搭乘
費(651,220元),計2,177,400元部分?
1、上訴人就8月9日至16日是否不得收費?
2、如上開1為真,二造是否業於103年8月9日前同意開幕標期
間由原先約定之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變更為8月9日至16
日?
3、如上開1、2均為真,上訴人收取8月9日至16日入園清潔費
及熱氣球搭乘費用計2,177,4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
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就本件訴訟並無達成仲裁協議,本件應無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㈠、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二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同紙協議書第2點載
明:本件仲裁協議不包括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0號,上訴案號為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21號)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
卷第64頁反面),並有仲裁協議書乙紙在卷憑(原審卷第15
5頁)。
㈢、從上開㈡所述可知,二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仲裁協議書時
,明確、具體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0號(上訴案號為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21號)切割劃出仲裁協議範圍外,足見,難
認二造就本件有仲裁協議,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177,400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所提系爭仲裁案請求:上訴人已投入
總成本等相關費用23,000,195元,及投入總成本7.8%營運
利潤1,794,015元,另扣除上訴人1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營
運收入「8,294,740」元(含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8月9日
至16日之2,177,400元),而聲請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
499,470元,就上開部分二造同意交付仲裁乙節,為二造所
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1、仲裁聲請狀(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2、上訴人105年5月9日錦澔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5頁)
。
3、被上訴人105年6月6日府觀企字第1050089356號函(原審卷
第56頁)。
4、106年3月1日仲裁協議書(原審卷第155頁正面)。
5、系爭仲裁案105年12月8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紀錄(原審卷第
115頁至第126頁正面)、106年3月6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紀錄
(本院卷25頁至第39頁正面)。
㈡、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業扣除上訴人於8月9日至16日之營運收
入2,177,400元:
1、上訴人於8月9日至16日所收取之入園清潔費(1,526,180元
)及熱氣球搭乘費用(651,220元),共計2,177,400元乙節
,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
。
2、系爭仲裁案於106年4月21日作出仲裁判斷,認:
⑴、上訴人營運收入數額,熱氣球繫留收入以及入園清潔費為8,
294,740元(本院卷第87頁反面),即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
至8月31日之營運收入(原審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
正面、第79頁反面)。
⑵、上訴人於開幕期問,將熱氣球租予戰將廣告社,並收取1,77
8,208元租金(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上開⑴、⑵合計為10,
072,948元)。
⑶、上訴人實際支出營運成本為23,470,226元(本院卷第87頁反
面)。
⑷、上訴人盈餘應為1,830,678元(23,470,226×7.8%=1,830,6
78,小數點以下捨去)。
⑸、上訴人預估之營運收入應為25,300,904元(即上開⑶、⑷之
加總)。
⑹、以預估之營運收入扣除上訴人之實際收入,即為上訴人所短
少之收入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
,227,956元(即上開⑸之25,300,904元減⑵之10,072,948元
)。
⑺、上開所述有系爭仲裁案仲裁判斷書乙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
74頁至第89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本訴向上訴人請求之8
月9日至16日入園清潔費(1,526,180元)及熱氣球搭乘費用
(651,220元),合計2,177,400元部分,業經系爭仲裁案於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
無訛。也就是說:上訴
人於8月9日至16日所收取之入園清潔費及熱氣球搭乘費(合
計2,177,400元),於系爭仲裁案當中,業經與上訴人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扣抵。
㈢、上訴人於8月9日至16日所收取之入園清潔費及熱氣球搭乘費
(合計2,177,400元),既業於系爭仲裁案當中,與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扣抵,實質上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並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無異,且本件如容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月9日至16日所收取之入園清潔費及
熱氣球搭乘費(合計2,177,400元),等同於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為重覆之請求(即一隻牛剝二層皮),是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與系爭
仲裁案
請求權基礎不同,故伊仍得援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月9日至16日所收
取之入園清潔費及熱氣球搭乘費(合計2,177,400元)云云
,應無足採(如被上訴人之上記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反而
會有不當得利之疑)。
三、
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請求上訴人給付2,177,400元,及自
105年4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㈢、又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2,177,400元部分,既經系爭仲
裁案扣抵(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致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記爭點㈡,加以論述說明,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