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並應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等之上訴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㈢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依其
上訴
聲明所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57,08
0元(增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2.5+22.5+36.88=81.88㎡〉×
公告現值41,000元/㎡=3,357,080元),依此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51,396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狀,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程式未合。茲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
回
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委任律師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