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等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㈢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依其上訴 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57,08 0元(增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2.5+22.5+36.88=81.88㎡〉× 公告現值41,000元/㎡=3,357,080元),依此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51,396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狀,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程式未合。茲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 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