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歐栓玉
被上訴人 張月蓮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
仟伍佰參拾伍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又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查,
本件上
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所述,自應認自來水公司
第九區管理處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
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
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04年7 月7日向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
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吉安鄉公所函轉自來水公司
第九區管理處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並於104年8月10日
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拒絕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情,
此有吉安鄉公所104年7月22日吉鄉建字第1040018699號函、
104年8月12日吉鄉建字第1040020535號函及函附會議
記錄、
104年9月23日吉鄉建字第1040024080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九
區管理處104年9月16日台水九工字第10400065450號
可稽(
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是被上訴人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一第4 頁)。
嗣於下述時點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㈠、105年5月30日具狀追加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為被告(原
審卷一第163頁)。
㈡、105年7 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
第九區管理處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 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二第204 頁
)。
㈢、105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為被告,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為: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來水
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任一上訴人給付時,其
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卷二第297 頁)
。
㈣、105 年11月9日變更聲明為: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來
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6213元及自105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任一上訴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並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
他造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原本聲明自來水公司
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嗣於上
述㈣之聲明,更正為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本
息,於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真
意應係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壬貴,於
上訴時變更為沈文宗,據沈文宗聲明
承受訴訟並為自來水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
暨承受訴訟狀、
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1月25日台水人字第10600028
99號令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至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85 萬6213元,經原審判准吉安鄉公所及
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各應給付143 萬1535元,於任一人
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對
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花蓮縣○○鄉
○○路○段○○○巷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
,因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該公有公共設施道路設置
自來水管線之水表孔蓋(即制水閥盒(蓋),下稱
系爭制水閥
盒(蓋))逆向突出路面,且未設置任何危險警告標誌、欄杆
,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撞擊失控滑倒,其所有
之本案機車、眼鏡、安全帽、鞋子及外套因而毀損,並受有
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
禍)。
㈡、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公路法第30
條之1 規定負維護之責,為系爭制水閥盒(蓋)之設置管理機
關。系爭制水閥盒(蓋)既有突出路面、設置方向錯誤,致盒
蓋開啟方向與行車方向相反,經被上訴人騎車壓輾時,盒蓋
突起阻擋機車而生本案車禍,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自未
盡其工作物所有人管理之責,縱別有應負責任之人,僅生自
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對該人之
求償權,並不因而
免除自來
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賠償義務。況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台電
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有何過失,而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亦
未能證明其管理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並無欠缺,自應負工
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㈢、再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15條已明定吉安鄉公所
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自毋庸再就個
別道路授權或委託管理。況吉安鄉公所於先前協調會時,並
未主張其非道路
主管機關,亦未移轉予花蓮縣政府,故程序
上即應由吉安鄉公所擔當國家賠償機關。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2條第2項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
肇事路口道路應為供公共使用之法定道路,自有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適用。而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於本案肇事路口道
路上,為道路之一部分,既存有上開缺失,自屬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欠缺,故縱認系爭制水閥盒(蓋)缺失係由自來水公司
第九區管理處或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施工回填不當所
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吉安鄉公所亦應負責。
㈣、基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台電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民法第184、188、191條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
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依速限行車,於不知情
下輾壓系爭制水閥盒(蓋),因盒蓋彈跳影響機車行進致人車
倒地,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273元、
計程車資4480元、看護費19萬8000元、手術及術後患肢無法
負重工作損失30萬624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 萬5420元、財
物損失4萬元、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185萬6213元。
㈥、為此:
⒈於原審起訴聲明: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
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來水公司第
九區管理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給付
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吉安鄉公所之答辯:
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屬非都市○○○區縣鄉道,賠償義務機關
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應為道路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
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103年3月26日向吉安鄉公所申請
挖掘○○村○○路0段000巷0號等六戶裝設自來水工程,吉
安鄉公所於103年4月8日以吉鄉建字第1030007338號函回覆
該公司應依「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
惟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施工後,並未依同條第13款規定
「申請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材料試驗報告(驗收
紀錄)及施工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經丈量許可並作成紀錄
後,始得移交管理機關管理。」另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7至8條規定,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未依規定施工管養
維護,亦未於完工後巡查檢視報請查驗,方有本案車禍之發
生。又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年9月19日申請進行電力
管線挖掘工程,嗣於103年11月21日申請展延工期,故系爭
車禍發生時,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尚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
程,且未回填部分道路,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⒊被上訴人行經道路雖屬吉安鄉公所管養維護,然道路平整並
無任何缺損,事故產生純屬系爭制水閥盒(蓋)突出路面所致
,賠償義務機關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被上訴人逕以
道路管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屬有誤。
⒋被上訴人就損害請求之金額過高,尤以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應
予酌減。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系爭制水閥盒(蓋)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法人財產,
非為公有公共設施,且係設置於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路肩,
非位於供公眾行駛通行之路面上,而吉安鄉公所無管理或修
繕制水閥盒(蓋)之權限,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車禍係因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所致,實有違誤。
⒉案發當時,系爭制水閥盒(蓋)與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均屬平整
,故本案應係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且車速非慢,方肇致本
案車禍,與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應自
負全部過失責任。況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屬偶然,吉安鄉公所
亦無從知悉而及時排除。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復健科
工作能力之鑑定日期,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開刀手術未逾1
年,不符「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所規定之失能鑑定要件,
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永久減少15%。
㈢、為此:
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吉安鄉公所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㈠、系爭制水閥盒(蓋)係因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施工人員在緊
臨路面開挖施工、回填時,其怪手輾壓系爭制水閥盒(蓋),
致該制水閥盒(蓋)軸承斷裂,盒(蓋)周遭亦呈回填粒料析離
狀,道路施工
顯有瑕疵,屬未達全面完工階段,理應設置警
告標誌,告示用路人車注意;惟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卻未
設置道路警告標誌,方肇致本案車禍。又台電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事先未依法知會其他緊鄰管線所有單位何時施工,使自
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無從提供系爭制水閥盒(蓋)確實位置
或派員進駐輔導,故系爭制水閥盒(蓋)之上開瑕疵,實與自
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無關,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自應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負責。
㈡、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依相關作業規定,均有每半年定期
巡查保養系爭制水閥盒(蓋),除本案車禍外,20多年來未曾
發生意外,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由系爭制水閥盒(蓋)新毀損痕跡觀
之,可知孔蓋斷落
乃因本案車禍所致,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
理處並無「見裂痕或陷落而不修理之保管欠缺」之情形。
㈢、系爭制水閥盒(蓋)方向應如何設置,並無相關規定可循。另
系爭制水閥盒(蓋)不得下地(即深埋地下約20公分以上)。本
案車禍後,在其上舖設一層薄薄的柏油舖面,僅係為配合花
蓮縣政府的路平專案,並非下地。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
⒈財物損害部分:
依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有安全帽等物品,均無毀
損,至本案機車部分,僅底盤橫向排汽管有擦痕,顯未全毀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機車維修或物品毀損之證明,
難認
可信。況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應先扣除折舊,以剩餘價
值核計賠償金額方屬合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住院及出院身體恢復
期間,未領有
應當領取之薪資,及此未領取之薪資係本案車禍所致。且此
部分之損害,除應依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為
計算基準,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補助。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第一次出院
6個月後、第二次出院1個月即可負重工作,且自來水公司第
九區管理處曾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85天,前往探視慰問,
斯
時被上訴人行動正常。況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人兼會
計及技術員,除負重困難,並無影響其工作內容,故慈濟醫
院鑑定認被上訴人永久喪失15%工作能力,容有未當。
⒋精神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資產為何,且被上訴人為右側鎖骨幹閉
鎖性骨折,相較於手或腳受傷於日常生活起居不便有所不同
,請求1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⒌除上所述,本案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與有過失,自應依比例自負其責。
㈤、為此:
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答辯內容,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對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自認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並無過失
(本院卷二第71頁),
爰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答辯,不
予贅述。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併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與○○路0段
交岔路口處(即本案肇事路口)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右肩關節孿縮、活動障
礙等傷害(即本案車禍)。
⒉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肇事路口附近未設危險警告標誌,亦
未設有欄杆防止發生危險。
⒊系爭制水閥盒(蓋)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有、設置及
管理,於102年至104年間之檢查日期為:102年3月6日、102
年9月24日、103年3月11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17日
、104年10月5日。
⒋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轄吉安壽豐所於103年3月26日以
台水九吉壽字第10300002850 號函,向吉安鄉公所申請挖掘
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等6戶(範圍包括本案肇事
路口)裝設自來水工設施工程,於105 年5月10日以台水九吉
壽字第10500002280號函請吉安鄉公所擇期會驗接管(原審卷
二第305至306頁)。
⒌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年9月19日以花蓮字第00000000
00向吉安鄉公所申請花蓮縣○○鄉○○路○段○號至同路段00
0 號北上車道(範圍包括本案肇事路口)之沿路挖掘埋設管路
工程(下稱本案台電管路工程)。經吉安鄉公所於103年9月25
日以吉鄉建字第1030023095號函准予同意(原卷二第285至29
1頁)。
⒍本案台電管路工程係由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
承
攬施作,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迄104年2月17日始函知吉安
鄉公所完工並申請驗收。
⒎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支出:⒈醫療費用1萬273元、⒉看護
費用8萬元、⒊交通費用4480元。
⒏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除自來水公司第九區
管理處於上證一、上證四所提之系爭制水閥盒(蓋)照片(本
院卷一第47、50頁),其餘均不爭執。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⒈吉安鄉公所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
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5萬5200元(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30萬6240元,5 萬1040元部分未上訴)、勞動力之減損91
萬1618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27 萬5420元,36萬3802元部
分未上訴)、財物之損害2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萬元,
2 萬元部分未上訴)、精神上損害15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20萬元,5萬元部分未上訴)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⒈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乃公有公共設施:
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
,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方
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
決參照) 。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
營業處於本案肇事路口附近之挖掘道路工程,於本案車禍發
生時均尚未申請吉安鄉公所驗收(見上述不爭執事項⒋及⒌)
;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肇事路口道路業已開放供公眾
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
可參 (原審卷第18至32頁、第64至67
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本案車禍發生
處及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點雖均位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稽
之路面邊線至外側住宅間,間隔達3.7 公尺寬,較之路面邊
線至分隔線之車道3.6 公尺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原審卷一第60頁),顯亦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應屬道路
之一部,要不僅因位於路面邊線外側,而影響其屬公有公共
設施之本質。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
: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然機車騎士倘有違上開規定,僅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判定,
對路面邊線外側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本質不生影響。則
吉安鄉公所辯以:本案車禍地點在路面邊線外側,依道路交
通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駛,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云云
,實乏所憑,此混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本案肇事路口道路
是否為公共設施之認定,難認有理。
⒉吉安鄉公所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
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
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24條所規定之基
本
人權。至政府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
以充分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
的叢林中,投訴無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
償義務人乃國家,雖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4 項並規定「不能
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務
上亦係以國家機關為國家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為了促
進訴訟進行之便宜做法,方便由權責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
際應訴,此等規定兼包含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之
意旨,應不足改變國家賠償法之主體仍為國家之本旨。
是以
,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透過內
部法規處理權責分配之問題,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
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歧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
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而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
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
來可以依照內部之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
認時,自不應課以人民必須另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
利益,徒然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而據以影響人民
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況且,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
○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
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亦即
凡屬縣鄉道者,已透過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全盤規定由所在
地轄內之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又同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更明定管理機關之權責為:「○○○區
○道路之管理事項。」第13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
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準此,本案肇事路
口道路既屬花蓮縣轄內道路,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
轄區之鄉(鎮、市)公所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亦即已明定吉安鄉○○○區○○道路悉由其負責管理,無
待另就個別道路授權或委託,從而,吉安鄉公所即應為本案
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甚為
灼然,是其以:花蓮縣政府
尚未授權委託其管理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其非管理機關云云
為辯,顯不可採。
⒊吉安鄉公所對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⑴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制水閥盒(蓋)乃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一部,其孔
蓋因本案車禍而彈離系爭制水閥盒,有現場照可稽 (原審
卷一第18至26頁、第64至66頁) ;再從現場照片觀之,明
顯可見系爭制水閥盒與其孔蓋之軸承業已斷裂,孔蓋已有
變形而形成斜坡之情,有系爭制水閥盒(蓋)照片可參 (原
審卷一第28頁) ,並據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訴訟代理
人歐栓玉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 。系爭制
水閥盒與其孔蓋連接之軸承既已斷裂,加以孔蓋表面已變
形不平,於此情況下若經車輛行經輾壓,孔蓋當易彈飛而
影響車輛行進安全甚明。是以,系爭制水閥盒(蓋)既屬本
案肇事路口道路之一部,其存有上開瑕疵而影響往來交通
安全,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國家不應就構
成本案肇事路口道路部分之系爭制水閥盒(蓋)諉稱無管理
責任,否則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將無從落實。從而,
關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因此所造成被上訴人權
利之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吉安鄉公所雖又辯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為系爭制水
閥盒(蓋)之所有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工程則造成
系爭制水閥盒(蓋)突出路面,故不應由吉安鄉公所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其立法意旨即為保護被害人,亦即關於事實上
得否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損害原因應負責
任之人是否尚存在、有無
資力為損害賠償等風險,不應由
被害人承擔,而應由就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權限之國家承
擔,況且,上開規定亦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
任之人為何人,僅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
免除國家之賠償義務。從而,吉安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吉安鄉公所對本案肇事路口道路管理
欠缺間有
因果關係:
依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前面有2 臺機車,伊騎在後面
,路面還算平坦,系爭制水閥盒(蓋)本來是蓋好的,但伊騎
過去就跌倒;系爭制水閥盒(蓋)寬約20 公分等語(原審卷一
第63頁) ;參以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
爭制水閥盒(蓋)確已盒蓋分離,孔蓋彈落他處,軸承呈斷裂
狀,系爭制水閥盒所在處因孔蓋分離而呈現凹洞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倘系爭制水閥盒於車禍
前已與其孔蓋分離而呈現凹洞,衡情被上訴人當應予閃避,
亦不致有路面尚屬平坦之記憶;故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制水閥
盒(蓋)本來是蓋好的,應屬可信。又系爭制水閥盒(蓋)寬約
20公分,機車輪寬不若自小客車,且僅以2輪直立平衡,重
心極易受影響,如於行進間突然輾壓不平路面或遭物品碰觸
、撞擊,均易使機車重心頓失平衡而人車倒地。基上,可知
本案車禍應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壓輾軸承已斷裂、變
形之系爭制水閥盒(蓋),致孔蓋彈起阻擋機車行進,同時形
成凹槽致機車車輪突然下陷,影響平衡而人車倒地,
堪認本
案車禍之發生與吉安鄉公所對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欠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第九區
管理處(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雖均辯以:騎在被上訴人前面的
機車既均未跌倒,可見本案車禍係因本案肇事路口路面有砂
粒,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所致云云。然系爭制水
閥盒之孔蓋係因軸承斷裂復遭被上訴人騎車壓輾方彈離系爭
制水閥盒,已說明如前,至其他機車壓輾系爭制水閥盒(蓋)
是否同樣會導致孔蓋彈跳之情形,涉及每臺機車重量、壓輾
角度、車輪輪徑等變因,與本案車禍之客觀因素並非完全相
同,本難據以推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與本案無關;況上
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機車亦有壓輾系爭制水閥盒(蓋),
或被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未減速之情事,是其等空言臆測
,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吉安鄉公所為本
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構成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一
部之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存有欠缺之情事,因此致本案
車禍,對於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生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
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修法理由
參照)。
⒉次按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
私法人之公司所有,
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準此,國營公司
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權利,
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屬無據。惟國營公司就該設施所致人民權利之損
害,人民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賠償責
任,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要
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盒與其
孔蓋連接之軸承斷裂且孔蓋變形成斜坡,導致被上訴人滑倒
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制水閥盒(蓋)為自來水公司第
九區管理處所有之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
系爭制水閥盒(蓋)存有上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騎車滑倒受
傷,顯屬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有工作物管理欠缺所致
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所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應為可採。
⒋按國家機關與
第三人因相關
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
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此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第
九區管理處非國家機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
同一,則吉安鄉公所與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係因相關法
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同一目的賠償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之責任間核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關係。
⒌至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辯稱本案車禍係因台電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之工程造成系爭制水閥盒(蓋)變形、軸承斷裂、
道路粒料析離、未設警告標誌所致,故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
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
之發生別有應負責任之人,然此僅係工作物之所有人對之有
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工作物之所有人之賠償義務。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風險控管理論,立法上
取採推定設置、保管有欠缺之原則,而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
理處僅提出事發之前系爭制水閥盒(蓋)之照片,並未能舉證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其管理系爭制水閥盒(蓋)無欠缺;甚且
,即便依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提供系爭制水閥盒(蓋)於
103年10月8日量測照片(本院卷一第47頁),該制水閥盒(蓋)
圓周外圍處,有明顯凹痕,衡情車輛行經時,應有顛簸之感
,且孔蓋為鐵材製,表面之磨擦系數與周圍道路亦不相同,
當可能影響車輛剎車功能之有效發揮,如此裸露路面之設置
,是否經過專業評估絕無安全疑慮,已非無疑;復依自來水
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歐栓玉於本院
自承:案發後,
為配合縣政府的路平專案,在系爭制水閥盒(蓋)上面有舖設
一層薄薄的柏油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可知系爭制水閥盒
(蓋)設置並無裸露於路面之必要,其設置之初已
難謂無瑕,
益徵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甚明
。從而,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
。
⒍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又辯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工程未通知何時施工,且系爭制水閥盒(蓋)之軸承斷裂乃本
案車禍所致,其事先並不知悉存有裂痕,其依規定定期巡查
,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先是
主張系爭制水閥盒(蓋)軸承係遭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大型
施工機具壓輾斷裂(原審卷二第273 頁反面),嗣改稱係本件
車禍撞擊所致(本院卷一第42頁),前後答辯不一,已徵其對
於系爭制水閥盒(蓋)軸承斷裂原因,純屬臆測,復未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況且,系爭制水閥盒(蓋)乃設置於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車輛往來輾壓當屬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
理處所得預見;倘一般車輛行經時即會發生軸承斷裂、孔蓋
彈飛之意外,亦
可證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材質及設置存有瑕
疵。另外,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本案肇事路口之施工工
程,乃配合花蓮縣政府辦理103 年度路面改善及電力地下化
計畫,由花蓮縣政府於103年3月28日以府建土字第10300551
89號函文通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台電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此
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288 頁);嗣台電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於103年7月15日函文檢附施工區段圖,將該公司計畫於
本案肇事路口興辦配電管線工程之事,知會自來水公司第九
區管理處,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3年7月15日花蓮字第
103805922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台電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再於103年9月19日向吉安鄉公所申請挖掘本案肇
事路口道路許可,並副知花蓮縣政府,經吉安鄉公所於103
年9 月25日准予同意,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3年9月19
日花蓮字第1038079153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3年9月23
日吉鄉建字第103002309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依上,可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早於103年3月已知悉
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將辦理路面美化及電力地下化工程,其既
為花蓮縣政府辦理103年度所轄○○路等路面改善及電力地
下化協商會議之參與單位,理當應該且有充裕時間針對路面
美化及電力地下化工程範圍內,就其所設置管理之制水閥盒
(蓋)等工作物為加強巡查、維護之規劃,方得確保工作物設
置管理無欠缺;至自來水公司管線及閥(栓)巡查作業要點規
定系爭制水閥盒為每半年定期巡查保養,當指無其他可能發
生損害之突發情形時,在正常耗損下之定期檢查,如有施工
或發生重大災害等狀況,當應彈性提高巡查密度以確保安全
,
自不待言,難以固守作業要點,即得推諉;而台電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既已於103年7月15日將施工區段圖知會自來水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欲知悉開工日期
並無困難,更應加強注意施工區段內制水閥盒(蓋)等工作物
之管理維護,
要非僅以函文提醒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注意
挖掘,即得免除其應盡之義務。則其以:已定期巡查、不知
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何時施工、無從防範云云,難認可取
。
㈢、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為141萬1535元: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車機車途經
本案肇事路口,因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缺失,導致其滑倒
受傷,故吉安鄉公所應負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負系爭
制水閥盒(蓋)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
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支出醫療費1 萬273元、看護費8萬元
及交通費4480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⒎),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可參,
堪信屬實。
⒉財物毀損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機車、眼鏡、安全帽、外套
毀損,受有損失。惟依其所提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機車
僅底盤處有些微擦痕(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現場物品雖
散落一地,然安全帽未見破損,照片中亦無眼鏡、外套等物
品(原審卷一第175 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
片或維修費用證明以資
佐證,且無不能證明毀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查,被上訴人為元邑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之負責人,
以經營廢棄物處理、回收、五金批發等為業,有該公司資
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21頁)。其102 年度、103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給付總額,僅分別為2 萬243元、1萬
246元(本院卷一第154、156頁),惟對僱用之員工,於102
年度、103年度各給付薪資9萬6000元,有元邑公司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被上
訴人身為元邑公司負責人,其申報之所得薪資,竟較其員
工為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得申報資料,顯與事實相悖,
難以之作為核定被上訴人工作薪資之憑據。審酌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所從事之行業類別屬「
批發及零售業」、「服務業」或「其他服務業」,核與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103 年12月間上開行業每月平均
薪資為3萬5506元至4萬5252元,較為相近,有被上訴人提
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主計
總處「薪情平臺」網站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44至45 頁、
本院卷一第222頁);是被上訴人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作為核計工作能力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當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 萬4800元,以此核計其
每日工作薪資為1160元(3,4800÷30=1,160),其因本事件
受傷,第一次住院6日,且出院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達6月
,又第二次住院4日,出後院患肢不宜負重工作1月,合計
220日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診斷證明
書、病情說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第106、155
頁);可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5萬5200元(計
算式:1,160×220=255,200)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5萬5200元範圍內,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查,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評估、功能性身體姿勢、功
能性體能測驗,被上訴人僅能負擔約12.5公斤之重量,然
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暨被上訴人實際之工作需求,被上
訴人之負重能力與其所從事之廢棄物管理(184.167-078
,955.383-010) 所需之負重能力不符合,又依被上訴人
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採用WORKCAPA
CITY DECISION TREE的方式來判定其工作能力,被上訴人
負重量約為之前之 62.5%,且其攀爬能力受影響,故工作
能力為之前之85%,減少15%等情,有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以被上訴
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薪資為3 萬4800元,則被
上訴人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20元(計算式:34,8
00×15%=5,220),每年為6萬2640元。準此,自103年12
月23日本事件發生時起至125 年6月5日止(被上訴人於00
年0月0日出生,故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25 年6月5日),計
21年5月13日,再扣除前開業已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220日
,合計為20年10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萬1618元
(計算方式為:62,640×14.00000000+《62,640×0.00000
000》×《14.00000000-00.00000000》=911,617.0000000
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5/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1萬16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僱用員工,故
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其為負責人,僅兼會計及技術員,
本次受傷部位為右鎖骨骨折,不會影響其工作云云。然被
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與其是否僱用員工
無涉;
況
縱有僱用員工,亦非表示本身無需工作。另被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所載之實際工作內容,除負責
人兼會計外,尚兼技術員之工作,是其工作性質,並非均
屬行政文書作業,為何本次受傷不會影響其工作內容,未
見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舉證說明,故其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⑶另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再辯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
行動正常,應無永久喪失工作能力15% 之情事等詞,吉安
鄉公所復稱:慈濟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距被上
訴人最後一次開刀手術未逾1 年,不符「勞工保險失能付
標準」之要件,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永久
減少15% 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手術時
間為103 年12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取出固定板之時間為
104年12月3日(第二次手術)。接受工作能力評估時間為10
5年5月5日及105 年7月19日,距離第二次手術已約半年時
間,依其接受術式及2 次工作能力評估施測結果判斷,應
已達穩定狀況,故被上訴人已達「永久」喪失15% 工作能
力,業經慈濟醫院函覆甚詳(本院卷一第197 頁),自來水
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另「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審核標準,雖規定「上肢機能失
能,須經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
次手術後1 年(拔釘除外),始得認定」,然已明載最後一
次手術,不包括拔釘手術。本件被上訴人接受鑑定日期,
距其最後一次手術雖未逾1 年,然其最後一次手術,僅為
取出固定板手術,核與拔釘手術之性質相同,足認慈濟醫
院上開鑑定,無違規定,是吉安鄉公所所辯,顯屬無據。
⒌精神損害:
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43 歲,名下各有1
筆土地及投資,104年價值約490 萬2900元(原審卷一第109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薪資約3 萬
4800元(參前揭勞工保險資料),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
亦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
處則為國營事業,亦為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所有人,暨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及
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欠缺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害,住院2次,忍受手術開刀之疼痛,休養期達220日
,無法工作之經濟壓力,生活上之不便,工作能力因而永久
喪失15% 之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當。
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1萬1535
元(計算式:10,237+4,480+80,000+255,200+911,618
+150,000=1,411,535)。
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請求扣抵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給付部
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民事判例意旨、78年
度台上字第52號、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勞保職業
傷病給付11萬2056元(本院卷一第167 頁),係因其加入勞工
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此與其於本件係本於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領域不同。倘認
被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領本件勞保給付後,即
不得向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行使國家賠償
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
之
受益人無異為上訴人等,自非公平,是上訴人等並不得因
此而免負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以此為辯,難
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然查,本
案肇事路口道路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屬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路面邊線至外側住宅間,間隔達3.7 公尺寬,較之路面邊
線至分隔線之車道3.6 公尺為寬等情,前已說明;加以本案
肇事路口道路○○○鄉○○○○道路,車輛往來甚為頻繁,
車型大小亦無限制,而機慢車如車速較慢,駕駛人為避免大
型車輛貼近超車時,遭受因「白努利定律」產生的氣流吸力
吸附,影響平衡而倒地,在車道寬度有限之情況下,多選擇
儘量靠右行駛,如路面邊線外側道路仍有空間,則往往行駛
於路面邊線外側,此為臺灣道路常見之現況,實難強求機慢
車駕駛人在左側面臨大型車輛之壓迫,右側仍有相當空間且
不影響行人及往來交通安全之情況下,
猶需承擔較高之風險
,行駛於劃設之車道上。再者,路面邊線之線寬為15公分,
快慢車道分隔線寬為10公分,二者均為白色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定有明文;可知路面
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本易生混淆。而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
路面邊線距離路邊甚遠,易使民眾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讓機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而不自知,標線劃設不當顯有誤
導機車駕駛人之嫌,實難僅以被上訴人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
,即認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本案車禍係因
屬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一部即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欠缺所
致,吉安鄉公所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與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以此為辯,難認有理。
⒉至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均辯稱:被上訴
人車速過快、行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云云,然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被上訴人機車倒
地處距離系爭制水閥盒(蓋)僅5.7 公尺,車損輕微,物品亦
集中散落在機車旁邊,在在可證被上訴人機車車速非快,倒
地後向前滑行動力有限,方能於短暫滑行後隨即停止,故上
訴人等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又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收
受起訴狀繕本日期分別為105 年2月15日、105年5月30日(原
審卷一第57頁、第163頁),然被上訴人已統一請求自105年9
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自
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應准其所請。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1 萬1535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人為給付後,於
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