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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仙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中,嗣變更為李世光,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為請 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拆屋還地之訴,備位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部分,嗣後上訴人於原 審民國105年7月6日當庭遞狀表示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 ,同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回拆屋還地聲明部分,且復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是以,原審僅以備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部 分為審理,最終則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據以提起上訴,然上訴部分僅備位聲明之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關於按月給付租金部分 則非屬上訴範圍,此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10 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 ),被上訴人並據以答辯。嗣於案件進行中,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487,043元(見本 院卷第3頁),再經減縮為295,13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第92頁),核此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減縮後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緣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92.2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 人所屬管轄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於 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於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及B部分,未經上訴人允許,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並供自用。嗣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當面協商要求拆除鐵皮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始於103年12月8日拆除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鐵皮建物,事後亦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 建物。 ㈠被上訴人確曾有占用上訴人管理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 分土地之事實: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000地號土地;且經本 院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 有兩界址,然被告房屋均未超過界』,原告之代理人曹郁捷 亦自承『被告房屋未占有原告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之花蓮市 ○○段○○○○號土地之事實。」云云,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誤之情形。 ⒉經查,依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8164號民事執行卷明確可知 ,法院在94年11月29日公告拍賣花蓮市○○段○○○○○○○○號 及坐落其上建物時,在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考」欄明文記載 「本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棟建物占用鄰地一 九五、一九九地號),足見被上訴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到上 訴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知悉建物占用上訴人 土地之事實,卻仍參與投標並拍定,則被上訴人否認有占用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⒊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檢具如下證物,足以證明至少在103 年11月7日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原證4及原證12現場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7日及 104年11月20日,查以2次照片內容之差異,明確顯示被上訴 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 ⑵原證6即102年4月8日訪談(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就占 用公共設施一案,願配合拆除;然因機具及外勞宿舍遷移需 一定時間,請服務中心予以體諒等語; ⑶原證7被上訴人102年4月9日函文:目前占用土地因涉及外勞 住宿宿舍及裝備機具搬遷,除已完成搬遷騰空規畫外;並已 執行增建員工宿舍及機具搬遷工地施作,預計於102年8月31 日前可騰空返還所占用貴中心經管國有土地; ⑷原證8即103年6月25日訪談(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表 示承購上一手廠房即有此現況並表示委曲等語; ⑸原證9即103年7月30日訪談(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主 動拜訪服務中心討論該廠後方占用排除問題,楊主任表示中 心立場,以先溝通、後發函及再報案模式,辦理占用排除。 被上訴人表示忙於生意及本於照顧員工生計等社會、經濟不 景氣,無暇處理排除占用拆除事宜。…訪談中亦談到自被上 訴人未拆除之賠償金計算方式為公告現值X12%。…仍自行承 諾自8月1日起,2個月內自行拆除等語; ⑹原證14上訴人函文及所附照片;原證15被上訴人函文及所附 照片。 ⒋原審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為被上訴人在被 起訴後始自行拆除占用建物之現狀,而上訴人之代理人曹郁 捷所稱是指「履勘時被告房屋未占用原告土地」並非指被上 訴人房屋自始未占用上訴人土地,此由前開證據可證被上訴 人確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 ⒌再者,上訴人指出原審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卷第39頁,93年 12月14日占用建物之測量地籍參考圖,並提出歷年之空照圖 ,說明在92年到103年5月之間,其上建物面積未有變化,迄 至103年底被上訴人拆除後,其占用之面積才有縮減。由此 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以拍賣方式購得本件建物時,該建物已占 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直到103年5月之前,該建物之 空照圖均未顯示面積有所變化,故被上訴人自承購該建物後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應占用之系爭土地A部分,至103年1 2月8日自行拆除前,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事實,另 其所有之民心段558地號土地對應占用之系爭土地B部分, 於上訴人105年3月9日起訴時仍未拆除,但於105年6月7日原 審至現場履勘時已然拆除,因此被上訴人至105年3月9日前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之事實,均甚明確。 ㈡縱認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A、B部分面積究竟為何不能明確 證明,但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96年12月22日 至103年12月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達8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確屬事實: ⒈經查,就卷附之「原審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卷第39頁,93年 12月14日系爭建物之測量地籍參考圖」上「建物占用花蓮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若干」,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經該所 以106年5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復以:經 檢算本所93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圖,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82平方公尺等語在卷。再查上訴人自行於101年10月1 5日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施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原證14第3頁 )所示,明顯可知在101年11月19日實施複丈時,被上訴人 事實上仍有建物占用土地,且占用之面積大於在94年拍定該 建物時占用之面積。 ⒉又依原證10、11可知,上訴人在103年11月4日發文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仍未自動拆除,經上訴人再次發文催促,直到 103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始自行拆除。而上開原證10、11均屬 上訴人依法事務性寄發通知之公文,且被上訴人收文後亦未 表示異議,因此所載內容並無虛偽之可能,應可認定與事實 相符。故於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期間,被上訴人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至少達82平方公尺之事實。 ⒊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期間占 用系爭土地至少8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之請求至少在82平方 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為適法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2%計算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查服務中心於102年1月21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願自行拆遷並提送拆遷計劃 經審查同意,並於提送計劃期限內完成,可依相關規定免收 使用費補償金。同時明載,如未能依自行提送之拆遷計畫完 成,則將收取「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X12%(年),自通知日 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之補 償金」。而被上訴人在接獲前揭函文後,於102年4月9日函 覆服務中心,表示該公司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已自102年1月 27日起自行改善,預計102年8月31日前可騰空返還所占用上 訴人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既然依該函文所請 ,提送拆遷計劃期程,承諾於限期內拆除搬遷,表示被上訴 人對於該函文之內容,即未於拆遷計畫期限內完成,將以「 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X12%(年),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 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之補償金」之內容已 知之甚詳,且已有承諾。 ⒉況且,服務中心於103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負責人訪談過程 中,也談及未依限拆除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負責人 仍自行承諾將自103年8月1日起2個月內自行拆除,顯見被上 訴人對於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已告知)之補償標準已有至少 默示之同意,即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占用土 地面積X土地公告現值X12%(年)無疑。 ⒊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承諾未依自行提送之拆遷計劃完成拆除 時,將被收取「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X12%(年),自通知日 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之補 償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該約定內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標準,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利益至多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上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公告現 值12%計算,是上訴人自行規定之契約約定,並不適用於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占用之8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96年12月 22日至103年12月8日止,租金價額總計為295,136元。計算 式詳述如下: ⒈96年:占有共計10日(即96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而該 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00元,租金則為:82X3,300X 12%X10/365=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97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400元,租金為:82 X3,400X12%=33,456元。 ⒊98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600元,租金為:82 X3,600X12%=35,424元。 ⒋99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600元,租金為:82 X3,600X12%=35,424元。 ⒌100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700元,租金為: 82X3,700X12%=36,408元。 ⒍101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4,500元,租金為: 82X4,500X12%=44,280元。 ⒎102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5,200元,租金為: 82X5,200X12%=51,168元。 ⒏103年:占有共計342日(即103年1月1日至12月8日),該年 公告現值為6,300元,租金為:82X6,300X12%X342/365=58, 086元。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3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於起訴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租金云云 ,惟查: ㈠就起訴狀附圖A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且當時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拍 賣程序而取得,圖面上所述占用之部分似是其上建物之「雨 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部分仍待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4所附「仙明公司廠房占用排水溝 」照片顯示,照片虛線範圍內所示之景物亦似為「雨遮」而 已,並非有具體建物占用其上土地,且該照片下方亦載明占 用面積為205.9平方公尺(應僅指其於起訴狀所稱附圖A部 分而已),亦顯與其於起訴狀所載A部分占用面積約95平方 公尺不符,而經原審嗣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 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告(即被上訴人)房屋 均未超過界」,上訴人之代理人曹郁捷亦自承「被告(即被 上訴人)房屋未占有原告(即上訴人)土地」,並經兩造簽 名在案,故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A部分之土地 及確實占用面積多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今仍未為積 極舉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因位於工業區內,因此被上訴人可享受工 業區之特殊利益云云,惟依前開見解可知,若認被上訴人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租金之範圍,仍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 ⒋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至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租 金,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 ⒌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2月 22日起至103年12月8日為止之租金,惟若認被上訴人有占用 系爭土地而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適用上開時效之 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5年3月9日) 起往前回算超過5年租金之部分,並無理由。 ㈡就起訴狀附圖B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目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蓋依上訴人起訴 狀所提原證11自承:「二、本案貴公司於102年4月9日來函 將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占用拆除作業,業經經濟部工業局 核定在案,查本中心103年12月8日至現場確認,貴公司已排 除占有。」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於103年12月8日以前,即已拆 除其上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故上訴人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無理由。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4所附「仙明公司廠房占用排水溝 」照片及下方占用面積計算式顯示被上訴人占用橢圓虛線範 圍內(即其起訴狀所指之A部分),但該照片及所附之測量 圖均係上訴人片面自為,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會同具體確認占 用位置而測繪,該照片及測量圖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實質之真 正,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照片下方測量圖橢圓虛 線內之範圍原即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之A部分,不得作為被上 訴人有占用上訴人所稱B部分土地之證據。 ⒊另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租金,其 計算之面積、租金數額及租金時期,均有前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相同之疑義,此部分上訴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一併舉證證明之,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之訴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洵屬正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本院於106年5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292.2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 花蓮市○○段○○○○號、000地號土地,並於95年1月4日取得 所有權迄今。 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進行坐落花蓮市○○段○○○○○○○○號上建物之 測量,測量結果如上證一。其中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 12月2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載明:「本棟建 物占用鄰地000、000地號」。 ㈣上訴人所屬之服務中心於96年12月22日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15日自行委託 花蓮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疑似被占用情形進行測量,經花 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9日現地測量後於101年12月13日 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證14第3頁,即上證二)。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有占用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附圖A、B部分 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如有占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主張被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㈢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何?公告現值12%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對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3年 12月8日止,確曾占有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82平方公尺: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權人,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花蓮市 ○○段○○○○○○○○號土地,其上附有建築物,上訴人於96年 12月22日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建築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 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排除占 有,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8日表示願意配合排除,僅向上訴 人表示希望暫緩遷移期限,甚於次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 預計102年8月31日前騰空返還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 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詎被上訴人卻於103年7月30日自陳 無暇處理排除系爭土地占有拆除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 於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22 日至103年12月8日無權占有期間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6頁 )。準此,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 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屬無疑。 ㈡系爭土地於原審105年6月7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未占有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土地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 ,故系爭土地應於現場勘驗「前」已排除占有之狀態無誤。 又承前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8日前排除 占有狀態,其所請求者,僅係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上述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僅空泛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1頁),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刑法竊占之 不法意圖,然與是否全無民事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非可同 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㈣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說明如上,則其占有之面積,依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其於93年12月24日地 籍圖,計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占有面積約為8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看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均無法判 斷該建築物自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後有擴建情事,又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以82平方公尺做為占用面積之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第85頁);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服務中心 102年1月21日函(原證14、上證2,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 卷第54頁)所顯示占用面積205.9平方公尺,然此僅上訴人 單方請求地政機關測繪,未與被上訴人會同並確認之片面主 張,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為82平方公尺,據此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基礎,尚屬適宜。 ㈤綜上,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3年12月8日止,確曾 占有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82平方公尺,此事實應為可採。 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為計算 基準: 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然被上訴人抗辯,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值10%為計算基準上限。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道、位於工業區、占用面積82平方 公尺、其周圍多為竹林,亦有駁坎,復考量上訴人自96年發 現占用事實,亦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自行排除占有,然迄 至103年12月8日始確實排除占有;更且,上訴人關於系爭土 地占有之補償金曾以公告現值12%為賠償金計算之表示,被 上訴人於協商自行拆除過程中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容可認有 默示以公告現值計算賠償金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0、24頁) 。準此,本院綜上土地利用情狀,認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較符兩造權益之衡平 。 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㈠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 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 行使時起算。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 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 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9 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於法洵屬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雖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協商(請求)情事,然未於 6個月內起訴,迄至10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協商過 程對於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準默示協議,是否即得論以被上 訴人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承認,尚有疑義。且 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已承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務之證據,又依卷內現存證物,上訴人於102年1月 21日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0頁) ,而有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協商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準 默示協議,則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占有時點起算,縱得 認有承認情事,而可認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5年時效,亦 已罹於時效,甚者,被上訴人更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占有 系爭土地,準此,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債務之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至為明顯。 ㈢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年3月16日)被上訴人, 有原審收文章1枚及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4、32頁)在 卷可考,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 3年12月8日止,已如前述;然租金之消滅時效僅為5年,被 上訴人又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上訴人 僅得就100年3月9日至103年12月8日尚未罹於時效之是段期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確定為122,173元(計算式:19,817 +29,520+34,112+38,724=122,173),各年金額析算如 下(關於各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參本院卷第96頁): ⒈100年(3/9~12/31,計298日):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 租金19,817元(計算式:82×3,700×0.08×298/365=19, 81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101年度(1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租金29,520元( 計算式:82×4,500×0.08=29,520)。 ⒊102年度(1年):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租金34,112元( 計算式:82×5,200×0.08=34,112)。 ⒋103年度(1/1~12/8,計342日):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 租金38,724元(計算式:82×6,300×0.08×342/365=38, 723.769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173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租金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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