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哲生
訴訟代理人 連啟文
再審
被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17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訴,因
非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即因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乙情
,
業據本院調取前程序全卷,
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6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承攬再審被告關於「紅葉國小友善通學
環境營造工程」及「延平鄉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之
委託技術服務案,負責
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工作等事
宜(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經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
15日完成驗收,伊依約配合再審被告變更設計,並無逾期,
再審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自應依約給付以系
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之百分之55計算之承攬
報酬,
詎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所製作之系爭工程預算書
業經再審被告審核通過、驗收完成為由,而為不利伊之認定
,今發現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及如本院卷第4
-6頁所示之新證據即再審被告101年12月10日延鄉產字第101
0018666號函、延平鄉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缺失改
善明細)及紅葉國小友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審查委員審查
缺失校對後之缺失明細),足認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0日
已有召開審查會議紀錄資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
之1 規定,上開新證據得視為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伊自得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等情。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1 萬元
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實經其於前訴訟第
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其對之已知悉並提出經審酌,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其中並
無系爭工程經伊審核通過之內容,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規定,亦非指系爭工程業經驗收或
審核通過完成,故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
使其獲較有利益之
裁判,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
度
台上第1160號及78年度台上第16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
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再審被告驗收完畢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系
爭契約業經其依約終止,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為其
抗辯
,有原確定判決
可憑。按現行
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屬於職權
適用之範圍,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規定」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發現所提再審被告101 年12月20日延鄉產字
第1010018666號函、延平鄉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缺
失改善明細)及紅葉國小友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審查委員
審查缺失校對後之缺失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 6頁
),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一第122、124-125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知有
上開證據並業已提出於法院,其中再審被告之上開函文並經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貳之三、㈤、㈥所示,本院卷第12頁),且原確定判
決亦詳予敘明再審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預算書未經審核通過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正面),
依首揭說明,
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除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外,亦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以
其發現上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為其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㈢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除
非屬證物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規定外,其餘證
據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於法院,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