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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原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喨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華蓮       童彥禎(原名童柳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殷紹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喨翌給付徐華蓮逾新臺幣柒拾伍萬 捌仟零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華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李喨翌其餘上訴駁回。 徐華蓮、童彥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華蓮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童彥禎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李喨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華蓮、童彥禎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乘客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與○ ○○街交叉路口,李喨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李喨翌因過失未暫停讓行駛於為主要道路之徐華蓮上述 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 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 等傷害(張淑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殷紹受有腦 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張殷紹部分亦經原審判 決確定),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徐華蓮所有之上述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徐華蓮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1,886元。 ⒉看護費:44,000元。 ⒊醫療補給品:13,050元。 ⒋往返醫院交通費:34,500元。 ⒌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鑑定結果,系爭事故致徐華蓮之勞動能力減損50% ,以基 本工資計算,徐華蓮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17年9月 3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685,049元。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103,800 元。 ⒏往返警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交通費:610元。 ⒐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徐華蓮以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281,533 元,再以李喨 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為2,625,226元,復扣除 徐華蓮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 元,徐華蓮 得請求李喨翌賠償之金額為2,514,439元。 (四)童彥禎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97,150元。 ⒉看護費:84,000元。 ⒊醫療補給品:19,803元。 ⒋醫療器材費:36,100元。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31,280元。 ⒍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系爭事故致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40% ,以基本工資計算 ,童彥禎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43年7月15日止,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共3,957,35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童彥禎以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146,329 元,再以李喨 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為4,117,063元,復扣除 童彥禎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童彥禎得 請求李喨翌賠償之金額為4,025,064元。 (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喨翌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 ⒈李喨翌應給付徐華蓮2,514,439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李喨翌應給付童彥禎4,025,0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喨翌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徐華蓮、李喨翌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固分別為肇事次因 及肇事主因,但二人過失責任比例應係40%與60%,且徐華 蓮童彥禎之使用人,李喨翌自得對徐華蓮、童彥禎主張 與有過失,僅負擔60% 之賠償金額。其次,李喨翌已依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附之 緩刑宣告應履行事項,給付徐華蓮、童彥禎、張殷紹、張 淑怡共20萬元,亦即賠償徐華蓮、童彥禎各5 萬元,此部 分之賠償與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均應自徐華蓮、童彥禎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 (二)關於徐華蓮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 無單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費以及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 診部分,均無必要而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 徐華蓮住院期間21日,每日看護費應以667 元計算,故徐 華蓮此部分僅得請求14,007元。 ⒊醫療補給品: 徐華蓮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 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實屬 無據。 ⒋往返醫院交通費: 此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 醫科就診之次數。 ⒌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徐蓮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6 個月無法工作, 且徐蓮華自陳其車禍前每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如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此金額為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事故發生之前徐華蓮即罹有頸椎、腰椎HIVD病症,身體 健康之人,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又徐華蓮於106年4月25日始表明其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金額,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2 年,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 。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 徐華蓮係於106年4月25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距事故發 生日已逾2年,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⒏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交通費: 此部分與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無涉,應不得請求。 ⒐交通事故鑑定費: 徐華蓮既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自可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請求鑑定,而無須另行鑑定,是此部分核屬不必要之費 用。 ⒑精神慰撫金: 徐蓮華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 (三)關於童彥禎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 無單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費及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 部分,均應扣除。 ⒉看護費: 童彥禎雖因系爭事故住院,事故發生前,童彥禎智力即 陷於智能邊緣,需要家人協助始能維持居家生活,足見車 禍前已需專人照顧,自不得再請求看護費。 ⒊醫療補給品: 童彥禎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 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 童彥禎購買之醫療器材,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關,應不 能請求。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 此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 醫科就診之次數。 ⒍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童彥禎於系車事故發生前,即因中度失能、智能邊緣程度 狀態而無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同前⒍所述理由,童彥禎於系爭事故前已無工作能力,不 能認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李喨翌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徐華蓮應負3 0%之過失責任,徐華蓮就醫療補給品、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 署交通費之請求,均無理由,其餘各項請求經逐一核實計算 ,再依徐華蓮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李喨翌之賠償金額後, 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452,896元,又扣除其所領得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及前已領得之賠償5萬元, 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292,109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童彥禎有關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均無理由,其餘各項請求經逐一 計算,再依使用人須承擔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後,童彥 禎得請求之金額為322,974元,又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前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童彥禎 得請求之金額為180,975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徐華蓮、童彥禎其餘之訴均予駁回。 四、徐華蓮、童彥禎就其等敗訴之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一)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現因精神疾病已 無法正常工作,也無法與他人有社交活動,更無法自行維 持生活,原審僅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少,應命 李喨翌再給付40萬元,方謂適當。 (二)童彥禎部分: ⒈童彥禎甚早開始就業,於96年12月1日至98年8月30日在芳 村餐廳擔任服務員,99年至100年4月底在滷肉飯麵店每日 工作半天,工作內如為雜項服務,例如:切菜、端碗筷等 ,102年7月初至103年1月在寵物店負責清潔打掃,因其 姊於103 年從事文創事業,童彥禎在旁協助始未再外出工 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得請求受傷期間6 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115,638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40%,按基本工 資計算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43年7月15日止之損失3,957, 358元。 ⒉童彥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甚大,今仍需繼續門 診追蹤複查,且須居家使用氧氣治療,無法自行照料生活 ,現行動不便,足不出戶,無法與他人接觸,原審未適當 審酌童彥禎所受痛苦,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有未 洽,應命李喨翌再給付60萬元,才屬適當。 ⒊童彥禎上訴部分合計為4,672,996 元,乘以李喨翌之過失 比例70%後,為3,271,097元。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華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徐華蓮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李喨翌應再給付徐華蓮40萬元。 ⒊原判決關於駁回童彥禎後開第四項之訴及命童彥禎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⒋第三項廢棄部分,李喨翌應再給付童彥禎3,271,097元。 ⒌徐華蓮、童彥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李喨翌就其敗訴之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 由略以: (一)關於徐華蓮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 徐華蓮之主要診療係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神經外科所為 ,其未提出有中醫科會診或指示轉診之證明,足見徐華蓮 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對同一傷勢重複就醫,故此部分 費用應僅46,273元。 ⒉看護費: 徐華蓮住院期間21日,每日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 200元計算,故徐華蓮此部分僅得請求25,200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 對於徐華蓮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一次需費230元( 單趟115元)並不爭執,而徐華蓮在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 就診25次共50趟,其中103年9月14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而 不須支出費用,故為49趟,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應 為5,635元。 ⒋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對於徐華蓮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無爭執,但 徐華蓮既以務農維生,且因家庭因素(照顧童彥禎)及身 體因素(98年間即患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不能期 待其全日工作,有關其通常收入之認定,應以農保投保金 額每月10,200元為適當,休養期間6 個月應為61,2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慈濟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須建立在徐華蓮於事故前可負 重25公斤以上始能成立,本件無證據顯示徐華蓮原本可負 重25公斤,該鑑定意見即失所附麗。縱認有減損,該鑑定 意見稱徐華蓮勞動能力之減損為36%,尚非原審認定之50% ,且通常收入應以農保投保金額每月10,200元為據。至於 罹於時效之抗辯,則不再主張。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 此部分原審認定之79,800元,不再爭執。 ⒎交通事故鑑定費: 此部分原審認定之3,000元,亦不再爭執。 ⒏精神慰撫金: 原審認定4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徐華蓮所受之損害應為321,108元,扣除其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後為224,776元,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及已領得之賠償5萬元,得請 求之金額為63,986元。李喨翌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 940元、汽車修理材料費4,980元、修理工資58,300元等損 害,自負70%計算後,得請求徐華蓮給付19,266元,以此 金額為抵銷,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723元。 (二)關於童彥禎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 童彥禎主要診療與手術係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 所為,並無醫囑指示須同時併用中醫療法,故童彥禎另向 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重複就醫,因此支出之費用即非必 要費用。其次,非急診外科與神經外科所開立之證明書, 均非必要,該等證明書費亦應剔除。此部分童彥禎得請求 之費用應僅81,959元。 ⒉看護費: 童彥禎於事故發生前,即為仰賴他人照顧之人,事故發生 後其委請專人照顧,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醫療補給品: 童彥禎所提單據,均非醫囑建議之補給品或醫院伙食,難 認屬必要費用。 ⒋醫療器材費: 系爭事故未造成童彥禎受有呼吸困難之傷害,應無需購買 氧氣與租用鋼瓶。縱有因果關係,童彥禎購買氧氣之頻率 不一,反應其使用狀況快慢不定,此額外消耗,非車禍所 生之損害。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 童彥禎前往中醫看診既非必要,因此所生之交通費自不能 請求。又童彥禎多次就診日期與徐華蓮相同,二人應係共 同搭乘計程車,徐華蓮對此業已請求,童彥禎不能再重複 請求。此部分應計算39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85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審認定2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童彥禎所受之損害應為186,444 元,扣除其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後為130,511元,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已領得之賠償5 萬元,其所 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李喨翌請求。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項命李喨翌給付徐華蓮逾44,723元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徐華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原判決第三項廢棄。 ⒋第三項廢棄部分,童彥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 4頁反面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乘客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與○ ○○街交叉路口,適李喨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李喨翌因過失未暫停讓行駛於為主要道路之徐華蓮上述 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 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 等傷害、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及徐華蓮上述車輛亦因此毀損。 ⒉李喨翌前項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徐華蓮、童 彥禎、張淑怡、張殷紹各5萬元,總計20萬元確定。李喨 翌已依上述判決主文履行,給付徐華蓮、童彥禎、張淑怡 、張殷紹各5萬元完畢。 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因第一項所述事故,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0,787元、14,482元、7 ,915元、91,999元。 (二)爭執事項: ⒈徐華蓮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審判決徐華蓮敗 訴未經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如是,各項賠償金額 應為多少? ⒉童彥禎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審判決童彥禎敗 訴未經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如是,各項賠償金額 應為多少? 七、關於李喨翌與徐華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兩造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均不爭執,亦即李喨翌應 負擔70%之過失、徐華蓮應負擔30%之過失,且徐華蓮客觀上 為童彥禎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童彥禎 應承擔徐華蓮上開與有過失,於請求賠償損害時,按徐華蓮 之過失比例即30%適用過失相抵,合先敘明。 八、關於徐華蓮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確定部分除外): (一)醫療費: ⒈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原審認定請求 金額77,278元為有理由部分,業據徐華蓮提出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3年9月14日至105年8月16日間醫 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 卷第25-26 頁、第38-64頁、原審卷第240-259頁),信 為實在。 ⒉李喨翌雖抗辯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對同一傷勢 重複就醫,中醫科之醫療費應予剔除云云惟查,中醫科 與西醫各科同屬我國正規之醫療科別,不能因病患至西醫 科別治療後,即禁止或限制病患尋求中醫診治之權利。是 以,病患就同一傷勢於同一期間分別至中醫科與西醫科別 治療,不能遽認係重複就醫,而應視其病症治療是否需要 為斷。本件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期間,與其至 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急診外科就診之期間大體相同,病名 均為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 右足挫傷等,且103 年12月17日其至中醫科門診次數達39 次時,醫囑載明「宜繼續門診治療」,有中醫科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26頁 ),足見徐華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其同時 接受中醫與西醫之治療,確有必要,不能因此認為其於中 醫科就診屬於非必要之重複就醫。李喨翌前揭辯詞,並不 足採。徐華蓮此部分之損害,應認係77,278元。 (二)看護費: 徐華蓮主張其因腦震盪、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21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有診 斷證明書存卷足稽,為李喨翌所不爭執,屬可信。又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徐華蓮接受「頭枕部及頸部神經微創調 節手術治療」,足見手術後頭部、頸部均難以自由活動, 住院期間堪認需要全日專人看護照料,衡酌目前全日看護 之收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李喨翌辯稱每日 僅能以1,200 元計算,實與一般行情有違,而不可採,是 徐華蓮此部分之損害,應認為4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1天=42,000元)。 (三)往返醫院交通費: 李喨翌對於徐華蓮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及往 返一次需費230元、單趟為11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僅 能計算赴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25次共50趟。但如前述 ,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 其搭乘計程車至中醫科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應列入。總計 徐華蓮至慈濟醫院就診150 次,103年9月14日因搭救護車 前往而未支出計程車費,故該次應列為單趟,故徐華蓮往 返醫院及住家共299 趟,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4,385元(計 算式:299趟×115元=34,385元)。 (四)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徐華蓮主張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共6 個月內無法工作,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且為 李喨翌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徐華蓮自承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務農維生,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不等, 又因從事農業而無相關收入證明或報稅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92頁)。惟參諸農民健康保險自78年7 月開辦迄今之 月投保金額均為1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 月24日保農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8頁),是農保之月投保金額作為計算徐華蓮務農每月 收入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準此,徐華蓮6 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61,200元(計算式:10,200元×6=61,200元) 。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徐華蓮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原審函請慈濟 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徐華蓮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為50%,此有慈濟醫院106年3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124頁) 。李喨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係就徐華蓮所述 其工作主要內容包括菜園鬆土、播種、施肥、除草、澆水 及採收,使用之工具為雙輪手推車、鋤頭等以及一天工作 時數約2至6小時為基礎,整體分析其於工作中多採彎腰、 蹲姿、站姿、走路執行工作之方式,判定其過程中需負重 25公斤。其次,經功能性體能測驗後,徐華蓮目前負重能 力約僅7.5公斤,手部功能以普渡手功能測試僅達常模1% 以下之表現,無法執行連續彎腰再站起及連續蹲姿再站起 之變換姿勢能力測驗,在平地之平衡能力為重度缺損,僅 達常模1%,綜合分析其認知缺損與站姿及移行障礙之結果 ,工作能力損傷雖為36% ,但此結果未考慮徐華蓮之負重 狀態,將目前負重能力加入考量後,其工作能力為事故發 生前之50% ,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參。是以,李喨翌辯稱無 證據顯示徐華蓮原本可負重25公斤、故該鑑定意見無足參 考、縱有減損亦僅36% 云云,顯係對於前開鑑定報告內容 有所曲解,委不足採。 ⒉徐華蓮之戶役政資料顯示其為00年0月0日生,以法定退休 年齡計算65歲計算,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應可工作至 117 年9月3日。而徐華蓮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業已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期間應為104年3月15日 至117年9月3日,共13年5個月又19天。又如前述,徐華蓮 從事農業雖無收入證明或報稅資料,然農民健康保險之月 投保金額10,200元可作為客觀之計算基礎,是徐華蓮每月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堪認為5,1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42,550元【計算方式為:61,200×10.00000000+(61,2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642,550.0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 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 李喨翌、徐華蓮對原審所認定之79,800元,均無爭執,應 以此金額為據。 (七)交通事故鑑定費: 李喨翌、徐華蓮對原審認定之3,000 元,亦無爭執,自應 以此金額為據。 (八)精神慰撫金: 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精神自受有痛 苦,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務農維生,103 年間月收入約 6,000至8,000元,再參酌慈濟醫院之心理衡鑑及測驗資料 、診斷證明書等,並衡酌李喨翌因系爭車禍左膝受傷,學 歷為藥理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族語教學老師,按時計酬 ,每小時2,000 元、亦曾擔任教保員,月薪約26,400元, 現無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以及過失責 任比例,兼衡徐華蓮與李喨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所示二人財產 狀況,認徐華蓮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40萬元為適當。 (九)上述各項總計,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0, 213元(計算式:77,278+42,000+34,385+61,200+642 ,550+79,800+3,000+400,000=1,340,213 )。又徐華 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李喨翌之賠償金額, 是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938,149元(計算式:1,340,213 ×70﹪=938,149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其次,徐華 蓮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 元及李喨翌 先前賠償之5 萬元,此部分經扣除後,徐華蓮得請求之金 額為777,362 元(計算式:938,149-110,787-50,000= 777,362)。 (十)李喨翌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有所規定。李喨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受 傷,為此支出醫藥費940元,又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材料費49,800 元、工資5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修理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59-65頁),且為徐華蓮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關於汽車修理材料費部分,李喨翌自承前述自用小客車出 廠約21年,足認已逾汽車折舊年限,歷年折舊金額不得逾 90%,故該車修理料費用應以10%計算而為4,980元。合計 李喨翌上述損害金額為64,220元(計算式:940+4,980+ 58,300=64,220),扣除其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後,得 請求之金額為19,266元,李喨翌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於法 有據,是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9,266元,計算後 為758,096元(計算式:777,362-19,266=758,096)。 (十一)綜上,徐華蓮得請求李喨翌給付之金額為758,096元。 九、關於童彥禎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確定部分除外): (一)醫療費: 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原審認定請求金額93 ,873元為有理由部分,業據童彥禎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103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5-37頁、原審卷第154頁、 第270-286頁),堪信為實在。 ⒉李喨翌雖抗辯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對同一傷勢 重複就醫,中醫科之醫療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如前述, 中醫科亦屬正規之醫療科別,與西醫各科並無不同,不能 因病患至西醫科別治療後,即禁止或限制病患尋求中醫診 治之權利。童彥禎就同一傷勢於同一期間分別至中醫科與 西醫科別治療,應視其治療上是否需要為斷。本件童彥禎 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期間,與其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急診外科就診之期間大體相同,病名均為腦震盪、頸部 挫傷、肩部挫傷、背挫傷等,且103 年12月17日其至中醫 科門診次數達39次時,醫囑載明「宜繼續門診治療」,有 中醫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4 年原交附民字 第5 號卷第36頁),足見童彥禎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非 輕,其同時接受中醫與西醫之治療,應認確有必要。李喨 翌前揭辯解,並不足採。童彥禎此部分之損害,應認係93 ,873元。 (二)看護費: 童彥禎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41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可信 。其次,經原審函請慈濟醫院就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 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固認其智能屬邊緣程度,屬中 度失能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等情(見 原審卷第125 頁),然對於智能邊緣程度者日常居家生活 之照顧,與對智能邊緣者住院醫療之看護,無論在受照顧 者對空間之熟悉程度、受照顧者本身所受之醫療痛苦或照 顧者所需謹慎注意之各方面,均有不同。衡諸常情,對智 能邊緣者住院醫療看護所需之照料程度,顯然較諸對其日 常居家生活之照料程度高出甚多,尚不能因童彥禎於本件 事故發生需要家人協助維持居家生活,即認定其因本件事 故住院治療時無需專業看護照料。況且,徐華蓮為童彥禎 之主要照顧者,徐華蓮於本件事故後亦住院接受手術需專 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均如前述,益 徵徐華蓮實無可能在童彥禎住院期間對其施予照顧,是童 彥禎住院期間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洵堪認定,故童 彥禎請求看護費8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天=82, 000元),自屬有據。 (三)醫療補給品: 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營養補給品,經原審認 為其中18,483元為有理由部分,有收據為證(見104 年原 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25頁)。李喨翌雖以前詞置辯,然衡 諸童彥禎係智能邊緣程度、中度失能程度之人,本即需要 家人協助,又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其所購買之牛奶 、營養素等物,足認係為車禍受傷後身體復原所必要之醫 療補給品。李喨翌所辯,尚不足採。 (四)醫療器材費: 童彥禎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依慈濟醫院醫師醫囑:「病 人(即童彥禎)於103年9月14日11時1 分至急診,經治療 和使用頸部護具保護後於103年9月14日23時38分離院,後 於103年9月24日住院,經藥物及103年10月7日施頭枕部及 頸部神經微創調節手術治療,103年11月4日住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及自傷後需休養 及治療6 個月」,故向杰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東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氧氣鋼瓶,並依日常居家氧氣治療所需 購置氧氣氣體,計至106年5月3日止,業已支出36,100 元 ,有診斷證明書、氧氣鋼瓶租用同意書、統一發票、氧氣 瓶借用簽對單等件為證(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5 頁、第126-138頁、原審卷第287-295頁、第286 頁),堪 信為實在。李喨翌辯稱童彥禎無需購買氧氣與租用鋼瓶, 即不足取。至於童彥禎購買氧氣之頻率不一、使用狀況快 慢不定部分,實與其休養期間病情好轉與否之程度有密切 關聯,尚難以此否定其遵循醫囑租用氧氣鋼瓶、購買居家 氧氣之必要性。是童彥禎租用氧氣鋼瓶及購買氧氣使用, 增加醫療器材費用支出36,100元,應認有據。 (五)往返醫院交通費: 李喨翌對於童彥禎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及往 返一次需費230元、單趟為11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僅 能計算赴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部分,且就診日期與徐 華蓮相同者不能再為請求,應僅39次云云。然如前述,童 彥禎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無證 據可資證明其就診日期與徐華蓮相同者係二人共同乘車, 是童彥禎搭乘計程車至中醫科、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 之交通費用,均應列入。總計童彥禎至慈濟醫院就診135 次,103年9月14日因搭乘救護車前往而未支出計程車費, 故該次應列為單趟,故童彥禎往返醫院及住家共269 趟,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935元(計算式:269趟×115 元= 30,935元)。 (六)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童彥禎雖主張其於96年至100 年間擔任餐廳服務員、在滷 肉飯麵店負責切菜、端碗筷等,又於102年7月初至103年1 月在寵物店負責清潔打掃工作,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得請 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查: ⒈經原審委請慈濟醫院就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進行鑑 定,該院鑑定結果為「…3.身心醫學科:魏氏智力測驗結 果全量表智商70(百分等級2 ),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 70。CDR 結果屬中度失能程度,個案目前智能屬邊緣程度 ,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4.復健科:(1) 根 據病歷資料,個案96/07/20起就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 (2) 與最近之資料相較…認為個案之認知能力車禍前後相 差不多。(3) 綜合眼科及身心醫學科資料可知個案在『視 覺功能』及『認知功能』部分與之前差異不大。(4) 因神 經外科資料不足以判斷個案車禍前後之神經功能差異性, 意即其目前狀況與車禍發生前之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故難 以判斷其目前之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 106 年3 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童彥禎工作能 力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 ⒉經本院就鑑定報告之內容再次函詢慈濟醫院,該院以 106 年12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回覆如下( 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⑴童彥禎於103年6月20日主訴爬樓梯暈眩發作而跌倒,且 在家有眩暈、嘔吐狀況兩次以上,害怕腦出血而至該院 檢查。 ⑵童彥禎於93年6 月23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魏氏智力 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74,語文智商69,作業智商85。 ⑶童彥禎於103年4月2日於該院神經內科執行CASI 93分( cut-off=79)及MMSE28(cut-off=24)。 ⑷於105年5月19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魏氏智力測驗, 結果全量表智商68(百分等級2),語文智商70,作業 智商69。 ⑸於106年1月4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魏氏智力測驗, 結果全量表智商70(百分等級2),語文智商70,作業 智商73。 ⑹CASI係認知功能障礙篩點量表,MMSE則為簡短式智能評 估測驗,二者均屬於認知功能之篩檢工具。先前鑑定報 告所載「中度失能」為CDR 之評估結果,若以魏氏智力 測驗結果相較,童彥禎93年與106 年兩次心理測驗評估 結果,其智能皆屬邊緣程度,其在車禍前後相差不多。 ⑺童彥禎經該院神經外科診斷為慢性病態性神經痛,該症 依目前醫理所見原因不明,除多處疼痛外,多合併有情 緒障礙及虛弱體質,經查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 童彥禎曾於神經外科就診門診27次,另住院治療5 次。 ⒊依卷附童彥禎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於98年間自永源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於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以不適用就 業保險之方式投保迄今(見本院卷第73-74 頁)。又依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童彥禎103 年 度無任何收入,104年度僅有慈善事業基金會提供之25,00 0 元,105年度亦無任何收入(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本 院卷第93頁)。 ⒋綜上,童彥禎自93年起至106 年最近一次於慈濟醫院進行 智力測驗,其智能皆屬邊緣程度,車禍前後相差無多,於 本件事故之前已有慢性病態性神經痛,曾於103年6月20日 爬樓梯暈眩發作而跌倒,CDR 結果屬中度失能程度,需要 家人協助方可維持居家生活,且其認知能力、視覺功能與 車禍之前均差異不大,堪認童彥禎中度失能程度於系爭事 故之前即已存在。其雖自98年起於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 以不適用就業保險之方式投保勞保,但103 年度無任何收 入,104 年度之收入25,000元乃慈善基金會所提供,足見 童彥禎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其於車禍前已無工作能力。從 而,雖童彥禎因系爭車禍受傷,仍不得謂其得請求未來無 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童彥禎此部分請求,均為 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童彥禎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到痛苦、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李喨翌如前所述之學歷、身分、財產 及職業等情狀,暨衡酌童彥禎所受傷害及系爭車禍當事人 應承擔過失比例之情形,再酌童彥禎與李喨翌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7 5 -78頁、第81-83頁)所示財產狀況等情,認童彥禎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八)總計童彥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61,391元(計算式: 93,873+82,000+18,483+36,100+30,935+200,000= 461,391),又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擔30% 過失責任,為其使用人之童彥禎亦須承擔,爰依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李喨翌之賠償金額後,童彥禎得請求 之金額為322,974 元(計算式:461,391×70﹪=322,974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李喨翌前已賠償之5 萬元,童彥 禎得請求之金額為180,975元(計算式:322,974-91,999 -50,000=180,975)。 十、綜上所述,徐華蓮、童彥禎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李 喨翌各給付758,096元、180,975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徐華蓮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喨翌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李喨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喨翌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華 蓮、童彥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 當;李喨翌、徐華蓮、童彥禎各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 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駁回李喨翌其餘 上訴以及徐華蓮、童彥禎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關 於童彥禎勞動能力之減損,慈濟醫院業已詳為鑑定如前所 述,童彥禎再聲請囑託台北馬偕醫院進行鑑定,顯無必要 。李喨翌另聲請向慈濟醫院調閱徐華蓮、童彥禎之全部病 歷、函詢有無中西醫併用治療之必要以及童彥禎實施氧氣 治療之療效預期、必要性說明、徐華蓮先前椎間盤突出有 無納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本院衡酌卷內之診斷證明書 、鑑定報告皆已記載詳實,均無再為調閱或函詢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李喨翌、徐華蓮不得上訴。 童彥禎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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