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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奇俊 法定代理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潘春祥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泓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鈞 訴訟代理人 廖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春祥、泓磐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二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春祥、泓磐營造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48%,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負擔。 事實理由 甲、因本件二造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為免當事人稱謂冗長嗷口, 沿用二造於原審之稱謂,即: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稱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春祥稱被告潘春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泓磐營造有限公司稱被告泓磐公司。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同意引用附件1所載,本院卷第77頁反面) 。 二、訴之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部 分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被告2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㈡、關於被告2人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丙、被告2人方面: 一、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同意引用如附件2所載,本院卷第77 頁反面)。 二、聲明: ㈠、關於被告2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2人部分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㈠、被告潘春祥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6時2分,駕駛0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模板車輛,當時車上有載模板,以下稱系爭甲 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工地準備 返回位於花蓮縣○○鎮○○路之被告泓磐公司,又被告潘春 祥為被告泓磐公司僱用之訂模板工,時速約30公里),○○ 里鎮○○路與莊敬路路口(燈號為綠燈)擬左轉時(有打方 向燈),○○○鎮○○路對向車道直行(即由南往北方向, 有開啟大燈並戴安全帽,無使用手機),由原告騎乘000-00 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碰撞處:系爭甲車 左前車角與系爭乙車車頭;碰撞地點位於交叉路口內,較接 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以下稱本事故),系爭乙車 沿著人行道道滑向0000-00自小客車車子,並碰撞0000-00自 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偵卷第14頁、第32頁、第39頁 、第45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 42頁、刑案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98頁、原審卷 第59頁,偵卷第33頁、第34頁。 ㈡、系爭甲、乙車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綠燈→偵卷第40頁。 ㈢、系爭甲車為被告泓磐公司所有,被告潘春祥事發當時在執行 職務當中→偵卷第39頁、第63頁、第64頁。 ㈣、被告潘春祥自承有過失→偵卷第72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34 頁反面、第35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 ㈤、原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偵卷第65頁、第34頁。 ㈥、原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L→原審卷 16頁反面、偵卷第34頁。 ㈦、原告因上開撞車受有如下傷害: 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 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 眼窩骨折致右眼不可逆外傷性瞳孔放大、及疑似隅角開放性 青光眼、頭皮撕裂等傷害→附民卷第7至第9頁,偵卷第45頁 、第74頁、刑案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㈧、原告右眼於本事故後,近視150度,散光250度,戴眼鏡後才 看得到,事故前不用戴眼鏡→附民卷第7至第9頁,偵卷第45 頁、第74頁、刑案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㈨、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4叉路口,路面狀況: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偵卷第33頁、第34 頁、刑案原審卷第103頁、第53頁正面。 ㈩、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105年1月8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 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 ,於105年1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出院後專人照護2 個月→附民卷第7頁上方。 2、105年3月31日:原告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 瞳孔放大、右眼眼窩骨折併眼球凹陷及右眼視網膜出血,先 後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02月16日、105年3 月3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就診→附民卷第7頁下方。 3、105年3月31日:原告於105年03月14日,105年03月21日因右 側眼眶底骨折併移位及眼球凹陷,於105年3月24日入院,10 5年3月25日接受右側眼眶底骨折復位及鈦金屬片置放手術, 於105年3月28日辦理出院,105年03月31日門診複查→附民 卷第8頁上方。 4、105年3月31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由急診入院緊急行開 顱清除血塊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 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31日 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再休養3 個月→附民卷第8頁下方。 5、105年5月17日:原告因右側眼窩骨折合併眼球凹陷、右眼不 可逆之外傷性瞳孔放大、雙眼疑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於10 5年5月17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檢查,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 1.0,左眼1.2,雙眼疑似青光眼需定期追蹤檢查→附民卷第 9頁上方。 6、105年8月1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性骨 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右 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窩骨折、頭皮撕裂等傷害,於10 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 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 ,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31日及105年8月1日在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病人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繼續於門診追蹤→附 民卷第9頁下方。 、關於看護費收據部分: 1、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0日、1月11日僱請證人潘 慧心看護,支出48,400元(每日2,200元)→附民卷第11頁 ,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2人均稱:這段時間看護我 們不爭執,但我們主張看護費應該為2千元) 2、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3月10日僱請證人張海璘(原告 母親之妹妹)看護,計支出129,800元→附民卷第12頁,原 審卷第59頁正面。(被告2人均稱:這2個月期間,從1月11 日起算有看護費,我們不爭執,但我們爭執看護費應該為2 千元)。 3、原告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住院,接受右側眼眶底骨折復 位及鈦金屬片置放手術,並僱請證人潘慧心看護,上開105 年3月24日至3月28日計支出看護費11,000元→附民卷第13頁 、第14頁,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2人均稱:105年3月 24至28日計5日同意支給看護費用,但主張每日以2千元計算 )。 4、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該段 期間原告不請求看護費。 、原告計支出如下醫療費用: 1、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下稱玉里分院)2,562元。 2、慈濟醫院:101,603元。 3、轉診救護車車資:8,300元(玉里分院至慈濟醫院)→附民 卷第16頁至29頁。 4、上開1至3部分(合計112,465元),被告2人均同意給付→ 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48頁反面 。 、原告因本事故另支出眼鏡費9,880元,被告2人同意給付→附 民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關於維他命B群等藥物7,340元(附民卷第2頁、第31頁至第3 3頁)、針灸及推拿費用1,900元(附民卷第34頁至第39頁) 及交通費2,884元(附民卷第40頁至第43頁)部分,二造同 意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元。 、被告2人不爭執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19,500元計算 ,且得請求6.5個月→原審卷第28頁正面。 、被告潘春祥國小畢業、已婚,計有3名女兒(分別為19歲、 18歲、15歲),職業板模工、有低收入戶補助→刑案原審卷 第26頁、第27頁、第54頁正面。 、原告為事發發生時為學生,現已高中畢業→偵卷第44頁。 、被告泓磐公司業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8日合計匯 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刑案原審卷第 40頁、第41頁、第35頁,原審卷第28頁正面。 、泓磐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正面):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如有下列「間 接事實」得否作為酌量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因子): 1、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系爭乙車。 2、原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前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虞 ? 3、原告是否有超速? 4、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L,是否已 不得騎乘機車? 5、上開1至4如均為真,或部分為真,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部分: 1、關於看護費部分: ⑴、關於每日單價部分(每日應以2,200元或2,000元計?)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日數:140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5月10 日〉,或86日(即60日〈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 21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0日〉+105年3月24日至 3月28日): 2、關於不能勞動損失部分: 究為9.5個月185,250(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9月底),或 6.5個月126,750元(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6月底)? 3、關於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當?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為4成: ㈠、被告潘春祥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6時2分,駕駛系爭甲車沿 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30公里), ○○里鎮○○路與莊敬路路口(燈號為綠燈)擬左轉時(有 打方向燈),○○○鎮○○路對向車道直行(即由南往北方 向,有開啟大燈並戴安全帽,無使用手機),由原告所騎乘 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碰撞處:系爭甲車左前車角與系爭乙車 車頭;碰撞地點位於交叉路口內,較接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且系爭甲、乙車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綠燈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1、2點,本院卷第57頁正反 面),從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潘春祥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 車。 ㈡、就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潘春祥有過失乙節,亦據被告潘春祥 自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比例應為4成: 1、關於原告無照騎乘系爭乙車部分: ⑴、原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且系爭乙車為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57頁反 面、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佐( 偵卷第65頁)。 ⑵、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下稱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65頁),依上開道交規則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 ⑶、原告明知其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騎乘屬普通重型 機車之系爭乙車上路,就本事故之發生而言,應難認因果 關係(如未騎乘系爭乙車,系爭甲、乙車應不致於上開時地 發生碰撞),又道交規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信,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應難認無加工、貢獻。 ⑷、雖原告主張: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有汽車駕照 ,平日也會騎乘輕型機車,孰悉道路相關法規及機車駕駛技 術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原告就此部分(孰悉道路 相關法規及機車駕駛技術),未見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且 原告如熟知道路相關法規,又豈會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 爭乙車上路,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應難推 翻上述之過失推定。 2、關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交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有明文。 ⑵、查原審刑事庭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104年12月13○○里鎮 ○○路與莊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00(秒):000(毫秒):影像開始。 00:543:被告駕駛小貨車,開左轉方向燈,往監視器方向 行駛接近交岔路口;畫面左下角可看見原告所騎 乘系爭乙車之車頭燈照射在柏油路面上。 00:796: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駕駛 系爭甲車向左轉。 01:460: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與被告駕駛系爭甲碰撞。 以上除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佐外(刑案原審卷第52頁正面 ),並有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刑案原審卷第56頁至第99頁) 。 ⑶○○里鎮○○路與莊敬路交叉路口處,莊敬路路寬約為:8.8 公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 憑(偵卷第14頁),又原告右眼於本事故後,近視150度, 散光250度,戴眼鏡後才看得到,事故前不用戴眼鏡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另對照印證上開⑵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00:543毫秒時, 應已知被告潘春祥駕駛系爭甲車自對向車道(玉里鎮由北往 南)行駛接近,且已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且從系爭甲、乙2 車發生碰撞時點(01:460)往前回溯,原告約有917毫秒之 反應時間(01:460-00:543=917毫秒),莊敬路口約有8. 8公尺(亦即原告約有8.8公尺之反應距離),加上被告潘春 祥當時時速僅約為30公里(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57 頁正面)(應尚屬緩慢距離),原告於得注意、能注意情 況下,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持續直行穿越莊敬路口,致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自難認 就本事故之發生無加工、貢獻。 3、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L,尚難認 不得騎乘系爭乙車: ⑴、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015m/L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參照上開⑴所述,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僅為0.015m/L,應尚未逾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僅有同款所規定之1/ 10。 ⑶、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015m/L,未違 反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僅達同款規定之1/10,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吐氣酒精濃 度僅為0.015m/L之分量,有何關連性,或有何助力、加工, 是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015m/L部分, 應尚難認列為原告與有過失之因子。 4、原告尚難認有超速之情: ⑴、系爭甲、乙發生碰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偵卷第 33頁)。 ⑵、依原審刑事庭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00:796(毫秒):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 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向左轉。 01:460(毫秒):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與被告駕駛系爭甲 碰撞(刑案原審卷第52頁正面)。 另參照00:796(毫秒)該紙翻拍照片(刑案原審卷第62頁 至第99頁),00:796毫秒時,系爭乙車恰約駛至莊敬路口 邊緣,隔664毫秒後,系爭甲、乙發生碰撞,另佐以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於該664 毫秒時間,原告約行進8.8公尺,以此計算,本事故發生時 ,原告時速約為47公里,應尚未逾系爭甲、乙發生碰撞路段 時速50公里之速限。 ⑶、原告時速約為47公里,既未逾系爭甲、乙發生碰撞路段時速 50公里之速限,自難認有超速之情,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 超速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取。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潘春祥為轉彎車,被告潘春祥自應「讓 」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是考量原告有優先路權,被告潘春 祥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過失之情,除為被告潘春祥所不爭外 (刑案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54頁正面,被告潘春祥自承: 「我還沒有到十字路口的中間就左轉」),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刑案原審卷第56頁至第99頁) ,是被告潘春祥事後辯稱:系爭甲車已經到交叉路口中心才 左轉,也無占用來車道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要與被 告潘春祥上開陳詞、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客觀事實不符,應 無足取。 ⑵、原告無照騎乘系爭乙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事故之發生,亦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 ⑶、另審酌原告及被告潘春祥過失原因,對於本事故之加工、貢 獻程度等,本院認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有40%與有過失 之情。 二、關於看護費部分: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單價為2,200元,尚稱合理: 1、原告請求看護費期間,每日單價為2,200元乙節,業據證人 即看護原告之人潘慧心,張海璘2人證稱在卷(原審卷第58 頁正反面、第59頁正面),並有看護費用收據5紙(附民卷 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2、至於看護費每日單價固有僅收取2,000元之情,惟因看護時 間、地點、看護人員數量、需求、物價指數及雙方議定價碼 各有不同,尚難認每日單價2,000元,得套用於各具體個案 ,參以2,000元與2,200元間,僅有200元間距,亦尚難認逾 合理範圍,且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原告 支出之看護費每日單價為2,200元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2 人辯稱,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應為86日: 1、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計為: ⑴、21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0日,即原告轉至普通病 房至出院前1日)。 ⑵、60日(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即出院後2月)。 ⑶、5日(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再次住 院日)。 ⑷、上開⑴至⑶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日數計為86日乙節,為二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1、2、3,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至第9 頁),應堪信為真實。 2、關於原告另請求: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 29日至105年5月10日該段期間之看護費,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准許: ⑴、慈濟醫院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4年12月13 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 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 月,「出院後專人照護2個月」(附民卷第7頁上方),亦即 依該紙診斷明書,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時間為2個月。 ⑵、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之慈濟醫院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8頁下方),僅敘明: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在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再「休養3個月」 ,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附民卷第8頁),時年約19歲 ,顯無法憑此率認,宜再休養之3個月,即指須專人照護, 又同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指出:原告於105年1 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3月31日、8月1日在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繼續於門診追蹤,亦 顯無法援此證明或推認,原告除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外 ,需再僱請他人照護,且暈眩之後遺症亦難等同於需專人照 顧。 ⑶、小結,原告另請求: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23日,105年3 月29日至105年5月10日該段期間之看護費,應難認為有理由 。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9,200元(2,200×86=189 ,200元)。 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以19,500元計算,且同意原告得 請求6.5個月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不爭執事項第 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㈡、原告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時間應至105年9月底,即合計 9.5個月云云。惟查: 1、慈濟醫院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指出:原告尚有 暈眩之後遺症,宜再休養3個月(即至105年6月底,附民卷 第8頁下方),亦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僅有6.5個月(104 年12月13日至105年6月底)。 2、雖然慈濟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於105年1 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3月31日、8月1日在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繼續於門診追蹤(附民卷 第9頁下方),惟查: ⑴、同紙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1日之時,尚有暈眩之 後遺症,得否率認為原告於105年9月底前仍處於喪失或減損 勞動能力之狀態,應難認為無疑。 ⑵、105年7月19日照片所示該名男子即為原告,且原告當日係至 田裡幫忙勞動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刑案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0頁正面),是縱認原告於105年9月底之前仍有暈 眩後遺症之情,然得否率認為原告於105年9月底前仍處於喪 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狀態,要難認為無疑。 ㈢、綜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計得請求:126,750元 (19,500×6.5=126,750元)。 四、關於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 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 1、原告為於本事發發生時為學生,現已高中畢業,每月工作所 得約為19,500元。 2、被告潘春祥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女兒(分別為19歲 、18歲、15歲),職業板模工、有低收入戶補助。 3、被告泓磐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不爭執事項第、、 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4、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 性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窩骨折、頭皮撕裂等傷害, 於10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 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復105年3月24日 入院,105年3月25日接受右側眼眶底骨折復位及鈦金屬片置 放手術,於105年3月28日辦理出院,不爭執事項第㈩點,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春祥就本事故之發生就有過失 ,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事故,被告泓磐公司身為被告潘 春祥之僱用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如下: 1、醫療費用及轉診救護車車資112,465元(不爭執事項第點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 2、眼鏡費9,880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 3、看護費189,2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26,750元。 5、慰撫金100萬元。 6、維他命B群等藥物、針灸、推拿費用及交通費合計5,000元( 本院卷第60頁正面)。 7、以上1至6合計為:1,443,295元。 ㈡、關於應扣除部分: 1、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40%,已如 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865,977元(1,443,295×60%=865,977元)。 2、被告泓磐公司業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8日合計匯 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乙節,為二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故原告 計得請求615,977元(865,977-250,000=615,977元)。 六、綜上所述: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15,977 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告2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主文 欄第㈡項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告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欄第 ㈡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欄第㈢項 所示)。 ㈣、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欄第㈢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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