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
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
53990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
第227至230頁),經
上開變更之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訴訟中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揆諸前開規定,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一)緣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決標為「花蓮區營業
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上
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下稱台電公
司施工處)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
至8月15日進行驗收,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
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
詎料,被上訴人不思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攬契約性質,竟於104年1月12日函送「系爭工程第11次契
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予上訴人而片面變更系爭契約
;更於104年2月4日函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
明細表)予上訴人,並逕自辦理減帳,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不當變更系爭契約逕自減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232,69
0元(含溢扣稅雜費684,224元及
營業稅392,033元)之損害
,
臚列如下:
1.詳細價目表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
00psi)」工程項目,遭減帳2,178,088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
/cm2」工程項目,遭減帳1,433,351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遭減
帳2,278,341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遭減
帳1,266,653元。
5.詳細價目表第肆、十項「稅雜費(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
及利潤)」工程項目,遭溢扣684,224元。
6.基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辦理契約變更而減帳之金額
合計為7,840,657元,復參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系
爭工程之營業稅應以百分之5計算,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營業稅392,033元予上訴人。
(二)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1.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2,69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
惟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凡上訴人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
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基此,被
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
;且系爭契約文件有關追加減工程款及契約變更之規範並無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再本件追減工程款並無
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容有誤
會,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僅限於增
加工程款之部分,並不包含追減工程款。又上訴人拒不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認本件業
已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況,自系爭工程歷次契約之更
迭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並
非不可相互找補,於本次契約變更
前,系爭工程業已迭經10次契約變更,上訴人均予同意,準
此,
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多次找補,足見上訴人
之主張為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二則,顯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截然不同,
自不得作為本件論斷之理由。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
)第25條及第27條第1項之約定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之適用,亦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除「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項目外,其他情形若非
經雙方事前
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
數量及價格
予以變更增減;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係對於總價決標之契約於契約數
量變更時,係「得」調整價金
而非「應」調整,並非
強制規
定,且若契約另有約定,以契約約定優先適用,準此,本件
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27條已明確規定雙方不得更改詳
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自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之規
定,原審認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自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合意,逕自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並將
本件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之第壹、二、7項「CLSM(回填
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
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第壹、三、5項「鋼筋,SD2
8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工項;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
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項(下合稱系爭四工項
)之工程項目數量減列,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復依系爭契約
之投標須知第27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
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
減計價。」,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73,333,333元,依詳細價
目表
所載之稅雜費為15,056,597元,則稅雜費與其他工程項
目金額之比例為0.000000000【計算式:15,056,597元(
173,333,333元-15,056,597元)=0.000000000】後,可知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稅雜費應為14,932,734元,但被上訴人已
先行給付第7、8、9、10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稅雜費176,667
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稅雜費14,756,067元
,實際上被上訴人應減帳之稅雜費僅為300,530元,
迺被上
訴人竟以錯誤之計算基礎核算出錯誤之稅雜費金額,並逕自
減帳984,754元,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溢扣684,224元之稅雜
費,並按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予上訴人。
(三)就被上訴人第11次契約變更所認定之竣工數量,與上訴人施
作數量不符,應更正如下:
1.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部分:
該項工程係向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
公司)採購混凝土(140kg/cm2)施作,共計採購施作數量為
2,663.5㎥,故實際竣工數量應為2,663.5㎥,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辦理減帳,則結算數量應為
2,918.5㎥(計算式:2,663.5+(5,100×5%)=2,918.5),
結算金額應為2,722,961元(計算式:2,918.5×933=2,72
2,961),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為2,580,212元,應
再給付上訴人142,749元。惟此項工程上訴人實際支出之
成本除上開採購混凝土之3,462,550元,另支出混凝土壓
送工程費用445,515元,合計支出之工程成本為3,908,065
元,縱以實際竣工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亦遠不足上訴人
實際支出之成本。
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部分:
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設計規範,主要飾材規範」第18點載
明:「凡地坪、牆面、平頂材料之分割尺寸及型式,應於
施工前繪製施工詳圖,經工地工程師審核認可後方得施工
,不同材料間應以不鏽鋼材收邊,若材料厚度不同時,應
於混凝土澆置時或打底時預先拉平。」即,若於施工現場
,如有材料厚度不同時,可採混凝土澆置或以打底方式拉
平材料之厚度方式施作。而上訴人於施作時,除以混凝土
澆置外,另各樓層依施工現場之實際狀況,由施工人員以
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坪打底拉平高度。上訴人就
打底部分係交由振鑫工程行施作,施作面積為1,947cm2,
以平均厚度為10cm即0.1M計算,施作數量為194.7㎥(1,94
7×0.1=194.7),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款為516,771元,有
振鑫工程行之請款單、發票、數量計算表、證明書及支票
1紙
可證,故實際竣工數量應為6,302.7㎥(計算式:6,108
+194.7=6,302.7)。若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辦理減帳,則結算數量應為6,662.62㎥(計算式
:6,302.7+(7,198.39×5%)=6,662.62)。結算給價金額
應為12,938,808元(計算式:6,662.62×1,942=12,938,
808),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為12,560,701元,應再給付
上訴人378,107元。
3.「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
料及機具)」工項部分:
上訴人施作鋼筋工程項目時,進場鋼筋皆為定尺材料,而
依旭婕公司所估算SD280W鋼筋損耗為10%,被上訴人所計
算之竣工數量674.64噸,即竣工數量應為742.1噸。若認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帳,則結
算數量應為783.62噸(計算式:742.1+(830.39×5%)=78
3.62),結算金額應為15,412,238元(計算式:783.62×19
,668=15,412,238),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為14,085,43
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1,326,803元。
4.「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
料及機具)」工項部分:
(1)上訴人施作鋼筋工程項目時,進場鋼筋皆為定尺加工,被
上訴人計算之竣工數量1,273.67噸,應加計10%,故竣工
數量應為1,401.04噸,與合約數量1406噸,減少不足5%。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帳,與
契約不合。
(2)本工項經兩造同意柱筋續接工法由契約約定之「隔層搭接
」變更為採「鋼筋續接器施工」,上訴人曾發文表示願不
增減帳,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回函同意並敘明「…故柱
筋續接由隔層搭接改採鋼筋續接器施工所衍生增減之工料
(含試驗費)已含於契約詳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
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內。」(即上證6)因改採續接器所增減之供料均包含於
詳細價目表該項之內,不另辦理增減帳。而上訴人施作使
用之續接器共6,929支,有工程驗收紀錄為憑,而上訴人
因使用續接器而替代搭接長度之鋼筋,依施工圖計算重量
為103.84公噸。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不另增減帳,迺被上
訴人除未將上訴人所增加之鋼筋續接器給予計價外,又將
連同原有使用搭接工法之鋼筋數量一併減除不列入計價,
形同施作鋼筋搭接部分支材料及施工皆未支付價金,被上
訴人所為減帳有違契約公平。如被上訴人欲辦理減帳,應
加計103.84噸,則被上訴人計算之竣工數量應為1,377.51
噸(計算式:1,273.67+103.84=1,377.51),與契約數量
1,406噸相比,減少數量未逾5%,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
原金額給付上訴人28,710,520元,實際給付金額27,443,
86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66,653元。
(四)系爭工程第29期工程估驗表,係該期估驗款之請款估驗表,
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
及付款辦法」所規定之估驗計價,並非竣工計價,被上訴人
不得逕以估驗計價作為最終工程結算數量之依據。
(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爭四工項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第27條第3項給付溢扣之稅雜費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
約總價按詳細價目表第伍項所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予上訴
人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2,69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本件系爭工程第29期工程估驗表暨估驗明細表可知,第壹
、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之竣
工數量為2,510.5;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
0kgf/cm2」工項之竣工數量為6,108;第壹、三、5項「鋼筋
,SD28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工項之竣工數量為674.64;第壹、三、6項「鋼筋,SD4
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工項之竣工數量為1,273.67。復就系爭四工項補充說明如下
:
1.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部分:
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即上證1,本院卷一第61至68
頁)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因現場筏基須
回填991㎥,蓋上訴人主張另回填991㎥部分,該數量於該
項估驗數量中所占比例約之39%【計算式:991㎥2510.
5100%=39%】,上訴人理應於估驗時即提出予以計價
,然上訴人卻遲至今日始主張(原審亦未爭執此部分),
顯與常情不符。另否認台亞公司及育明重機企業社發票各
2紙(即上證3、4,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之形式及實質
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實際竣工數量為2,663.5㎥乙
節。
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部分:
否認上訴人為拉平高度而以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
坪,因而增加成本1,995,177元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
實其說。退步言,「水泥砂漿」與「預拌混擬土」係屬不
同,縱認上訴人以「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坪,
亦與本件訴訟
無涉。亦否認振鑫工程行之請款單、發票、
數量計算表、證明書及支票1紙(即上證5,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頁)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為拉平高度
而以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坪,因而支出工程款51
6,771元,故實際竣工數量為6302.7㎥乙節。
3.鋼筋,SD280W及SD420W工項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鋼筋原採交錯搭接,後變更改以續接器續接
,此有兩造函文
可稽,且上訴人於該函文亦承諾「採用SA
級標準之鋼筋續接器,本公司願不增減帳」,然現改口要
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又交錯搭接
乃因
鋼筋需交疊使用,
是以交錯搭接使用之鋼筋數量應較使用
續接器多,故否認上訴人謂因改用續接器而生鋼筋耗損乙
節,亦與常情相違。
(二)參以證人張昌展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
附件一下方的發票,強度140的混凝土900立方公尺,大約何
時出貨?)101年5月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
發票
日期之前或之後?)之前。」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900㎥
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即CLSM(回填低強度混擬土1000psi
)係於發票日期101年5月9日前即出貨。復佐以系爭工程101
年5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可知101年5月2日即已完成該900㎥
之140kg/cm2預拌混擬土之進場並已完成澆置,且當日累積
完成數量為2,393.5㎥,是該900㎥之140kg/cm2預拌混擬土
已納入計價,屬竣工數量2,510.5㎥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漏未計價乙節,顯無理由。
(三)復參證人吳以幸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這張
發票做的是什麼工作?)就是地坪混凝土工程。(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用的材料是何材料?)我們不帶料,我
們只是施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施工是做何內
容?)就是他們灌漿了以後,我們就是馬上把灌的混凝土,
即地坪弄平,半乾了以後再抹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那料是誰供應?)料是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易山營造
有限公司是叫台亞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泥作工程
發票516,771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56頁),係振興工程行向
上訴人就「工」(即工程施作)之部分為請款,並不包含混
擬土即材料本身;而「工」之部分,亦屬系爭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
項之承攬項目,並非另外計價。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加計
194.7㎥
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正面,並
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為文字修正調整)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決標為「系爭工程」之承
包商,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台電公司施工處於100年
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1
年2月21日開工,103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
日至8月15日進行驗收,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3
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對於被上證一第29期工程估驗單
形
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453號函檢送「
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
實作數量計算書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認雙方並未合意就系爭
工程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故於104年1月14日以(104)易營
蓮字第001號函將「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
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檢還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9976號函檢送「
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暨結算明細表)予上訴人,逕自辦理減價。上訴人先依被
上訴人所結算金額請領工程款,並於104年2月12日以(104
)易營蓮字第004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除請求遭不當減價之
工程款、
損害賠償及利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施工處並於10
4年2月13日收受
前揭函文。
(四)下列系爭四工項: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
0psi)」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5,100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原定應給付之金額為「4,758,300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
2」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7,206立方公尺」,
原定給付金額為13,994,052元;復經第4 次契約變更為7,19
8.39立方公尺,單價不變,給付金額為13,979,273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系爭契約
原約定數量為「832噸」,被上訴人原定應給付之金額為「
16,363,776元」;復經第4次契約變更為830.39立方公尺,
單價不變,給付金額為16,332,111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系爭契約
原約定數量為「1,406噸」,被上訴人原定應給付之金額為
「28,710,520元」。
乙、爭執事項:
(一)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二)上訴人主張就下列項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
00psi)」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2,749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
m2」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8,107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326,803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266,653元。
5.稅雜費應再給付684,224元。
(三)被上訴人在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所列數量是否正確?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
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
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5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
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
減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決標為系爭工
程之
承攬人,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施工處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嗣上訴人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
15日止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
3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施工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1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承攬金額為173,333,333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
決標、承攬。然而,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決標、承攬,惟基於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不排除兩造得以契
約另外約定工程款之調整,此不僅為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
明定,亦為最高法院所
肯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為總價決標、承攬,故不得減少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
4.追減工程款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凡詳細
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
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未
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
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
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
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可知,系爭工
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
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至上開
約款雖有「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等
語(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
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
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
之虞,非
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
額百分之50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
招標),然同時亦明載「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等語。可
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
以上,而逾百分之5部分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之情形,並
不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條件限制。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雖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
百分之5以上,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
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
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云云,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亦不可採。
5.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規定「
契約變更」之
態樣臚列,該2條規定係屬相互補充關係,並
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1)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
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
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二、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乃契約文件之規定如有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之情形時,始適用約定之優先
順序。
(2)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約定:除在詳
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
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等語
。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按實作數量計算」以
外之項目,兩造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減工程款。
(3)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實
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
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業如前述。
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即
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變更方式,
兩者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則無系爭工程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
(4)本件爭議前經上訴人向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申
請協處,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小組協處意見內容及理由
,亦同樣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辦理
契約變更
核屬有據,此有該協處報告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至35頁反面)。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
2項約定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牴觸
矛盾,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優先適用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故被上訴人
不得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
少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是以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
(二)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
減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以成就
,自應認定業已辦理本件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條件成就
與否之條件,
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
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
已成就」(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要旨)
。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
凝土1000psi)」等系爭四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之約
定,得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
3.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於104年
1月12日及104年2月2日去函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有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施工處104年1月12日綜工字第1048
000453號函及104年2月2日綜工字第1043180350號函(北院卷
第85頁原證3,原審卷第40頁被證2)。惟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不能依第11次契約變更內容辦理之正當理由,又拒
絕配合辦理變更契約而阻止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條
件成就,反而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契約數量給付全部工程款,
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已完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
自得追減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與其合意,
逕自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並將系爭四工項之數量減列,顯與
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在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所列竣工數量應屬正確:
1.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0日完工,嗣上訴人提送系爭工程第29
期10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之工程估驗表(即被上證1,本
院卷一72至77頁)以確認各工項之實作數量,而該期估驗明
細表已詳載: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
0psi)」工程項目:竣工數量為「2,510.5立方公尺」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
2」工程項目:竣工數量為「6,180立方公尺」。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竣工數量
為「674.64噸」。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竣工數量
為「1,273.67噸」。
2.上開工項於103年6月20日完工之後迄103年8月5日系爭工程
開始驗收,並未再進場施工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1頁),是以,系爭四工項既於完工時經上訴人確認實
作數量,並由被上訴人審核完畢(該估驗明細表業經雙方用
印確認),因此被上訴人在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所列竣工數
量應屬正確
(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四工項、稅雜費及系爭工程營業稅等項目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其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
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數量900立方公尺之140kg/cm2
預拌混凝土部分,業已計價:
(1)證人張昌展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
示附件一下方的發票,強度140的混凝土900立方公尺,大約
何時出貨?)101年5月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發
票日期之前或之後?)之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正
反面),可知上訴人主張900㎥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即CL
SM(回填低強度混擬土1000psi)係於發票日期101年5月9日
前即出貨。
(2)再者,101年5月2日確有施作CLSM混凝土900立方公尺,此有
台亞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可查(參被上證4),
再對照系爭工程101年5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可知101年5月2
日即已完成該900立方公尺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之進場並
已完成澆置,且當日累積完成數量為2393.5立方公尺(參被
上證3),足見該900立方公尺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已納入
計價,屬竣工實作數量2510.5立方公尺之範圍內,故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漏未計價乙節,顯無理由。
(3)雖上訴人就被上證3之101年5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CLSM(回
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之「累計完成數量2393.5(M3)」
有所爭執。然而,依上訴人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第4期
工程估驗表(被上證5),其第2頁記載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
土1000psi)截至本期完成2393.5M3,與被上證3記載之累積
完成數量為2393.5M3相符,益
足證明被上證3之101年5月2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之「累
計完成數量2393.5(M3)」確實屬實。
2.上訴人主張之泥作工程屬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 /cm2」工項之承攬範圍內:
(1)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第壹、三、3「預拌混凝土及
澆置,280kgf/cm2」之承攬項目,本即包含材料及施工,此
有單價分析表第1頁上方工作項目「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
kgf/cm2」之工料名稱包含材料及「混凝土灌漿工」可證(併
參附件)北院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34頁);再者,上證二
之設計規範主要飾材規範亦已約定:「凡地坪、牆面…若材
料厚度不同時應於混凝土澆置時或打底時預先拉平。」,亦
足見以混凝土澆置時拉平之施工本身即屬上開承攬項目範圍
。
(2)證人吳以幸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這
張發票做的是什麼工作?)就是地坪混凝土工程。(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用的材料是何材料?)我們不帶料,
我們只是施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施工是做何
內容?)就是他們灌漿了以後,我們就是馬上把灌的混凝土
,即地坪弄平,半乾了以後再抹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那料是誰供應?)料是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易山營
造有限公司是叫台亞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主張泥作工程發票516,771元部分(
本院卷一第156頁),係振興工程行向上訴人就「工」(即
工程施作)之部分為請款,並不包含混凝土即材料本身;而
「工」之部分,亦屬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之承攬項目,並非
另外計價。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竣工數量應另加計194.7立方
公尺云云,實屬無據。
(3)雖上訴人提出上證八主張其確有在102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
30日之
期間以水泥砂漿增厚室內地坪打底拉平高度云云。然
如上所述,地坪拉平本屬原證1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第
壹、三、3「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之承攬項目
,自無另予計價之可言。
3.至於「鋼筋,SD280W、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
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估算SD280W
、SD420W鋼筋損耗為10%,及因改用續接器而生鋼筋耗損乙
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又無從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且系爭工程鋼筋原採交錯搭接,後
變更改以續接器續接,此有兩造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90、
91頁),而上訴人於該函文亦已承諾「採用SA級標準之鋼筋
續接器,本公司願不增減帳」等語,然現卻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費用,
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系爭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稅雜費金額係另行議定,非以
0.000000000之比例為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684
,224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工程費用及契約變更所列稅雜
費金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次至第10次契約變更(原審卷
第52至75頁反面,被證3)內容可整理如下:
┌────┬─────┬─────┬───────────┐
│契約變更│工程費用 │契約變更所│比 例 │
│ │ │列稅雜費 │ │
├────┼─────┼─────┼───────────┤
│第7次 │742,663元 │ 67,337元 │0.0000000000 │
├────┼─────┼─────┼───────────┤
│第8次 │128,000元 │ 12,000元 │0.09375 │
├────┼─────┼─────┼───────────┤
│第9次 │903,915元 │ 86,085元 │0.00000000000 │
├────┼─────┼─────┼───────────┤
│第10次 │118,755元 │ 11,245元 │0.00000000000 │
└────┴─────┴─────┴───────────┘
(2)由此可知上開四次契約變更中心新增項目在結算時並無數量
增減之問題,此由上開4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工程費用及
稅雜費比例均不相同可知,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另行約定
,較為可採,是以在結算時並無調整之必要,而上訴人以「
0.000000000」之比例為計算將之納入調整,應屬有誤。
(3)又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將上開4次契約變更新增項
目之「稅雜費以外之直接、間接工程費」(金額分別為742,
663元、128,000元、903,915元、118,755元)合計1,893,333
元,乘以9.0000000%計算稅雜費。若依此計算結果,此4次
契約變更稅雜費為180,110元(計算式:1,893,333元×9.000
0000%),較各次變更所議定之稅雜費67,337元、12,000元、
86,085元、11,245元(合計176,667元),將多出3,443元(計
算式:180,110元-176,667元=3,443元),益見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證據
可佐。
(4)又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依約扣減價
金,同時扣減稅雜費,應無錯誤:
系爭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四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得分別扣減2,178,088元、1,433,
351元、2,278,341元、1,266,653元,合計7,156,433元。而
該扣減價金之部分其所對應之稅雜費亦應併予扣減680,779
元(計算式:7,156,433元×9.0000000%=680,779)。
(5)以上金額合計684,222元(計算式:3,443元+680,779元=68
4,222元),應係四捨五入所產生之尾數差異,由此可知,上
訴人主張
被告上訴人不當扣減稅雜費684,224元,並無理由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32,690元,暨自10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