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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 539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27至230頁),經上開變更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訴訟中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決標為「花蓮區營業 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上 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下稱台電公 司施工處)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 至8月15日進行驗收,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 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料,被上訴人不思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攬契約性質,竟於104年1月12日函送「系爭工程第11次契 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予上訴人而片面變更系爭契約 ;更於104年2月4日函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 明細表)予上訴人,並逕自辦理減帳,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不當變更系爭契約逕自減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232,69 0元(含溢扣稅雜費684,224元及營業稅392,033元)之損害 ,臚列如下: 1.詳細價目表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 00psi)」工程項目,遭減帳2,178,088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 /cm2」工程項目,遭減帳1,433,351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遭減 帳2,278,341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遭減 帳1,266,653元。 5.詳細價目表第肆、十項「稅雜費(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 及利潤)」工程項目,遭溢扣684,224元。 6.基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辦理契約變更而減帳之金額 合計為7,840,657元,復參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系 爭工程之營業稅應以百分之5計算,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營業稅392,033元予上訴人。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2,69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凡上訴人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 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基此,被 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 ;且系爭契約文件有關追加減工程款及契約變更之規範並無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再本件追減工程款並無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容有誤 會,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僅限於增 加工程款之部分,並不包含追減工程款。又上訴人拒不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認本件業 已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況,自系爭工程歷次契約之更 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並不可相互找補,於本次契約變更 前,系爭工程業已迭經10次契約變更,上訴人均予同意,準 此,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多次找補,足見上訴人 之主張為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二則,顯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截然不同, 自不得作為本件論斷之理由。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 )第25條及第27條第1項之約定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之適用,亦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除「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項目外,其他情形若非 經雙方事前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 數量及價格予以變更增減;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係對於總價決標之契約於契約數 量變更時,係「得」調整價金而非「應」調整,並非強制規 定,且若契約另有約定,以契約約定優先適用,準此,本件 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27條已明確規定雙方不得更改詳 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自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之規 定,原審認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自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合意,逕自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並將 本件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之第壹、二、7項「CLSM(回填 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 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第壹、三、5項「鋼筋,SD2 8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工項;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 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項(下合稱系爭四工項 )之工程項目數量減列,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復依系爭契約 之投標須知第27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 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 減計價。」,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73,333,333元,依詳細價 目表所載之稅雜費為15,056,597元,則稅雜費與其他工程項 目金額之比例為0.000000000【計算式:15,056,597元( 173,333,333元-15,056,597元)=0.000000000】後,可知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稅雜費應為14,932,734元,但被上訴人已 先行給付第7、8、9、10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稅雜費176,667 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稅雜費14,756,067元 ,實際上被上訴人應減帳之稅雜費僅為300,530元,被上 訴人竟以錯誤之計算基礎核算出錯誤之稅雜費金額,並逕自 減帳984,754元,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溢扣684,224元之稅雜 費,並按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予上訴人。 (三)就被上訴人第11次契約變更所認定之竣工數量,與上訴人施 作數量不符,應更正如下: 1.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部分: 該項工程係向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 公司)採購混凝土(140kg/cm2)施作,共計採購施作數量為 2,663.5㎥,故實際竣工數量應為2,663.5㎥,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辦理減帳,則結算數量應為 2,918.5㎥(計算式:2,663.5+(5,100×5%)=2,918.5), 結算金額應為2,722,961元(計算式:2,918.5×933=2,72 2,961),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為2,580,212元,應 再給付上訴人142,749元。惟此項工程上訴人實際支出之 成本除上開採購混凝土之3,462,550元,另支出混凝土壓 送工程費用445,515元,合計支出之工程成本為3,908,065 元,縱以實際竣工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亦遠不足上訴人 實際支出之成本。 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部分: 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設計規範,主要飾材規範」第18點載 明:「凡地坪、牆面、平頂材料之分割尺寸及型式,應於 施工前繪製施工詳圖,經工地工程師審核認可後方得施工 ,不同材料間應以不鏽鋼材收邊,若材料厚度不同時,應 於混凝土澆置時或打底時預先拉平。」即,若於施工現場 ,如有材料厚度不同時,可採混凝土澆置或以打底方式拉 平材料之厚度方式施作。而上訴人於施作時,除以混凝土 澆置外,另各樓層依施工現場之實際狀況,由施工人員以 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坪打底拉平高度。上訴人就 打底部分係交由振鑫工程行施作,施作面積為1,947cm2, 以平均厚度為10cm即0.1M計算,施作數量為194.7㎥(1,94 7×0.1=194.7),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款為516,771元,有 振鑫工程行之請款單、發票、數量計算表、證明書及支票 1紙可證,故實際竣工數量應為6,302.7㎥(計算式:6,108 +194.7=6,302.7)。若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辦理減帳,則結算數量應為6,662.62㎥(計算式 :6,302.7+(7,198.39×5%)=6,662.62)。結算給價金額 應為12,938,808元(計算式:6,662.62×1,942=12,938, 808),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為12,560,701元,應再給付 上訴人378,107元。 3.「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 料及機具)」工項部分: 上訴人施作鋼筋工程項目時,進場鋼筋皆為定尺材料,而 依旭婕公司所估算SD280W鋼筋損耗為10%,被上訴人所計 算之竣工數量674.64噸,即竣工數量應為742.1噸。若認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帳,則結 算數量應為783.62噸(計算式:742.1+(830.39×5%)=78 3.62),結算金額應為15,412,238元(計算式:783.62×19 ,668=15,412,238),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為14,085,43 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1,326,803元。 4.「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 料及機具)」工項部分: (1)上訴人施作鋼筋工程項目時,進場鋼筋皆為定尺加工,被 上訴人計算之竣工數量1,273.67噸,應加計10%,故竣工 數量應為1,401.04噸,與合約數量1406噸,減少不足5%。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帳,與 契約不合。 (2)本工項經兩造同意柱筋續接工法由契約約定之「隔層搭接 」變更為採「鋼筋續接器施工」,上訴人曾發文表示願不 增減帳,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回函同意並敘明「…故柱 筋續接由隔層搭接改採鋼筋續接器施工所衍生增減之工料 (含試驗費)已含於契約詳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 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內。」(即上證6)因改採續接器所增減之供料均包含於 詳細價目表該項之內,不另辦理增減帳。而上訴人施作使 用之續接器共6,929支,有工程驗收紀錄為憑,而上訴人 因使用續接器而替代搭接長度之鋼筋,依施工圖計算重量 為103.84公噸。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不另增減帳,迺被上 訴人除未將上訴人所增加之鋼筋續接器給予計價外,又將 連同原有使用搭接工法之鋼筋數量一併減除不列入計價, 形同施作鋼筋搭接部分支材料及施工皆未支付價金,被上 訴人所為減帳有違契約公平。如被上訴人欲辦理減帳,應 加計103.84噸,則被上訴人計算之竣工數量應為1,377.51 噸(計算式:1,273.67+103.84=1,377.51),與契約數量 1,406噸相比,減少數量未逾5%,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 原金額給付上訴人28,710,520元,實際給付金額27,443, 86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66,653元。 (四)系爭工程第29期工程估驗表,係該期估驗款之請款估驗表, 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 及付款辦法」所規定之估驗計價,並非竣工計價,被上訴人 不得逕以估驗計價作為最終工程結算數量之依據。 (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爭四工項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第27條第3項給付溢扣之稅雜費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 約總價按詳細價目表第伍項所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予上訴 人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2,69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本件系爭工程第29期工程估驗表暨估驗明細表可知,第壹 、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之竣 工數量為2,510.5;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 0kgf/cm2」工項之竣工數量為6,108;第壹、三、5項「鋼筋 ,SD28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工項之竣工數量為674.64;第壹、三、6項「鋼筋,SD4 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 工項之竣工數量為1,273.67。復就系爭四工項補充說明如下 : 1.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部分: 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即上證1,本院卷一第61至68 頁)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因現場筏基須 回填991㎥,蓋上訴人主張另回填991㎥部分,該數量於該 項估驗數量中所占比例約之39%【計算式:991㎥2510. 5100%=39%】,上訴人理應於估驗時即提出予以計價 ,然上訴人卻遲至今日始主張(原審亦未爭執此部分), 顯與常情不符。另否認台亞公司及育明重機企業社發票各 2紙(即上證3、4,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之形式及實質 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實際竣工數量為2,663.5㎥乙 節。 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部分: 否認上訴人為拉平高度而以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 坪,因而增加成本1,995,177元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退步言,「水泥砂漿」與「預拌混擬土」係屬不 同,縱認上訴人以「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坪, 亦與本件訴訟無涉。亦否認振鑫工程行之請款單、發票、 數量計算表、證明書及支票1紙(即上證5,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頁)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為拉平高度 而以水泥砂漿增厚粉光施作室內地坪,因而支出工程款51 6,771元,故實際竣工數量為6302.7㎥乙節。 3.鋼筋,SD280W及SD420W工項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鋼筋原採交錯搭接,後變更改以續接器續接 ,此有兩造函文可稽,且上訴人於該函文亦承諾「採用SA 級標準之鋼筋續接器,本公司願不增減帳」,然現改口要 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又交錯搭接因 鋼筋需交疊使用,是以交錯搭接使用之鋼筋數量應較使用 續接器多,故否認上訴人謂因改用續接器而生鋼筋耗損乙 節,亦與常情相違。 (二)參以證人張昌展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 附件一下方的發票,強度140的混凝土900立方公尺,大約何 時出貨?)101年5月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發票 日期之前或之後?)之前。」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900㎥ 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即CLSM(回填低強度混擬土1000psi )係於發票日期101年5月9日前即出貨。復佐以系爭工程101 年5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可知101年5月2日即已完成該900㎥ 之140kg/cm2預拌混擬土之進場並已完成澆置,且當日累積 完成數量為2,393.5㎥,是該900㎥之140kg/cm2預拌混擬土 已納入計價,屬竣工數量2,510.5㎥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漏未計價乙節,顯無理由。 (三)復參證人吳以幸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這張 發票做的是什麼工作?)就是地坪混凝土工程。(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用的材料是何材料?)我們不帶料,我 們只是施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施工是做何內 容?)就是他們灌漿了以後,我們就是馬上把灌的混凝土, 即地坪弄平,半乾了以後再抹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那料是誰供應?)料是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易山營造 有限公司是叫台亞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泥作工程 發票516,771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56頁),係振興工程行向 上訴人就「工」(即工程施作)之部分為請款,並不包含混 擬土即材料本身;而「工」之部分,亦屬系爭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 項之承攬項目,並非另外計價。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加計 194.7㎥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正面,並 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為文字修正調整)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決標為「系爭工程」之承 包商,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台電公司施工處於100年 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1 年2月21日開工,103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 日至8月15日進行驗收,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3 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對於被上證一第29期工程估驗單形 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453號函檢送「 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 實作數量計算書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認雙方並未合意就系爭 工程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故於104年1月14日以(104)易營 蓮字第001號函將「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 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檢還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9976號函檢送「 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暨結算明細表)予上訴人,逕自辦理減價。上訴人先依被 上訴人所結算金額請領工程款,並於104年2月12日以(104 )易營蓮字第004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除請求遭不當減價之 工程款、損害賠償及利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施工處並於10 4年2月13日收受前揭函文。 (四)下列系爭四工項: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 0psi)」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5,100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原定應給付之金額為「4,758,300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 2」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7,206立方公尺」, 原定給付金額為13,994,052元;復經第4 次契約變更為7,19 8.39立方公尺,單價不變,給付金額為13,979,273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系爭契約 原約定數量為「832噸」,被上訴人原定應給付之金額為「 16,363,776元」;復經第4次契約變更為830.39立方公尺, 單價不變,給付金額為16,332,111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系爭契約 原約定數量為「1,406噸」,被上訴人原定應給付之金額為 「28,710,520元」。 乙、爭執事項: (一)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二)上訴人主張就下列項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 00psi)」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2,749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 m2」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8,107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326,803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266,653元。 5.稅雜費應再給付684,224元。 (三)被上訴人在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所列數量是否正確?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 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 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5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 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 減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決標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施工處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嗣上訴人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 15日止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 3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施工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1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承攬金額為173,333,333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 決標、承攬。然而,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決標、承攬,惟基於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並不排除兩造得以契 約另外約定工程款之調整,此不僅為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 明定,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為總價決標、承攬,故不得減少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 4.追減工程款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凡詳細 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 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未 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 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 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 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可知,系爭工 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 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至上開 約款雖有「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等 語(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 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 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 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 額百分之50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 招標),然同時亦明載「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等語。可 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 以上,而逾百分之5部分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之情形,並 不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條件限制。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雖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 百分之5以上,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 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 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云云,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亦不可採。 5.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規定「 契約變更」之態樣臚列,該2條規定係屬相互補充關係,並 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1)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 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 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二、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乃契約文件之規定如有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之情形時,始適用約定之優先 順序。 (2)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約定:除在詳 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 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等語 。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按實作數量計算」以 外之項目,兩造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減工程款。 (3)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實 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 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業如前述。 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即 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變更方式, 兩者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則無系爭工程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 (4)本件爭議前經上訴人向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申 請協處,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小組協處意見內容及理由 ,亦同樣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辦理 契約變更核屬有據,此有該協處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至35頁反面)。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 2項約定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牴觸 矛盾,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優先適用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故被上訴人 不得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 少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是以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 (二)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 減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以成就 ,自應認定業已辦理本件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條件成就與否之條件, 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 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 已成就」(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要旨) 。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 凝土1000psi)」等系爭四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之約 定,得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 3.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於104年 1月12日及104年2月2日去函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有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施工處104年1月12日綜工字第1048 000453號函及104年2月2日綜工字第1043180350號函(北院卷 第85頁原證3,原審卷第40頁被證2)。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不能依第11次契約變更內容辦理之正當理由,又拒 絕配合辦理變更契約而阻止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條 件成就,反而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契約數量給付全部工程款, 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已完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 自得追減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與其合意, 逕自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並將系爭四工項之數量減列,顯與 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在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所列竣工數量應屬正確: 1.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0日完工,嗣上訴人提送系爭工程第29 期10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之工程估驗表(即被上證1,本 院卷一72至77頁)以確認各工項之實作數量,而該期估驗明 細表已詳載: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 0psi)」工程項目:竣工數量為「2,510.5立方公尺」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 2」工程項目:竣工數量為「6,180立方公尺」。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竣工數量 為「674.64噸」。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 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竣工數量 為「1,273.67噸」。 2.上開工項於103年6月20日完工之後迄103年8月5日系爭工程 開始驗收,並未再進場施工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1頁),是以,系爭四工項既於完工時經上訴人確認實 作數量,並由被上訴人審核完畢(該估驗明細表業經雙方用 印確認),因此被上訴人在第11次工程契約變更所列竣工數 量應屬正確 (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四工項、稅雜費及系爭工程營業稅等項目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其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 度混凝土1000psi)」工項,數量900立方公尺之140kg/cm2 預拌混凝土部分,業已計價: (1)證人張昌展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 示附件一下方的發票,強度140的混凝土900立方公尺,大約 何時出貨?)101年5月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發 票日期之前或之後?)之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正 反面),可知上訴人主張900㎥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即CL SM(回填低強度混擬土1000psi)係於發票日期101年5月9日 前即出貨。 (2)再者,101年5月2日確有施作CLSM混凝土900立方公尺,此有 台亞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可查(參被上證4), 再對照系爭工程101年5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可知101年5月2 日即已完成該900立方公尺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之進場並 已完成澆置,且當日累積完成數量為2393.5立方公尺(參被 上證3),足見該900立方公尺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已納入 計價,屬竣工實作數量2510.5立方公尺之範圍內,故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漏未計價乙節,顯無理由。 (3)雖上訴人就被上證3之101年5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CLSM(回 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之「累計完成數量2393.5(M3)」 有所爭執。然而,依上訴人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第4期 工程估驗表(被上證5),其第2頁記載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 土1000psi)截至本期完成2393.5M3,與被上證3記載之累積 完成數量為2393.5M3相符,益足證明被上證3之101年5月2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1000psi)之「累 計完成數量2393.5(M3)」確實屬實。 2.上訴人主張之泥作工程屬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 /cm2」工項之承攬範圍內: (1)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第壹、三、3「預拌混凝土及 澆置,280kgf/cm2」之承攬項目,本即包含材料及施工,此 有單價分析表第1頁上方工作項目「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 kgf/cm2」之工料名稱包含材料及「混凝土灌漿工」可證(併 參附件)北院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34頁);再者,上證二 之設計規範主要飾材規範亦已約定:「凡地坪、牆面…若材 料厚度不同時應於混凝土澆置時或打底時預先拉平。」,亦 足見以混凝土澆置時拉平之施工本身即屬上開承攬項目範圍 。 (2)證人吳以幸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這 張發票做的是什麼工作?)就是地坪混凝土工程。(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用的材料是何材料?)我們不帶料, 我們只是施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施工是做何 內容?)就是他們灌漿了以後,我們就是馬上把灌的混凝土 ,即地坪弄平,半乾了以後再抹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那料是誰供應?)料是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易山營 造有限公司是叫台亞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主張泥作工程發票516,771元部分( 本院卷一第156頁),係振興工程行向上訴人就「工」(即 工程施作)之部分為請款,並不包含混凝土即材料本身;而 「工」之部分,亦屬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項之承攬項目,並非 另外計價。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竣工數量應另加計194.7立方 公尺云云,實屬無據。 (3)雖上訴人提出上證八主張其確有在102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 30日之期間以水泥砂漿增厚室內地坪打底拉平高度云云。然 如上所述,地坪拉平本屬原證1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第 壹、三、3「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之承攬項目 ,自無另予計價之可言。 3.至於「鋼筋,SD280W、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 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估算SD280W 、SD420W鋼筋損耗為10%,及因改用續接器而生鋼筋耗損乙 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又無從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且系爭工程鋼筋原採交錯搭接,後 變更改以續接器續接,此有兩造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90、 91頁),而上訴人於該函文亦已承諾「採用SA級標準之鋼筋 續接器,本公司願不增減帳」等語,然現卻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系爭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稅雜費金額係另行議定,非以 0.000000000之比例為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684 ,224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工程費用及契約變更所列稅雜 費金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次至第10次契約變更(原審卷 第52至75頁反面,被證3)內容可整理如下: ┌────┬─────┬─────┬───────────┐ │契約變更│工程費用 │契約變更所│比 例 │ │ │ │列稅雜費 │ │ ├────┼─────┼─────┼───────────┤ │第7次 │742,663元 │ 67,337元 │0.0000000000 │ ├────┼─────┼─────┼───────────┤ │第8次 │128,000元 │ 12,000元 │0.09375 │ ├────┼─────┼─────┼───────────┤ │第9次 │903,915元 │ 86,085元 │0.00000000000 │ ├────┼─────┼─────┼───────────┤ │第10次 │118,755元 │ 11,245元 │0.00000000000 │ └────┴─────┴─────┴───────────┘ (2)由此可知上開四次契約變更中心新增項目在結算時並無數量 增減之問題,此由上開4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工程費用及 稅雜費比例均不相同可知,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另行約定 ,較為可採,是以在結算時並無調整之必要,而上訴人以「 0.000000000」之比例為計算將之納入調整,應屬有誤。 (3)又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將上開4次契約變更新增項 目之「稅雜費以外之直接、間接工程費」(金額分別為742, 663元、128,000元、903,915元、118,755元)合計1,893,333 元,乘以9.0000000%計算稅雜費。若依此計算結果,此4次 契約變更稅雜費為180,110元(計算式:1,893,333元×9.000 0000%),較各次變更所議定之稅雜費67,337元、12,000元、 86,085元、11,245元(合計176,667元),將多出3,443元(計 算式:180,110元-176,667元=3,443元),益見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 (4)又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四工項,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依約扣減價 金,同時扣減稅雜費,應無錯誤: 系爭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四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得分別扣減2,178,088元、1,433, 351元、2,278,341元、1,266,653元,合計7,156,433元。而 該扣減價金之部分其所對應之稅雜費亦應併予扣減680,779 元(計算式:7,156,433元×9.0000000%=680,779)。 (5)以上金額合計684,222元(計算式:3,443元+680,779元=68 4,222元),應係四捨五入所產生之尾數差異,由此可知,上 訴人主張被告上訴人不當扣減稅雜費684,224元,並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32,690元,暨自10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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