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增倉水電行
法定
代理人 宋阿珠
訴訟代理人 鄧鍾倉
魏瑞純
被
上 訴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並設有代表人宋阿珠,有其營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7條及
民法第679 條規定,
爰列上訴人之代表人宋阿珠為其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
承攬訴外人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
物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
工程,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由伊承作(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
及履約期限等項,另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追加就電燈管線、
插座管線及弱電配管等部分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經
訴外人即伊員工周國圓(下稱周國圓)與被上訴人現場監工
邱建智(下稱邱建智)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就追加工程部分
簽認點收完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本
應給付工程款共8,390,375元,
詎僅給付6,543,143元(含稅
),尚有工程款及伊代付之水電費用並未給付,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施作數量既經邱建智於施工現場簽認,伊所施作
數量自應以邱建智與周國圓所簽認者為準。再東海珊瑚公司
知本珊瑚館早於102年7月間即開始營業使用,被上訴人遲至
103 年間發函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者,自
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所提出單據均未見說明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間
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伊修補前開瑕疵,其主張以
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而為扣款,自不可採。至
被上訴人與東海珊瑚公司間約定減少工程款,其間之折價損
失非伊所應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另
行僱工修繕施作部分,所提出之資料
難認真實,亦非應由伊
所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扣款,
自屬無據,其自應如數給付工
程款及代付之水電費用
等情。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1,329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74
4元(即工程款427,497元及代付之水電費用56,247元)本息
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7,585元,及自10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業據原
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
抗辯:同意上訴人就代付水電費用56,247元部分之
請求。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須經初驗及覆驗
之程序,邱建智固與周國圓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簽認簽收圖
及驗收紀錄,然該二人當時僅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加以確
認,至多僅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初驗階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
驗收程序,追加工程部分亦尚未施作完成,上訴人據以請求
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而系爭工程總價與追加工程款共計
7,745,140元(含稅),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6,543,143元,
其餘工程款部分則因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有瑕疵,致業主東海
珊瑚公司對伊減價,上訴人自應分攤伊折價損失774,514 元
,故伊僅得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27,497 元,上訴人逾該金
額之工程款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所
提原審卷第88頁之水電工程、水電追加工程總額對照表(下
稱對照表)所示項次7-1及7-2之插座管線數量係重複計算,
應以對照表項次7- 2所示數量為準,甚且對照表項次17部分
所示工程項目之電源線路應屬項次7 所示之插座管線部分,
自應包含於項次7- 2之數量內而不予另計數量;對照表項次
8 所示單價並不合理,僅同意其上所示數量為89點;對照表
項次16部分所示工程項目本即上訴人所應施作之項目,上訴
人本即應向估價單上
所載之高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粲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從而對照表項次16、17所示工程款項
均應扣除。另上訴人依約負有1 年之保固義務,然經伊催告
檢修後仍未修繕補正完成,伊遂於103年3月18日發函
列舉工
程瑕疵並要求上訴人再行派工修繕補正,詎仍置之不理,伊
因而自行僱工修繕補正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均應予扣除;
再伊早於102年6月20日請求上訴人送電,然上訴人未及送電
延宕工期,該遲延送電之損害亦應予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反面- 第46頁正
面)
㈠被上訴人承作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將系
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5,000,000元,雙方後續另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543,143元。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提出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電燈管線、插座管線、弱電配管之
單價,被上訴人並於其上附註此三項數量以現場實作為計算
數量(項次分別為5、7、8 ),及各迴路應施工人員與現場
監工溝通施作,兩造均於估價單上蓋章。
㈢邱建智受被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監
工,周國圓受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上訴人雇工
之領班。本件工程係由其等會同驗收清點數量。知本珊瑚館
水電追加工程簽收圖(即原審卷第8-18頁)、102年5月25日
台東知本珊瑚館冷氣機排水管估價單、102 年7月2日台東知
本珊瑚館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估價單、102年7月17日珊瑚館
3D電視牆增加電源電路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22頁)及102
年10月19日驗收紀錄,其上關於邱建智及周國圓之簽名,均
為真正。
㈣兩造就原審卷第88頁對照表項次7中關於插座管線點數631點
及每點單價850元、項次8弱電配管點數89點及其餘項次之記
載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939,524元
,遭被上訴人退回發票,
嗣由東海珊瑚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
款8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池上鄉農會之帳戶(見本院建上卷第
62、70、84、88頁)。
㈥東海珊瑚公司之珊瑚館於102年7月11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送電(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
。
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8日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有瑕疵(見原審卷第48-5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
㈠上訴人就對照表項次7之點數逾631點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對照表項次8之單價是否應依施工難易狀況而有不同?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照表之項次16、17之款項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
000,000 元(未稅),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外施作追加工程
,共計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即如原審卷第
88頁對照表所示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以對照表所示項目款項是否有理
由為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追加工程並未
完成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條件係約定:「⒈預付
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⒉本合約為不含稅價,…。⒊乙方(
即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額發票於每25日前辦理請款(以該
月實在進度的90%請款,並扣減預付款25%)。⒋甲方(即被
上訴人)放款日期為每月(15日)。…」、第9 條工程驗收
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
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甲方
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梯架等,概由乙方自理
。」(見原審卷第7 頁正面),足認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
付款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施工進度核算請款,不以系爭工程
已依約經初驗、覆驗等程序完畢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原審卷第88頁對照表項次7中關於插座管線點數631點
及每點單價850元、項次8弱電配管點數89點及其餘項次之記
載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茲就前開兩造爭執事項即對照表項
次7、8、16、17所示分述如下:
⑴對照表項次7插座管線部分
上訴人就此項次主張分別有插座管線(即項次7-1)共511點
、原始插座管線(含110V、220V管路,即項次7-2)共631點
,均以每點單價850元計價,合計請求970,700元(即項次7-
1部分434,350元、項次7-2部分536,350元);被上訴人則辯
以此項次數量係重複計算,應以項次7-2所示數量為準,
經
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邱建智與周國圓102年10
月19日驗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2-87頁),該驗收紀錄
經證人邱建智於本院證稱係其與周國圓係於平面圖上作初步
驗收後最後的全部統合,本件最後即以該驗收紀錄作最後確
定施作的點數。其當時僅就現場有施作的點、最後完成位置
的點位做計算,被裝潢覆蓋住的都沒有計算,所計算點數都
是明顯可看到且可使用的插座(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再
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鍾倉於本院陳稱:對照表項次7-1
所示之511點為系爭工程原本圖說之插座管線點數,
嗣後變
更為項次7-2所示之631點,有包含原來的511點部分,因原
來的511點部分有部分重做(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認邱
建智與周國圓於102年10月19日就此項次工程進行驗收時,
工程現場已完成施作部分,包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
511點在內共計為631點,被上訴人主張對照表項次7-1所示
點數與項次7-2點數為重複計算者,應屬有據,是故上訴人
就對照表項次7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631點、單價850
元計算,合計536,3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31點×每點
850元=536,35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對照表項次8弱電配管部分
兩造就對照表項次8 部分所示點數為89點部分不為爭執,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則辯以此項次所示單價並不合理,應以施
工難易度分別單價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及原審
卷第128、47頁)。
惟查:上訴人於102 年5月21日就追加工
程部分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就弱電配管部
分之單價係載為3,500 元,被上訴人並於其上附註該項數量
均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且兩造均於該估價單上蓋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邱建智固於本院證稱珊瑚館3 樓弱
電配管不同於其他區域之弱電配管,而要求現場施作方式應
區分、因為施作的單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
),然於本件102 年10月19日驗收紀錄中,均未
見證人邱建
智就珊瑚館3 樓弱電配管部分項目有不同於其他區域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8、82、85頁),可認邱建智於驗收當時
肯認
此項次部分單價並無提高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項次以89點、
單價3,5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500元之工程款(
計算式:89點×每點3,500元=311,500元),自有理由。
⑶對照表項次16冷氣排水管、項次17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5日及7月2日就珊瑚館
冷氣排水管及增加電源線路部分而為追加工程(即對照表項
次16、17部分),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
頁),而證人邱建智及周國圓於上開估價單之簽名均為真正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辯以對照表項次16部分
為上訴人本應施作之項目,項次17之電源線路應屬對照表項
次7-2之插座管線,其數量則應包含於對照表項次7-2之數量
內,再者該估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高粲公司,上訴人不得
向伊請求給付此2項次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邱建智於本院證稱,上開估價單所載高粲公司為本件
負責珊瑚館冷氣、空調,空調主機安裝者,因冷氣機之電源
線與一般家用主機電源線不同,因主機大小、噸數、電力需
求有差,排水管也是要請上訴人施作,高粲公司只負責空調
主機及空調的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
核與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本院所陳相符(見本院建上卷第24
8 頁反面),對照前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分別為珊瑚館配
裝1、2 樓2"PVC冷氣專用排水管(即對照表項次16部分),
及60平方PVC 電線、配裝分路電源線工作及膠管等五金另料
(即對照表項次17部分)等項,被上訴人於本院辯以對照表
項次17部分數量應包含於項次7-2數量內云云,
即無可採。
②證人周國圓於原審證稱上開部分係兩造簽約後因空調部分另
外發包,須先協調管路的問題而與空調施作廠商協調須追加
冷氣排水管及管線(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柯田圭則於更審前本院陳稱高粲公司與兩造及其他
協力廠商有開會決議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要由上訴人施作
,因為必須水電到位,空調及消防工程部分才能施作(見本
院建上卷第24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追加施作如前開
估價單所示即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之工程項目,是上訴人
請求給付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工程款分別為38,400元、11
5,500元為有理由。
⑷兩造就對照表上其餘記載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
請求如對照表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於2,956,025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即對照表所示「修改水電追加工程小計」之3,390,
375元扣除項次7-1部分434,350 元後所得),逾該金額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
分,所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總額,加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代付水電費用56,247元,合計為8,410,073 元(計算
式:系爭工程總價5,000,000元+追加工程款2,956,025元+
營業稅397,801元+代付水電費用56,247元=8,410,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再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款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1 年之保固義務,然其前屢經
伊催告檢修後仍未修繕補正完成,伊因而自行僱工修繕補正
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
報酬,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保
固期限為1年(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後
之工作物即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水電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約
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完成後僅約定工程保固期限,未
有關於上開工作物瑕疵修補等項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約負有保固義務而應予扣除其自行僱工修繕補正瑕疵
所支出費用者,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有瑕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茄苳郵局103
年3月18日第145號存證信函可憑,該函係記載:珊瑚館消防
水池水位上漲,經檢查止水浮球損壞,該浮球由上訴人修護
,但未全部完成;同年2月14日總開關室(發電機室)天花
板漏水,立即送電電壓不穩,導致消防、發電機自動啟動。
…才發現電扶梯(入口處)機坑積水,經用深水馬達使用約
25分鐘後才使水位下降,經被上訴人進行全面檢查,發現進
水(自來水)自動馬達及水箱浮球均故障,導致蓄水池滿溢
,水順地勢流至較低位之電扶梯機坑。因而受有TS(T.B)
日光燈、水晶燈泡損壞、機房天花板重整、發電機無法自動
回歸正常、消防溢水口水位過低調整及前開各項人員測試拆
換工資及材料費用等項,因此要求上訴人應迅派技術人員再
做全面性檢測及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珊瑚館支出明細、亞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訴外人蘇建拴(下稱蘇建
拴)所出具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建上卷第186-191頁)
。
③被上訴人所提珊瑚館支出明細內容係以每日記帳之形式登載
(見本院建上卷第186-188、190頁),其上僅有日期之記載
、未標明年份且僅簡述各支出項目,可否認係被上訴人因前
開函文所指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之款項金額,已有可疑,再
前開亞鑫公司對帳單明細中僅有2筆即103 年2月19、25日出
貨之應收帳款為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指珊瑚館於103年2
月14日總開關室(發電機室)天花板漏水事故後所生之帳款
,然細究該對帳單明細所載之貨品名稱均為「東亞/T5-14W*
4管/白光/輕鋼架(全電壓)」(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89頁)
,顯與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指珊瑚館內「TS(T.B)日
光燈」、「水晶燈泡」損壞者不同,是被上訴人提出該珊瑚
館支出明細及亞鑫公司對帳單明細,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前開
所載瑕疵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④被上訴人所提蘇建拴所出具請款單中係記載:「台東珊瑚館
漏水油漆修繕、總價17,000元(未含稅金)」(見本院建上
卷第191 頁),而證人蘇建拴於本院證稱:該請款單是珊瑚
館的輕鋼架有漏水,要修補油漆及追加工程,因為漏水,有
一些已做好之部分壞掉,要就壞掉的部分做修補。天花板因
為漏水壞掉要補漆,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我去修補油漆時
,珊瑚館還在施工,木工、水電也還在做,離系爭工程完成
還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 第140頁正面),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造成珊瑚館漏水而另行僱工
就漏水部分而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7,850元(含稅)部分
,
堪認有據。
⑵按系爭契約第4 條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配合施作協
議完工期限」(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兩造未就系爭工程
完工期限有所約定,再依系爭契約10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倘
不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每日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且每日不得低於2,000 元(見原審
卷第7頁)。審酌上訴人前於102 年6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遭被上訴人退回,嗣由業主東海珊瑚公司於同年月
27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更審前在本院已
自承為了確保可以拿到工程款,只
能以遲延送電來自我保護,大約在被上訴人通知送電之時間
10天內,業主(即東海珊瑚公司)出面協調,於102年6月27
日先給付給我80萬元,我們才送電等語(見本院建上卷第28
頁反面),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遲延送電、依約應賠
償
違約金者,自有所據。再東海珊瑚公司之珊瑚館係於102
年7 月11日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6 年8月8日台東字第1061385587
號函覆及附件案件處理日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
),從而遲延送電之期間應自前開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請款
發票日之
翌日即102 年6月26日起算,至同年7月10日(即台
電公司送電前一日)止,共15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
應賠償遲延送電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每日
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353,826元(即系爭工程5,000,000元
、追加工程款2,956,025元及營業稅397,801元之總和)千分
之一即8,354元計算,合計為125,310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有瑕疵,致業主東海珊
瑚公司對伊減價,上訴人自應分攤該折價損失774,514 元云
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1月9日所出具書據為憑,然觀
該書據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因承攬施作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
新建工程,未經東海珊瑚公司同意而單方面追加工程,現因
「工程延誤及裝修不合格」,雙方同意以3,800,000 元結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業主東
海珊瑚公司間因珊瑚館新建工程而協議減價之事由即為系爭
工程存有前開瑕疵或遲延送電所致,被上訴人泛言主張上訴
人應分攤折價損失云云,所憑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扣款部分金額為蘇建栓珊瑚館漏水
油漆粉刷修繕費用17,850元及遲延送電違約金125,310元,
共計143,160元。
㈣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代付之水電費用共計8,41
0,073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扣款143,160元後,應為
8,266,913 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
6,543,143元,尚有1,723,770元未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及代付之水電費用1,723,77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23,77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3,744
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告確定,爰毋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