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君士坦丁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巢傳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其
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詳後附
抗告狀及其附件
所載。
二、
按起訴狀應表示
當事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否則即不合法。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等
人即抗告人起訴未指明
被告係何人,亦未敘明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及
訴之聲明為何,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通知命
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通知後僅重申起訴內
容,並未核實補正,原法院
乃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4月12日收受原法院駁回裁定後,於同年月
17日提起抗告,並已繳交抗告費用,經核本件抗告程序固屬
合法。
惟細稽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內亦僅補正相對人長雄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江河等人之
對造名稱,並未進一
步表明任何可經理解之抗告理由,甚且從抗告狀附件即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函文(主旨
略以:…劉江
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業經奉
准簽結…)、更正
聲請狀(為聲請定期
強制執行事)、民事
聲請狀(為聲請准許逕向
第三人收取為強制執行事)等資料
以觀,均無從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是刑或民,況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本件抗告語焉不詳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