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和
代 理 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邱煥南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
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
按「再抗告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
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為送達,則
台中法院將應送達與再抗告人之
系爭裁定行國外
公示送達程
序,
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
本案原告及法院既均已知悉
被告實際已出境,
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命其登載
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使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提案結
論意旨。
(二)抗告人提起本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依土地謄本
所載相對人
邱煥南住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於
書狀上記載向原法院提出,
嗣經提出
戶籍謄本發現邱煥南已
於101年1 月30日出境、103年4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原法院
即發函命抗告人於14日內陳報邱煥南之國外地址,而抗告人
並不認識邱煥南,依卷內資料亦僅知邱煥南業已出境,無從
得知其確切地址,遂以105 年10月26日
陳報狀向原審法院
聲
請對邱煥南為國外之公示送達。
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3款兩度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原審法院卻無視抗
告人之聲請,逕以抗告人未陳報相對人邱煥南之國外確切住
址,
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明顯違背
法令。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
即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
構、團體囑託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
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
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
補正者,法院固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惟起
訴狀送達後,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
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示送達,故雖經審
判長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而原告
逾期不補正,
法院尚不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次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
該條規定辦理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
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
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諭令訴訟當事人,查覆相
關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事務營業處所等資料,
基於保障人民
隱私權益,類皆由法院出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交由當事人持向相關主管業務機關憑辦,否則相關主
管業務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而依我國目前法制,我國人民
移居國外後,並無
強制規定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外館
處、僑務委員會或其他機關登記其
住所地址,其在外國之
住
居所,實有查知之困難。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邱煥南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105
年10月6 日向原法院陳報邱煥南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8
頁),顯示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30日出境,並於103年4月3
日為戶籍遷出,在國內已無戶籍登記。原法院嗣於同年10月
18日、11月8 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查報邱煥南國外地址(見原
審卷第52-53、60-61頁),惟並無出具任何證明文件予抗告
人,致抗告人無從憑各該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請
求,查明相對人邱煥南外國正確住居所據以向法院回報補正
,實
乃預料中事。且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後,即先後於同年
10月26日、11月14日分別具狀表示無法查知邱煥南之國外住
居所地,並聲請對相對人邱煥南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54
、62頁)。原法院縱認
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
公示送達之要件,亦應僅能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而
非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再者,相對人邱煥南於101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固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惟原法院
並未向起訴狀地址為送達,尚無法
遽認相對人邱煥南未以該
址為聯絡之住居處所,故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遂命抗告人
陳報相對人邱煥南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人於書狀上已記載相對人邱煥南於地政機關原留
住址,原法院未依此址向相對人送達文書,即命抗告人補正
相對人邱煥南國外住居所,並於抗告人2 度陳明無法查悉該
相對人目前國外住居所地,對該相對人另聲請公示送達之書
狀視而未見,任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該相對人真正住所
或居所,亦未遵期補正前述資料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
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