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相 對 人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榮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
略以:(一)依判例見解,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不以
刑事訴訟中之刑事被告為限,尚包括所有依
民法應負單獨或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相對人林
建榮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係
主張相對人林建榮及其僱用人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對於王孝
仁駕車不慎撞及抗告人之父林金生之犯罪事實應負
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依
前揭見解,即便相對人林建榮未經起訴,亦應
可對其及僱用人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審法院就
共同侵權行為
之被告,切割一部認不合法
予以駁回,抗告人勢必另行起訴
及繳納
裁判費,增加抗告人經濟負擔,且可能發生裁判歧異
之可能。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起訴,容有不當,
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
乃因民、
刑事發生原因相同,為避免裁判抵觸及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
。而
上開立法目的,亦落實在同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及同法
第503條:「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前項判決,
非對於刑事
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第2項)。第1項但書移送案
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第3項)。」可知
倘若民事部分無法逕
以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實施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
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而需於民事程序中重新調查認
定者,即不會發生與刑事裁判認定歧異之情形。況此種需重
新調查審認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亦無助於減輕訟累,自不
得准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出,應另循通常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
台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亦持相同見解。
三、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
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
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
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四、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孝仁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早上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沿花蓮縣○○鄉省道台九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花蓮縣○○鄉○○路○段交岔路口(
即台九線220.5公里處),適遇林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不慎
撞及林金山所騎機車,致林金山人車倒地後,復遭行駛在王
孝仁營業大客車左後方、由林建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追撞。
嗣林金山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
林金山顯係因被告王孝仁與相對人林建榮共同侵權行為致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應與王孝
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
本案刑事部分,係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經偵查結果,認王
孝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孝仁有
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
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相對人林建榮則自始未經
檢察官簽分偵辦
等情,有本案刑事卷宗
可參。再觀之本案刑
事部分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雖均提及被害人林金生於遭王孝仁駕車撞及後,復遭相對
人林建榮駕車追撞。然關於相對人林建榮於本案刑事案件中
,是否同有過失責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等情,均未
予認定。則抗告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相對人林
建榮及其僱主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即無法逕以本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判斷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是否應與王孝仁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難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自不應准許。
(三)至抗告意旨以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認本案相對人
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屬「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前揭判例之案例事實,刑事部分已
認定被告夫妻共同詐欺,雖先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
人亦得對被告夫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與本院前述
說明並無齟齬。抗告人所舉前揭判例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
不相同,自難逕予援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
即滿達貨運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案請求,雖
不合法,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抗告人仍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加相
對人為被告,如符合資格要件,亦得請求
訴訟救助。從而本
件雖以程序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
運行之起訴,然實無礙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抗告
人權利之保
障。抗告意旨以此為由,亦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